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3:24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四、其他修改:

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均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监理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科技进步)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从业许可)

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报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外方,应当是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

第十条 (资质申请材料)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市建委应当为资质申请提供无偿咨询。

第十一条 (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甲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理单位的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之日起3年后,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委根据资质条件、其实际业绩和经营行为予以审批。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但监理单位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

第十三条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许可)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许可证)。

申请进沪许可证,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沪监理人员情况表。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项目管理机构的进沪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应当经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单项监理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 (审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年度审验)

本市对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示后30日内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进沪许可证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照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2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或者公告注销进沪许可证;资质等级为最低等级的,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监理单位从事2年以上监理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注册。

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考试的条件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限制)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行为规范)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 (监理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包括工程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控制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阶段和控制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建委根据本市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委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其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相适应,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方案应当有体现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优先中标权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参照国家或者本市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四条 (监理实施)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监理组织)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监理配合)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权利)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民事责任)

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者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涉外监理委托)

外商独资和国外赠款、贷款的建设工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监理的,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合作监理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设立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委托专业监理)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监理计费)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禁止行为)

监理单位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者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应用解释)

市建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试行)》的函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试行)》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动态管理,规范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确保绩效评价结果科学、客观、公正和公开,根据《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我司组织专家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试行。试行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司。


  2003年8月1日


附件:
附件1: 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动态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2: 评介指标解释
附件3: 动态管理实施细则附表

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
(试 行)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动态管理,规范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确保绩效评价结果科学、客观、公正和公开,根据《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由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以下简称高新司)归口管理示范中心的绩效评价工作,负责组织力量研究制定相关的评价程序、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并负责评价结果的认定和发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和示范中心的主管部门,协助高新司做好本地区、本行业内示范中心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绩效评价的工作步骤
(一)指定评价机构。高新司指定有关评价机构,具体承担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工作。
(二)成立评价工作小组。评价机构负责确定5至7名评价工作人员,成立评价工作小组,其组成人员应满足以下要求:
1、具有较丰富的科技管理、经济管理、财务和中介服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2、熟悉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业务,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3、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4、评价工作小组主持人应有5年以上科技管理经验;
5、保守秘密。
(三)收集与核实评价基础材料。参与评价的示范中心于每年的1月25日之前,将评议指标的详细汇报材料上报本中心的主管部门,同时按有关规定上报《生产力促进中心统计报表》;3月底之前,将《收入支出表》(见附表一)、以及经过中介机构审计的《资产负债表》(见附表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见附表三)上报高新司。逾期不报者,视同自动放弃示范中心资格。
(四)评价计分。在评价基础数据核实无误后,运用本细则规定的计分方法计算评价指标的分数。
1、评议指标计分。评议指标的计分由各示范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根据示范中心的综合服务能力与水平,结合示范中心的上报材料,对相应指标给出分值,并计算出评议指标的综合得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中央直属企业于4月10日前,将评议结果以正式函件形式报送高新司。
2、定量指标计分。定量指标的计分由评价工作小组负责。
3、高新司于6月30日前通过一定方式发布评价结果。
三、绩效评价的指标体系
示范中心绩效评价的指标体系由反映示范中心领导和员工素质、管理水平和发展战略、服务环境等方面的评议指标,以及反映示范中心发展能力状况、资产营运状况和财务效益状况三个方面的定量指标共19项构成:
(一)评议指标
评议指标主要由以下8项非定量指标构成:
1、领导者基本素质
2、服务满意度
3、基础管理水平
4、发展创新能力
5、经营发展战略
6、在岗员工素质
7、服务条件与环境
8、综合社会贡献
(二)定量指标
定量指标是评价示范中心绩效的核心指标,由反映三方面评价内容的11项计量指标构成。
1、发展能力状况
业务增长率=本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额÷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100%
资本积累率=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非政府性收入比率=非政府性收入总额÷本年度收入总额×100%
2、资产营运状况
主营业务收入净额
资产总额
总资产周转率(次)=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平均资产总额
流动资产周转率(次)=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平均流动资产总额
3、财务效益状况
利润总额
平均净资产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平均资产总额×100%
以上评议指标和定量指标的解释见附件。
四、指标体系的权重分配
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实行百分制。其中评议指标和定量指标权重各为50%。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计算方便,评议指标和定量指标权数均先按百分制设定,然后按权重还原。
评议指标权数 100
领导者基本素质 15
服务满意度 15
基础管理水平 10
发展创新能力 13
经营发展战略 10
在岗员工素质 12
服务条件与环境 15
综合社会贡献 10
定量指标权数 100
1、发展能力状况 40
(1)业务增长率 15
(2)资本积累率 15
(3)非政府性收入比率 10
2、资产营运状况 30
(1)主营业务收入净额 8
(2)资产总额 7
(3)总资产周转率 8
(4)流动资产周转率 7
3、财务效益状况 30
(1)利润总额 7
(2)平均净资产 8
(3)净资产收益率 8
(4)总资产报酬率 7
五、绩效评价的计分方法
(一)评议指标的计分方法
评议指标的计分方法,由主管部门依据评价参考标准,判定相应指标的得分,然后汇总即为评议指标的得分总和。
(二)定量指标的计分方法
1、设定评价标准值。由评价机构根据全部示范中心的上报数据,统一测算并颁布每个指标的标准值。为了提高评价计分的准确性,一般将每个定量指标的评价标准值设为五个档次,分别为优、良、中、低、差。
2、评价标准系数。标准系数是对应五档标准值确定的水平参数,客观反映评价标准值的不同水平,以准确计算示范中心效绩评价定量指标的实际得分。标准系数用1.0、0.8、0.6、0.4、0.2表示。
3、单项指标的得分=指标权重×本档标准系数。
4、定量指标得分=各单项指标得分之和。
(三)绩效评价的综合得分
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得分=评议指标分数×50% + 定量指标得分值×50%
六、评价基础数据
示范中心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产力促进中心统计报表
(二)收入支出表
(三)资产负债表
(四)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七、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一)高新司根据评价机构提供的评价结果,确定抽查对象,并组织相关工作组进行抽查,核实评价结果。
(二)根据评价结果,对于排在后20位的示范中心,第一年提出警告,限期整改;连续两年都处于后20位的示范中心,将取消其示范中心资格。
(三)对于连续两年评价结果排在前20位的示范中心,可作为国家重点中心的候选对象。
(四)对于在填报《生产力促进中心统计报表》、《收入支出表》中故意弄虚作假,或串通中介机构在《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弄虚作假的示范中心,一经查证后,取消其示范中心资格,且两年内不得再申报示范中心。
八、附则
(一)本细则适用于所有示范中心,以及提出申报示范中心的生产力促进机构。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本细则由高新司负责解释。

