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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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政府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乡(镇)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财政部门用于有偿支援、周转使用、到期收回的专项财政支农资金。借出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根据财政支农任务,与预算内财政支农周转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部门均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的和上年度结转的各项支农资金及支农事业费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二)市、县(区)、乡(镇)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支农资金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三)上级财政部门拨给的支农周转金;
(四)收回的过去陈欠财政支农的银行无息贷款和通过主管部门发放的乡镇企业周转金;
(五)其他可用于有偿使用的财政支农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工副业购买良种、苗木、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二)农田水利工程及小水电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三)商品菜基地、果品基地、商品粮基地和商品鱼基地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四)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为发展综合利用、多种经营购买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发展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六)其他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先由借款单位(户)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提出局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济效果预测和偿还时间及保证条件,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农业银行监督支付。财政部门和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借款单位(户)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收回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在合同中订明,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事先提出延长使用期的申请,报原批准部门审批。但延长
使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使用期从财政支农周转金支付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满不归还的,从期满之日起,由财政部门按月加收所借款额10‰的超期占用金或从其他资金来源中扣抵;经批准延长使用期的,在延长期内按月加收所借款额5‰的占用费。
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和超期占用金,用于财政支农资金管理业务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订。
第十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申请借用上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应负责检查使用效果,并按上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还款期限回收归还,凡逾期不归还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扣抵其他财政拨款。
第十一条 凡预算内新安排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向借款单位(户)拨付时,应列报支出,并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入帐。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管理,市、县(区)、乡(镇)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继续
按规定周转使用。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不得将财政支农周转金转交银行作为信贷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周转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设立各种专用账薄,及时考核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周转率、回收率和经济效益,并应按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和
工作需要,编报财政支农周转金发放、回收和使用效果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派驻乡(镇)政府的农财员,要负责对支农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办理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回收等工作,做到合同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并妥善保管凭证、报表、登记簿等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84年7月16日制订的《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财政局



198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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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幼儿助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幼儿助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8]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幼儿助学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幼儿助学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扶贫助学受惠面,将扶贫助学延伸到幼儿教育,使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幼儿能与同龄人一样享受公平教育的权利,完全实现对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幼儿)的全程资助。根据《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助学实施办法》(佛府办〔2005〕228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助学范围和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并就读于我市经过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的幼儿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满3周岁的幼儿。

二、助学标准

每人每年补助3000元助学金(含保教费和伙食费),全年按12个月计算,即每人每月250元。

三、申请和审批程序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幼儿的助学申请办理时间、申报和审批程序由各区自行制定。各区要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幼儿助学统一纳入我市各类学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助学统计范围,并按规定时间(每年3月、10月底)上报市扶贫助学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幼儿的法定监护人办理申请手续时,需如实填报《佛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助学申请表》,并提交如下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1份):(一)户口簿;(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

四、助学金的发放

市扶贫助学工作委员会根据各区扶贫助学机构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幼儿数量和资金进行审核,把助学金划入各区扶贫助学专户;各区扶贫助学工作机构按照助学金额,分春、秋季学期划入受助幼儿就读幼儿园的所在镇(街道)教育部门统一发放。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区结合实际制定。幼儿助学所需资金由户籍所在区负担。

五、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一)幼儿助学资金纳入各级扶贫助学专项资金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助学。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幼儿助学资金,如有弄虚作假,挪用、截留款项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各区、镇(街道)、村(居)要督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幼儿的法定监护人送幼儿上园学习,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幼儿学前3年入园率达到98%以上。

六、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3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统计和动态监测。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㈠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㈢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㈣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㈤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㈥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㈦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㈠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㈡矿产资源储量资料承诺书;

㈢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㈣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书。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在接受评审委托后的60日内,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㈡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㈢前㈠、㈡项规定以外的矿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㈡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评审意见书;

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㈡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㈠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㈡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㈢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㈣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㈤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㈠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㈡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㈣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㈤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是指矿山企业对年度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以下称储量年度检测),编报《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检测报告》(以下称检测报告),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检测报告》进行评审、审查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评审《检测报告》;对地勘单位检测工作和储量评审机构的储量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的监督管理;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依据《检测报告》及评审结论,审核矿山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对其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储量年度检测,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台账,提供《检测报告》。经评审备案的《检测报告》是矿山办理年度占用储量登记统计、采矿权年检的审查要件和储量核销、报销及采矿权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储量年度检测每年开展一次。矿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储量年度检测,积极配合地质勘查单位的检测工作,按规定提供矿山开采有关数据,并于每年的6—12月间按计划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七条 承担矿山企业检测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应按有关地质勘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技术指南》所列检测内容,结合矿山企业提供的开采数据,如实对矿山年度动用储量进行检测,并编写《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完成后及时送交所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要求对《检测报告》初审后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性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储量年度检测应建立在可靠资源储量的基础上。已按规定做过地质储量报告的矿山,其储量可作为检测基础储量;未做过地质储量报告的矿山,在储量检测前须提交地质储量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勘单位应在储量检测过程中,对矿山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矿山环境影响、依法开采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储量核查检测报告的评审。其中资源储量大型以上(含大型)规模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备案,资源储量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书,应及时交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如对评审结果没有异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备案确认。

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的报告或评审机构审查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评审意见书起的10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重测和重审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另行复测、重测和重审的决定。

复测由原检测机构进行,重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重审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评审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根据储量核查检测结果填报年度《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所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由于勘查增减或非正常损失而引起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矿权人应聘请具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储量地质报告,并按规定进行评审、备案。

第三十四条 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检测报告》评审结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组织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其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检,对《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或评审结果不准确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检测、评审。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㈢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㈣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属前款第㈡、㈢、㈣项情形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有关人员和机构的评审资格。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㈠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

㈡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㈢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储量核查检测或评审的,或拒绝接受储量监督检查和弄虚作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不予办理其年度储量核销统计,不予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登记。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从事矿产资源储量检测、评审的资质。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㈢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㈣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