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6:22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我部于今年五月五日至九日在湖南省湘潭市召开了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会议开得很成功。这次会议是继一九八四年“漳州会议”以后的又一次重要的专业会议,对于推动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发展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具有重要意义。现将座谈会
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纪要(1989年5月10日)
民政部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至九日在湖南省湘潭市召开了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主管城市社会福利工作的处长、副处长和部分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院长。民政部副部长张德江同志在座谈会上作
了题为“深化改革,提高效益,进一步开创城市社会福利事业的新局面”的报告。会议贯彻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总结了五年来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取得的成绩,交流了深化改革的经验,分析了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了今后一个时期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改革
方向。纪要如下:
(一)
会议认真总结了五年来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取得的重大成就。漳州会议以来,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有了很大发展,正在从封闭型向开放型、救济型向福利型、单纯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型转变,出现了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兴办城市社会福利事业的局面,标志着我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进
入了建国以来最好的历史时期。主要表现是“五个改变”。
1.改变了社会福利事业由国家包办的体制,出现了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新局面。据一九八八年统计,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达1098所,五年间增加了26.4%; 街道举办的集体福利事业单位达8133个,五年间增加了24倍;也出现了一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出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2.改变了单纯救济和恩赐观点,确立了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思想。通过改革和整顿,加强了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建设,发扬了无私奉献精神,提高了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收养人员的生活状况有所改善,院容院貌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3.改变了只重社会效益、忽视经济效益的观念,开辟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新路子。各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一手抓社会效益、一手抓经济效益,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经济收入逐年增加,为改善收养人员生活、改造危旧房屋开辟了财源。据去年不完全统计,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
位生产总值达三千多万元;纯收入达一千六百多万元,相当于年事业费的10%。
4.改变了单纯供养的做法,实行供养与康复相结合。各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认真贯彻供养与康复并重的方针,积极开展老年人、残疾儿童、精神病人的康复活动。参加康复训练的残疾儿童、老年人已分别占收养残疾儿童、老人总数的40%和24%。以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劳动治疗、文娱
治疗四结合疗法为主要内容的精神病人康复活动,已普遍开展。有些福利事业单位还利用人员、技术、设备的有利条件,指导和帮助街道开展社区康复活动。
5.改变封闭式的办院模式,开展社会化服务活动。许多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在做好“三无”对象收养工作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实行有偿服务、收养离退休孤老、家庭无力照顾的老年人、残疾儿童和精神病人,并不断拓宽社会化服务的领域。
会议认为,漳州会议以来,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所以取得显著成绩,其基本经验是:抓观念更新;促思想解放,是增强干部职工改革意识的重点环节;抓改革整顿,焕发事业生机,是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的根本出路;抓经济效益,促进社会效益,是增强社会福利事业活力的有效手段;
抓领域开拓,扩大服务范围,是推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二)
会议分析了城市社会福利事业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认为我们的工作虽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还存在不少缺点和问题。突出表现是“三个不适应”。
1.五十年代的办院模式不适应现在社会发展的要求。现有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大多数是五、六十年代初期建立的,主要是收养社会上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精神病人,解决了当时突出的社会问题,适应了当时的社会需要。经过几十年的社会发展,情况发生了
很大变化,“三无”对象明显减少,而离退休孤老、身边无人照顾的老人、残疾儿童和精神病人日益增加,形成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群体。同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这些人的福利需求也不断增长,要求提供形式多样的社会服务。但是,当前有相当一部分社会福利事业
单位仍处于封闭型、救济型、单纯供养型的办院模式,不适应变化了的形势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2.吃“大锅饭”的状况不适应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长期以来,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单纯依靠国家拨款过日子,福利院吃国家“大锅饭”,职工吃福利院“大锅饭”,花钱不少,效益不高。部分福利院领导班子臃肿,科室林立,人浮于事,多数事业费花在工作人员身上。这
种不讲核算、不讲效益、缺乏生机的状况,已不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
3.国家办的福利事业单位现有的设备条件、人员素质不适应人们日益增长的福利要求。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危房面积达40万平方米,约占总建筑面积的四分之一。不少单位医疗设备仅停留在“老三件”(即听诊器、血压计、温度计)水平上。医护人员缺乏,医疗水平不高。全国
还有一半以上的县和中小城市至今还没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这种状况同当地群众最基本的福利需求很不适应。
会议认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继续深化改革,提高效益,增强活力,充分发挥示范指导作用;继续坚持社会福利社会办,逐步形成以国家办的社会福利事业为骨干,以集体福利事业为主体,以家庭自我保障为基础的社会福利事业体系;继续发展社
区服务,为群众排忧解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继续加强社会福利的理论研究和体制建设,探索符合中国实际的社会福利制度。
会议认为,要实现上述指导思想,必须坚持四条方针:一是坚持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尚不发达,国家财力有限,现阶段只能实行以保证基本生活水平为主要特色的社会福利政策。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要与当地经济文化水平相适应,不能操之过急,盲目
追求高档次。条件要改善,更重要的是要不断把改革引向深入,提高效益,提高服务质量。二是坚持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方针。我国社会福利事业是在党和政府的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的,政府划拨一定的专项经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但是国家不可能承担社会福利的全部任务。依靠社会力量
,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互结合,互相补充,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三是坚持以实业补事业的方针。要以福利事业为依托,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收费服务,增加资金来源。福利与生产相结合,事业与实业相依托,这是我国社会福利工作的一大特色,拓宽了我国社会福利的
发展道路。四是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这是党的优良传统,体现着党和国家性质的准则。勤俭办福利,在困难的时候要讲,条件改善了的时候也要讲,这是福利事业应该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
(三)
会议一致认为,要使我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再上一个新台阶,根本出路在于深化改革。下一步的改革应以提高效益、增强活力为中心,改革管理体制,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1.改革管理体制。要针对机构重叠、人浮于事、分配不合理、效益不高的弊端,重点抓好管理体制的改革。要实行院长负责制,确立院长的法人代表地位,使其真正享有行政、医疗、财务、人事等方面的权利。上级主管部门主要是管好院长的任命(或聘任、或选举)、考核和民主监督。