附件:
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指标解释
一、评议指标
(一)领导者基本素质
领导者基本素质是指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现任领导班子的智力素质、品德素质和能力素质等,具体包括知识结构、道德品质、敬业精神、开拓创新能力、团结协作能力、组织能力和科学决策水平等因素。
(二)服务满意度
服务满意度是指政府部门或企业对中心所提供服务的领域范围、质量水平、工作主动性、热情性和方便性等方面的满意程度。
(三)基础管理水平
基础管理水平是指中心按照国际规范、国家政策法规规定,在组织结构、内部管理模式、各项基础管理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信息支持系统、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的运转情况。
(四)发展创新能力
发展创新能力是指中心在市场竞争中为保持竞争优势,不断根据外部环境进行的自我调整和革新的能力。包括管理创新、开拓新领域、服务创新、观念创新等方面的意识和能力。
(五)经营发展战略
经营发展战略是指中心所采用的包括增加服务收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及人力资源等方面的谋划和策略。
(六)在岗员工素质
在岗员工素质状况是指中心普通员工的文化水平、道德水准、专业技能、组织纪律性、参与中心管理的积极性及爱岗敬业精神等方面的综合情况。
(七)服务条件与环境
服务条件与环境是指中心基础设施的完备程度、主要服务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技术水平等情况。
(八)综合社会贡献
综合社会贡献是指中心对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综合影响。主要包括对行业发展及区域经济增长的贡献、提供就业和再就业机会、履行社会责任与义务以及信用操守情况、对财政税收的贡献和对环境的保护影响等等。

