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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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5月13日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拉市海高原湿地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一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是云南丽江拉市海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范围以拉市海为中心,界于东经100度06分至100度09分,北纬26度52分至26度54分间,总面积1002公顷。

保护范围应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 保护范围的管理必须坚持对高原湿地、生态环境、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实行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全年保护与季节性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是:中华秋沙鸭、黑鹳、白头鹤、黑颈鹤、灰鹤、大天鹅和海菜花等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是保护范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拉市海高原湿地的总体规划,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拉市海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同自治县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拉市海高原湿地总体规划的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

(三)组织对保护范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调查、整理,并建立档案和标本室;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高原湿地开展科学研究,并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

(五)在保护范围内行使林业、环保、渔政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有关部门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和开发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九条 每年十月第一周为爱鸟、护鸟宣传周。在爱鸟、护鸟宣传周期间,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活动,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倾倒污染环境的畜禽死尸、垃圾等废弃物;

(二)打捞、采集、收购海菜花等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植物;

(三)网箱养鱼和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等活动;

(五)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和其它缩小水域的行为;

(六)猎捕及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七)新建建筑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保护范围附近的居民建立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实行封湖禁渔。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作业类型、时限、渔具、网具进行作业。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它特殊需要进行猎捕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管理局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用于湿地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鼓励发展原生湿地植物,改善湿地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野生动物对周围农作物造成的损失,经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实地评估核实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局批准,并提交考察、拍摄成果副本。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内对野生动物、植物及生态系统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弃置、堆放、倾倒污染环境的畜禽死尸、垃圾等废弃物,造成水质污染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打捞、采集、收购海菜花等国家保护植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网箱养鱼和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的,没收船只,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和其它缩小水域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捕猎工具和猎获物,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新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禁渔期擅自捕捞作业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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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1月30日,国家教委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制订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条例》及其它有关文件执行。
一、报名
报名条件:
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普通高中或中等艺术学校的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22周岁以下的未婚青年可以报考表演、演奏专业,25周岁以下的未婚青年可以报考其它专业。报考编、导、作曲、史论专业的考生,年龄须在30周岁以下,婚否不限。有特殊贡献与才能的公民,经所在单位推荐,报考各专业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婚否不限。
符合上述条件的国家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报考。
中等艺术学校的应届毕业生,可以报考。
军队战士经大军区级政治部批准,可以报考。
非艺术类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专业的毕业生工作满两年者,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报考。
报名时间:
