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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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3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4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防
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增进各
族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
条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经营和上市出售的各类食品、饮
料及其原料等。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一般
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水产动物的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
水产部门负责。

第四条 食品商贩和在城乡集市经营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
熟食品的,除农民个人在农村集市的集日从事临时性的经营不需要办
理登记发照手续外,均须持县级卫生部门发给的体检合格证和县级卫
生防疫站核准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五条 食品商贩和在城乡集市从事饮食、食品加工和各类熟食
经营的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
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
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此项工作。在
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浅色衣帽(或袖套、围
裙),经常剪指甲,保护个人卫生。

第六条 要保持生产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生产、运输和装卸的
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乱倒污水和随
意抛撒废弃物品。经营熟食品要备有污水桶,出售瓜果要备有果皮箱。

第七条 上市的食品必须新鲜、洁净,熟食品应烧熟煮透。生熟
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分开,餐具使用前后要洗净、消毒。凡出售直
接入口的食品,必须备有防蝇、防尘设备并保护清洁。出售熟食品和
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货、款分开。

第八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出售:

(一) 腐败变质、霉变、 污秽不洁或含有毒物质(包括污染毒
质)的食品及原料;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
的禽、畜、兽类、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和被农药污染过的食品等;

(四)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和
原料;

(五)容器、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污染的
食品;

(六) 未经批准私酿的啤酒、格瓦斯、汽水、麦精可乐等饮料;

(七) 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八) 其他经卫生部门检查不合格或者法令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九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
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无偿抽样检验。

第十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所有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
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
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章的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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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广告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广告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广告业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对广告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现将《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 ○ ○ 七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告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适应广告业发展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中从事广告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广告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为助理广告师、广告师和高级广告师三个级别。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实行考试评价的方式;高级广告师职业水平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通过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取得相应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 1次。



第八条 中国广告协会负责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中国广告协会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九条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导中国广告协会确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管理与组织实施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助理广告师、广告师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



第十一条 助理广告师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广告学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广告专业工作满4年;



(二)取得广告学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广告专业工作满2年;



(三)广告学专业大学本科应届毕业生;



(四)取得广告学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学位;



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其从事广告专业工作相应增加 2年。



第十二条 广告师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广告学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广告专业工作满6年;



(二)取得广告学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广告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广告学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广告学专业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广告专业工作满 2年;



(四)取得广告学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广告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广告学专业博士学位;



取得其他专业上述学历或者学位,其从事广告专业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中国广告协会用印的相应级别、专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 》。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的,按照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人事部第 3号令 )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五条 取得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取得助理广告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了解与广告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广告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有一定的广告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能够解决本专业一般性专业技术问题;



(三)具有独立完成一般性广告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取得广告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



(一)熟悉国内外广告行业的法律法规以及广告行业管理规定,有较丰富的广告专业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内外广告市场本专业的发展趋势,有较强的开拓创新能力,具有完成本专业较为复杂的技术工作和独立解决本专业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



(三)能够指导助理广告师和协助高级广告师工作。



第十八条 取得广告师相应专业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能力外,还应分别具备本专业的职业能力:



(一)广告策划专业



熟悉和掌握市场营销与广告运作的基本规则,有较强的品牌战略意识和市场推广理念;能够根据营销计划进行市场分析,准确描述目标消费者;能够运用提案沟通能力确定广告策略,制定适应客户需求、市场竞争力强的广告策划方案。



(二)广告文案专业



熟悉和掌握各种广告的表现方式及其特点,有较强的逻辑思维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准确理解广告策划方案,充分体现客户意图和创意概念;能够综合运用理性诉求和感性诉求的手法,创作符合营销策略、适应消费者心理的广告文案。



(三)广告设计专业



熟悉和掌握各种平面及相关媒体广告的设计方式和制作执行规程,有较强的构图、色彩、图像和版式设计能力;能够使用各种美术方法,完成创意执行;能够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制作艺术水平较高、视觉表现较好的平面及相关媒体广告作品。



(四)影视广告专业



熟悉和掌握广播影视广告的表现方式及制作执行规程,有较强的广播影视广告创作执行能力;能够运用广播影视广告及相关媒体语言,准确表达广告意图;能够综合运用各种制作手段,制作影响力较强、市场效果较好的广播影视广告作品。



