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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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四年二月九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兴办的特区企业,开业前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和派驻常驻代表的,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登记证》。
未经登记并领取有关证件的,不准开业或开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注册,除提交《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证件外,还应提交其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名签署的企业申请登记书。
企业申请登记书的内容,与《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登记表主要项目相同。
第四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除按《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三)项规定提交证件外,还应提交: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等;
(二)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除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证件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等。
第五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及资本信用证明;
(四)深圳市城建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请表》;
(五)承包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驻深圳经济特区主要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企业及其职工中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同胞,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深圳市公安、银行、每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住(居留)证及有关事宜。
第七条 特区企业办理《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变更登记,须有合营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新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转让资本的变更登记,须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
第八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不得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商标申请登记。但原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除外。
第九条 特区企业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季节性生产的企业为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应在停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即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复业者应在复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复业登记。
停业到期不能恢复生产的企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备案。但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停业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或机构,应在终止业务活动三十天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清理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后,持批准证件和债务、税务已清的证明,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代表证。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费用:
(一)特区企业的注册登记费,以注册资本为基数计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和一千万元以下,按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的,一千万元以下部分,按千分之一缴纳,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
登记注册后,如追加注册资本,则以追加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基数,按上述规定标准缴纳追加部分的注册登记费。
注册登记费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元。即按上述标准,累计超过三万地的,按三万元缴纳;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缴纳。
(二)特区企业变更登记费为人民币一百元。
只增加注册资本并已缴纳登记费的,不再缴纳变更登记费。
(三)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办理登记时,缴纳登记费人民币六百元;登记证、代表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经核准延期者,必须办理延期登记,换领登记证、代表证。缴纳登记费人民币三百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人民币一百元。
(四)承包工程企业的登记费,以承包工程合同额的百分之二十为基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
(五)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华侨、港澳同胞独资经营或与国内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减半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华侨、港澳企业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派驻常驻代表或承包工程,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也减半纳费。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等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每份收费人民币二十元。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后仍不补办注册登记手续的,责令其停业。
(二)逾期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者,每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十元。
(三)超出注册范围从事非法经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非法所得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虚报、瞒报资本和职工人数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其停业。
(五)伪造证件、冒名顶替或隐瞒身份者,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本条第(三)、(五)项所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深圳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设在深圳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并领取登记证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的,或从事直接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擅自改变原登记项目、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登记证、代表证。
(三)进行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非法所得财物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登记证、代表证。对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由深圳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公布前尚未登记的企业或机构,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一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本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深圳市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兴办企业,或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或承包工程的,其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本施行细则对华侨、港澳同胞及其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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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威胁其合法行使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辩护言论或者代理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除外。
   第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登录
   第七条 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第八条 下列人员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须申领律师执业证书。
   (一)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要求以专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二)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不能以律师身份独立执业。
   第九条 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的执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执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
   第十二条 申请登录的人员,应当向市律师协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登录申请书;
   (二)准予执业通知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专职或者兼职律师工作所需证明;
   (六)申请执业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五)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十四条 律师因歇业、被辞退、调离律师工作岗位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业的,应当到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律师执业证书。拒不交回的,市律师协会迳为注销登录。
   第十五条 律师名簿的登录、更换、注销,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联名公告。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分为法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八条 设立法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事业编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法人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辞去现职、具有五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辞去现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三)以律师个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人收到批准设立的通知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批准通知书到市司法部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律师事务所登录后,可以开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名称,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须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
   (二)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业务;
   (三)制定分配方案;
   (四)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人员;
   (五)管理和处分本所财产;
   (六)其他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法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主持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法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由该所全体律师会议决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依该所制定的章程办理。
   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应当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从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制度。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有赔偿条款。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及复印件;
   (三)年度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情况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六)提取发展基金证明;
   (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查情况报告;
   (八)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原因之一予以终止的,由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其他原因。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经年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被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由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委托,为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泄露侦察秘密;
