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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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199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0〕经呈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
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受诉法院未发受理案件通知书,致原告不知其起诉已经法院受理,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一受诉法院在知悉情况后不应再立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予注销,并退还案件受理费。
三、原告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的通知后,在规定的预交期限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受诉法院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起诉和受理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1990〕经呈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我院在处理管辖争议案件时,对案件的起诉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把握不准。特请示如下:
一、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持法人介绍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在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上签字。递交的诉状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和要求,但该份诉状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亦未加盖单位公章。该起诉行为是否合格有效,对起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取得管辖权。
二、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后,虽在法定的期间内立案并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但未在法定的时限内通知原告案件已受理,原告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被告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一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三、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预交期内未交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对此,应采用什么法律形式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以上报告,请批复。
199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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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 第3号


《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信用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加大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力度,确保实现权力运行安全、资金使用安全、项目建设安全,杜绝失信企业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1号),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委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或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由各类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部分投资或者财政性融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包括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预算外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财政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贴息的项目。
第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准入,是指在招标代理机构开展项目招标代理前、投标人参与项目投标前,应当分别进行综合信用评价,以确定是否准其参与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是指对其基本情况、机构资质、财务指标、市场行为、社会信誉、失信记录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确定信用等级。
第七条 投标人信用评价,是指对其基本情况、财务指标、社会贡献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重点考察其在行政监管部门及其他领域的信用记录,确定信用等级。
第八条 中央、省、市、县(市、区)各级财政在廊坊域内的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九条 成立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市法院、市检察院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展改革委、监察、信访、审计、财政、建设、交通、水务、规划、房管、人防、公安、工商、国税、地税、质监、安监、环保、人社、国资、商务、人行、银监、热力、网通、供电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任成员,负责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监督、管理和审定工作。
第十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为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主要和主管领导分别任组长和副组长,各级各有关部门主管领导任成员。
第十一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为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办事机构,按照授权职能协调各级各有关部门主管科室共同做好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各项工作,同时牵头做好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评审流程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信用准入审查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年3月、11月两次集中受理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信用准入申请。
对于市、县(市、区)临时确定的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立即受理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提交的信用准入申请,并及时组织评审。
第十四条 申请与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办公室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发布信用准入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评审方式、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信用准入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和电子版申请材料;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信用准入申请材料进行初步筛选;
(四)委员会办公室指定合法信用服务机构对筛选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进行初评,通过多种方式的调查取证、复检核实,得出初评结果;
(五)初评结束后,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及专家对初评结果进行复核,确定最终信用等级;
