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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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通知》(粤府函〔1999〕1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是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强化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管,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市属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把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的试点工作做好。
二、市本级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为试点单位,区、县级市以荔湾区、花都市为试点单位,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三、派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的财务总监从市财政局中选派具备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并由市财政局确定;区、县级市由当地政府确定。
四、各区、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省有关要求并参照高要市、广宁县的做法制定财务总监的工作制度及规定。
五、全市试点工作的协调事宜及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试点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粤府函〔1999〕13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建立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制度,是我省对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及其收支活动进行监管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加强廉政建设的一种有效办法。为部署这项工作,我省于去年在高要市、广宁县进行了小范围的试点。从试点的情况看,效果明显,进一步
规范了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罚没行为;加强了对资金的监管;健全了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纪问题,促进了单位的廉政建设。为进一步取得经验,完善制度,省政府决定从1999年起,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范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佛山市为市级(地级以上市)试点单位,其他市(地级以上市)由市人民政府决定,自选1-2个县(市)、区进行试点,从5月10日起实施。各试点单位名单请于1999年4月30日前报省财政厅。
二、派驻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总监是受各级政府委派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进行专业监督的人员,主要从财政、审计等部门挑选。对选派人员要认真考察,要求政治素质较高,廉洁奉公,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
三、为保证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试点市、县、区可参照高要市、广宁县的做法,制定有关试点工作制度和规定,明确对财务总监的选派、职责、奖惩和管理以及被派驻单位的责任,并实行财务总监定期报告制度。
四、全省试点工作的协调事宜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试点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
参考材料:一、《高要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管理
暂行规定》
二、《广宁县行政事业收费执收单位财务
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单位“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以及其他未纳
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市人民政府授权对行政事业单位整体财务进行专业监督的人员。
第四条 各项预算外收入超过10万元的单位需要设立财务总监。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保守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秘密;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并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或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并有3年以上的会计工作经验;或者从事会计工作十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监督、审核、操作失误或渎职,导致派驻单位财务受到损失而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二)不坚持原则,不如实反映单位财务情况,有参与单位在帐目上弄虚作假行为而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四)个人借用款项数额超过其本人2年总收入到期未偿还的。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七条 财务总监必须向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财务总监办公室)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情况。从宏观上对单位财务管理的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实施监督和调控,与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会计主管人员按《会计法》对会计行为负责,而财务总监
对财务会计管理负有责任。
第八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单位有关财务状况会议,但要注意保守单位的秘密。
(二)审核单位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并与单位负责人共同确认其完整和准确后上报有关部门;
(三)审核单位的重要财务事项,监督在规定范围内的资金使用情况;
(四)参与拟订单位年度预、决算方案,并向单位提出审核意见;
(五)监督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审核单位资金筹措的合法、合理及安全性,并对重大财务收支提出独立的审核意见;
(六)对单位财务投资独立作出财务审核报告,并从财务的角度,监督检查单位重大财务收支项目的实施;
(七)有权制止单位对外支付乱摊派、乱赞助、乱投资行为,有权制止单位违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随意划拨资金的行为;
(八)督促和参与制订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调整和完善单位经济核算制度和内部管理。
(九)参与制订下属单位的管理方案;
(十)监督检查单位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查阅会计帐簿,对不符合《会计法》的核算标准和方法,有权制止执行和提出处理办法。
(十一)每年向有关部门报告派驻单位的资产和经济变化情况,对财务方面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必须促使本单位财务部门支持和保障财务总监获取和行使上述所规定的职权。
第十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单位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与单位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对由于失职,又不向财务总监办公室反映情况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责任;
(三)对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上报或参与弄虚作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由市人民政府委派任职,任期为三年。由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管理和解决,经费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办公室每年必须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并将考核结果报同级财政及主管部门。考核在每年的三至六月份进行,考核意见详细记载进入其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总监办公室应给予一定奖励:
(一)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考核,评为优秀的;
(二)在加强财务监管,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单位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或避免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奖励财务总监的奖金额度以不超过其本人年薪的10%为限,奖金由财务总监办公室从市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处分:
(一)没有履行职责,致使派驻的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造成财务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截留、挪用、私分应当上缴国家的收入,对挥霍浪费单位财产,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知情不报,致使国有资产遭受较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有其他严重渎职行为或严重错误的。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其发出书面警告,警告的一个月内无改正的,撤销其职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职务。
财务总监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由于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考核不称职的。

第五章 被派驻财务总监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派驻财务总监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财务总监参加拟定并签字才生效,如无财务总监签名有关审查部门不得受理。
(一)决定单位的财务方针和计划。
(二)聘用和更换财务负责人。
(三)审议和批准有关财务报告。
(四)审议和批准单位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或修改,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条 单位法人代表应主动与财务总监密切配合。与财务总监共同做好单位经济活动事前控制,事中检查和事后追踪监督。财务总监要接受派驻单位的监督。财务总监没有履行职责或有不良行为的,可向财务总监办公室反映。
第十八条 单位财务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信息,积极与派驻的财务总监紧密合作,发现单位在财务方面有不良倾向或不法行为,可以单独向财务总监报告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协助派驻单位开展业务的正常费用由单位在办公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条 单位法人违反上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者,市政府要对其作出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高要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办公室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执收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更好地贯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宁府〔1998〕25号),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深化我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改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设置财务总监是由县人民政府直接授权并对行政事业单位实施财务监督管理的人员。是县人民政府对其属下职能部门行使所有者权利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全年达到30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设立财务总监。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财务总监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财务总监人员由县政府从财政局抽调并管理。