二、定量指标
(一)业务增长率
1. 基本概念
业务增长率是指中心本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额同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的比率。业务增长率表示与上年相比,中心主营业务收入的增减变动情况,是评价中心成长状况和发展能力的重要指标。
2. 计算公式
业务增长率=本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额÷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100%
3. 内容解释
(1)本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额是中心本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与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的差额,本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额=本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如本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低于上年,本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额用“-”表示。数据取值于中心年度会计报表(下同)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2)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指中心上年全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总额。数据取值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4. 指标说明
(1)业务增长率是衡量中心经营状况和市场占有能力、预测中心经营业务拓展趋势的重要标志。不断增加的主营业务收入,是中心生存的基础和发展的条件。
(2)该指标若大于0,表示中心本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有所增长,指标值越高,表明增长速度越快,中心市场前景越好;若该指标小于0,则说明存在服务不适销对路、质次价高等方面问题,市场份额萎缩。
(3)该指标在实际操作时,应结合中心历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水平、中心服务市场占有情况、行业未来发展及其他影响中心发展的潜在因素进行前瞻性预测,或者结合中心前三年的业务增长率做出趋势性分析判断。
(二)资本积累率
1. 基本概念
资本积累是指中心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同年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资本积累表示中心当年资本的积累能力,是评价中心发展潜力的重要指标。
2. 计算公式
资本积累率=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3. 内容解释
(1)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是指中心本年所有者权益与上年所有者权益的差额,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所有者权益年末数-所有者权益年初数。数值取值于《资产负债表》。
(2)年初所有者权益指所有者权益的年初数。数值取值于《资产负债表》。
4. 指标说明
(1)资本积累率是中心当年所有者权益的增长率,反映了中心所有者权益在当年的变动水平。
(2)资本积累率体现了中心资本的积累情况,是中心发展强盛的标志,也是中心扩大再生产的源泉,展示了中心的发展潜力。
(3)资本积累率反映了投资者投入中心资本的保全性和增长性,该指标越高,表明中心的资本积累越多,中心资本保全性越强,应付风险、持续发展的能力越大。
(4)该指标如为负值,表明中心资本受到侵蚀,所有者利益受到损害,应予充分重视。
(三)非政府部门收入比率
1、基本概念
非政府部门收入比率是指中心一定时期从非政府部门获得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值。
2、计算公式
非政府部门收入比率=非政府部门收入÷总收入
3、指标解释
(1)非政府部门收入指中心为社会服务取得的各种收入。数据取值于《收入支出表》。
(2)总收入指中心当年所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事业费拨款、一次性专项拨款、项目拨款、其他收入。数据取值于《收入支出表》。
4、指标说明
(1)非政府部门收入比率是评价中心市场占有能力、预测中心经营业务拓展趋势的重要标志之一。不断增加的非政府部门收入,是中心生存的基础和发展的重要条件。
(2)该指标值越高,说明中心为企业服务的市场前景越好;该指标越小,则说明中心为企业提供的服务不适销对路、质次价高,或是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问题。
(四)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略)
(五)资产总额(略)
(六)总资产周转率
1. 基本概念
总资产周转率是指中心一定时期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同平均资产总额的比值。总资产周转率是综合评价中心全部资产经营质量和利用效率的重要指标。
2. 计算公式
总资产周转率(次)=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平均资产总额
3. 内容解释
(1)主营业务收入净额是指中心当期技术服务、管理咨询、人员培训等主要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折扣与折让后的数额。数据取值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2)平均资产总额同上。
4. 指标说明
(1)总资产周转率是考察中心资产运营效率的一项重要指标,体现了中心经营期间全部资产从投入到产出周而复始的流转速度,反映了中心全部资产的管理质量和利用效率。
(2)该指标通过当年已实现的营业价值与全部资产进行比较,反映出中心一定时期的实际产出质量以及对每单位资产实现的价值补偿。
(3)通过该指标的对比分析,不但能够反映出中心本年度及以前年度总资产的运营效率及其变化,而且能发现中心之间在资产利用上存在的差距,促进中心挖掘潜力、积极创收、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4)一般情况下,该指标数值越高,周转速度越快,资产利用效率越高。
(七)流动资产周转率
1. 基本概念
流动资产周转率是指中心一定时期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同平均流动资产总额的比值。流动资产周转率是评价中心资产利用效率的另一主要指标。
2. 计算公式
流动资产周转率(次)=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平均流动资产总额
3. 内容解释
(1)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略)。
(2)平均流动资产总额是指中心流动资产总额的年初数与年末数的平均值,平均流动资产总额=(流动资产年初数+流动资产年末数)÷2。数值取值于《资产负债表》。
4. 指标说明
(1)流动资产周转率反映了中心流动资产的周转速度,是从中心全部资产中流动性最强的流动资产角度对中心资产的利用效率进行分析,以进一步揭示影响中心资产质量的主要因素。
(2)该指标将主营业务收入净额与中心资产中最具活力的流动资产相比较,既能反映中心一定时期流动资产的周转速度和使用效率,又能进一步体现每单位流动资产实现价值补偿的高与低,以及补偿速度的快与慢。
(3)要实现该指标的良性变动,应以主营业务收入增幅高于流动资产增幅作保证。在中心内部,通过对该指标的分析对比,一方面可以促进中心加强内部管理,充分有效地利用其流动资产,如降低成本、调动暂时闲置的货币资金创造收益等;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中心采取措施扩大服务领域,提高流动资产的综合使用效率。
(4)一般情况下,该指标越高,表明中心流动资产周转速度越快,利用越好。在较快的周转速度下,流动资产会相对节约,其意义相当于流动资产投入的扩大,在某种程度上增强了中心的创收能力;而周转速度慢,则需补充流动资金参加周转,形成资金浪费,降低中心创收能力。
(八)利润总额(略)
(九)平均净资产(略)
(十)净资产收益率
1. 基本概念
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中心一定时期内的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净资产收益率充分体现了投资者投入中心的自有资本获取净收益的能力,突出反映了投资与报酬的关系,是评价中心资本经营效益的核心指标。
2. 计算公式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3. 内容解释
(1)净利润是指中心未作任何分配前的税后利润,受各种政策等其他人为因素影响较少,能够比较客观、综合地反映中心的经济效益,准确体现投资者投入资本的获利能力。数据取值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2)平均净资产是中心年初所有者权益同年末所有者权益的平均数,平均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年初数+所有者权益年末数)÷2。净资产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末分配利润。数据取值于《资产负债表》。
4. 指标说明
(1)净资产收益率是评价中心自有资本及其积累获取报酬水平的最具综合性与代表性的指标,充分反映了中心资本运营的综合效益。
(2)通过对该指标的综合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中心收益能力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与同类中心的差异水平。
(3)一般认为,中心净资产收益率越高,中心自有资本获取收益的能力越强,运营效益越好,对中心投资人、债权人的利益保证程度越高。
(十一)总资产报酬率
1. 基本概念
总资产报酬率是指中心一定时期内获得的报酬总额与平均资产总额的比率。总资产报酬率表示中心包括净资产和负债在内的全部资产的总体收益能力,是评价中心资产运营效益的重要指标。
2. 计算公式
总资产报酬率=息税前利润总额÷平均资产总额×100%
3. 内容解释
(1)息税前利润总额是指中心当年实现的利润总额与利息支出的合计数,息税前利润=利润总额+实际利息支出。利润总额是指中心实现的全部利润,包括中心当年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净额等项内容,如为亏损,以“-”号表示。利息支出是指中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借款利息、债券利息等。数据取值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2)平均资产总额是指中心资产总额年初数与年末数的平均值,平均资产总额=(资产总额年初数+资产总额年末数)÷2。数据取值于《资产负债表》。
4. 指标说明
(1)总资产报酬率表示中心全部资产获取收益的水平,全面反映了中心的获利能力和投入产出状况。通过对该指标的深入分析,可以增强各方面对中心资产经营状况的关注,促进中心提高单位资产的收益水平。
(2)一般情况下,中心可据此指标与市场资本利率进行比较,如果该指标大于市场利率,则表明中心可以充分利用财务杠杆,进行负债经营,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
(3)该指标越高,表明中心投入产出的水平越好,中心的全部资产的总体运营效益越高。

