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5:20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2000年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各地外币清算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 各分局提供的外币清算服务包括同城外币票据清算和异地外币清算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内容包括:

会员之间的外币资金头寸调拨清算;
会员的外币清算资金管理;
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监测;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分局为外币清算业务提供固定的场所,采取集中交换的方式,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开场。

第六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须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成为外币清算会员,并由分局统一印发清算会员编号。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在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成为外币清算会员时,须提供:

申请书;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部门及主管人员的预留印鉴;
会员对清算人员的授权书。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须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由分局设立专户存放;缴纳金额按上年度月平均清算金额的0.5%-2%计收,但不得低于5万美元。分局定期对各会员的清算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和上年清算业务量情况每年调整一次会员的清算保证金缴纳额。

第九条 清算保证金所有权属会员,但使用时须经分局同意并只可用于清算头寸的临时性弥补。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系代收代付性质,分局原则上不垫付资金头寸。会员在票据交换后清算帐户上的余额不足支付时,可采取下列方式弥补:

于当日下午三点前将资金从境内或境外调入补足头寸。
若头寸未能及时调入,将从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如保证金仍不足支付时,分局应对不足部分进行退票处理,后果由会员自负。会员须在下一个工作日之前将清算保证金补足,在清算保证金补足前,已动用的保证金不予计息,同时分局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一条 会员帐户最终出现不足支付时,将按LIBOR+4%予以罚息,并须于下一个工作日之前补足头寸。在会员的帐户资金补足前,分局有权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二条 会员当日通过电汇证实书划入的金额不得用支取凭条划出,除非此金额已事先入帐。如会员银行在提供电汇证实书后,资金实际到达我境外帐户的日期迟于应到帐起息日,则参照同业赔付规则向其计收倒起息。若当日会员在存款帐户上出现头寸不足,不足部分以LIBOR+4%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外币清算项下境外资金起息时间按照国际惯例执行。

第十四条 分局每月向会员发送对帐单,会员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经确认的对帐情况。

第十五条 分局对各会员的帐户资金每半年按总局规定的利率计付一次利息。

第十六条 会员退出清算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分局。分局在帐务核对无误后将全额退还该会员包括清算保证金在内的外币清算资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其他未尽事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1999]24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8〕33号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利,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铁东区、铁西区、辽河农垦管理区范围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政府救助为主,社会互助、慈善救助为补充,救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地管理,突出重点,分类施保、施救,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

铁东区、铁西区、辽河农垦管理区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医疗救助工作。

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日常工作。

第五条 救助对象为持有辖区内常住户口,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l—6级残疾军人)。

(四)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或重残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特殊困难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以上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保健、康复、预防等发生的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五)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政府鼓励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个人统筹标准资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使用医疗救助资金参照农村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标准,补助城市分类施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医疗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日常救助、临时救助,救助资金原则上60%用于住院救助。

第八条 住院救助实行即时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象: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3.重点优抚对象(不含l—6级残疾军人)。

(二)住院救助标准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

对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理费用(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剔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自理部分,按比例进行救助,具体标准如下:

1.第一次住院,个人自理费用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按40%比例救助,超出2000元以上部分按30%比例救助。

2.一年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个人自理费用累加计算,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个人自理费用按20%比例救助。

3.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3000元,城市分类施保对象和农村重点保障对象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4000元。

4.救助金额达到封顶线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给予二次救助,年救助标准不超过1000元。

第九条 日常救助实行年定额救助方式。

(一)日常救助对象。为下列患慢性病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人员: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3.重点优抚对象(不含l—6级残疾军人)。

(二)日常救助标准。每年核发200元限额的救助卡(券)。救助对象凭救助卡(券)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救助对象每次使用救助卡(券)的同时要支付就医、购药数额30%的自付费用,救助卡(券)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

(三)所称慢性病包括:恶性肿瘤(白血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类风湿病(活动期)。

第十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次性定额救助的方式。

对经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或重残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成员,年最高限额在住院救助封顶线40%以内救助,即不超过1000元。

第十一条 慈善救助。经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可通过慈善捐赠给予救助。各地每年要在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住院救助程序。

(一)住院救助对象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证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相关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救助对象出院时持诊断证明、出院结算明细单、低保证等相关材料到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二)每季度区民政部门将已接受救助人员的名单及金额在所在街道、乡(镇)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日常救助程序。

(一)救助对象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和户口原件、复印件和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街道、乡(镇)对救助对象进行入户核查,形成核查材料并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名单及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村)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日常医疗救助登记表》,统一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日常救助人员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日常救助卡(券)》。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程序。

符合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临时救助对象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等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区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材料,街道、乡(镇)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核查并形成核查材料,在社区(村)公示3天,无异议后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转诊、急诊、急救办理程序。

(一)确需转诊治疗的救助对象,要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报区民政局登记备案。

(二)未经批准擅自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救助。

(三)对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一周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待治疗结束后,凭急诊手册、出院小结、出院结算明细单,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救助。

