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坚持标准,保质保量推进“两基”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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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坚持标准,保质保量推进“两基”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坚持标准,保质保量推进“两基”工作的通知

在本世纪内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的目标,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一项战略性任务。经过各级党委、政府、广大教育工作者和全社会多年来的共同努力,截至1998年底,全国实现“两基”地区的人口覆盖率已达7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两基”工作仍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任务:一是“两基”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尚未实现“两基”的地区,推进“两基”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二是有些地方特别是二片地区有的省份,有降低标准、追赶进度现象。三是一些地方存在着教育经费投入政策不落实、拖欠教师工资、初中辍学率居高不下等突出问题。四是初中学龄人口高峰的到来,将给“两基”工作带来新的巨大压力。五是一些已经通过“两基”验收的地区出现了指标下滑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给“两基”工作带来严重影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指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将‘两基’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确保2000年‘两基’目标的实现和达标后的巩固与提高。”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的原则,打好“两基”攻坚战,确保2000年按规划、按标准实现“两基”目标
在整个教育发展中“两基”“重中之重”的地位不能动摇。二片地区特别是几个人口大省,要继续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大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再接再厉,打好“两基”攻坚战,确保2000年按质、按量实现“两基”目标。要注意纠正不顾基础、不顾条件,为赶进度盲目调整规划,忽视质量,突出达标的现象。根据《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关于2010年全面实现“两基”的要求,我国“两基”工作在2000年实现“双八五”基础上,2010年覆盖人口地区达到95%,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规划“普九”进度。不能为赶进度而降低标准。三片地区的“普九”、“普初”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也要按规划实施,按程序推进。
二、强化政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当前“两基”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
义务教育投入不足、拖欠教师工资、初中辍学率高是当前“两基”工作的薄弱环节。各地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要按照国家有关教育经费的法律和政策规定,确保地方财政对教育拨款的“三个增长”,并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本级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
要进一步依法足额征收、严格管理并合理使用城乡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确保完全用于教育。要依法开展群众教育集资,制止中小学乱收费。
要通过建立县级财政统筹发放教师工资的机制,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保障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各地要采取思想发动、困难补贴、行政措施和法律约束等手段,控制初中辍学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逐步改革农村初中教学内容和方法,以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真正做到进得来、留得住、学得好、用得上,根据每个人的实际和所长得到发展。
三、未雨绸缪,注意解决初中学龄人口高峰问题
随着80年代末人口出生高峰逐步转向初中学龄阶段,从现在起到下世纪初,全国各地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普遍面临着初中入学高峰,这将引发校舍、师资、经费等一系列问题,给“两基”工作带来新的巨大的压力。各地必须在调查研究、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对策,及早规划,落实到县、乡。规划要充分挖掘现有校舍、师资潜力,既要考虑初中学龄人口高峰期适当扩大学校规模问题,也要注意到高峰期过后资源的充分利用问题。要用改革的精神寻求解决初中学龄人口高峰问题的新思路,统筹安排和综合利用农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校舍和师资。要充分利用“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款和配套资金弥补初中在校生高峰期教育经费的不足。
四、认真抓好“两基”达标后的巩固与提高工作,不断提高“两基”整体水平
巩固提高“两基”成果是长期的工作任务,各地要认真贯彻我部《关于认真做好“两基”验收后巩固提高工作的若干意见》(教基〔1998〕8号),从实际出发,通过年检、复查等方式,认真抓好“两基”验收后的巩固提高工作。多数地区要以巩固原有评估验收项目的指标要求为重点,充实现有办学条件、巩固普及程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大中城市、少数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较好、“两基”基础较巩固的地区,可制定切实可行的提高内容。对大中城市薄弱学校,农村初中阶段教育,特殊教育,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扫除妇女文盲和流动人口文盲等薄弱环节,应加大工作力度并实行倾斜政策,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整体办学水平。
五、加大督导检查力度,确保“两基”验收实事求是,不走过场,不搞花架子,坚决反对弄虚作假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以贵在求实、重在推动的精神,认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已实现“两基”的地区要注重“两基”成果的巩固提高,凡“两基”验收后不能保持指标要求的,先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连续两年仍不能保持指标要求的,撤销其“两基县”称号。对二片地区要加大“两基”实施过程和达标验收的督导检查,严格检查标准,严格验收程序,坚决制止并严肃处理弄虚作假现象。对未达到验收标准的,不能通过验收。对三片地区,要通过督导检查给予具体的帮助、指导。督导检查过程中,凡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将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教育部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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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点意见

