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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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删去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删掉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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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发〔2007〕6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
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广在用机动车船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章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在用机动车船凡行驶证、营运证由遂宁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在遂宁市辖区内行驶、营运的,一律纳入检测。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虽不属遂宁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但在遂宁市辖区内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的外地牌照车辆一律纳入检测。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程序
第七条 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受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具有在用机动船舶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受交通、渔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对在用机动船舶排气污染的检测。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实行一年一检制度。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车辆证照年检一并进行,实行一条线作业检测。在用机动船舶的排气检测按照交通、渔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检测不收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进行的排气设施检验,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年度安全检验进行的尾气检验按规定收取费用除外。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检测合格达标后,凭检测报告在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防伪绿色环保标识。在用机动车排气经检测超限制不达标,须在具有机动车排气净化治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经检测达标后再申请领取防伪绿色环保标识。

第四章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超标,不符合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申请领取防伪绿色环保标识,不得通过证照年审,不得行驶。
第十三条 在用出租汽车由交通运管部门负责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在用城市公交车由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并确保清洁能源推广率达百分之百。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超期服役车辆实施报废淘汰。
第十四条 环保、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核发机动车船牌证或通过年审,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留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留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1987年10月25日,财政部

为了保护耕地,节约使用耕地,经国务院决定,从今年四月一日起,开征耕地占用税,同时决定,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的税款,一半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发资金)。这是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的一项较大的投入措施。为了管好用好此项农发资金,取得应有的效益,现将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从耕地占用税收入中拨款给地方建立农发资金的,目的是使耕地经合法批准转作非农业用地后,要对减少的耕地进行数量上补偿,并提高现有耕地的质量,从财力上保障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持续稳定增长。因此,对上述农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坚持取之于耕地,用之于耕地的原则,主要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成所得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应大部分留给县(市)建立农发资金,对减少的耕地进行就地补偿与整治、改良。耕地资源比较丰富或者改良现有耕地潜力比较大的县(市),要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开发和整治。各县(市)留用比例和省一级集中比例,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县(市)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
三、农发资金的基本用途:
1.用于支持国营、集体经济单位和职工家庭农场、农户的开垦宜耕荒地、滩涂等农用土地后备资源和垦复可以有效利用的撂荒地、闲弃地,以扩大现有耕地的面积;
2.用于整治、改良现有耕地,重点是改造中低产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优先支持发展粮食生产;
3.在耕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方,优先用于扩大耕地面积;在耕地后备资源比较贫乏的地方,重点用于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
四、农发资金的开支范围,限于为扩大耕地面积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所需的下列支出:
1.农业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的购置支出;
2.兴建和改善农田水利灌溉设施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等购置支出;
3.开垦新耕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所必须的生物措施支出;
4.良种培育、繁殖和先进实用农业科技措施的示范推广支出;
5.工程前期勘察(包括土壤分析、地力动态监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支出。
国家统一举办的骨干工程及其采取的措施,所需经费由国家统一开支。国营、集体经济单位和职工家庭农场、农户有承担国家骨干工程任务的,应由自己安排一定数额的自有资金(包括劳动积累)进行配套,国家根据需要和承担任务者的实际经济情况,给予适当扶持。
五、对农发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先征(征收耕地占用税)后用、专款(农发资金)专用的原则。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准挤占挪用;不准抵顶地方原来安排的和应正常增加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以及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的事业费;不准用于机构、人员的经费开支;不准用于兴建楼、堂、馆、所,也不准用于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产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农发资金的管理。要分年度单独编列年度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要及时编列决算表(附表一)。无论是预算还是决算,都应列入地方各级财政的总预算和总决算。
七、农发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耕地占用税的主管单位具体管理。财政部门对农发资金的安排使用,应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开垦和整治、改良耕地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合理安排资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业务主管部门按批准的项目和计划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按计划和项目进度拨款,并监督其实施。此项资金年终如有结余,由地方财政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八、农发资金应择优投放,或招标选优投放,并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原则上要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作为增加农发资金处理,继续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有偿使用的资金可以按照财政支农周转金制度进行管理。
九、农发资金的使用,应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和按经济办法管理。资金使用者与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都要分别签订经济合同,规定项目完成的时限和应达到的经济效益。明确项目负责人、合同各方的经济责任和奖罚条款,并实行司法公证,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的发挥。
十、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完成进度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完成后,要严格验收。年度终了,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附表二)。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农发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二、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附: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耕地占用税安排的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决算表(略)
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效益表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