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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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
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调查处理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摊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和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塘、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冲洗;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
(四)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复查、核验。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须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经从业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批准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准其开业(从业);对经过培训已经开业(或在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训。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合格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做到原料新鲜、无毒、无害;必须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分开,各种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制作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夜可食的应当重新充分加热;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备有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在操作中吸烟,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便后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二)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
(三)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
(四)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
(七)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兼营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项目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检验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样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检验结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样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扣其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在接受处罚并采取改正措施满六个月后,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或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条文中的“食品商贩”均修改为:“食品摊贩”,“食品卫
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
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
四、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
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增加:“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列为第二款。
六、第七条第一项在“污染源”前“其他”之后加“开放性”;第二项将“清洗”改为“冲洗”;第三项修改为:“水源
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第四项修改为:“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第
六项修改为:“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删去第八项。
七、第十条修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
须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
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经从业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检查批准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
准其开业(从业);对经过培训已经开业(或在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训。”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合格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
符。”
九、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第三项修改为:“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
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第四项修改为:“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
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第五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限的”;第六
项在“畜禽肉类”后加“及其制品”;增加一项列为第七项:“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
容虚假的”;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十二、第二十条“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其内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其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五、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
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六、删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
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
定。
当事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扣其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退还。”
十八、删除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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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12]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节能家电等产品消费政策措施精神,保障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顺利实施,按照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高效节能产品推广实施细则要求,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监管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监管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节能家电等产品消费政策措施,确保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顺利实施,按照《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实施细则的要求,加强推广信息监管核查工作,切实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

  按照“突出重点、控制过程、部门配合、上下联动和多措并举”的原则,以推广产品的生产企业为监管重点,以保障推广信息真实为目标,强化生产企业责任,规范和约束各级销售企业行为,采取信息核查、入户调查及跟踪监督等形式,确保推广信息准确和资金拨付及时,加强相关部门、中央与地方协调联动,将生产企业推广信息报送与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相衔接,加大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努力构建企业诚信为基础、违规处罚为约束、多种监管措施相结合的推广信息监管核查体系。
  
  二、监管对象及责任

  本方案监管对象是列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目录的高效节能房间空气调节器、平板电视、家用电冰箱、电动洗衣机、家用热水器(燃气、太阳能、空气源热泵)五大类节能家电以及节能汽车、高效电机、高效照明产品(以下统称为节能产品)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生产企业是确保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真实准确的责任主体。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相关规章制度,对产品能效等级和标识一致性负责;生产企业应对自身生产和销售环节加强管理与控制,会同销售企业对上报的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的真实可靠性负责;生产企业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控方案,运用产品信息管理系统等,加强对其各级销售商销售信息的管理,销售企业应严格核对每一笔销售信息,确保逐级上报的产品推广信息和消费者信息真实、准确、可查。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地区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监管核查的责任主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等部门对本辖区内节能产品销售情况进行监管核查;同时,协助国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区节能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进行核查工作。
  
  三、监管核查内容

  重点围绕以下三个环节对节能产品推广信息进行监管核查:一是生产环节,对推广节能产品的全部生产企业进行监管,重点核查生产企业推广产品的期初库存、当期生产和出货等有关情况;二是流通环节,对推广节能产品的销售企业进行监管,重点核查销售企业推广产品的期初库存、当期出货和销售等有关情况,其中对一级销售商的推广信息情况进行全面监管;对其他销售商推广销售节能产品信息进行抽样核查,抽取比例为年度推广数量的20%左右;三是消费者环节,重点核查节能产品消费者信息真实性,采取抽样核查方式,抽取比例为5%-10%。
  
  四、监管核查程序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制定监管核查工作方案,将企业推广节能产品信息提供给有关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并提出核查要求。

  (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商务等部门根据监管核查的原则、内容、要求制定本辖区内工作方案,组织相关机构对本辖区内节能产品销售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要求对销售网点保存的消费者资料进行核查,对消费信息采取入户调查、电话回访等多种方式进行核查;对本地区生产企业的推广产品信息管控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并将有关核查、监管结果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核查工作的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的核查任务及要求,对生产及销售企业(不含销售网点)的生产、销售、采购、财务等信息核查,确定企业节能产品库存、生产及出货数量。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第三方机构核查结果审核确认企业推广节能产品数量,向财政部出具审核意见,并将生产企业节能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公告。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第三方机构的核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罚措施

  (一)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依情节严重程度,采取通报批评、追缴补贴资金并加倍处罚、取消推广资格、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在媒体上曝光等措施予以处罚。

  (二)对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出具虚假报告的第三方机构,采取追缴全部核查经费、取消第三方机构核查资格、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在媒体上曝光等措施予以处罚。