3月份开始,具体日期由招生学校确定并在招生简章上公布,同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报名地点:
考生持所在单位的介绍信,直接到院校所设的报名点报名。
华侨、港澳、台湾青年,可向我驻所在国(地区)使领馆或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签证入境,直接到学校报名。
报考艺术院校(系科)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其他系科、专业。
二、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与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按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四章第十五、十六条执行。身体健康检查按原教育部、卫生部(85)教学司字013号文件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三、考试
高等艺术院校(系科)的招生考试分为专业考试和文化考试两次进行。
专业考试:
考试科目由招生学校确定,一般应在四门左右。各科成绩满分为100分。试卷由考试小组或评选委员会集体评定,学校招生委员会审核。评卷工作要做到公正准确。
专业考试的时间,由招生学校确定。但学校务必在5月20日之前,将参加文化考试的考生名单及专业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同时将专业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
文化考试:
招生学校所发文化考试通知单应在学校计划招生数的三至五倍之内。
考生凭招生学校的文化考试通知单,在户口所在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报名,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文史类统一考试。
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历史、地理、外语。数学成绩在录取时作为参考。
已实行会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生,其考试科目和办法由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商招生学校同意,并报国家教委、文化部核准后执行。
报考艺术院校(系科)的考生,不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预选考试。
四、填报志愿
考生可填报三个升学志愿,每个志愿限报一所学校。以考生户口所在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报名时填报的志愿表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应于6月30日前将考生志愿表寄达考生第一志愿所报学校。
未经专业考试的学校不得填报。
五、录取
录取工作由招生院校负责。各招生院校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录取办法: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体检合格、专业和文化考试成绩达到分数线的情况下,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并注意相关科目成绩,参照考生所报志愿顺序,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专业考试的分数线由学校根据各个专业的特点确定。文化考试的最低控制分数线,可按招生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史类最低控制分数线(不含数学)分别确定为:师范院校艺术系、艺术院校师范类专业及史论、编导专业不低于文史类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院校其他专业不低于60%;个别专业确有困难,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
对个别专业成绩特别优秀(总成绩平均在80分以上、主课成绩90分以上、专业成绩前三名),文化考试成绩略低于录取分数线的考生,由学校招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可适当降分录取。
对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归侨、华侨及其子女以及台湾省籍考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烈士子女,有特殊贡献的公民以及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可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对报考外省院校的考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必须于8月2日前将其高考成绩电告考生第一志愿所报院校。该院校如未予录取,须于8月7日前电告考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艺术院校因考生文化考试成绩未达到录取标准,在完成招生计划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由学校采用专业优秀考生保留专业成绩一年的办法。一年后由学校根据当年招生计划确定考生是否免试专业参加文化考试及录取与否。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录取:
①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②有违法行为或其他刑事犯罪行为的;
③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窃行为,屡教不改的;
曾有上述行为,经两年以上考察证明确已悔改者,由所在单位证明,招生学校核查并决定是否录取。
各校招生委员会负责审批录取名单,并签发录取通知书。同时,将录取名单抄送院校主管部门和学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凡被艺术院校录取的学生,在学期间不得申请自费留学。
六、招收免试生
高等艺术院校附属中等专业学校或中专部可以推荐少数优秀应届毕业生免试升入本院专科或本科学习。推荐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应届毕业生总数的10%以下。推荐办法:推荐名单必须在征得各科任课教师和班主任同意后,根据其在校期间德智体各方面的表现和成绩,由学科(专业)负责人填写应届优秀毕业生建议免试升学的推荐书,经校长核准,由本院招生委员会审查录取,并签发录取通知书。同时,将免试生名单抄送院校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七、新生入学、复查与试读制
新生按录取通知书规定的日期报到入学。新生入学后,学校根据招生政策和录取标准进行复查,凡不符合条件或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入学资格。
艺术院校实行试读制,试读期一年。一年后经考核合格,转为正式生。不合格者取消试读生资格,退回原单位、原地区。
八、组织领导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有专人负责艺术院校(系科)的招生工作。有条件的应设立由教育部门、文化部门和招生院校共同组成的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组,负责执行各项招生政策,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如超出本规定范围,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文化部核准。
在招生工作中,如地方、学校和考生之间发生争执,由地方招生委员会负责协调。协调无效者,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司商文化部教育局裁决。