第十九条 取得广告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本专业工作能力。



第四章 登  记



第二十条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中国广告协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中国广告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建立广告专业职业人员信用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证书人员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在广告职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发证机构取消登记,并收回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通过考试取得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 《经济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工作需要聘任其助理经济师、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广告工作年限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人员申请参加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负责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的相关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借机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7年 11月 1日起施行。





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成立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研究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政策和指导考试工作。



第二条 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考务工作,分别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中国广告协会按职责分工组织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助理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设 《广告专业综合能力与法律法规 》和 《广告专业实务 》2个科目。



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设 《广告专业综合能力与法律法规 》、《广告专业实务 》和 《广告专业案例分析 》3个科目。其中 《广告专业实务 》科目和 《广告专业案例分析 》科目均分:广告策划、广告文案、广告设计、影视广告 4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应根据本专业岗位工作需要选择相同的专业类别。



第四条 助理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分 2个半天、采用闭卷纸笔作答方式进行。 《广告专业综合能力与法律法规 》科目和 《广告专业实务 》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 150分钟。



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分 3个半天进行。其中 《广告专业综合能力与法律法规 》科目和 《广告专业实务 》科目考试采用闭卷纸笔作答方式进行,时间均为 150分钟; 《广告专业案例分析 》科目考试采用开卷纸笔作答方式进行,时间为 180分钟。



第五条 参加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均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相应级别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本级别职业水平证书。



第六条 符合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有关助理广告师、广告师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参加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考试。



第七条 参加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申请参加助理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广告学专业大学本科应届毕业生,在报名时应提交能够证明其在考试年度可毕业的有效证件 (如学生证 )和所在学校出具的广告学专业大学本科应届毕业生证明。



第九条  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中、高等学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二季度。



第十条 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 )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 (人事部第 3号令 )处理。




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9月30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站)的管理,健全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乡镇政府行使农机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具有管理和服务的双重职能,接受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三条 农机站以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农村建设提供综合服务为根本宗旨,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有偿服务、增强活力”的办站方针,实行管理、服务、经营一体化的经营管理机制。农机站要加强计划管理、经营管理、劳动管理和设备管理。勤俭办站,合理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充分发挥农机效能,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四条 乡镇设立农机站由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研究提出,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依照国家确定的编制标准配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经测算,达到3人及3人以上的乡镇,原则上应建立农机站。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条件,乡镇农机站可以自行招用服务人员。
第六条 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任免站长必须经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商乡镇政府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农机站开展业务活动及编内人员经费由国家事业费列支。不足部分可从经营服务创收等渠道解决。
第八条 农机站应具备以下条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办法,有为农机化配套的服务项目和相应的设施。
第九条 农机站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掌握农机管理与服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主要业务岗位要由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通过建立健全人员培训业务考核、岗位规范、职称评定、技术等级晋升等措施,有效地保证并逐步提高农机站工作人员素质。

第三章 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机站的管理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关于农业机械化方针、政策,维护农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规划指导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体系的建设工作,并做好农机服务组织及站办经济实体的经营管理和指导工作;
(三)组织签订农机作业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化技术和新机具;
(五)机务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
(六)做好农机维护和修理工作;
(七)实施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
(八)做好农机财务管理和统计工作;
(九)负责农村用油的分配、管理、供应和节约工作;
(十)配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农机驾驶员,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一)根据需要,应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农机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农机站要组织农业机械,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为农户提供农田作业服务。同时,要利用自身的机械设备和技术优势,直接为用户提供各项机械作业等服务。
第十二条 农机站应为农村建设、农业开发、农田基本建设、农村商品流通、抗灾救灾、农田水利工程等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农机站要为农机经营者提供机具维修,零配件及油物料供应、机具租赁、代办业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农机站要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的技术、设备条件,拓宽服务领域,为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开展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农机综合经营
第十五条 农机站在做好农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同时,本着立足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搞好服务促发展的原则,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允许农机站发挥自身优势,打破行业界限,实行跨部门、跨所有制、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十六条 农机站兴办的各类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是为了发展农机化事业,以服务农业为宗旨,谁举办、谁经营、谁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其房地产、资金、设备、产品。农机站办的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不得任意改变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农机站兴办的各类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农机站的综合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机化事业,扩大再生产,增强服务功能,部分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改善职工福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承担农机管理职能以及具有农机服务功能的乡镇农机技术服务中心,农机服务公司等亦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