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颁发《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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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的通知

1989年11月17日,国家教委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引导学生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质,养成文明行为习惯,勤奋学习,成为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专门人才,现将《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以下简称《行为准则》)颁发试行。
一、《行为准则》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高等学校学生在政治、思想和品德等方面的基本要求。高等学校学生应自觉遵守。教师和职工应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管理育人,用《行为准则》教育和要求学生。
二、各高等学校要依据《行为准则》,对学生的政治、思想和品德进行考核、鉴定(考核、鉴定办法另行规定)。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校可规定本《行为准则》的具体实施意见。也可从本地、本校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据本《行为准则》制定本地、本校的《行为准则》颁布实施。
四、本《行为准则》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原教育部1982年2月27日颁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守则(试行草案)》〔(82)教政字002号文件〕即行作废。
附件: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
高等学校的大学生、研究生,应当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应当热心于改革和开放,有艰苦奋斗的精神,走与工农群众相结合的道路,努力为人民服务,为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而献身;应当自觉地遵守宪法、法律,严格遵守校纪校规,增强法制观念,有良好的品德;应当勤奋学习,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立志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合格人才,做无产阶级革命事业的接班人。在日常生活中须自觉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1.维护祖国的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祖国尊严和荣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危害社会秩序的活动,反对破坏安定团结的行为。
2.遵守宪法和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努力作维护民主和法制的典范,反对无政府主义。
3.维护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尊重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反对损害民族团结的行为。
4.坚持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同学之间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关心集体;反对极端个人主义。
5.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说话要有事实根据,办事力求从实际出发;正确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6.热爱劳动,积极参加社会实践。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生产劳动和勤工俭学活动,虚心向工人、农民学习;不参与经商活动。
7.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勤俭节约;不浪费水、电、粮食;不向学校和家庭提出超越实际可能的生活要求。
8.注重个人品德修养。服饰整洁,讲究卫生;诚实守信,谦虚谨慎;说话和气,待人有礼;男女交往,举止得体;尊敬师长,尊重他人;敬老爱幼,乐于助人;勇于同不良行为作斗争。
9.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和健康的文化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10.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在努力完成各项学习任务中树立科学性和革命性相结合的学风。
11.维护教学秩序。遵守学习纪律,考试不作弊。
12.维护公共秩序。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不扰乱秩序,不起哄;遵守学校校园管理制度,不打架斗殴,不赌博,不酗酒,不观看、传播反动、淫秽书刊和声像制品;不在禁烟区吸烟。
13.遵守宿舍管理规定。按时熄灯就寝,不喧哗、打闹,不影响他人的正常学习和休息;不损毁和私自拆装宿舍设备;不留宿异性;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留宿校外人员。
14.爱护公共财物。保护公共设施,爱护花草树木;珍惜教学、科研设备;损坏公物要赔偿。
15.遵守外事纪律。在涉外活动中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与外国留学生平等、友好相处;对外籍教师和国际友人以礼相待,不卑不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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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 职工探亲假工资和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如何计发问题, 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 职工在探亲假和路程假期内, 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
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 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
2、机关技术工人, 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3、机关普通工人, 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4、事业单位职工, 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其中, 体育运动员, 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
二、已婚职工探望父亲的往返路费, 以前条确定的工资额为计算基数, 在百分之三十以内的, 由本人自理, 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字〔1985〕14号)同时废止。



1994年3月31日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合同审核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国发〔1983〕122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省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其委托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按项目的管理权限,到有关部门审核登记。须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合同,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合同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由当事人进行修改;对不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四条 审核登记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审核登记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成,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合同的审核登记部门必须认真负责地做好审核登记工作。由于不负责任或违反本规定使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审核部门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六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审核登记工作,按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属省直有关厅局审批的项目和省属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由省建设厅负责;属各市、地、州审批的项目和市、地、州属其他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由各市、地、州建委(建设处)负责。
第七条 我省以外(包括港澳、国外)的一切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我省的勘察设计任务时,由省建设厅依照本规定履行合同审核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未履行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手续的勘察设计项目,不准开工,银行应拒绝拨款;已经开工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双方负责。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