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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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我省地方留成外汇,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及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及国家有关现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的地方留成外汇范围包括:云南省贸易留成外汇、非贸易留成外汇,黄金、白银留成外汇、中央下拨的地方外汇及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不包括中央在省企业的留成外汇。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规定,对我省贸易外汇额度分配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目录按国家规定)出口净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其中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3%(由省机电出口办公室掌握使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地、州、市政府留成2%;出口企业留成65%。在出口企业的留成中,可根
据生产的要求,适当安排一部分外汇额度,用于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料件的进口。省里不再供应这部分料件。
二、一般商品出口净收汇:上缴中央50%,其中无偿上缴20%,有偿上缴30%(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7%;上缴行署、州、市政府3%(县一级政府分配比例由行署、州、市政府确定);出口企业留成40%。
供货企业的外汇额度,可采取三个办法兑现:
1、供货企业进口原材辅料,归还外汇贷款等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按10%的外汇额度兑现给供货企业。供货企业有偿上缴中央10%外汇返回的人民币归出口企业。
2、供货企业不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用中央返回的人民币兑现给供货企业。
3、在收购合同中,采取与收购价格挂钩的办法,随时兑现。
三、来料加工净收入的工缴费,上缴中央10%,其余90%由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协商分配。
四、出口奖励基金,地方出口企业按净收汇额提取1%,先提后分。中央出口企业和一类商品的奖励基金的提取,按中央规定办法。
五、中外合资企业及合作企业中方所得外汇,按国家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可以不结汇、不分成。已满五年,从第六年开始,必须按规定结汇。除上缴中央50%外,上缴省政府7%,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3%,合资、合作企业中方留成40%。

第三条 非贸易外汇的留成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侨汇:上缴中央50%,企业留成50%。
2、旅游部门外汇:上缴中央60%,省里留40%(其中,省政府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5%,企业留30%)。
3、黄金外汇:上缴中央30%,省留70%(其中,省政府留成1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留成15%,产金县政府留成30%,黄金公司及厂、矿各留成5%)。
第四条 中央下达我省地方出口企业的创汇、收汇基数及低限无偿、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指标,均为指令性计划,必须完成,凡是年底未完成低限上缴中央外汇计划的,由省经贸厅商省外汇管理局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从自有留成外汇额度中扣出补缴。
第五条 当年上缴中央和地方政府低限承包外汇额度任务,在三季度前原则上每月按低限基数上缴;超过月基数的先分给出口企业,未完成基数的按收汇比例上缴,下月如超基数可补交。年终结算补齐全年应交低限任务或按政策规定的超交部分。
第六条 出口企业根据本企业上月实际出口收汇水平,于月初分别按“机电产品”、“一般商品”、“来料加工”进行核对,编制有关外汇收支报表,经省经贸厅、外汇管理局汇总、批准后,办理核拨手续。上缴中央部分分别由省外汇管理局、省经贸厅办理上缴手续。上缴地方政府和
出口企业的留成部分由省外汇管理局分别记入各单位的外汇帐户。
第七条 各级分成的自有外汇额度,一经记入各自帐户,未经所有者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八条 上缴地方政府的外汇额度,采取省、地两级分别管理的办法。上缴省政府的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中央拨省的地方外汇、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省政府委托省计委管理、安排使用。上缴地、州、市的外汇,由各地、州、市计委(计经委)管理、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在安排使用外汇时,要结合实际,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优先安排归还到期外汇贷款本息和农业生产急需的生产资料,同时重点引进一些先进技术和尖端的关键设备。凡能在国内解决的,尽量在国内组织,对国家限制和禁止进口的商品,省计委要从严控制。
第十条 省计委负责全省外汇使用的综合平衡和管理工作,负责向省政府、国家计行编报年度及长远全省进口及用汇计划、综合外汇收支计划。各地、州、市计委(计经委),省级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按时编制本地、本部门进口及用汇计划上报省计委。计划一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外的
一般不单独审批。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经贸部(1990)16号《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属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由省计委按照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进口数量汇总报国家计委,经国家计委批准下达后,通知各地区、各部门填报进口订货卡片,送省计委加
盖进口配额专用章,再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领取进口许可证。没有进口配额和未加盖进口配额专用章的不能进口。
第十二条 凡已列入计划或经批准进口的商品,属于国家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能办理进口委托手续。在进口许可证未领到以前,任何公司不能向外订货。
第十三条 凡已列入计划或经批准进口的机电产品,根据国家规定,属于国务院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的,由省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上报审批;属于省里审批的,由省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直接审批。未经办理机电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得进口。
第十四条 凡是列入计划使用省留成外汇的进口项目,自计划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填报订货卡片,半年内未签订进口合同的,撤销其订货卡片,确属特殊情况应及时报省计委备案。经省政府批准的专项用汇,年底未使用完的即自行收回,已对外签约年底未付汇的,在下年安排的外汇
指标中使用。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进口计划而临时需要进口的,本着既要加强宏观管理又要放宽搞活的原则,除机电产品必须报省计委批准外,其余原、材、辅料及市场物资使用自有留成外汇,进口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上者须报省计委批准;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由其省级主管部
门批准,抄省计委备案。各地未列入计划临时需要进口的,由地、州、市计委(计经委)批准,报省计委备案。使用调剂外汇的,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由省外汇管理局批准抄省计委备案。
第十六条 省经贸厅负责进口计划的组织实施。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进口和用汇计划以及经批准的进口项目,由省经贸厅负责安排进口的公司,督促检查进口情况。凡我省进口的商品,原则上安排省内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进口,个别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总公司或省外进口的,需经省经贸
厅同意。
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的各进出口公司,应认真负责地组织进口。对不负责任,服务不好的,用户有权提请经贸厅改由其他公司组织进口。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外贸(工贸)公司,各企业所分成的自有外汇,可在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外汇调剂中心根据市场调剂包汇供需情况,在满足省内需要的前提下,经省外管局审查同意,可以出省调剂。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我省所借外汇债务的按时偿还,省外汇管理局应加强外汇债务借用、偿还的管理。凡是我省所借的外汇债务,在正式签约后,债务人必须立即到省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凡是已到期应归还的外汇债务,债务人所有的自有外汇必须先还债后使用。
第十九条 逐步改进和加强我省外汇使用情况的信息反馈工作。省经贸厅应按季及年终将全省实际进口到货数量及金额情况按时报省政府,抄有关部门。省外汇管理局应按季及年终将我省外汇额度分配情况及外汇实际使用情况报省政府,抄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的布置,由省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我省外贸外汇信息管理系统及外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省政府云政发〔1984〕60号文件及云政发〔1985〕149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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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30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称省人大常委会)为了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以及同各级人民政府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举行座谈会。以县、市为单位,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每季召开一次省人民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了解情况。每次座谈会的内容,县、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而定,并事先通知代表。座谈会后,对代表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同时,把代表反映的