(六)评价结果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公示10个工作日;
(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办公室将评价结果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信用报告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应当重新进行信用准入评价。
第十五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已被合法信用服务机构或有关业务部门评定信用等级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依据《廊坊市企业信用评价指导性标准(招标投标领域适用)》,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有关信用服务机构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综合情况进行复核审定后,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申请信用准入时应提交如下材料(复印件均需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验资报告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获得各类认证证书、荣誉证书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东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管理制度制定情况、人力资源情况、办公场所及设备情况;
(四)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情况,职工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缴纳情况;
(五)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复印件;
(六)属地信用监管部门相关信用状况证明,属地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
(七)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审:
(一)已经宣布注销的;
(二)近三年单位或法人有犯罪记录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准入的条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审:
(一)已经宣布注销的;
(二)近一年在合同履行中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
(三)近一年发生叁级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四)近一年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行为的;
(五)近一年因串通投标、转包、挂靠或暴力抗法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六)近一年承接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七)近三年单位或法人有犯罪记录的;
(八)近三年有恶意偷逃税款,或在安监、质监、环保、金融信贷等领域有重大失信行为的;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准入的条件。
第十九条 对于在申报时不真实填报,故意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一经查实,在两年内不再接受其信用准入申请。
第四章 结果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时,应当提交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级报告,对不能提供的,将不予核准。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应当要求招标代理机构提供信用评级报告。对不能提供的,不予选用。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在进行项目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人提供信用评级报告。对不能提供的,不准其参与投标。
按照信用评价领域国际通行的三等九级(AAA、AA、A、BBB、BB、B、CCC、CC、C),对获得信用评价等级BBB级及以上(国际惯例规定此级别及以上为投资级,以下为投机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可取得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准入资格;低于BBB级的,将暂停其当年参与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办法,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的规定,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应当优先选用。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应当客观、及时、准确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供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检察院按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高检发预字〔2007〕1号)关于实行行贿档案查询的要求,应当客观、及时、准确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供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有无行贿、受贿等犯罪记录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要求组织招标投标项目编制、发布、汇总等各项工作;
(二)招标公告及中标情况应当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及时发布和更新;
(三)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四)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五)对中标人信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及时反馈到委员会办公室;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应当公正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参与该项目建设的所有中标人的履约评价;
(六)积极配合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应用信用报告当年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信用等级:
(一)项目建设履约评价两次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因失信及其他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累计通报两次及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中,在工商、国税、地税、建设、质监、安监、环保、水务、交通、人社、公安、法院、检察院、信访、人行等领域出现多项失信行为,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国家、省、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评审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对其已获信用等级作出无效认定:
(一)提交的评级材料和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二)被有关机构及个人举报有重大失信行为并查证属实,影响极其恶劣的;
(三)无故不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的;
(四)国家、省、市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降低信用等级、作出无效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名单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工作享有监督权;
(二)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工作不规范、不公正等行为,有权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投诉或申诉。