三、附表一说明
本表反映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在当年收到的全部收入和当年支付的全部支出。
1、从政府部门取得的收入:指由各级政府部门直接拨款或企事业单位利用政府资金委托本中心从事科学技术活动或其他活动所收到的收入。
2、事业费拨款:反映中心收到的本年度预算指标内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给本单位的经费。
3、一次性专项拨款:反映中心收到的本年度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给本单位的专项经费。
4、项目拨款:指本中心为了开展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科技成果推广和其他活动,通过签订协议、合同或其他形式申请并收到的政府经费。
5、其他拨款:未包括在上述拨款内收到的其他拨款。
6、非政府部门取得的收入:指由各级政府部门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收到的收入。
7、科研收入:指中心承担科研课题(项目)收到的收入。
8、技术收入:指中心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学术活动、科普活动等形式收到的收入。
9、预算外资金收入:指中心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规定,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10、其他收入:指除上述各项以外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租赁收入、捐赠赞助收入、投资收益等。
11、人员性费用支出:指本中心当年以货币和实物形式直接或间接支付给本中心人员的全部费用。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和其他工资;包括缴拨的工会经费、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各项补贴、长休人员工资、职工探亲旅费以及职工死亡丧葬费和遗属补助;包括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各项开支;包括支付给研究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等开支。
12、日常公用费用支出:指本中心当年支付用于科技活动的全部消耗性支出,以及用于组织和管理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原材料费、水电能源费、差旅费、加工实验费、设备使用费、计算机机时费、资料印刷费、办公费、邮电费、会议费、宣传费、车船油料费、养路费、单位财产保险费等,以及培训研究生的消耗性支出,但不包括人员费用和设备购置费。
13、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指本中心购建固定资产和大修的实际支出,如科研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验材料和标本以及其他设备和家具、房屋和建筑物。
14、其他支出:指上述各项以外的支出。

