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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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
1993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4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开发利用我国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有明确地域界限的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利用外商投资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应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物品,属于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第五条 度假区进出口货物,其税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二)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海关按保税货物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度假区内开办外汇商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区内外汇商店进口的商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五)经批准在度假区成立的旅游汽车公司,为本区服务所需购置的国产车,其所含进口零部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增值税。
(六)度假区内境外企业常驻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和三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六条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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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自治区境内企业按照定员定额精简的和生产工作不需要的,应该或者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多渠道就业,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发挥自身的特点和优势,积极探索各种途径,发展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兴办第三产业,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组织劳务输出,增加就业岗位。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鼓励和支持企业的部分生产、技术骨干,带领富余职工创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企业应当在资金、场地、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企业为了安置富余职工,可以将闲置多余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通过租赁、出售、转让或者投资等方式调剂给新办的经济实体;新办经济实体可以面向市场开发新的生产项目,承担本企业内的劳动项目和企业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自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凡当年安置富余职工达到原企业职工人数60%以上的,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占企业原职工人数30%以上,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
批准后,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第八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创办初期缺乏资金的,银行应当根据政策规定予以支持,劳动部门给予借款或者贴息扶持;财政部门可以运用当年安排的扶持生产资金和促产周转金给予重点扶持。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企业双方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招聘职工时,当地劳动就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企业富余职工;录用单位与职工签订两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当付给用人单位不低于1500元的安置费。
用人单位招用富余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并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间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试用合格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合格者退回原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在能够安排富余职工的岗位上使用本企业外的劳动力,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清退,空出岗位安排富余职工。
第十二条 鼓励有优势的企业兼并濒临破产和停产企业,并接受安置职工。企业主管部门、银行、财政、劳动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或者改组,在事先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和合理确定资产负债额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将其有独立生存能力的部分单位(包括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分厂、车间和部门)分离出来,重新组建新的企业,优先安排原企业的职工。
第十四条 实行产权全部转让或者被拍卖的企业,其职工安置,由取得原企业产权的企业或者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在转让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确定。企业产权转让和拍卖所得,应当首先用于职工的安置和解决好职工的基本生活,并可以从变卖的收益中,一次性划出部分资金作为
职工保险基金、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积极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劳动就业部门可以给予企业适当的补贴。富余职工在培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发放,其标准应高于企业内停工待岗的其他职工。
第十六条 企业对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岗位休养;退岗休养期计算工龄,并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当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
休手续。
第十七条 对停产、半停产或者不能为职工提供全时工作岗位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连续计算工龄,允许职工从事其他有报酬的社会劳动,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因生产工
作需要,企业可以通知职工回单位上班。若在规定期限内不回单位报到的,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假期,并发给基本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应当按规定发给工资。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对富余职工中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25年的男职工和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20年的女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按规定安置的残疾人员,企业不得将其列为富余职工。
第二十一条 富余职工辞职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外出务工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挂靠人事手续,将本人档案交由劳动部门保管,并按规定由本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以此连续计算工龄和养老投保年限。
第二十二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对在原企业有住房的,企业应当准许其参加和在职职工一样的住房改革。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在失业期间可参照其他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原工龄和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富余职工可以凭单位出具的待工证明,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务,如遇工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持有单位证明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富余职工,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通过提供职业信息、转岗培训、组织洽谈等形式,优先推荐就业。富余职工就业不受所有制身份限制,可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签定劳动合同,也可以临时借调。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有富余职工的单位与需要用人的单位直接洽谈,以劳务输出形式进行合作。富余职工劳务期间的医疗、福利、保险等待遇,由劳务输出单位和输入单位协商确定;也可以采取有偿安置的办法,由富余职工输出企业向输入企
业一次性支付安置费用,数额由企业双方商定。劳动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富余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16日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理顺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指由省、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批准设立,并授予对国有资产具体行使选择管理者、资产受益和重大决策等出资者权利,以注册资本为限可以全额对外投资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批准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投资的各类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委托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必须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规范公司行为。其章程和各项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不承担政府的社会、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只承担投资者的所有权职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明确出资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规范出资权行使方式,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不越权干预企业经营;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启动国家资本,搞活社会经济;
  (四)打破垄断,提高投资收益,使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同其他投资者行为一致,通过公平竞争,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本级政府所监管国有资产存量情况、政府机构改革和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情况批准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并授权运营。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由组建单位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设立;也可以由市国资委指定设立。


