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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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区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非居住房屋,是指在有关单位发布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前,具有完备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五条 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房屋拆迁日常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计划、土地、房管、工商、物价、规划、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市(县)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市(县)房管、土地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第六条(二)、(三)项规定的事项。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市(县)规划、房管、土地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不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有关暂停办理的事项及期限。

第八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款总额50%的资金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存款金额与安置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部分的分期到位时间。

第十一条 建设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本地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布。 规模较小的房屋拆迁,可以在拆迁范围内以及附近地区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拆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范围确需调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确需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建设部门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业务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委托拆迁合同,并在15日内向建设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建设部门及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掌握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建设部门的专业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证明。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出具上岗证明。

第十六条 在建设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统一文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送建设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共有房屋拆迁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订立或者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达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部门裁决。建设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裁决前应当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产权调换、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建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照工程建设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建设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建设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在进行拆迁施工时,必须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道路、交通运输等规定。 拆迁工地应当设置围护,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门对拆迁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市(县)房管、土地等部门移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交通岗亭、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经建设部门审核同意使用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屋租赁合同重新订立。

第三十二条 拆迁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补偿金额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20%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经拆迁补偿评估后,拆迁补偿款不足5万元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补足5万元;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也可以提出申请,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指定地点、层次的房屋供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租住,拆迁人应扣除区位补偿部分后,支付拆迁补偿款。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给予酌情照顾,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协助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将拆迁补偿金额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20%补偿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不需要支付差价的,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人支付差价的,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协商议定租金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或房产代管部门)支付10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同时还应向合法承租人支付8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房产代管部门收到的补偿款应专项用于落实代管房政策。

第三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产权未明确或者产权纠纷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拆迁人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移装固定设施的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根据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有关银行的特种存单。 特种存单不得转让、质押。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支付购房款的,应当由被拆迁人购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及其他住房,向有关银行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特种存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特种存单上的款项转帐支付给房屋出售单位。 以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产权,属房屋被拆迁人或被拆除房屋租赁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房的价款高于特种存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被拆迁人购买的住房价款低于特种存单款额的,余额部分可以现金方式提取。 被拆迁人确有别处住房,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审批后可以现金方式提取拆迁补偿款。 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从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选择,并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技术导则》等标准,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建设部门指定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新产生的评估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建设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门及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建设、物价、财政、房管等部门根据职能和权限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特定的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市政府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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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20号 


(1989年4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经营图书(含年画、年历、挂历,下同)、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文化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图书、报刊市场实行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树立良好的经营作风,经售和出租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
  严禁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凶杀及其他非法出版物进入本市图书、报刊市场。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国营、集体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业务,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个人申请经营图书、报刊业务,须持所在地街道或乡(镇)政府证明,经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以经营图书、报刊为主;
  三、有从事二年以上图书发行工作、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正式职工五人以上;
  四、有自有流动资金十万元以上,并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包括门市部和库房)。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和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报请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发给许可证,由市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批发”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个体经营者一律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九条 报刊社在本单位设点零售其出版的报刊和报刊发行部门流动零售报刊,须经当地市或县(市)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并发给零售人员报刊零售员证。
  第十条 在本市主要街道两旁、广场四周以及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开设图书、报刊亭(摊),还须按照沿街设点以及在风景名胜区设点的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只能经销国家出版社正式出版的书刊、国家图书进出口部门购入的书刊和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并刊有报刊登记证号的报刊。不得经销下列图书、报刊:
  一、伪造或盗用出版社、编辑部、书号、代号、证号的;
  二、非出版社、报刊社出版的;
  三、未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
  四、禁止出版发行的;
  五、超越发行范围的;
  六、已通知停售的;
  七、走私入境的。
  第十二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准公开陈列、出售。只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营书店和邮政局经销的图书、报刊,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销。只限内部发行和国内发行的图书、报刊,严禁向外国人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进口图书、报刊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亮证营业。不  得擅自更动营业地点和扩大经营范围。报刊零售员零售报刊,必须佩戴报刊零售员证。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价格销售图书、报刊,不得擅自抬价和强行搭配图书、报刊。
  第十六条 集体经营单位和个人,向运输部门和邮政局办理书刊托运手续,一次托运量在五百公斤以上或数量在一百件以上的,应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图案、照片和文字宣传介绍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在每月上旬将上月经销总额和经销书目造表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营书店、自办发行的报社和邮政局外,应按季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所收取的管理费专款用于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管理费标准由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歇业,应按原审批开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报刊零售员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直至收缴经营许可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经济处罚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没有取得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而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内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以及从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进货的,按非法批发或购进的图书、报刊总额三倍以内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公开陈列、经销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以及将只限内部发行、国内发行的图书、报刊出售给外国人的,或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图案、照片、文字宣传介绍图书、报刊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图书、报刊经营活动中,违反价格、税收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物价、财税部门进行处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作出复核决定。当事人应按复核决定执行。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在执行复核决定的同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图书、报刊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其中内容反动、淫秽、色情的书刊,应登记造册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书刊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藏匿、散布和贩卖。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为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及报刊零售员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2年9月4日 财税〔200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目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对现行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有关投资项目的税收政策
1996年4月1日以前,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含重大建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享受外商投资政策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剩余额度内进口的商品,统一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即在项目额度或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调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全部出口项目”)政策的实施办法
(一)自政策调整实施之日起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项下进口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核查小组,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5年,具体核查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核查后如情况属实,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5年内全部返还;如情况不实,当年税款不再返还,同时追缴该项目已返还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仍需继续进口该项目项下设备的,仍执行免税政策,但自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核查期内,有关部门需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调查;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完成了设备进口的,对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的产品出口情况不再核查,在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后的剩余核查期内,对产品出口情况有选择地进行调查。对于上述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进口设备5年内返还税款的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的规定执行。
三、今后一般不再受理和审批个案减免进口税项目的申请
今后一般不再受理和审批个案减免进口税项目的申请。对生产性原材料、国务院规定的一律不予减免税的20种商品以及各地为举办大型活动所需进口的车辆一律不予免税。其他确需减免进口税的商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从严把握,报国务院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