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严厉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05:40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继续严厉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继续严厉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紧急通知

工商公字[2003]第7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年4月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坚决有力措施,迅速开展取缔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的工作。截止2001年上半年,全国202处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已被全部取缔,一度猖獗的违法活动行到了有效遏制,公开化、规模化的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已不复存在。但是,受利益驱动,今年以来个别地区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又是死灰复燃。从广东、上海、新疆等地出现的违法活动情况看,一些过去从事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的不法分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重操旧业,有的且形成一定规模;一些有报废汽车回收资格的企业为牟取利益,违法销售己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或已报废汽车的零配件;一些企业和个人将已报废汽车,擅自销售给不具备报废汽车回收资格的经营者,从事非法倒买倒卖活动。以上违法活动大都采取隐蔽的手法,暗中交易,致使一些报废后经拼装的汽车流入市场,给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从现在开始至7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集中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行为的专项行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汽车活动的认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结合本地实际,迅速安排部署,把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专项行动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一抓到底。要切实加强对打击报废汽车非法拆解和拼装工作的领导。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同时建立责任制,层层抓落实,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全面清查、突出重点。

近期出现的报废汽车非法拆解和拼装活动以暗中拆解、拼装、交易为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执法力量,对汽车配件市场、报废汽车拆解企业及机动车改装企业进行全面清查。尤其要把原已被取缔的非法拼装汽车市场(场点),涉嫌拼装汽车的汽车修理场、点,经营汽车配件的场、点作为重点,逐一清查。要深挖取缔拆解、拼装汽车市场过程中藏匿转移的报废拼装车辆,严厉查处转入地下,暗中交易报废、拼装车辆的违法活动。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和机动车改装企业的行为。

三、加在执法力度,彻查彻办大要案件。

对清查中发现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的行为,要依法立案查处,对长期从事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报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要集中力量,彻查彻办,在收缴全部拆解、拼装汽车、配件、工具的同时,要严格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307号令,2001年6月16日发布)予以行政处罚。对销售报废汽车和拼装汽车和拼装汽车,造成车毁人亡,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或者为盗劫车辆窝赃销赃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不服从监督管理,阻挠、破坏甚至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公安机关予以坚决打击。

四、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彻底根除违法活动。

查处非法拆解和拼装报废汽车的行为,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和优势,把严厉查处非法拆解和拼装报废汽车活动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任务来抓。经过专项查处行动,确保存在辖区内彻底根除非法拆解和拼装报废汽车的行为。

加强信息沟通,密切掌握工作动态,重大案情,随时反馈。各地要将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于8月10日前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施行)
全文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0年二月四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聂璧初
一九九0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
商独资企业,下同)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消防的法律、按规
和规章;


第三条 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理(厂长)为本企业的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
的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领导本企业的消防人员;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完善消防设施,消除火险隐患;
(六)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及火灾危险性的大小,设立专
职或兼职消防人员。专职消防人员必须具备消防专业知识,身体健康,并需向当地公
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专职消防人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本企业防火负责人履行消防职责;
(二)督促本企业有关人员整改火险隐患;
(三)研究制订本企业消防管理制度,参加研究处理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审查批准本企业的临时用火、用电作业及电热器具、火炉等的使用;
(五)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理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
(六)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本企业消防工作信息。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参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含内装修)工程项目和搭盖临时建筑
,必须按照《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和《天津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多家合用的厂房、库房、营业所,应设立专职消防人员,
负责防火安全工作。专职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办公费用,由各合用企业协商分
别承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和防火灭火需要,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
中国消防安全标志。设置的消防器材、设施、标志,应标有中文和外方投资国家、地
区通用的文字使用说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应事
先将有关技术资料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引进的消防设施、器材不符合中国国
家技术标准的,不准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使用、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特点,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和用火用电、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消防器材维修保管等消防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订的防火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须经市公安消防
监督机构认可。未经认可的,在处理违章中不作参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电工、电气焊和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
品的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后,方可从事
操作和担负保管职责。《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印刷和发
放。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前款规定的工作,其原有
的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件,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考核换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有消防值班人员,并应设置与本企业相适应的通讯报
警设备,具有及时发现、报告火灾的能力。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扑救外单位火灾或外单位用于扑救外商投资企业火
灾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扑救火灾所损耗的消防器材、灭火剂等物品,经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负责向救火单位补偿。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存在火险隐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发出《火
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企业防火负责人应按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加以整
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责
令立即整改,在急紧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企业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停工整改。


第十九条 规划设计部门制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设计
时,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订消防供水、通讯,通道等公
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并将其纳入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逐步实施。
开发区应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建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承担开发区区
域内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业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消防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出版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编制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级其他有关部门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省政府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地图编制出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编制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开地图,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进行编制工作。
第七条 编制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将选题内容交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绘制。
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四川省与相邻省区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画法绘制;绘制省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双方政府同意的并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绘制。
绘制有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权宜画法”绘制。
第十一条 在公开出版地图上刊载广告,不得影响地图的主体表示,并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二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四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六条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第十七条 凡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印刷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资格的印刷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承印地图。
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上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十九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著作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地图审核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审: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四川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开地图由出版单位或展示单位负责送审;内部地图、保密地图由编制单位送审。
第二十二条 省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编制出版公开地图的,由省内参与合作的单位送审。
第二十三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印样图,单色地图报晒蓝或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内容所表现的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送审专题地图,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专题内容出具的审核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送审地图,还须出示以下证明文件并附送证明文件副本:
(一)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本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二)送审普通地图或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须提交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送审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对送审教学地图教材审定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图受理审核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送审单位必须在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审图号。
第二十七条 凡车站、机场、港口、展览馆、广场、商店、宾馆等公共场所悬挂和省内各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体所展示的绘有国界线、省界线的各种示意图,须事先由制作单位在展示前将底图或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承印。
第二十九条 地图印刷后,送审单位应将地图样本一式二份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编制公开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印刷地图资格的印刷单位,擅自承印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印刷单位擅自承印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