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24:06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来鄂采访的外国记者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记者,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来访记者。外国常驻记者,是指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常驻中国六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外国短期来访记者,是指临时来华采访的外国新闻机构的从业人员,包括社长、总编、编辑等新闻机构的各级负
责人和专职记者。
第三条 依法保障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来鄂采访的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外国记者来鄂采访均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 湖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主管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组织、安排来鄂外国记者的接待和协调、指导我省其他单位邀请、接待外国记者工作;
2、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申请;
3、审定接待单位安排的采访项目;
4、了解并及时向上级报告来鄂外国记者的采访和报道情况;
5、参与接待来鄂外国记者的重要采访活动;
6、处理外国记者违反我国有关外国记者管理规定或协助处理其违反我有关法律的事件;
7、直接受理外省、市有关部门邀请的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的接待任务;
8、承办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外国短期来访记者来我省开放地区采访,可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外办同意报外交部审批。如赴非开放地区采访,须经省外办同意和省军事领导机关核准,报外交部审批。申请内容应包括:
1、记者名单及其所属新闻机构简况;
2、采访目的及主要采访项目;
3、采访期限;
4、办理签证地点;
5、如电视摄影记者采访,应附上所携设备清单并说明入、出境口岸。
省外办在报外交部审批时,应附下列附件:
1、外国短期来访记者的书面申请函件;
2、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3、采访重大事项,附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4、采访需拍摄省确定重点保护文物的,附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访需拍摄国家确定的重点保护文物的,附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5、拍摄专题片,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及拍片计划、摄制组名单、器材清单;
6、赴非开放地区采访,附省以上军事领导机关意见;
7、跨省、市采访或拍摄专题片,附有关省、市外办意见。
外国短期来访记者的采访申请批准后,应在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驻外签证机构办妥有效采访签证,方可来鄂采访。
经批准来访的外国短期来访记者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采访时间的,须经接待单位报省外办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延长手续。
第六条 外国常驻记者赴我省开放地区采访,应向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外办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访。如赴我省非开放地区采访,应向外交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外交部批准后方可进行采访。申请内容应包括:
1、记者名单;
2、采访目的、项目和涉及的主要问题;
3、采访期限及日程安排。
第七条 与我国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记者来鄂采访,仍须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否则不得在鄂从事采访活动。
第八条 省内各单位和中央在鄂单位,一般不得邀请外国短期记者来鄂采访。如确有需要,邀请单位应通过市(含地区、州,下同)外办或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省外办,由省外办征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同意,并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会签,报外交部批准后方可发出邀请。
第九条 在我省的中外合资企业,如有特殊需要邀请外国记者采访,企业中方负责人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通过市外办或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省外办。外商独资企业如有特殊需要邀请外国记者采访本企业,可直接报省外办。上述申请经省外办同意后,外国记者方可来鄂采访,采访
内容仅限于与本企业相关的事宜。
第十条 经批准来鄂采访的外国记者,应由邀请单位、省外办委托的单位或经省外办同意由邀请单位委托的单位负责接待。负责接待的单位应向来采访的记者提供必要协助。由国家有关部门邀请来鄂的外国记者,其接待工作应由邀请单位委托省直对口部门或省外办接待,无对口接待单
位的,其接待工作由省外办直接负责。
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外国常驻记者来鄂采访的接待事宜,按国家有关接待分工规定执行。
凡无接待单位的外国记者,不得在我省从事采访活动。
第十一条 经批准来鄂采访的外国旅游记者,其采访内容应限于有关的旅游范围。接待工作应由省、市旅游局或一类旅行社负责。其他旅行社未经授权,不得作为外国记者的接待单位。
不允许以旅游者身份来访的外国记者,在我省从事其他采访报道活动。
第十二条 负责接待来访外国记者的单位,应将接待计划送省外办审核、会签。接待计划经审批同意后,应在外国记者采访前送达被采访单位。在未收到省外办或经省外办会签的接待计划或通知时,任何单位不得接受外国记者的采访。
在接待外国记者采访时,应严格按照接待计划执行。如果外国记者在采访时提出计划以外的项目,在报经省外办同意后,可适当满足。采访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将外国记者采访情况或工作小结(包括境外报刊刊载的采访报道)报送省外办。
第十三条 接受外国记者采访的单位,在接受采访前应查验采访者证件。外国常驻记者应凭外交部签发的“外国记者证”进行采访。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凭接待单位或外事部门的通知进行采访。
不允许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自行聘请的人员,随同外国记者采访。
第十四条 经外交部批准的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邀请的各类代表团随行记者,原则上只随团采访与该团有关的活动内容。超出这个范围,应向省或市外办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访。
第十五条 对外国记者采访我省省级负责人的申请,均由接待单位拟定接待计划,报省外办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六条 我省公职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或授权,不得接受外国记者采访。
省内各单位和公职人员未经省政府或省外办同意,不得接受来自外地或境外的外国记者的电话采访。
第十七条 外国记者采访在我省的外籍人员,我方可不予干涉。但如采访受聘在我省工作或学习的外籍人员,应以不影响其工作、学习和本人愿意接受采访为前提。
第十八条 凡允许外国记者采访的单位和项目,应允许拍照和录像。因保密原因不宜摄录的项目,应用中(外)文标明“请勿拍照、录像”。
外国记者如向有关单位索要资料,各单位可提供已公开发表的材料。
第十九条 经批准来鄂采访的外国电视记者组,其所携带的摄像设备,凭外交部批文、出据给海关的函件及接待单位的保函,由海关查验后准予临时入关。外国记者结束采访离境后,接待单位应即向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记者在我省进行采访活动,不得架设无线电发报机和安装卫星通讯设备,不得使用对讲机及类似通讯设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上述设备的,应向省外办或我国通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外国记者非法采访、拍摄和制作节目,对外国记者租借我方摄录设备或寻求我方摄录人员协助的要求,各单位须通过主管部门报告省外办。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私自向外国记者出借设备和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记者不同于外国记者,对其来鄂采访的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其他外国人和机构不得在鄂从事新闻业务活动。对各类在鄂进行非法采访的外国记者,一经发现,应立即报省外办,由省外办和有关部门区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外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浙江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浙江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要求调整浙江省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示》
(浙劳社老〔2002〕4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
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浙江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324&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4074546362587925&type=bin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205号


各有关单位:
《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市的医疗、预防、保健、计生、疾控、采供血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均应采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省环保厅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处置。
第四条 市环保局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局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市价格主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全市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
本市成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机构),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处置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施行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市环保局、市卫生局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之中。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各种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保持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三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一次收集医疗废物的时间间隔最长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四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其费用可以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处置机构收取处置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其运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局根据收费情况和运营成本按预算核拨运营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