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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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更好发挥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益,促进乡镇企业持续、高效、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按规定设立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来源:
(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占用费和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在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四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本市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
在财政部门设立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专门用于该基金的收支。
第五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实行择优投放,有偿使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重点扶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誉好、效益高、市场前景广阔的骨干乡镇企业和企业集团。对其中的创汇大户和农副产品深加工企业及高新技术的乡镇企业予以优先支持。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且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的本市乡镇企业,可以申请借用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一)列入市重点扶持的;
(二)主要生产技术或产品属高新技术的;
(三)上年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
(四)上年出口创汇超过100万美元;
(五)年纳税额5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申请借款的乡镇企业应向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借款企业基本情况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效益预测报告;
(二)有资质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及申请借款时的前一期财务报告;
(三)上年纳税总额的证明材料;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或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担保手续。
第十条 借用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支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占用费。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借款企业应当按期归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借款,逾期不还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借款企业使用基金情况的监督,发现基金使用不当的,应立即停止拨款或收回借款。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造成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流失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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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对象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事项时,需要对申请对象进行收入核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收入核定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民政部门是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调查、评议、公示、咨询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和财产。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房产(非生活必需)、机动车辆、运输(捕捞)船只、机械设备等,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专项社会救助部门在提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时,应合理划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线。

第八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失土、失海农渔民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

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

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12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核定:

(一)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现金价值核定;

(二)有价证券、期货,按核查时的市值核定;

(三)房产,按照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核定;

(四)机动车辆,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核定;

(五)运输(捕捞)船只、机械设备,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估价结果核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故意隐瞒家庭收入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配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申请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应主动填报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书面授权,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在查询核实该信息时,人力社保(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住建(房管)、工商、税务、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交通、海事、海洋渔业、金融、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予以配合。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三)房产拥有、交易和出租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年检情况;

(五)税收缴纳情况;

(六)机动车辆、运输(捕捞)船只、机械设备拥有情况;

(七)出租车司机、三轮车工人收入情况;

(八)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九)家庭成员拥有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情况;

(十)根据收入核定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收入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工资单为准,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提供证明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合同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合同或租赁、转让合同中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三)赡养(抚养、扶养)费,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或协议、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当地的低保标准计算。

(四)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金融性财产,按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五)在法定就业年龄段,拒绝就业部门提供的就业岗位而导致失业的,其收入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按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入计算。

(七)出租车司机、三轮车工人按该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因住房拆迁等非主观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有固定住所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学生),以本人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各类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房产证;

(六)其他证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收入核定的授权书。

第十八条 社区应通过申请材料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民主评议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核定材料后,及时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核查材料后,应及时完成相关审核工作。并将核查对象基本信息通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信息平台或书面函告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应在15日内完成相关信息核对并将信息反馈给民政部门。
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在民政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对象,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将收入核定结果函告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档案,及时将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隐瞒家庭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家庭财产、机动车辆等情况,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收回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当年不再受理该家庭提出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如实提供申请对象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录入诚信体系,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人员应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5日景宁畲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依法实行畲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鹤溪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努力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奋斗、繁荣发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加速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自治县的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经济实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每年将实施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畲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应有畲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自治县县长由畲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重视配备畲族公民。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畲族公民。

  第三章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指导下,研究、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在上级国家机关制订中长期规划依法听取意见时,自治县应当根据本县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积极提出意见建议。

  自治县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扶持。

  自治县在经济社会建设管理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外,还可以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权。

  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深加工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的照顾。

  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享受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十六条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县的自然资源,对本县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自然资源的开发项目必须有利于本县可持续发展,照顾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七条自治县坚持珍惜土地,合理、集约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自治县依法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照自愿原则,支持农户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有偿流转。

  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所占用的耕地,其开垦费按省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八条自治县加大农业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引进和推广先进的农业适用技术,推进农业经济标准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发展。

  自治县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产业,扶持农业企业和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在技术、信息和经营管理上做好服务,不断增加农民收入。

  第十九条自治县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确立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可持续发展道路,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按照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管理、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方针,依法加强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的管理。实施分类经营,保护和建设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鼓励社会造林。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加快投入,扶持发展高效生态林业,推进林业现代化。

  第二十条自治县坚持水资源合理配置,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大力发展水利产业,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重点扶持资源型、生态型和深加工型的工业企业,特别要扶持生产地方特色的手工艺产品和民族特需商品。加强横向经济联系,积极引进技术、项目、资金和人才。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县办企业、事业,给予享受优惠政策,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采取措施办好经济开发区。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应根据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网点,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发挥主渠道作用。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按需建立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开放型经济的发展。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科学规划、加速推进城市化建设。多层次、多渠道筹措基本建设资金,完善公共设施,注重体现民族风貌,加强城市管理力度,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辐射作用。

  自治县积极培育新集镇、中心村,统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新社区,按规划完善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城市建设资金倾斜安排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速公路运输网络和水运建设,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民间运输能量,改善交通运输条件。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积极发展信息产业,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现代信息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开发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加快发展畲乡风情旅游业。

  第三十条自治县巩固和扩大扶贫开发成果,积极扶持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高远山村农民异地移民,重点加强生产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自主管理县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如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应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

  自治县境内省属、市属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主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加快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发挥公共财政的主导作用,逐年加大投入力度。对教育科技事业经费投入的财政拨款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社会事业建设专项补助经费的重点倾斜照顾。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事业建设,接受各类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并按照规定给予捐赠者享受优待。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普及十五年基础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成人教育。

  自治县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倾斜安排的照顾,安排专项资金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县保障少数民族学生完成普及教育阶段的学业,按规定享受生活补贴。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高级中学招收新生时,对畲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民族小学可采用普通话和畲语结合教学。

  农村小学可适当放宽师生比例,促进农村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三十六条在各级招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在招收新生时,自治县考生享有降分录取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建立和完善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积极运用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科技扶持政策,开发科技项目,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各项科技研究和推广活动。对研究、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兴办文化、体育事业,加大投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以弘扬畲族文化为重点,挖掘民间民俗传统的文化体育资源,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建设文化畲乡。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尊重畲族穿戴和礼仪,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开发工作,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重视广播、电视、新闻和出版事业的发展。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普及广播电视,加强新闻宣传,突出民族特色,不断提高质量。

  第四十条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投入,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畲族民间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开发。

  自治县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法加强食品药品管理、卫生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以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本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章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坚持人才强县战略,健全人才管理机制,采取措施培养、引进、用好人才,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熟悉民族政策的人才队伍。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畲族公民的比例要逐步与畲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积极培养行政管理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特别要重视畲族人才和妇女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在后备人才队伍建设中,畲族公民所占比例要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录用人员时,对畲族公民应当适当照顾,可规定相应名额、岗位或者比例。

  自治县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畲族公民应当占有一定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企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对畲族公民可放宽条件。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境内省属、市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自治县公民,其中畲族公民应有一定比例,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可以享受少数民族地区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财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财政体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税收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规,加强审计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力争财政收支状况逐年改善。

  第五十条自治县通过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支持,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津贴和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在执行预算过程中,遇到上级国家机关的政策调整或者受灾减收等原因,县财政受到增支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自治县在自主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的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对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的赠款以及优惠的贷款,享受优先、倾斜安排的照顾。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加大信贷投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执行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政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的减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自治县上划的增值税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返还的照顾。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征收的林业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排污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上缴部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全额返还,由自治县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专款专用。

  第五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克扣、截留、挪用,不抵减正常预算收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本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的分配。

  第七章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六十条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十二月二十四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