第二十九条 通过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评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报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开标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前,告知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三)评标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介上进行公示,并将书面评标报告抄送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四)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督促或者代替招标人向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通过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评审的投标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财政投融资项目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认真履行项目建设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在信用监管部门所涉领域恪守守信经营行为;
(七)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重大社会公益活动;
(八)国家、省、市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规定的各级各有关部门以及项目法人单位,及时拿出处理意见并报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将分别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所有评优评先资格,直至追究各级各有关部门及项目法人单位主要和主管负责人行政责任。同时将处理结果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和廊坊信用网上公示:
(一)对信用准入工作态度不积极、敷衍了事的;
(二)指导、督办不力,致使信用准入工作严重滞后的;
(三)有主观故意,少用、漏用或错用信用报告的;
(四)工作中拒绝使用信用报告的;
(五)使用信用报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其他影响开展信用准入工作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修改《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

铁道部


修改《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
1994年5月10日,铁道部

《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修改内容
一、条文修改内容
第一条 第二款中“铁路”改为“承运人”。
第五条 第7项“误编”之前增加“误交付、”字样。
第六条 第三之2项“500元”改为“1000元”。
“第三章 货运事故苗子”标题取消。原第四、五、六、七、八、九章分别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章。
第七条 全文修改为“铁路运输过程中(包括承运前保管和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本规则第五条情况但未构成第六条规定货运事故条件的货损货差,其管理办法由铁路局制定”。
第九条 取消第2项,原第“3、4、5、6、7、8、9、10”项分别改为第2、3、4、5、6、7、8、9项。
原第10项中“被盗”二字后增加“、被诈骗的”字样,“铁路运输货物”六字后增加“和钱款”字样。
第十一条 第5项“;”前增加“(到站认为承运人有责任的,应编制货运记录)”字样。
第十四条 “并由参加检查货物(车)的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修改为“并由参加检查货物(车)的有关人员加盖带有所属单位名称的人名章”。
第十七条 第3项“损失”改为“损坏”,“500元”改为“1000元”。
第二十条 第四款第4项“保价金额;”改为“保价或保险金额(金额前注明“保价”或“保险”字样);”。
第三十条 两处“1000元”均改为“3000元”。
第三十四条 “一批赔款额”后增加“(含保价货物事故特定条件下补偿的款额)”字样。两处“500元”均改为“1000元”。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中“货主”改为“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中“车站、分局、铁路局对于责任事故,不论是否发生赔款,均须逐件统计。”修改为“车站、分局、铁路局对于责任事故(不论是否发生赔款)及未构成事故的责任赔偿,均须逐件统计。”
第四十一条 第五款修改为:“施封锁由记录编制站保管。编有记录的施封锁自编制记录之日起180天后方可销毁;未编有记录的施封锁拆下后即可销毁,实施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第六款“但编有记录的施封锁,自编制记录之日起保管180天”一句取消。
二、附件一“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编制处理的重点要求”修改内容
“一、货运记录”第(二)项
第一款 “短少货物的具体名称、数量(无法判明短少数量时,应记明现有数量)”修改为:“短少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无法判明短少数量时,应记明现有数量),涉及重量时应检斤,并记明现有重量”。
第二款 最后增加“发现货车两侧或一侧上部施封时,应记明下部门扣是否损坏,封印的站名和号码。”
“二、普通记录”增加第(六)项,内容如下:
“发现货车两侧或一侧上部施封时,应记明下部门扣是否损坏。”
三、附件二“货运事故责任划分”修改内容
“二、被盗丢失事故”
1.棚车冷藏车装运的货物
第(1)项中的“违反规定”字样取消。
第(2)项修改为“封印失效、丢失、断开,不破坏封印即能开启车门,下部门扣完整未按规定在车门下部门扣处施封,使用两个以上施封锁串联施封以及车窗开启,均按站车交接规定划责”。
第(4)项修改为“货车下部施封,封印的站名或号码与运输票据或封套记载不一致时,卸车站取得到达车长证明的(无运转车长值乘的列车,于列车到达2h内以电报通知封印站,作为有车长值乘时交方出具的普通记录,下同),由封印站负责;否则,由卸车站负责。如附有途中记录,且记录记载的内容与封印的实际情况相符时,卸车站可以不要到达车长的证明。”
增加第(7)项,内容如下:
“因下部门扣损坏无法按规定施封,而在车门上部门扣处施封:
①施封锁丢失、断开,不破坏封印即能开启车门,在同一车门上使用两个以上施封锁串联施封以及车窗开启,均按站车交接规定划分事故责任。
②整车、一站整零车
A.有装车站记录证明(上部施封,下同)的,由装车站负责。
B.没有装车站记录证明但有中途交接记录证明的,按站车交接规定划责,但卸车站检查上部封印为装车站的,由装车站负责。
C.没有记录证明的,由卸车站负责。
③两、三站整零车(或整车分卸)
A.第一到站,比照“整车、一站整零车”的规定办理。
B.第二或第三到站,有装车站记录证明的,原装货物由原装车站负责,加装货物由加装站负责。
C.有中途交接记录证明的,按站车交接规定划责,但卸车站检查封印是前一卸车站的,原装货物由原装车站负责,加装货物由加装站负责。如原装车站在下部施封,但第二或第三到站改为上部施封的,由该封印站负责。
D.没有记录证明的,由卸车站负责。
④中转站利用“核心”货物时,比照上述②、③两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第(8)项,内容如下:
“未使用方型直杆锁施封:
①整车、一站整零车
有记录证明的,由装车站负责;没有记录证明的,由卸车站负责。
②两、三站整零车(或整车分卸)
A.第一到站,比照“整车、一站整零车”的规定办理。
B.第二或第三到站,有记录证明的,原装货物由原装车站负责,加装货物由加装站负责。没有记录证明的,原装和加装货物均由卸车站负责。
③中转站利用“核心”货物时,比照上述B项的规定办理。
④使用不破坏封印即能取下(亦即能开启车门)的方型直杆锁施封,由该封印站负责,但发现方对该直杆施封锁自发现之日起应保留180天。”
2.敞车装运的货物
第(3)项“破案前由发站负责。”修改为“破案前由发、到站共同负责,但因铁路篷布丢失造成货物损失,按站车交接规定划责。”
第(4)“货物湿损”改为“货物损失”。
“三、损坏事故”
第2项 增加第二款:“集装箱装运的易碎货物,如属铁路责任发生损坏,但又查不明铁路内各部门间原因时,由发站、中转站、到站共同负责,事故列到站。
“六、其它”
第8项 “编制记录查询”修改为“编制记录(或拍发电报)查询”,“(或积站压)”修改为“(或货物积压站)”。
本项增加第二款:“发站或中途站接到查询记录、电报,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货物发生损失,由积压记录、电报站负责;如发站和中途站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货物发生损失,共同负责,事故列发站。”
增加第14项:“货物误运到站,回送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属于回送站责任时,由误运站和回送站共同负责,事故列回送站。”
增加第15项:“领货凭证上未记明本批货物的货票号码,或未在货物运单和领货凭证连结处加盖骑缝戳记,货物发生冒领或误交时,发站和到站共同负责,事故列到站。”
四、其它修改内容
1.格式四“货运事故查复书”中,“事故等级”栏改为“事故种类”,“事故种类”栏改为“保价金额”。
2.格式六“货运事故统计报告”修改如附表1。
3.格式七“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修改如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