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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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含雪茄烟,下同)、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其中,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及烟草专卖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并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四)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方面的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烟草专卖特派员的职责,由设立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海关、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并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烟草种植和烟叶收购
第八条 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推行品种优良化、布局区域化和管理规范化。
烟草的种植品种应当经省级以上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烟草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烟草种子由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 烟草公司应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草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完善扶持办法。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烟叶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县级烟草公司设置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烟叶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叶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按照合同收购规定区域内生产的烟叶。禁止擅自销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公开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并设置公平秤。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照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提级提价。
负责烟叶收购分级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将烟叶分级,并按照合同约定,持合同书交售烟叶。
一个乡(镇)设有两个以上收购站(点)的,允许烟叶种植者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自主先择收购站(点)交售。
禁止交售、收购掺杂使假的烟叶和霉变、硫磺熏制、含有剧毒农药的烟叶。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烟叶种植者或者烟叶收购站(点)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定。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四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禁止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淘汰报废的烟草专用机械及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应当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接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烟草等部门应当鼓励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集约化发展,支持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组建跨地区的烟草企业集团,积极推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区联办烟叶生产基地。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烟草制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采用新技术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烟草制品质量。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对县级以上烟草公司供应卷烟,禁止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
第十七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省外卷烟购进计划。市(地)烟草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省外卷烟购进计划购进省外郑烟,并向所属县级烟草公司提供货源。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批发烟草制品,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零售货源,不得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烟草制品或者变卖提货单。烟草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卷烟批发网点进货。
禁止窝藏、运输、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禁止生产、销售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十九条 全省实行卷烟防伪标志销售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卷烟防伪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必须经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对各类非法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外国烟草制品寄售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进口、寄售卷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凡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按走私烟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问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罚没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际间运输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国产卷烟,必须持有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国家规定的监章合同;无监章合同的,须持有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 省内跨县(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罚没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的,由市(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国产卷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当一车一证,随货同行,并随车携带购销合同或其复印件。禁止无证运输、超量运输或超过准运证期限运输。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颖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及运输的货物,对其中违法的烟草专卖品和运输工具可以扣留或封存;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农工贸批发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对有举报
线索的,可对嫌疑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不得少于两人。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可佩戴专卖管理标志。
查处烟草专卖案件办案费用,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核拨。
第二十九条 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制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交给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收购。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假冒、无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卷烟,应当交给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予以拍卖,或者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收购。拍卖、收购走私卷烟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箱包、条包上加由贴“罚没走私烟”字样标记。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烟草公司或者烟叶种植者未履行烟叶生产收购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截留、挪用烟草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收购站(点)及其收购分级人员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收购或者无故拒收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可吊销收购分级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五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应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设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限期申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予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被扣留的
烟草制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卷烟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供货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卷烟批发单位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卷烟或者变卖提货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卷烟,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窝藏、运输、销售走私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卷烟,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自运或承运人明知而承运的,没收其违法运输工具。
(六)生产、销售假冒、无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及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
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原发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或者私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私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并予以没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倒卖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烟草专卖品或者为倒卖、走私、制售假冒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方便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法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国家规定名录中的名晾晒烟。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四十四条 烟叶生产收购中的具体事宜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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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2〕157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及失业人员管理,规范我市失业保险工作,确保职工失业后能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十月八日

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确保职工失业后能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失业人员是指全市范围内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培训、统计和《失业证》的发放,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在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及时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及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 失业人员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办失业保险待遇,需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领取《失业待遇证》。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失业证》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带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户口簿、殡仪馆火化证明等材料,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及救济费。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遗属一并领取。
第九条 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计划生育分娩的失业人员,凭身份证、《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及《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在分娩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相应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告知失业人员本人。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标准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征,第十三条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五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对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前,须将职工档案及有关手续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方准办理相关手续。
失业人员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到原用人单位隶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证》,并明确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和工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在失业人员申请办理《失业证》之日起十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在办妥《失业证》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档案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妥失业保险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将失业人员的档案转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档案存放不收费。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其个人档案随本人意愿调转或寄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后,要将《失业证》缴交用人单位统一保管,再次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将《失业证》交还失业人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从领取《失业待遇证》次月起,每月必须按规定时间凭《失业待遇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领当月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签领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每月必须持身份证、《失业证》或《失业待遇证》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并接受职业指导。无故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免费职业培训。无故不参加职业培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失业人员在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期间可不到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求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每月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并如实报告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七条 对失业人员开展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所需的费用,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其档案保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申办退休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未纳入本办法范畴的失业人员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3〕4号





印发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与市公安消防局联系。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998〕207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决定》(穗府〔2000〕6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抢险救援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建队原则

  第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镇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一)年产值在3亿元(含)以上的镇;

  (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5公里以上的镇。

  年产值在3亿元以下的镇可联合建队。村以自愿为原则建立专职消防队。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村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有一定规模的营房,设有固定的车库、综合训练塔、训练场地、训练设施和值班室、队员宿舍、学习室、食堂、器材库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场、室、库。

  第三条 应根据责任区的消防任务,配备相应的消防队员和消防车辆,并配足随车和备份消防器材;至少配备一台消防车和一台消防手抬泵。

  第四条 镇政府、村委会为专职消防队的法人单位,专职消防队归口公安分局或派出所管理,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指导和灭火调动。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或撤销,应当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批准。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负责本镇村各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负责本镇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 担负本镇村范围内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九条 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动,参与其他地区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条 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消防队员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考核后,由公安派出所(分局)报请镇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二条 队员实行聘任制和劳动合同制,由镇村负责招聘。招聘条件是: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男性,年龄在18至40岁之间。

  第十三条 队员必须经过消防专业技能培训方能上岗执勤。

  第十四条 按照每辆消防车每班执勤不少于6人配备消防队员。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接受镇政府(村委会)领导,日常工作由公安派出所(分局)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管理模式,实行准军事化管理。



第五章  训练执勤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训练执勤工作,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和公安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训练大纲执行。

  第十九条 要积极开展消防业务训练,不断提高队伍灭火抢险救援能力。

  第二十条 要合理安排日常工作和训练执勤,每年的防火检查与业务训练时间按照5:5的比例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勤装备不能用于非消防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坚持24小时昼夜执勤,接到群众报警或上级指令时必须立即出动。

  第二十三条 执勤队长、班长要配备无线对讲机,执勤消防车要配备车载电台,并与公安派出所(分局)无线通讯网络连接。

  第二十四条 在灭火抢险救援中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指挥。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项执勤值班制度,落实执勤力量,保证人在位、车在库,保持常备不懈的战备状态。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区、县级市政府和镇政府(村委会)共同负担,原则上区、县级市政府出资40%,镇政府(村委会)出资60%。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日常经费,由区、县级市政府负担40%,镇政府(村委会)负担60%。

  第二十八条 支援外单位扑救火灾造成消防器材装备、灭火剂损失的,可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补助或补偿。



第七章  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不低于当地前一年度劳动力人均收入水平的标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各镇村要按《劳动法》的规定,给队员办理有关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每年安排20天年假,休假期间继续享受在职的各种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员配备夏装和冬装。要按规定着装,佩戴专职消防队员标志。

  第三十三条 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壮烈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可以申报为革命烈士。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