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2:46:17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牛、马、驴、猪、羊、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青岛市种畜禽鉴定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区)种畜禽鉴定小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鉴定职责。
第五条 工商、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品种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好国家规定的畜禽品种及崂山奶山羊、里岔黑猪、五龙鹅、琅琊鸡等本市地方优良品种。
第八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品种资源,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种选育工作。
第十条 进口或出口种畜禽,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引进外地种畜禽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地引进的种畜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种畜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外地引进的经国家认可的优良种畜禽品种;
(三)经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培育品种;
(四)经鉴定合格的本市地方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工作予以扶持。

第三章 畜禽品种的培育和审定
第十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结合本市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级种畜禽场,必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评审和批准;经批准认可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十七条 引进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良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市的优良品种资源。
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用途引进的畜禽品种除外。
第十八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全市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凡在青岛市辖区内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青岛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严禁无证生产和经营种畜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种畜禽场,必须经过青岛市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验收;经验收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方可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青岛市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规定要求;
(三)符合种畜禽场的标准要求,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四)具备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水平)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并配备专职质量监督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报审验证;如有变更或遗失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畜禽场的,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和标准要求,根据生产需要进行生产,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规定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必须持有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调运种畜禽出本县级市(区)的,必须持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应当凭证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未经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验收的种畜禽不得推广或报奖,不得按种畜禽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场进行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有(二)、(三)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经营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检疫证明的;
(四)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第三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种畜禽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畜禽,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畜牧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鉴定机构实施种畜禽鉴定时,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中的“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句删去。
2、删去第三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其后各项次顺延。“有(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修改为“有(二)、(三)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1995年9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封市水源热泵供暖取水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水源热泵供暖取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1 ] 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水源热泵供暖取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开封市水源热泵供暖取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我市地下水资源,推广使用国家提倡的环保、低碳能源,解决我市集中供暖热源不足,满足居民供暖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开封市城区超深层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源热泵供暖,是指以地下水为介质,通过水源热泵进行热量置换,实现由低温热能向高温热能转移达到供暖需求,并将热量转换后的地下水回灌至原取水层的供暖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暖所用的地下水,是指我市埋深在70-600米,水温在18-36℃之间的中、深层地下水。
第四条 水源热泵供暖取水(以下简称供暖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科学论证,统筹规划、规模开发、严格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暖取水的监督、管理和供暖取水的调查论证工作。
第六条 供暖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结合我市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暖规划,坚持有序、可控开发利用,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在市区申请供暖取水的,由集中供暖企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各县申请供暖取水,由集中供暖企业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供暖取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允许取水量、取水回灌率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
(三)供暖企业的特许经营许可证;
(四)利用水源热泵供暖设计施工方案;
(五)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六)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条 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的;
(二)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影响的;
(四)集中供暖企业供暖管网已覆盖区域内的;
(五)不符合城市供暖规划要求的;
(六)申请单位没有供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县区域内申请供暖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章 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暖取水项目的建设和使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五条 利用水源热泵供暖,开凿取水井,取水井间距不得低于200米。
第十六条 利用水源热泵供暖,开凿取水井,必须按照不得低于1:4的比例开凿回灌井,回灌井必须同深同层,防止渗漏、串层,回灌率不得低于98%。
第十七条 在取水工程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下水资源,供暖取水必须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第十九条 供暖取水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供暖取、回水井设施需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指派专职人员对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防止出现破坏、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水层污染,供暖所用取水井,必须实行全封闭回灌开采。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回灌方案进行回灌。
第二十二条 对废弃的水源热泵供暖取水井,取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封闭,不得擅自启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暖取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用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供暖取水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水温、水位实行监测制度。用水单位应当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运行记录和监测报告,发现异常现象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源热泵供暖取水,需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依照矿产资源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17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5月30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