关于贯彻国务院《决定》、《通知》有关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决定》、《通知》有关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5月5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决定》和《通知》),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现就有关征管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税务机关通知银行扣款问题
国务院《决定》指出:“纳税人偷税漏税和拖欠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罚款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正式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扣缴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在书面通知银行扣款时,应说明纳税人的违章情况和处理依据。
二、关于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银行存款帐户问题
《通知》指出:“对有偷漏税行为的纳税人,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人员可以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检查纳税人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存款帐户,但要指定专人并遵守为储户保密的规定,以避免越权行事。有关金融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银行的联系与配合,认真做好清理拖欠税款和查处偷、漏、抗税工作。对有偷抗税行为的纳税人,在采取其它检查手段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确需检查其银行存款帐户的,必须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确定专人,持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许可证明到纳税人开户的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进行检查,并应严格遵守为储户保密的规定。对所了解的纳税人银行存款帐户情况,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违者应严肃处理。
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的许可证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全国的统一式样印制,并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字统一编号(如:河南省为豫税证字第××号)。此证明在本县(市)内使用时,由本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盖本局公章和批准人印章;由地(市)或地(市)以上税务局直接使用时,应由本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盖本局公章和批准人印章。但到本县、地(市)、省以外使用时,还应加盖所到地的县(市)税务局公章。
三、关于税务机关对临时经营者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务例》规定:“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决定》指出:“对临时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各地在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部分货物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经营者的范围,应按照营业税法规所确定的临时经营者的范围执行。
(二)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预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保证人时,应明确规定纳税清算的具体时间和要求,并在纳税保证金单据或纳税担保书上注明。
(三)对不能预缴纳税保证金或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的临时经营者,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交由当地国营商业、供销社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以抵缴其应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向收购者开具折价货款单据。但不得交由与税务人员有亲友关系的收购者收购。变卖价格由税务机关与收购者根据货物的质量、新旧程度和当地市场价格情况商定。
(四)对临时经营者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时,应根据其运销商品、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情况和当地当天市场价格情况先计算出其应缴纳的税款,然后酌加一定比例,作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数量的依据。具体酌加多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五)对不易保存的货物(如鲜活水产品、活禽、肉类食品等),应当尽可能的不采取扣留办法,确需扣留时,也应妥善保管,防止变质。在预收纳税保证金和扣留部分商品、货物时,应当开具正式收据。对临时经营者提供的纳税保证人,税务机关应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书,并签字、盖章或划押。税务机关扣留货物的范围和扣货收据以及纳税担保书的格式、内容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六)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保证金、扣留货物管理制度。对收取的纳税保证金和扣留的商品、货物,应由专人保管,设置专门帐户,如实记录保证金的收取、清退或抵缴税款情况和货物的扣留、退还、变价抵缴税款情况。如有丢失、损坏应由扣货税务机关负责赔偿,但扣留的货物在扣留期间发生的自然损耗应由纳税人负担。税务机关在清缴税款时,应按规定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同时应收回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时所开出的收据。
(七)纳税人对纳税保证金单据、扣货单据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售,违者应按情节轻重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以及冒充税务人员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纳税人货物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不得私分、私用纳税保证金和私买、私卖、私用扣留的货物,违者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九)对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也可作出规定。
四、关于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问题
《决定》指出:“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纳税情况,查处偷税漏税行为,税务人员可以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销售和纳税情况;可以检查纳税人在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通知》指出:“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各部门、各单位都有责任维护国家税收,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制止偷漏抗税行为。各地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要配合税务人员到所属车站、机场、码头、邮电局(所)检查了解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产(商)品的纳税情况,并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以及有关单据,凭证等资料。具体的纳税监督和检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根据国务院《决定》、《通知》和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在纳税人的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商品、货物和应税财产情况,纳税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税务人员在检查纳税人通过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时,可以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商品、货物时的有关单据、凭证等资料,在未经有关机关按法律规定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开包、开箱检查。并应严格遵守上述有关部门的法律规定。具体的纳税监督和检查办法,由省、自法区、直辖市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关于设置税务检查站问题
《决定》指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要道和货物集散地,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未设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务检查站的领导,针对税务检查站工作中存在的制度不健全,力量薄弱,检查偏松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税务检查站工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税务检查站机构,调配骨干,充实力量,提高干部素质。要建立一套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税务检查站人员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收取的税款、罚款和扣留的货物,均应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或收据。在工作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取得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同时应讲究工作方法,切实做好税收检查工作。
六、关于严格发票、帐簿管理问题
国务院《决定》指出:“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帐簿,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帐,正确核算。对不按规定建帐、记帐或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税务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对违反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应按税法规定严肃查处。”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帐簿和发票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的应严肃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建帐记帐的,可根据其同行业、同等规模业户中最高的经营收入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逾期未纠正者,继续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纠正为止;对违反帐簿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应予补税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要针对当前发票管理偏松,使用混乱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建立发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专门负责发票管理工作。
(三)要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切实抓好发票的印制、发放、使用和保管,严格审批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堵塞漏洞。对承印发票的印刷厂要进行一次清理和审定,凡不具备承印发票条件的印刷厂,应取消承印发票资格;对符合条件的,也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都不得承印发票。同时,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发票监制章的管理,要指定专人保管、印刷厂印制发票时,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派专人现场监督使用发票监制章,并严格按照批准数量印制发票。对多印、错印的发票,应责成印刷厂清理并由税务人员(2人以上)现场登记后监销。
(四)税务机关在销售、发放发票时,应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限量供应,验旧换新。对批准自印、自用发票的纳税人,也应责成其建立印、领、用、存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并加强对其印票,用票情况的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所有印票、用票单位的印票、用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并有计划地进行定期的全面检查。
(五)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发票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事,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对管理发票中的失职行为和执法犯法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