第十六条 慈善救助程序按《吉林省社会慈善捐赠款使用审批办法(试行)》(吉民发〔2003〕15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核定医疗救助金额时,应剔除以下费用: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慈善或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五)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六)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区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第十八条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建立、管理城乡医疗救助档案,档案要件包括:

(一)个人申请。

(二)身份证、户口、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三)医院诊断书、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凭证。

(四)《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等相关表格。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中央和省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市、区财政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规定预算内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按规定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乡镇公共事业费。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基金的管理使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总量不得超过5%。基金结余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二)区财政部门要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分别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储存、管理、支付等业务。医疗救助基金要全部划入该专户。区民政部门分别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办理医疗救助基金的拨付、发放。

第二十一条 救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从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至民政部门基金支出专户,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要建立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的医疗管理制度。

门诊医疗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承担;住院医疗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有病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区级医院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各区根据低保对象分布情况自行确定,并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协议,明确民政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名称向救助对象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医疗服务项目。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化验。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应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就医条件,在单病种治疗最高限价内对救助对象给予适当优惠。

(二)对门诊患者免收挂号费、换药手续费;住院患者的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免50%。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医疗救助工作,并将优惠项目和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业务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订医疗救助诊疗服务标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按照协议限制用药品种和药品价格,定期检查医疗救助用药目录和处方,监控人均医疗费用、次均医疗费用、住院率等指标,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要会同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定期开展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专项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加强与人大、政协、纪检、审计部门配合,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予以严肃处理。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等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由四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阳府〔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镇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加快建设覆盖全省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及《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即基础养老金加个人账户)的制度模式。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其列入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期间实行县级统筹。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自我保障和国家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

  (五)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参保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社保年度。缴费每满12个月,缴费年限增加1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可以委托在镇(街道)设有营业网点、管理规范、服务良好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代为扣缴。条件成熟时,使用社会保障卡缴费。

  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参保人采取一年一次的方式缴费,一年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标准。

  第十二条 参保人经核准缴费标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现金缴纳;

  (二)账户扣缴;

  (三)汇兑缴纳;

  (四)团体缴费。

  委托银行账户扣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应存储足以抵缴当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保证顺利扣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等方式筹集缴费资金,建立合理分担责任机制。

  (一)个人缴费。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本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十个档次,由参保人自愿选择一个档次缴费。

  (二)政府补贴。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分批实施,纳入国家试点地区的才享受各级财政补贴。已开展新农保的试点县区自2011年下半年起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县区从当地实施新农保制度之日起一并启动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1.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市、县财政各负担10元。对城镇重度残疾人、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生活困难的夫妻等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除享有政府缴费补贴外,由统筹地区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2.各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文件规定,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给予补助(即补助每人每月27.5元),其余部分,按省财政负担50%(即13.75元),市和县财政各负担25%(即各6.875元)的比例安排落实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和银行利息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应全额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立的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按照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相对统一的原则,在国家和省出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前,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支付按如下办法处理:

  1.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折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待遇。

  2.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资格审核,按以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终老。

  (一)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按其填表申领待遇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复的时间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时距离60周岁不足1年的参保人,可据实际相差时间缴纳相应养老保险费,并在达到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申领养老待遇。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当地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距领取养老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领取养老待遇年龄,也可选择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对趸缴部分的财政补贴,在趸缴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逐年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的须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到达领取养老待遇年龄时欠费的人员,从补清欠费后的次月起申领养老待遇。

  第二十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的基本标准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首次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如果待遇领取人员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今后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养老金委托在镇(街道)设有营业网点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做好我省2005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11号)的有关规定精神,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应视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加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记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对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每年应对领取养老金人员的领取资格进行认定,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共同组织办理相关资格验证手续,县(市、区)社保分局审核确认。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失去享受条件时,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第四章 部门工作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变更、中断、接续、终止和基金的征缴结算、配账处理、待遇核发、基金核算、会计统计、社保稽核、经办业务内部控制和信息系统建设管理等工作。经办机构内部应设置相应的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业务经办的准确、安全、高效。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工作的需要,加强基层社保经办机构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费的年度预算;负责审核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的安排;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承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主体的职责,负责做好组织管理、宣传发动、政策咨询、指导协调、缴费及领取待遇公示等工作。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督查和参保、待遇领取待遇资格初审等相关经办业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第三十二条 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做好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衔接,解决规定补助资金的落实,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对重度残疾人、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生活困难的夫妻等特困群体人员名单,协助做好此类人员的参保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银监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作银行的监管;人民银行阳江市中心支行负责县(市、区)财政局、县(市、区)社保分局等部门开设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收入户、基金支出户的审批及各项基金的收支结算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税、审计、国土、统计、计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各级财政的补贴资金、社会资助资金及发放养老金的专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通过存储国有(含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或购买国有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不得挪作担保。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立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和信息系统控制等内部控制监督管理机制和经办业务管理规程。有关稽核的内容和内部控制监督办法按照原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粤劳社发〔2007〕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和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每年应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认真落实参保人档案的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规范,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四十一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欺诈、冒领、多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基金征缴机构、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能按时足额征缴或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造成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出台有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的政策,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调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