  第七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直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或集团成员企业,在全市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授权能带动一批企业的发展;
  (二)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已按国家规定完成了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和产权登记等工作;
  (三)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授权后,有利于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能够显著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具有资本运营、利益协调和重大决策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
  (六)经核定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净值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也可以由市国资委根据本市情况确定;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下列方式组建:
  (一)将政府中具备条件的专业经济部门和行业性总公司,通过授权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通过集中国有股权,重新组建国有独资公司;
  (三)将一些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母公司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四)将一些大型国有企业改造成母子公司体制,使母公司成为国有独资公司。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下列要求申报:
  (一)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自身机构改革筹建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二)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筹建的,由集团公司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三)非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集团母公司筹建的,由集团公司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四)通过集中国有股权组建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征得市财政局、体改委、计委、经委等部门意见后,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即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必要性;公司组建方式;申请授权范围;资产规模及现状。
  (二)实施方案。其内容包括:授权范围内企业名单;企业占用国有资产数额;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持股比例;公司领导体制及机构设置;企业改组、改造方案;母子公司管理体制;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资源配置具体措施;财务管理和投资收益管理办法;公司内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实施步骤和预期达到的保值增值目标;需要市政府明确的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税收、干部管理体制等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等。
  (三)公司章程。其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地址;注册资本额;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名称及其占有国有资产价值额;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运营效果报告、公告制度;需要说明的内容等。
  (四)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办法。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立申请由市国资办受理,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市国资办组织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授权范围内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国家资本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工作。
  市国资委在批准授权的文件中应明确公司名称;授权经营国有资产范围、数额;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名称、持股比例;领导体制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工商登记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其注册资本应当是市国资委批准纳入该公司各企业的国家资本总和。

第三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投资形成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行使股东权。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主要权利:
  (一)行使出资者的权利,持有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并依据产权关系决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向、领导体制并选择经营者;
  (二)通过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委派产权代表、董事,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监督国有资产的经营;
  (三)依据所持产权收取资产收益,并向市国资委提出资产收益投资使用计划和建议,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资产收益上缴和再投资等具体工作;
  (四)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运作、产权调整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五)核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合并、分立、中外合资、产权重组、资产抵押担保等事宜,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六)负责核定、考核子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并制定奖惩办法;
  (七)在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经营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八)市国资委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拥有的国有全资子公司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之外,还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和批准公司章程;
  (二)按照董事会任期委派或更换董事,指定董事长或副董事长;
  (三)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资产转让和公司债券发行方案。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市国资委承担下列义务:
  (一)服从市国资委领导,接受其检查、监督、考核,定期报告资产经营及其保值增值状况,定期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责任状,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对外投资收益率、资本金利润率、资本金利税率等考核指标;
  (二)服从市国资委关于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和资本增减的决定;
  (三)服从市国资委委派董事会成员、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督机构及审核批准监事会主席等决定。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定,按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清查本公司财产,核实资本金,并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表,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三)履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单位的职责,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和报送财务报表;
  (四)根据国家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产权收益;
  (五)在资产经营形式和产权变动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资产评估、资产划转、变动产权登记等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本级政府社会经济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
  (二)遵守行业管理各项规定;
  (三)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投资企业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其出资额承担财产的有限责任;
  (二)维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三)帮助子公司抵制非法的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帮助子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开拓国内外市场;
  (五)对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国有独资公司,行使和承担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董事可以连任。
  董事会成员为3至9人,由市国资委按法定程序委派或更换。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根据需要也可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监事会,对其资产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实行总经理及部门经理岗位责任制。总经理由董事会按法定程序聘任和解聘;部门经理由总经理聘任和解聘;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兼任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编制,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申报,经市国资办审核,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财务管理和核算,具体会计处理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投资项目明细表,明细表应按投资项目分别反映项目名称、投资额、投资对象的注册资本以及本公司投资收益率、投资分红率、分红额、现有权益额等。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其投资的各类子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各类子公司应分别缴纳所得税。由子公司上缴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利润或股利,不再重复交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各类子公司上交的产权收益,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统一收缴。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要将投资和产权转让净收益(不含原注册资本)作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生效后,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所需经费经市国资办核定后,可在子公司上缴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中提取(从政府部门分离人员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费列支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责任考核奖惩办法及国有资产统计、评价、监测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