在实行院长负责制的同时,要加强党的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院长直接领导班组,精减中层机构,改变科室林立、人浮于事的状况。要进一步推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承包责任制。要引入竞争机制,打破铁饭碗。实行责任制的具体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不能照搬企业的具体做
法,不搞一刀切。
2.增加服务内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在搞好内部深化改革的基础上,突出面向社会,开展社会化服务,推进公共福利事业社会化。要利用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开展各类适宜的服务项目,把福利院办成本社区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积极创办适应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各类新
型的福利设施,如老人公寓、老年医院、老人庇护所、老人日托所、儿童庇护所、专业康复医疗机构等,为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和居民群众提供不同形式的服务。创建新型福利设施,要从实际出发,不搞名不符实的东西,不要监用“康复中心”名称。
3.提高服务质量。要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倡无私奉献精神和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提高职工队伍的基本素质,树立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思想。要制订职业道德规范,使各项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要坚决纠正一切违法乱纪现象,对因此造成严重后果者,必须查处。提
倡工作人员和收养人员之间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形成平等、团结、友爱、互相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对表现好、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发扬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孺子牛”精神。要与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联系,组织自愿者队伍,为老年人、残疾人和一切有
困难的人开展各种形式的义务服务活动。要普及康复活动,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搞花架子,使工作经常化。
4.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不能只靠事业费吃饭,要增强经济观点,学会聚财、用财之道,挖掘潜力,开辟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今后五年,力争所有的福利事业单位都能有比较稳定的生产经营收入。一是要明确生产目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发展社会福
利事业,提高收养人员生活水平,因而既要抓经济收入,也要抓服务质量,两者不可偏废。二是要明确经营原则。确定生产经营项目,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效益好的原则。三是要正确分配生产收入。确保收入的大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改善收养人员生
活和福利设施,小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四是坚持生产劳动与康复活动相结合,组织收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把参加生产劳动作为开展康复活动和参与社会的手段之一。
为确保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会议一致认为,必须加强分类指导。各地经济文化水平存在较大差异,要求各地用统一的标准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是不恰当的。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和大、中城市,可以适当办一些水准较高的福利设施,在管理、服务、康复、科研等方面体
现国家的一流水准。对外作为我国社会福利事业交流的窗口,对内发挥示范、指导作用,作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样板。大多数地区应大力发展普及型、低层次的福利设施,扩大覆盖面,发挥“雪中送炭”的功效。经济不发达地区,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发展群众急需的社会福利事业。

对孤老残幼要实行集中收养与分散收养相结合的原则,除少数由国家集中收养外,大多数要依靠社区服务机构收养,鼓励城乡有代养能力的家庭代养或领养。大、中城市要逐步改造综合性的福利院,有条件的应逐步向单一型、专业型过渡。小城市和县镇要根据需要,办综合性的社会福利事
业单位。远离城市、又实在办不下去的福利院,可关停一些,但应作科学论证,谨慎从事。对不同类型的院,可视收养人员不同,提出不同的改革方向和办院方针。
与会代表决心在党的十三大精神指引下,认真贯彻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和这次座谈会精神,大胆改革,勇于创新,为进一步开创社会福利事业新局面作出应有的贡献。



1989年6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2003年4月1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依法设立的本市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各自辖区范围内依据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

市、区执法局对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或通知有管辖权的执法局或相关管理部门,不得互相推诿。市、区执法局之间、各区执法局之间以及执法局与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或处理。

第三条 执法局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处理公平、公正。

第四条 执法局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互相支持。执法局应当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理情况定期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执法局的处罚行为相关的审批情况定期书面告知执法局。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局应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的涉及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开展经常性地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在72小时内进行调查。调查过程及结果应按本规定作书面记录。

