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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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学、生产和其他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或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监测设备。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集贸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和生产基地,实施检疫检验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询问与植物检疫有关的人员;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第六条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集贸市场和承担植物、植物产品主要调运任务的车站、机场、港口,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设置检疫室,执行检疫任务。在机场设置检疫室,须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主动申请检疫或者报验检疫手续。
铁路、航空、邮电、交通、工商、港口、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履行植物检疫职责。
植物检疫人员在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植物检疫登记。
第八条 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内的检疫分工,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其补充名单内的植物、植物产品分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植物检疫,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检疫。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应每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一年调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消灭。
第十三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并采取封销、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限制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
检疫对象传入。
第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方案,制定相应的封销、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必须经国务院或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灭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其费用纳入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章 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并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新建繁育基地、在选址之前,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其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第二十条 已发生检疫对象的繁育基地,应当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施。在检疫对象未消灭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扩散。
第二十一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五章 调运检疫
第二十二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二十三条 从省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从省内调出时,调出单位应当根据
外省调入单位的检疫要求,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二十四条 省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
第二十五条 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都必须取得由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确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检疫技术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刷。
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第二十八条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托运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航空、邮政、交通承运部门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运递,并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货物入境时,必须持有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文书和出口国检疫证明,并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引种单位应将入境民政部及时报告省植物检疫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省植物检疫机构应会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依法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五)认真履行职责,协助检疫机构开展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第三十九条 逾期不交纳植物检疫费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安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当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进出境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公布的《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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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日

沪府发〔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公正及时地处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原则)
聘用合同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聘用合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聘用合同争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区(县)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仲裁委的职责)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二)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七条 (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
聘用单位可以设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调解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调解委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委申请调解后,调解委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
调解委调解聘用合同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

第四章 仲裁管辖与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管辖)
市级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区(县)级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市仲裁委管辖的简单聘用合同争议,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的区(县)仲裁委处理。由区(县)仲裁委管辖的重大、复杂的聘用合同争议,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受理)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还应当将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于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 (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决定)
仲裁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仲裁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仲裁决定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 (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复核)
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
(一)违反仲裁管辖规定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的;
(三)仲裁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
对区(县)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仲裁委指定其他区(县)仲裁委进行复核。对市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复核。
复核期间,不影响仲裁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89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演出管理,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演出是指通过演出、为演出提供场所或为演出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的艺术表演活动。艺术表演活动是指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等演出。
第四条 上海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演出的主管部门。区、县文化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演出的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配合和支持文化管理部门做好营业演出的管理。
第五条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演出。
第六条 营业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演出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禁止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何形式的违法演出活动。

第二章 营业演出单位的审批
第七条 营业演出单位分艺术表演单位、演出场所单位和演出中介单位。
(一)艺术表演单位是指从事艺术表演的剧团(院)等演出经营实体。
(二)演出场所单位是指为艺术表演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院、书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礼堂、体育馆(宫)等单位。
(三)演出中介单位是指为演出提供中介服务的演出经营单位。
第八条 从事营业演出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一)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其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营
业演出许可证》;
(二)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文化局审批。市文化局接到申请和区、县文化局审核意见后,应会同公安、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由市文化局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三)演出中介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后,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前款规定中,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凭《营业演出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营业演出单位合并、转业或撤销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有一定艺术质量和数量的演出剧(节)目和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必要的排练场所和供演出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十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
(二)有适合演出的场地、舞台、观众席位和必要的设施器材;
(三)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四)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卫生标准;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演出的演出中介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熟悉演出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
(三)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第三章 营业演出个人的审批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包括合伙)应向住所地(或合伙负责人住所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考核批准,发给《个体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十三条 非艺术表演单位的在职人员,需从事营业演出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住所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考核、批准,发给《个体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十四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艺术表演特长。

第四章 营业演出的管理
第十五条 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营业演出。演出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演出时,应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复制和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六条 营业演出的票价由艺术表演单位和演出场所单位在市物价局规定的限价内按艺术表演质量和市场需求协商确定。文化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对营业演出票价实行监督检查。
营业演出的收入分成和场租收费等标准按市文化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营业演出单位发布各类营业演出广告,其内容应真实、健康。需在电台、电视、报刊上播放或刊登营业演出广告的,应经市文化局核准。
第十八条 非演出单位在主办各种庆祝、纪念、比赛活动中,需组织营业演出的,应委托艺术表演单位或演出中介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其中大型演出活动,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营业演出。主办单位不得以此牟利。
第十九条 外国和港、澳、台艺术家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部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外,应由接待单位向市文化局申请,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二十条 业余艺术团队临时进行营业演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批,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跨区、县进行营业演出,应经演出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文化局审批,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临时营业演出许可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凡进行营业性组台(包括组团、下同)演出的单位,须按市文化局关于组台演出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参加组台演出的人员(包括专业和业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
外省、市艺术表演人员受聘来本市营业演出,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有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演出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艺术表演人员(包括专业和业余)去外省、市演出,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出具演出介绍信后,方能与有关省、市文化主管部门联系演出。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须凭所在省、市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营业演出许可证》和演员名单,事先征得本市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与本市演出场所单位联系演出。
第二十四条 营业演出单位的演出报酬应通过银行结算支付给演出单位;其中艺术表演单位受聘演出的个人报酬由所在单位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管理费后,付给演职人员。
营业演出个人的演出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文化管理部门结算,由文化管理部门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管理费后,付给个人。
外省、市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的演出收入除通过银行支付外,可予支付部分现金,但支付的现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演出分成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进行募捐性演出须向市文人局申请,由市文化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收入除必需的成本开支外,应全部用于募捐性项目。
第二十六条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和其他单位组办各类艺术表演大奖赛活动,并进行营业演出的,须经市文化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营业演出的,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市文化局审定,经市文化局同意后,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举办赞助广告活动,并接受工
商行政、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广告赞助费如有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不得私分,并按累进比例上缴市文化局作为表演艺术基金,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演出单位接受其他单位经济资助,须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交文化管理部门备案,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需在街头、广场、绿化地带等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经文化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宾馆、饭店、公园等场所接受艺术表演单位和个人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由市文化局会同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演出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文化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持有《上海市社会文化稽查证》的稽查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条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向文化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营业演出合同的签订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当事人均应签订书面营业演出合同。签订演出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利用演出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牟取非法收入,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营业演出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演出剧团、节目内容、领队和主要演职人员;
(二)演出票价、演出收入分成比例和公提分担费用;
(三)演出日期、地点、场次和装拆台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签约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演出合同的变更、解除及无效演出合同的确认,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签订营业演出合同应报市和区、县文化管理部门备案。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营业演出合同。

第六章 营业演出纠纷的仲裁
第三十五条 营业演出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营业演出合同发生纠纷的,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除营业演出合同纠纷外的其他营业演出纠纷由市或区、县文化局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演出合同纠纷案件时,可聘请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责令收回或消除广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追回已发的现金,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屡次违犯者,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或演出介绍信等演出证件进行非法演出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九条 文化管理部门的稽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查扣《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区、县文化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文化局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本市营业演出活动中穿插武术、气功、健美表演的,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市文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二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