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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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1]28号

2001年4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实行政务公开,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权利状况,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资料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系指土地登记机关地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片资料。包括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以下简称原始凭证)。以及土地登记机关形成的最终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以下简称土地登记结果)。

第三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县(市、区)土地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土地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询工作。

第四条(管理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五条(登记册载明的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在登记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的位置。

(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积。

(四)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五)建筑面积。

(六)土地登记(包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日期。

登记机构应当在依法准予土地登记日起三日内,将原始凭证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

第六条(登记册的查询范围)

登记册可以公开查询。

第七条(原始凭证的查询范围)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查询有关原始凭证:

(一)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内的原始凭证。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该争议土地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查询登记册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查询登记册,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提交查询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查询原始凭证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原始凭证,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拉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予的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三)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出具代表机构证明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询人的身份和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询人的身份及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七)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中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特殊登记资料查询的限制)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土地登记资料,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一条(办理时限)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查询。

土地登记查询结果需由土地登记机关鉴证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查询结果予以鉴证。

第十二条(查询的要求)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土地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询人应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拆页等。

查询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和鉴证;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登记资料携带出指定场所。

第十三条(查询的方式)

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人可以自行抄录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复制有关的登记资料。对复制的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加盖印鉴;对无原始凭证或者登记册中无信息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无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义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的处理)

对于不予受理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以及受理后发现所查询内容属于不予受理查询范围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和原因通知查询申请人。

第十六条(查询人的保密责任)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列查询人,对查询的原始凭证内容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它后果的,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信息记载错误的责任)

因登记机关未及时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或者信息记载有误,给查询人或者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查询费用)

查询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收费标准暂参照省物价局、财政厅、档案局晋价涉字(1992)第6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诉讼)

土地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作为的,查询申请人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处罚)

土地登记人员或土地登记资料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单位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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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的通知

1965年12月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现在转发给你们,请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制定的《煤炭统一送货办法》,同时废止。

煤炭送货办法

实行煤炭送货办法,是煤炭工业部门和铁路、交通部门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方针,保证完成国家煤炭分配计划,更好地为用煤单位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
自一九五六年实行送货以来,对于保证用煤单位的需要,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是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单位,全心全意为用煤单位服务的思想不够明确;在处理企业之间的关系上,强调制约,忽视促进,缺乏严格要求自已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
做好送货工作,在产、运、需三方面,都应当加强为生产、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反对单纯营利观点;树立全局观点,反对本位主义;提倡互谅互助、协商办事,反对斤斤计较、互相扯皮。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经常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督促检查,主动征求用煤单位意见,及时总结和交流经验,认真改进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地发运煤炭,力求为用煤单位服务得越来越好。

按时发运
第一条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千方百计地采取措施,保证用煤单位按时收到煤炭。
第二条 煤矿应当根据订货合同,编制煤炭月度运输计划,并办理托运手续。
铁路部门和煤矿,应当根据煤炭月度运输计划、用煤单位需用煤炭的缓急情况和卸车、储存能力,共同编制旬、日装车方案,做到对大户均衡发运,对小户定旬发运,保证全面地完成计划。
第三条 用煤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提出推迟或者提前发运煤炭的时候,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共同设法,尽量满足这种要求。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计划发运煤炭的时候,必须主动与用煤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研究解决办法,尽量避免给用煤单位造成困难。

保证质量
第四条 煤矿必须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努力提高煤炭的质量,不断降低煤炭中的灰分、全水分、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保证按照订货合同中规定的品种、规格、质量标准发运煤炭。
第五条 煤矿发运的煤炭的质量,应当批批合格。但是,灰分和全水分,按批检查的时候,分别允许有百分之零点五和百分之一(绝对值)的波动系数,全月平均都不准有波动系数。
第六条 煤矿在发煤以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严格进行质量检查,发现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不准装车外运;已经运出的,必须主动赔偿用煤单位的损失。灰分低于规定标准的,征得用煤单位同意后,可以增收价款。全水分、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不增收价款。
第七条 煤矿应当根据用煤单位的要求,提交煤炭质量化验单。

