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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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王小青
二○○三年三月二日 


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划区内所有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茶浴炉、餐饮业燃具等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更新、改造。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油渣)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宁地区煤(油)改气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经济贸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煤(油)改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规划区域内将划定禁止和控制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简称禁煤区和控煤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煤(油)改气工作应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广。

第五条 在满足大气功能区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天然气管网辅设规划,划定禁煤区和控煤区。

禁煤区的范围:东起湟中路,西至海湖路,北起门源路,以及门源路以南,朝阳东路以西地区,南至沈家寨桥,城南新区,西钢地区,西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控煤区的范围:团结桥以西,湟中路以东;解放渠以北地区,天峻路以南的北川地区;六一桥以南水磨村以北的南川地区;海湖路以西地区。

第六条 禁煤区内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审批任何燃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项目;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使用燃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三)禁煤区内禁止使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

禁煤区内现有的燃煤(油)锅炉、窑炉、茶浴炉、餐饮业大灶等设施必须停止使用直接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七条 控煤区内禁止审批0.75兆瓦以下燃煤设施,严格控制现有燃煤设施的使用数量,其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停止直接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八条 城市清洁能源管网及线路的建设以及城市集中、联片供热在禁煤区和控煤区内能源改造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能源改造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煤区内仍使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排放的污染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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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2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2号



  为配合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提高通关效率,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补充申报行为,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海关总署开发了补充申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通关过程的补充申报进行电子化管理。现就启用系统的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分别简称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主动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应在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报关单时,一并通过系统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
  二、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申报时的价格、商品编码、原产地等内容审核的过程中,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进行补充申报的,可通过系统发送电子指令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
  三、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在收到海关补充申报电子指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经海关审核通过后,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打印纸质补充申报单(一式两份)签名盖章后递交现场海关。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申报的补充申报单,无需递交纸质补充申报单。
  五、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的修改、撤销等比照报关单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六、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进行补充申报的,应当制发《补充申报通知书》(具体格式见附件)书面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收发货人、报关企业采用纸质补充申报单进行申报。
  七、本公告内容自2012年9月2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补充申报通知书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889/module1188/info385945.htm

 
                                     海关总署
                                   2012年8月28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07〕14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诚信新疆”建设,规范市场主体合同行为,引导企(事)业单位强化合同管理,优化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且连续两年以上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可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活动。
第三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合同管理工作卓有成效、市场交易诚实守信单位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活动,实行自愿原则。
第五条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严格把关。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开展和考核认定工作。

第二章考核认定标准
第七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标准:
(一)是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中的守信单位,在生产、流通、金融、纳税、财务、统计、环境保护、劳动用工等方面信用良好,两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单位领导和有关业务人员,重视商业信誉和合同管理工作,坚持诚实信用的经营理念,具有较强的合同管理水平。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高层管理人员个人信用状况良好,两年内无不良个人信用记录。
(三)建立了规范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有专(兼)职合同信用管理机构和人员。单位合同档案和用户档案完整、齐全、规范,能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
(四)单位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法律、法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不公平或歧视性的条款和内容,合同签订合格率达到100%。能够运用行政调解和法律手段解决合同纠纷,自觉执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五)所签订的合同,除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对方违法、违约或经双方协商而依法变更、解除外,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履约率达到100%。
(六)单位通过加强合同信用管理工作,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等方面取得较好效果。
第八条申报自治区级和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除符合上述六条标准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开拓意识和竞争意识较强,具有开拓区外市场和国际市场的能力。
(二)产品或服务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份额。
(三)综合素质较强,合同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社会信誉度较高,向社会公开承诺其信誉。

第三章考核认定命名程序
第九条凡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单位,经自检,自认符合“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条件的,即可向所在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项合同管理制度。
(四)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统计表及文字说明。
(五)年检情况报告。
(六)合同管理机构和合同管理人员任命文件。
(七)已被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
第十条 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单位,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征求发展改革、经贸、审计、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质监、环保、金融等部门的意见,评审合格后,授予县(市、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一条连续两次获得县(市、区)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经申请,由所在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授予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连续两次获得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并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单位,经申请,由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合格后,授予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连续两次获得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经申请,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授予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第十四条县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每一年考核认定一次;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每两年考核认定一次;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每三年考核认定一次;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不定期推荐。
第十五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应在企业提出申请年度的次年一季度内完成。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前,可将拟认定的单位名单通过媒体等形式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为15天。有关部门或个人对拟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提出异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核实,对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企业;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并将理由反馈给异议人。
企业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或对认定人员有意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管理
第十七条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按照所获得的“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等级,实施优惠激励政策:
(一)获得各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在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中列入自治区信用单位名录,并特别注明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等级。在每年的工商年检中,如无违法事实或特殊情况,试行年检备案制,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免检印鉴。
(二)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的各类经济项目招投标中,给予加分鼓励。其中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3分,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2分,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1分,县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0.5分。
(三)获得地州市级以上“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在与其他单位同等条件下,在贷款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促进其发展。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实行不定期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负责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抽检情况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牌匾按照公告等级,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颁发证书、牌匾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重复颁发。
凡被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的单位,均可在生产经营、对外业务往来等活动中出示“守合同重信用”荣誉证书或副本,在产品包装装潢或者服务、广告宣传上,可以使用“XXX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字样或者标识,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复制和转让。若有丢失,须登报声明,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备案后申请补证。
第二十二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时,应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企业撤销、合并时,发证机关应将“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和牌匾及时收回。
第二十三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应撤销其“守合同重信用”称号:
(一)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
(二)利用“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行骗的。
(三)因内部合同管理制度松懈,给单位或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凡要撤销“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凡被撤销“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收回牌匾、证书,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命名。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牌匾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评审命名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