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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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项修改为:“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删去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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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60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梅州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点项目管理,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同意,并经市人大会议通过确定为该年度重点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编制年度重点项目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局每年年初编制年度重点项目计划草案,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并经市人大会议通过后确定为该年度重点项目计划。年度重点项目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执行。

第四条 加强重点项目工作的领导。

(一)市政府成立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指导全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具体协调重点项目有关工作。

(二)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分析会,对市重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建立健全重点项目工作领导挂点和单位负责制度。根据重点项目的性质,市直(含省属驻梅)项目由其相应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分管领导为重点项目工作挂点领导;负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单位应当设立重点项目工作小组,制订工作计划,并指定专人负责,定期跟进;挂点领导和负责单位每月至少一次深入项目单位调查研究,加强督促检查,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重点项目有效推进。

(四)各县(市、区)应参照市的做法,成立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人员,专门从事重点项目建设协调工作;各县(市、区)属市级重点项目由各县(市、区)安排领导挂点,并指定负责单位并抓好落实。

(五)市、县(市、区)财政应安排一定的经费,确保重点项目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优化重点项目服务环境。

(一)各级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部门职能,加强指导和协调,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与服务质量,对凡列为市级重点建设的项目,在依法行政前提下,要优先给予办理或上报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用地、环评、拆迁、规划、报建、招投标、施工、质监、供电、供水等手续。

(二)行政性收费、中介机构的服务性收费,按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给予优惠。

(三)禁止向重点项目摊派费用或搭车收费。

第六条 加强重点项目管理,根据项目性质、特点及进展情况,对重点项目实行分类指导:

(一)对续建项目,及时优化施工计划,加快工程进度;对已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抓紧开工建设;对已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促进早日开工建设,支持项目先行开工控制性工程;对预备项目,加快前期准备工作,争取提前开工建设。

(二)规范重点项目招标投标及工程质量管理行为(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抓好安全生产,保证工程质量。

第七条 加大项目筹资力度。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项目,各级政府应加大投资力度,切实解决资金缺口问题,确保地方配套投资及时足额到位。

(二)对申请国家开行贷款项目,加快准备工作,尽快上报办理贷款事宜。

(三)对上级有资金安排方向的项目,各有关部门应指导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申报材料准备等工作,并按要求抓紧上报。

(四)创新融资方式,构建良好银企合作平台,鼓励金融部门积极支持重点项目融资。通过招商引资,启动民间资本,通过合资、合作等方式,缓解建设资金紧张。

(五)财政部门依法做好项目财政性资金的拨付,尽快发挥投资效益。

第八条 实行重点项目督办制度。

(一)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重点项目季报制度。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按季度进行分析,形成综合分析材料分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

(二)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定期对重点项目、重点项目负责单位开展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三)建立重点项目督办制度。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市重点项目的主要督办单位,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可直接向督办单位反映,由督办单位转交有关职能部门并督促该部门抓紧办理。

第九条 加强重点项目的资金管理和廉政建设。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重点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情况的财务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保证资金使用安全。

(二)审计部门负责对重点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审计监督,重点对投资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重点项目的程序性稽察和专项稽察、检查,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快速有序推进。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重点项目的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条 建立重点项目工作激励制度,市政府每年对重点项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领导挂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和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租赁;
(二)印刷厂;
(三)音像制品的出版、摄录、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播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进入市场的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纸、期刊、发行市场和印刷业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种出版物的版权进行监督、保护;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驿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邮电、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和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和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国家、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必备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属于特种行业的,还应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办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县(区)管理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办国家、省定点或非定点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转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申办复印、打印、影印、誉写等业务的单位,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申办集体、个体印刷业,须经有关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申办录音带批发,录像带、激光视盘经销、租赁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七)申办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的经销,电视摄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申办营业性音像制品的播映,须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申办营业性音像性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电子游戏(艺)机、台球、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美术作品展览等,经所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方式、范围、场所、名称、法人代表以及合并、分立、歇业、停业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来同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书报刊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挂历、台历、画册等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
第十五条 在市场上公开发行的书报刊,应标载名称、出版单位、注册登记号、主编、责编、著译者姓名及版次、定价、期号、印数、出版年份、印制单位。
第十六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书报刊出售。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必须在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口书报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不得从事书报刊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从事协作、租赁、代理出版和代印、代发业务。
第十八条 个人、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及其它出版物,必须按标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提高售价。
第二十条 书报刊批发单位在经营批发业务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书刊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书报刊零售单位和个人经销自行从外埠购进的书刊等出版物,在上市前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样本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发行报纸的单位和个人,发行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报。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印刷业管理系指排版、制版、印刷、复印、装订、影印、油印、打印、誉写、摄影扩印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印刷单位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双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定点、非定点印刷单位承印书报刊业务时,必须查验委印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或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
第二十四条 印刷单位对委印的出版物,不准擅自加印、销售、不准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及原稿租借、转让或出售,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行销售印刷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印刷单位不得进行下列非法印刷活动:
(一)印刷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国家机关布告、通告、公章、文件、图表,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和能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印章、标志;
(三)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介绍信、工作证、出入证、任命书、空白表格、画册、奖状、胸章等专用印刷品;
(四)摄制、影印、扩印反动、淫秽、迷信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出售铅字等。
第二十六条 承印名片应查验委印者身份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个体业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管理系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含卡拉OK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
第二十九条 录像制品销售、放映单位只能经销、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录像制品,在本市销售、放映录像制品须持有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放证。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生产单位承担,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复制音像制品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放映走私、盗版、翻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复录、销售、租赁和放映。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录像带,须持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
严禁电视、有线电视台(站)自行翻录、出租、销售或转让录像制品。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管理系指:
(一)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三)电影视盘、电影录像事、电子游戏(艺)机卡带的批发、销售、租赁业务;
(四)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文化娱乐有奖活动;
(五)美术作品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
(六)其它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地点进行。
电子游戏(艺)机经营场所必须设置在中小学校二百米以外。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
第三十五条 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团队或个人,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售票数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定员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严禁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营业性舞厅;不得在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反动、迷信、淫秽、色情传播和赌博。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地区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等级,并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各类各级经营项目的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经营的,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两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扩大文化市场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性质的,由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整顿,可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版权审核,擅自经销书报刊和其它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销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服从管理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个人、私营书店、书摊擅自从事书报刊批发业的;
(二)集体单位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的;
(三)违法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非法从事录像制品、激光视盘、唱盘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租赁的;
(四)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国家提高售价的;
(五)不按规定销售书报刊、擅自提高售价的;
(六)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送审出版物样本的;
(七)放映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九)电视台(站)擅自自行翻录、出租或转让录像制品的;
(十)进行营业性演出,不同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的;
(十一)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和歌舞厅等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的;
(十二)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不明码标价,以赝品冒充正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或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印刷单位擅自加印、销售出版物,擅自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原稿租借、转让、出售的;
(二)擅自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用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和出售铅字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售票数额超过定员标准的;
(五)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迷信、淫秽、色情传播的。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
(一)印制迷信、色情、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标志的;
(三)摄制、影印、扩印迷信、色情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可采取暂扣或查封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其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五十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起诉、也不执行处罚
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决定对《大同市文化市场和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八条“社会文化市场检查证”改为“执法证件”。
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批准”改为“审核”。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三十一条改为:“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复录、销售、租赁和放映。”
五、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没收非法所得”之后增加“和非法物品。”
六、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改为:“(二)集体单位和个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的。”
七、增加第四十七条:“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征。”
八、第四十八条到五十三条列为第四十九条至五十四条。
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并处”改为“可并处。”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