保证重量
第八条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必须切实负责,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发运的煤炭,重量准确,在运输和换装过程中不抛撒丢失。
第九条 铁路部门和有专用铁道的企业,对于送到煤矿的车皮,应当保证车体完整,技术状态良好,清扫干净,关牢车门;对于装载出口煤炭需要原车过轨的车皮,还必须保证符合过轨的条件。煤矿发现车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时候,应当通知铁路部门或有专用铁道的企业及时改进,或者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主动帮助处理。
铁路部门应当定期校正车皮的标记自重,保证准确。有轨道衡的煤矿、港口和用煤单位,应当根据铁路部门的要求,尽量帮助校正。
棚车和平车禁止装煤。砂石车一般不准装煤;但是,对于到达煤矿和煤矿所在车站卸空的砂石车,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条 煤矿装车,应当按照车皮标记载重装足;如果装到车帮高度仍然达不到标记载重,可以超出车帮起脊装载,但是必须确保车辆运行时不溜失煤炭。起脊高度由路矿双方商定。煤炭的价款和运费,都按实际装载量计算。
第十一条 煤矿发运煤炭的重量,应当用轨道衡衡量;没有轨道衡的煤矿,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但是应当有计划地安装轨道衡。
用轨道衡衡量重量的煤矿,应当每半年请检衡机构检衡一次。没有合格证的轨道衡,不准使用。
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煤矿,应当每季测定一次煤炭的容积比重。如果用煤单位反映重量不准,煤矿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原因在于比重的,必须立即重新测定,并自测定的次日起执行;主管的煤炭工业管理局(公司)认为必要时,应当派人检查处理,或者邀请有关用煤单位协同煤矿测定比重。
第十二条 用轨道衡衡量重量的,车皮自重以标记自重为准;装煤重量,除按规定可以少装或多装的以外,应当与标记载重符合,不够的必须添足,超过的必须卸下。装好以后,在煤车的顶面上洒石灰浆作为标记;或者进行平车,以煤车顶面的平整状态作为标记。在货物运单内,煤矿必须填明煤炭的矿别、品种、级别、并加盖“衡”字章。
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煤矿必须切实做好量车、划线、平车工作,以煤车顶面的平整状态作为标记。在货物运单内,煤矿必须填明实际装载煤炭的长、宽、高度和煤炭的容积比重、矿别、品种、级别。
第十三条 煤矿装车,必须做到四个一样:黑夜和白天装的一样;坏天气和好天气装的一样;领导不在场和领导在场装的一样;没人检查和有人检查装的一样。
煤矿应当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所有装好的煤车,都必须经检查人员确认重量准确后,才可以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四条 车站对于煤矿装好的煤车,必须逐车检查。合格的,与煤矿办理交接手续;不合格的,应当提出要求,经煤矿改善后再办交接手续。

通过验收,促进工作
第十五条 煤车到站后,用煤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办法对煤炭的重量和质量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发现问题,找出原因,分清责任,改进工作。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对于用煤单位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吸取教训,采取措施,切实改进。
第十六条 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发生变化的,车站应当会同用煤单位进行复查。短少的重量,由铁路部门赔偿。
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用煤单位可以进行抽查。对于货物运单上有“衡”字章的煤车,必须用轨道衡衡量;没有“衡”字章的煤车,用量线方法计算,或者用轨道衡衡量,也可以用磅秤检斤。短少的重量,由煤矿补发煤炭,或者退还价款和运费。用轨道衡和量线方法抽查的时候,车站必须派员参加,抽查费由责任单位负担。用磅秤抽查的时候,由用煤单位自行过磅,抽查费自行负担。
第十七条 煤炭的质量,以煤矿的化验和测定结果为准。但是,用煤单位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派员到煤矿进行检查,也可以在到站进行抽查。抽查的时候,灰分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采样、制样、化验;含矸率整车拣选;块煤限下率整车筛选,但是为了避免筛选造成破碎损失,应当尽量协商处理。抽查结果,质量不合格的,煤矿应当负责赔偿。
用煤单位为抽查煤炭质量支付的各种费用,除筛选费由责任单位担负以外,其余一律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煤矿对于水陆联运煤炭的质量和重量,负责到第一个换装港口的车站;对于出口煤炭的质量和重量,负责到国境车站。
第十九条 用煤单位对于品种不符合订货合同规定的煤炭,应当领取卸车,妥为保管,并及时通知煤矿设法处理。
第二十条 用煤单位要求煤矿赔偿重量短少和质量不合格的损失,都以实际抽查的部分为限,不得以抽查结果推算全部。

按期付款
第二十一条 用煤单位必须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候,可以拒付价款和运费的一部或全部:
一、煤矿托收的款额计算错误的,可以拒付多算的款额;
二、煤矿发煤品种与订货合同规定不符的,可以拒付价款和运费;
三、煤矿发煤的数量超过月度运输计划较多,造成积压的,可以拒付超发部分的价款和运费。
第二十二条 煤炭的价款和运费(包括煤矿垫付运费的利息和未计入煤价的铁路专用线费、调车费),按照银行的规定办理结算。
银行应当督促用煤单位按期承付煤矿托收的价款和运费;对于不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承付的用煤单位,应当从其存款中扣收。

其他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实行送货,应当经过批准。煤炭工业部所属煤矿,由主管的煤炭工业管理局(公司)商得有关铁路局同意后,报请煤炭工业部和铁道部批准;地方煤矿,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商得有关铁路局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典人要求回赎已卖断的出典房屋不予准许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典人要求回赎已卖断的出典房屋不予准许的复函
1992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粤法民申字第18号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饶平县黄岗镇竹篾街16号右之二房屋一间系余惠卿于1966年8月作为己有房产由其养子郑道瀛经手,以典价270元、典期8年,出典给郑松宽的,当时吴惠芳等人未提出异议。1982年4月,郑道瀛以3000元的价款,(包括典价270元)将出典房屋卖断给典权人郑松宽。1984年余惠卿去世前,未提出异议。鉴于郑松宽善意、有偿买断承典房屋已事隔多年,郑道瀛等人翻悔卖断协议,要求赎回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