第二章 财务总监聘任资格
第五条 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公务员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保守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秘密;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三)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财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并有5年以上财务管理工作经验;或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并有3年以上的会计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监督、审核、操作失误或渎职,导致派驻单位财务受到损失而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二)不坚持原则,不如实反映单位财务情况,有参与单位在帐目上弄虚作假行为而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第三章 财务总监职责范围
第七条 财务总监直接接受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办公室的领导(以下简称财务总监办公室),如实反映派驻单位的财务情况,对单位财务管理的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实施监督和调控,与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会计主管人员按《会计法》对会计行为负责,而财
务总监对财务会计管理实施有效的监督职责。
第八条 财务总监行使职责范围:
(一)参与拟定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方案,监督单位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二)监督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立项和审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制止单位越权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等违纪行为;
(三)监督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制止单位随意扩大收取范围、自行提高收取标准和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等违纪行为;
(四)监督单位履行政府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督促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预外资金专户;制止单位截留、转移、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收入等违纪行为;
(五)监督预算外返拨资金财务支出执行情况,有权对单位财务支出进行跟踪检查;
(六)审核单位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并与单位负责人共同确认其完整和准确后上报有关部门;
(七)督促和参与制订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调整和完善单位经济核算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督促贯彻执行;
(八)监督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加强单位国有资产的完整性的监督,审核单位资金筹措和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并对重大财务收支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九)监督检查单位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对违反财务制度行为及时制止或提出处理意见;
(十)列席单位有关财务状况会议,遵守单位的保密守则;
(十一)每年向有关部门报告派驻单位的资产和经济变化情况,对财务方面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必须促使本单位财务部门支持和保障财务总监获取和行使上述所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财务总监承担的责任:
(一)对单位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与单位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对由于失职,又不向财务总监办公室反映情况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责任;
(三)对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上报或参与弄虚作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由县人民政府实行聘任制,任期为二年,由县政府委托县财政局管理和解决,经费由县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办公室每年必须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并将考核结果报同级财政及当地政府。考核在每年的3至6月份进行,考核意见详细记载进入其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总监办公室应给予一定奖励:
(一)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考核,评为优秀的;
(二)在加强财务监管、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单位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违纪行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或避免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奖励财务总监的年度报酬视其工作业绩以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薪金为限,奖金由财务总监办公室从县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处分:
(一)没有履行职责,致使派驻的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造成财务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截留、挪用、私分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对挥霍浪费单位财产、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致使国有资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知情不报,致使国有资产遭受较大损失,或者玩忽职守,利用职权之便损人利己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有其他严重渎职行为或严重错误的。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即解聘其财务总监职务。
财务总监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由于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考核不称职的。

第五章 被派驻财务总监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派驻财务总监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财务总监参加拟定并签字才生效,如无财务总监签名有关审查部门不得受理。
(一)决定单位的财务方针和计划。
(二)聘用和更换财务负责人。
(三)审议和批准有关财务报告。
(四)审议和批准单位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或修改,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条 单位法人代表应主动与财务总监密切配合。与财务总监共同做好单位经济活动事前控制,事中检查和事后追踪监督。财务总监要接受派驻单位的监督。财务总监没有履行职责或有不良行为的,可向财务总监办公室反映。
第十八条 单位财务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信息,积极与派驻的财务总监紧密合作,发现单位在财务方面有不良倾向或不法行为,可以单独向财务总监报告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协助派驻单位开展业务的正常费用由单位在办公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条 单位法人违反上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者,县政府要对其作出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宁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办公室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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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个人版权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个人版权的批复

198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郑谦诉张文勋侵犯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1958年9月在云南省委宣传部领导下,由中国作家协会昆明分会和云南大学组成了“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学大理调查队”,到大理州调查搜集白族文学方面的情况,大理州委亦派干部参加了该项调查工作。在调查的基础上,由张文勋、郑谦、郑绍昆、张福三、杜惠荣执笔,编写了《白族文学史》一书,初版署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学大理调查队”。1979月2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召开的全国少数民族文学史编写座谈会上,决定修改此书。经云南大学系、校两级领导批准由张文勋为修订主编,1983年修订本出版,署名为“初版:云南省民族文学大理调查队编写。修订版:主编张文勋、助编张福三、付光宇。”郑谦认为,未经其他编写人同意即修改原作,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为此向昆明市中级法院起诉。你院和中院在认定张文勋是否侵犯了郑谦的著作权的问题上意见不一,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规定,《白族文学史》初版和修订版的版权以归主办单位所有为宜。张文勋在修订中的做法虽有不当之处,但尚不属侵犯版权(著作权)的的行为。在《版权法》尚未颁布的情况下,请按上述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争取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调解解决。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中国专利局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卫生部 农牧渔业部 等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中国专利局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1985年9月10日)

 一、外国申请人向我国提出涉及微生物的专利申请,将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交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保藏的,应事先由其委托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向卫生部或农牧渔业部办理入境许可审批手续。

  与人、环境卫生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卫生部审批;与动物、植物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农牧渔业部审批;与人畜共患性疾病有关的,应由卫生部和农牧渔业部协商后联合审批。审批单位一般应在收到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申请后一周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审批单位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条例进行审批。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进口时,要求包装绝对安全,不得造成污染。

 三、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入境许可审批手续时,应向审批单位提交申请入境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的名称、来源、数量、用途,对人和动植物有否危害等简要资料。

 四、经审批单位同意,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方可通知外国专利申请人将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寄入我国或携带入境。进口时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应将外国委托人的有关证明及审批单位的许可单向进口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受报检后,应及时查检,放行。若发现进口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与证件不符,或包装不符合要求,即予以退回或没收销毁。

 五、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保藏单位应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妥善保藏,确保安全,严防扩散。

 六、任何人要求获取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样品供国内使用的,除按中国专利局《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办理外,均应经卫生部或农牧渔业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