问题和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要加强与选区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对省人大代表联系选民群众的活动,当地人民政府要提供方便,并给以支持。
(二)组织视察。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组织视察。视察的方法,以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为主组成视察组,并组织所在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视察活动。
(三)加强信访联系。省人大代表可以和省人大常委会通信联系,反映工作情况和群众的要求,提出意见。对于省人大代表的来信,凡属须由省人大常委会处理的重要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亲自处理或批给有关部门处理;属于政府部门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及时
转送。
省人大代表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同志亲自接待,听取意见。省人大代表如要求会见省人大常委会某负责人时,可事先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系,进行安排。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出《会刊》、《提案处理情况简报》等,使代表及时了解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
(四)认真处理代表的提案。对省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提案,按大会通过的提案审查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督促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严肃认真地抓紧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座谈、通讯、个别访问等方式,与有关省人民
代表交换意见,并在提案处理完毕后,将处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汇报,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代。省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组织人民代表,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提案处理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专业研究。省人大常委会的法制、经济、科学文教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性问题,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研究活动,或征询意见。
(六)县、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可邀请省人大代表参加县、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有关座谈、视察、学习等各种活动。省人大代表平时要向所在地区、单位的群众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县、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1980年6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实行科学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建筑材料质量认证制度。
  自治区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优质优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盟市、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发给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书,凭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质量以及施工现场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工前,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文件签审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的强制措施;
  (三)竣工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对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申请质量核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勘察设计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二)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资料、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以及使用说明书;
  (四)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核验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付竣工验收,有关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和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测试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对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负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在进行设有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供电、供热、消防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时,应当将配套设施的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建筑主体工程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没有设计文件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不具备工程质量管理能力和按照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并申请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主要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对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并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以及委托监理合同,确定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配备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监理人员,并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监理计划和监理实施方案,明确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和监理措施,在监理前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理。对隐蔽工程和重要的工程部位必须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并审签验收记录。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质量证明进行审核,参加和监督施工单位的检验,并做签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从工程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任务书以及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勘察文件应当评价准确,技术指标数据可靠完整;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并负责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核验;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采购和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二条 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安装、使用、保养说明,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工程质量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自行装修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工程承包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门账户。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连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建设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该项材料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核验投入使用的,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据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检测、试验费二倍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建设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
  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