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党政机关实行执行公务时 午间禁止饮酒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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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党政机关实行执行公务时 午间禁止饮酒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党政机关实行执行公务时 午间禁止饮酒的规定》的通知


皖办发〔2005〕9号     2005年5月18日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党政机关实行执行公务时午间禁止饮酒的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在全省党政机关实行执行公务时午间禁止饮酒的重要意义,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党员和机关干部提高认识,增强自觉性。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带头宣传并执行禁酒规定,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抓好落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注意发挥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各地、各单位要把规定执行情况列入日常监管内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一日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党政机关
           实行执行公务时午间禁止饮酒的规定

第一条为严肃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党政机关良好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
政法机关继续适用《关于在全省政法机关实行“五条禁令”的通知》(皖政法〔2003〕11号)。

第三条 除接待外宾、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外国驻华机构人员、我国驻外机构人员等外事接待和招商引资等重要特殊公务活动外,禁止在工作日及节假日执行公务时午间饮酒或饮含有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给予党纪处分,或予以相应行政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五条对执行本规定不力、屡禁不止的单位,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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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的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是特区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地价款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指定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登记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政府或管委会统一组织,由国土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由国土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地价、投资总额、投资期限、土地利用要求、规划设计要求、土地使用的附带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协议、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逾期未全部缴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国土局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国土局提出申请,由国土局提交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市政府或管委会的规定补足地价款,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归市政府或管委会所有。土地使用者应交还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满前六个月申请续期。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续期的,应与国土局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付地价款和办理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时,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卫生、教育、科研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以减交地价款。
前款土地使用者未经国土局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单位撤销或搬迁的,由国土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或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国土局根据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的标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土局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特区产业政策,会同规划、计划及有关产业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实施。
国土局应依照经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计划或特区城市规划调整,致使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并造成损失的,市政府或管委会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又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市政府或管委会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设在特区的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需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地价款;
(二)领有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三)除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5%以上。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已付清全部地价款的,经国土局批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预售。
第三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转让登记,换领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缴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标准,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必须履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政府或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政府或管委会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租赁登记。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贷款,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抵押人不履行抵押合同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从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并自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拍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并按规定缴付土地增值
费。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占管或依法行使抵押权时,应当履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地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核发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登记;
(四)拟定和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和方案;
(五)代表市政府或管委会办理统一征地,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六)依据国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十三条 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或管委会审核后实施,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被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法征用、收回的土地,从作出征用、收回土地决定之日起注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当事人对被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处理。但省政府认为必要时,由省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非法占用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局应予以纠正。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但尚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局应予以纠正。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5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六盘水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六盘水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二)专项收入:包括排污费收入、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和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等。
(三)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家规定,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财政专项资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五)罚没收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源(资产)通过出租、出售、出让、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八)其他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和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级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依法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非税收入按综合预算原则统一纳入部门预算。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不得随意改变。
(一)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收入,全部缴入市级金库。支出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使用范围纳入部门预算。
(二)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收入,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条 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形式。
(一)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不含税金、土地收益金等),主要包括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和场地出租收入。
(二)单位和职工将国有资源(资产)改造、建造后出租取得的收入,按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经财政部门审定后确定的单位和职工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主要包括利用办公楼改建成门面出租取得的收入和利用国有土地集资修建门面出租取得的收入。
(三)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投资取得的国有资源(资产)经营收入,按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经财政部门审定后确定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收入:
1.利用土地、房屋或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联建收入。如单位出土地、合作方出资金共同修建、共同经营取得的收入等。
2.利用无形资产出让、转让取得的收入。如学校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合办学取得的收入等。
(四)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如特许经营权、新闻出版或广播影视单位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等。
第六条 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收入,除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生活污水处理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学杂费外,可按以下规定比例用于事业发展、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纳入部门预算。
(一) 执收单位按本年计划完成的收入(不含直接成本、工本费等),分别按以下规定比例用于事业发展、职工工资福利和职工奖励:
1.人均年收入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比例为6:2:2;
2.人均年收入在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比例为7:2:1;
3.人均年收入在10000元以上的,比例为8:1:1。
(二)执收单位比本年计划超收的收入(不含直接成本、工本费等),分别按以下规定比例用于事业发展、职工工资福利和职工奖励:
1.超收收入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比例为5:2.5:2.5;
2.超收收入在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比例为6:2:2;
3.超收收入在50万元以上,比例为7:2:1。
(三)执收单位应严格按部门预算确定的支出范围使用,纳入预算外管理的按上述标准(本年计划及超收)用于职工奖励的部分不能超过年人均5000元。
(四)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部门预算,应收尽收。无政策性减收因素没有完成收入任务的,纳入预算管理的下一年度减少相应的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外管理的下一年度不允许计提职工工资福利和职工奖励。
第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检查处理决定。
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财政部门领购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和检查等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九条 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依照规定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收取非税收入,并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违反规定的,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市级原有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以后如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