四、附表二、附表三说明
本表是按照企业的口径填报的报表,凡执行企业类行业会计制度的中心直接填报此报表。执行其他类会计制度的中心可按原报表格式填报,但必须是能够反映出资产(财务)状况和经营运行成果的报表,如资金平衡表、收入支出结余表等。


教育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的通知

教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近年来,个别地方和高等学校在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成人高等教育的办学质量和声誉,也影响了高校的和谐、稳定。当前,迫切需要进一步规范并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确保高等教育事业和谐、健康发展。2008年全国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在即,为切实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要求,重视成人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与改革,切实加大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管理,规范办学秩序,不断提高成人高等教育的办学质量和声誉,为创建学习型社会和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做出积极贡献。

二、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门、行业的人才需求及所属高等学校办学条件的状况,合理安排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未经我部批准,不得突破年度招生计划总规模,也不得变更计划类型、办学层次。要进一步树立质量意识,根据生源状况合理确定录取分数线和实际录取人数,努力提高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生源质量。

三、进一步加强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审查和监管。除经我部批准并公布的具有年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学校外,其他任何学校和单位均不得安排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也不得挂靠具有招生资格的学校和单位招生。

四、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函授站、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等的监管。要严格校外合作办学审批、检查和监管制度,慎重选择成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机构,严禁高等学校与个人、非法人单位和不具备条件的机构合作办学。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各类成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的管理,严格函授站、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等的审批、备案和监管制度,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类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学校和相应办学点的名单。各高等学校要坚持办学的主体地位,严禁转移和下放办学权。要加强对函授站、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的监管,及时撤销已出现违规问题的教学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五、严格规范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要统一以主办学校的名义统筹开展,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下放招生录取的职责和权利,严禁委托个人(包括在校教师和学生)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严禁高等学校及其合作单位在成人高考录取之前,为招揽生源违规招收所谓“免试生”、“超前生”、“进修生”等,搞所谓“先上车后买票”。

严格规范各类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宣传工作。高等学校举办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章程和广告必须以高等学校的名义发布,不得以学校二级机构(院系)的名义发布招生章程和广告,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所属高等学校发布的成人高等教育招生章程和广告进行认真审核并备案,未经审核备案的不得发布,学校法定代表人要对招生章程和广告的真实性负责;高等学校在发布招生广告和宣传时,必须明确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函授、夜大学、业余和成人脱产班)的学历类型、办学层次、办学地点、学习方式、毕业证书类型等关键信息,不得混淆成人高等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网络本专科、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以及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区别,不得发布模糊和虚假信息误导学生。

六、加大成人高等教育结构调整力度。成人高等教育要积极适应在职从业人员的需求,继续坚持以业余学习为主的办学形式,从2008年起,普通高等学校停止招收成人脱产班,成人高等学校招收成人脱产班的规模要根据具体行业需求从严、合理确定。

七、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对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违反国家有关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政策、法规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对违法违规办学,招生管理不善,办学秩序混乱,管理工作薄弱,出现严重不稳定事件的学校,建立招生、办学秩序不良记录档案,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予以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各部门要依据本通知要求,对所属高等学校和行政区域内各类校外办学点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进行全面督查,特别是对招生计划、办学形式以及招生宣传等进行严格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顿,切实维护高等教育和谐稳定的大局。

请各地、各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具有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

教育部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