第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工作证、行政执法证,佩戴执法标志,携带有关执法文书和票据,并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告知当事人调查、检查目的、内容、要求、方法。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检查,不得拒绝、阻挠,但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进行刁难、处罚或者加重处罚。

第八条 执法人员对调查、检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第九条 在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有关行为已违反了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或者《现场调查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按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分别处理。

第十条 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分别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认为依法应对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规定填写《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和清单。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决定书和清单送达当事人;其他情况下,应当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清单送达当事人。

执法局对当事人的财、物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保留当事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其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物品。

第十二条 执法局依法决定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宣读、送达强制执行令,告知当事人权利;

(二)点验执行标的,填制执行物品清单,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需要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罚款数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并在收缴罚款后两日内交至执法局。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一节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外,对当事人的其他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并填写《证据清单》,由进行调查的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认为需要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当地的居(村)委会或在场的有关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有关人员。

勘验检查结果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或在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涉及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可送请法定部门鉴定。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认为依法应对证据进行抽样的,向当事人送达《抽样取证通知书》;认为应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向当事人送达《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证据时,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共同点验后,填写《物品清单》并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当地的居(村)委会或在场的有关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执法局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检查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履行报批手续。执法局决定立案后,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可以向当事人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执法局接受调查。调查过程应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局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局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执法局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执法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中,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执法局告知听证权利后三日内书面提出,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为: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含2000元,下同)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

对经营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决定组织听证后,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执法局可以邀请一定范围内的有关人员旁听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由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执法、调查人员主持。主持人有权决定延期、中止、终止听证或者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作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具体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当事人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事项、听证人名单,及征询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等其他有关听证事项;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当事人有权取得或者复制全部听证案卷副本;

(五)调查取证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主持人宣布辩论结束;

(七)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五条 执法局应对听证过程制作《听证笔录》,向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等参加听证人员宣读或阅读,审核无误并签名或者盖章后,由主持人、记录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执法局可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各类法律文书,应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见证,由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执法人员将有关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处,即视为送达。

以上直接送达方式确有困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过程中,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局可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案件结案报告》,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后归档。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执法局负责人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执法局提出申请,要求有关执法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执法检查和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并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或者盖章,见证人应不少于二人。

第三十五条 执法局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或需要较长时间进行技术鉴定的案件,经执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需要继续延长的,各区执法局处理的案件报市执法局批准,市执法局处理的案件报市政府批准。

基层组织的代表或执法调查、检查现场的见证人有作证和协助调查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行政案件结案后30日内,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执法局应将案件基本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备。

第三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执法局职权范围内若干罚款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罚款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但处罚种类不同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或下级执法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法调查、检查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的,分别由上述执法监督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中止或撤销,查处违法执法事实后依法暂扣执法人员执法证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浅析身份犯与共同犯罪

李俊杰


  刑法中的身份,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以身份形成的依据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律身份与事实身份。前者是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证人、现役军人等;后者是基于一定的事实情况或关系而形成的身份,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等。以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为标准,可以分为构成身份、加减身份。前者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后者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身份与共同犯罪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二是有加减身份者与无加减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由于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主要涉及定性问题,故以下只阐述前一问题。
  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者与其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罪。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如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分别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则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受贿罪;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则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外国人不可能与中国人一起构成背叛祖国罪的共同实行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共同实行犯的规定,而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因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教唆犯、从犯、胁从犯,也可以构成主犯。二是有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罪。对此,应视真正身份犯罪的身份是自然身份还是法律身份而定。如果是自然身份犯罪的,则有身份者不可能构成无身份者实施这种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从犯以及间接正犯。如甲男教唆乙女强奸丙女,因乙女不可能实施强奸这一身份犯罪,故甲男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是法律身份犯罪,且有身份者也参与了部分行为的实行,则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或者胁从犯。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丙谋取利益,而指使其妻乙向丙索取贿赂,甲实际上是利用乙的索取行为来完成整个受贿行为,乙又能够实施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故甲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乙构成受贿罪的从犯。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如何定性的问题,刑法理论上的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应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根据来定罪;有的则认为应以实行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根据来定罪;有的认为应分别定罪。主张共同犯罪应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是难以成立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确立主犯的意义主要在于量刑而不在于定罪。在实行犯是主犯,按主犯犯罪的性质定罪与按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定罪结果是一样的,不会发生问题。但是如果教唆犯是主犯,按主犯犯罪性质定罪,就与刑法理论不合。因为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只能根据其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如果教唆犯与实行犯都是主犯,根据谁来定罪,则会不知所从。其实,共同故意犯罪的性质,是由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的。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应当根据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认定,而不能以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为转移。换言之,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有身份的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一般以有身份的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个别情况下,无身份者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而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则应分别定罪。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无身份实行犯的行为性质来认定。此种情况一般不可能构成身份犯罪,但在有身份者实行了只有有身份者才能实施的部分实行行为时,则应以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定罪,即全案应以身份犯罪论处。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