  (三)对核查工作组织不力、骗取补贴严重的有关地区主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保障措施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加大对第三方机构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查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核(抽)查人员的培训,确保核(抽)查质量。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节能产品推广信息收集、整理、汇总和日常信息管理,以及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第三方机构核查工作的协调管理,确保信息及时衔接和有效共享。

  (三)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指导本地区的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信息核查工作,并对上报的核查结果负责。

  (四)参与核查及专项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作程序,严明工作纪律,严格明确责任,并对核查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负责。

  (五)核查工作接受生产企业、各级销售企业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七、实施期限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推广工作结束且补贴资金清算完截止。
  
  八、其他

  本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解释。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保障因工死亡者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所有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本市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据以认定工伤的材料不全的,应书面通知企业限期补齐,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及时进行,并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与认定工伤有关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被保险人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被保险人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被保险人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职业病医疗管理办法,规范工伤医疗。
被保险人治疗非工伤所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被保险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评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养老和非工伤医疗按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到达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高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伤残抚恤金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分别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工伤人员复工后,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按工资降低部分的90%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的,停工医疗期间按本人旧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享受工伤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十级,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自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10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
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被保险人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待遇。
第十九条 因工死亡待遇:
(一)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二)发给其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
(四)因工致残1-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本条(一)、(三)款的规定执行,并发给标准为2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伤者或者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了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被保险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享受其它工伤保险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 伤残者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被保险人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企业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支付纳入统筹范围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以上年度本企业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的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上一年度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上下三档,每年只能调整一档,处于费率表最低档和最高档时不再调整。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
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利息;
(四)各种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达到致残等级人员的医疗费;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业康复费。
遇有特大工伤事故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政府拨补。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工伤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拨付工伤职业康复费;
(三)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按时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五)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工伤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六)组织推动对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第八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在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时,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建设工程有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职工被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转换工作单位前,应当进行职业性康复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安排。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工伤抚恤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企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三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但不实行费用统筹。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企业因工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达到1至4级伤残等级的,以及因工死亡的保险人的供养亲属,符合本规定享受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旧伤复发的医药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被保险人本人工资,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但以此为基数计发的伤残抚恤金不得高于工伤前的
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七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企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表
-----------------------
行 业 |费 率
-------------------|---
|0.2
-------------------|---
农、林、牧、渔业 |0.3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
批发业 |0.3
零售业 |0.3
商业经纪与代理业 |0.3
餐饮业 |0.3
-------------------|---
邮电通信业 |
邮电通信业 |0.4
社会服务业 |0.4
公共设施服务业 |0.4
市内公共交通业 |0.4
市内公共汽电车业 |0.4
园林绿化业 |0.4
环境卫生业 |0.4
市政工程管理业 |0.4
居民服务业 |0.4
旅馆业 |0.4
租赁服务业 |0.4
旅游业 |0.4
娱乐服务业 |0.4
信息咨询服务业 |0.4
广告业 |0.4
-----------------------

-----------------------
行 业 |费 率
-------------------|---
咨询服务业 |0.4
计算机应用服务业 |0.4
其他社会服务业 |0.4
市场管理服务业 |0.4
-------------------|---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0.5
煤气生产和供应业 |0.5
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0.5
金融、保险业 |
金融业 |0.5
保险业 |0.5
房地产业 |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 |0.5
房地产管理业 |0.5
房地产代理与经纪业 |0.5
-------------------|---
制造业 |
烟草制造业 |0.6
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造业 |0.6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造业 |0.6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革制品业 |0.6
-------------------|---
制造业 |
食品加工业 |0.7
食品制造业 |0.7
饮料制造业 |0.7
纺织业 |0.7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0.7
-----------------------

-----------------------
行 业 |费 率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7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0.7
-------------------|---
制造业 |
医药制造业 |0.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塑料制品业 |0.8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 |0.8
其他制造业 |0.8
-------------------|---
制造业 |
家具制造业 |0.9
造纸及纸制品业 |0.9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9
普通机械制造业 |0.9
专业设备制造业 |0.9
-------------------|---
制造业 |
金属制品业 | 1
-------------------|---
制造业 |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1.1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1
橡胶制造业 |1.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1
-------------------|---
制造业 |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2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2
-------------------|---
制造业 |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3
-----------------------

-----------------------
行 业 |费 率
-------------------|---
交通运输、仓储业 |
铁路运输业 |1.3
公路运输业 |1.3
管道运输业 |1.3
水上运输业 |1.3
航空运输业 |1.3
交通运输辅助业 |1.3
仓储业 |1.3
-------------------|---
制造业 |
武器弹药制造业 |1.4
-------------------|---
建筑业 |
土木工程建筑业 |1.5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 |1.5
建筑物的装修装饰业 |1.5
-------------------|---
采掘业 |1.6
-------------------|---
|1.7
-------------------|---
|1.8
-------------------|---
|1.9
-----------------------



19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