   (二)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六)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七)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九)接受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十)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十一)接受委托,办理涉外见证业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十三条 原任审判员、检察员、仲裁员等职务,现为执业律师的,不得担任曾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企业和组织在特区参与诉讼活动,需要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办理。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如果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依法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有权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查阅原审案卷的权利;代理刑事申诉时,有同在押犯人单独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律师对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不希望公开的案情应当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四)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五)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影响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决;
   (六)律师参加诉讼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七)律师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与本事务所的委托人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第四十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贬损同行、压低收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擅自动用当事人托存于律师事务所的钱物。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机构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律师协会章程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的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登录、开业、年审、注册、注销、公告;
   (三)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总结、交流业务经验,宣传律师制度,推动律师工作的开展;
   (四)对律师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六)调解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七)开展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律师团体的交往活动;
   (八)办理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执业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成为会员,否则不予登录、注册。取得律师资格未执业的律师,应当成为市律师协会的非执业会员。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依照市律师协会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司法部有关律师惩戒规则提出惩戒意见,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职执业律师、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人员七至九人。
   第四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以下方面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一)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市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市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和财务状况。
   市律师协会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惩戒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律师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种类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停止执业三至十二个月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执业证书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律师,五年内不得成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中泄露国家机密、侦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办理涉外见证业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结合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同时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关于印发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8]45号)《2008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实施,规范马鞍山名牌产品的评定与管理,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马鞍山名牌产品是指在一、二、三产业中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和服务业品牌。
马鞍山农业、工业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国内、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马鞍山服务业名牌产品是指以优质的服务价值观为核心,在我市同行业内具有标杆作用,被市场和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具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和追随度,反映该服务主体的经营决策、文化理念、经济实力、组织管理、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的服务业品牌。
第三条 在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要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申请自愿,零收费,动态管理,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
第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社团组织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行业)评审组。各专业(行业)评审组依据本办法开展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
第七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负责名牌战略推进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马鞍山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并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的具体评价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农业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
(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省、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
(四)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具有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五)具有地域性生产条件的,须具有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六)生产企业拥有自己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规范、科学有序。
第九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工业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
(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依据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具有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产品实物质量在本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品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出口产品应具有较强的出口竞争能力;
(五)生产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六)生产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企业标准体系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国际通行认证;
(七)生产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服务业品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企业是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服务内容明确,具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服务企业年纳税额、主营业务年营业额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三)服务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度调查报告;
(四)服务企业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相关认证,并有效运行;
(五)服务企业近三年无重大质量事故,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
(六)服务企业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得到社会广泛赞誉。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服务)未获得相关许可或认证的;
(二)近3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或出口产品检验检疫中被认定不合格的;
(三)企业在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和诚信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作为对申报产品和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顾客)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服务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实现利税、产品(服务)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诚信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信用状况。
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服务)适当倾斜。
具体评价细则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分行业评定,每次评出的总量不超过30个。每年一季度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当年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申报的时限。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马鞍山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申报。
第十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其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用户(顾客)满意度、诚实守信等方面情况进行初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后交专业(行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审核、审查、测评意见,依据评价指标对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行业)的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提出的建议名单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组织现场审核)后,确定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初选名单。
第十九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采取表决方式确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3以上委员参加。获得参会委员2/3以上赞成票且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二十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入选名单通过多种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为15日。
第二十一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认后,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在其证书有效期内的,享有以下权利:
(一)所属企业可以在该产品(服务)、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的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享受市级产品质量的免检;
(三)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保护范围;
(四)列入省级名牌产品培育计划;
(五)在我市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
(六)所属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申报科技发展计划、申请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评定的产品(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未获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冒用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者撤销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报或重新申报未通过认定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继续使用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生产(服务)企业进行跟踪管理。
马鞍山名牌产品的生产(服务)企业应每年如实填报《名牌产品跟踪调查表》,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被认定的名牌产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波动等情况。如遇有企业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关键设备改造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决定暂停或者撤销其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
(一)经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或者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被降级;
(三)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对消费者反映的重大质量问题无明显改进的;
(五)所属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二十七条 参与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于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取消其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通报批评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开曝光, 3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的马鞍山名牌产品申报。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