(2002年3月27日)

教职成〔2002〕2号


  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简称五年制高职)是指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五年一贯制的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形式。1985年以来的实践证明,五年制高职便于统筹安排教学计划,实现了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的有机衔接,并且由于学生年龄小、可塑性强、有效教学时间长,为学生职业意识和职业能力的养成创造了良好条件,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从总体上看,五年制高职适应了经济建设和生产第一线岗位(岗位群)对高等技术应用性人才的需要,适应了职业教育多样化发展的需要,受到用人单位和社会的认可和欢迎。近几年来,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五年制高职也出现较快的发展势头。为进一步规范五年制高职,切实加强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五年制高职的健康发展,现就办好五年制高职提出以下意见:

一、 坚持适度发展方针,合理确定发展规模

  按照适度发展的方针,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需求的客观实际,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五年制高职的发展规模。

  五年制高职的年度招生计划由各地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前三年按照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后两年纳入高等教育管理范畴。

二、 坚持以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为主要办学主体

  按照《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发展五年制高职应坚持以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为主要办学主体。根据目前五年制高职发展不平衡和专业结构不适应等实际情况,在高职学校较少、专业发展欠完善的地区,可以按现行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审批程序,把符合条件的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改办成以举办五年制为主的职业技术学院。

  另外,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及有关高等学校也可以根据社会对五年制高职人才的需求,在自身条件满足不了办学需求的情况下,可利用优质的中等职业教育资源进行五年制高职前三年的教育教学工作,但后两年高职教育阶段必须在高等学校举办。整体教学方案、教学质量控制、学籍管理和证书发放等均由职业技术学院或有关高等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

三、 选择合适专业,努力办出特色

  五年制高职的专业设置应定位在一些特殊行业的相关专业,注意设置专业能力培养要求年龄小、专业技能的掌握要求反复训练、培养时间较长、复合性教学内容多的专业。各地在设置五年制高职专业时,应针对地区、行业、产业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选择适合五年制学制的专业类群。根据五年制高职的特殊性,举办五年制高职专业的学校必需具备下列条件:有满足高职本专业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需要的“双师型”教师队伍,有完整的符合高职特点的培养方案,有满足专业教学必需的、与现场技术水平基本同步的校内实践教学设施,建立起了有效的产学结合机制。

四、 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要树立“以综合素质培养为基础,以能力培养为主线”的指导思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创新精神、较强的实践能力和终身学习能力。要重视文化基础课程教学,切实提高学生人文素质。要按照五年制高职特色,构建新的课程体系,教材和教学内容要注意补充新知识、新技术,注重校本教材的编写和开发。要实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积极推进现代教育技术在五年制高职中的应用,加速教学手段现代化。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快“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探索五年制高职规律,指导五年制高职实践。

五、 创造条件,增加经费投入

  各地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五年制高职发展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五年制高职的专业建设、实践基地建设、课程和教材建设以及师资培训工作,以保证五年制高职的健康发展,办出特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五年制高职纳入当地高等教育总体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在高等教育经费中统筹安排办学经费,按照高等专科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拨付经费。各举办学校也要通过多种渠道积极筹措办学经费,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行业现有资源,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六、 建立规范的审批和评估制度

  准备举办五年制高职的学校,应向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评估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已举办五年制高职的学校需新增、新建、改办专业的,也应向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评估批准后组织实施。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审核、评估申请学校的办学条件,严格把关。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单独举办五年制高职。广播电视大学等远程教育机构也不宜举办五年制高职。对目前已举办五年制高职的高等学校要进行评估,对不符合举办五年制高职要求的,要进行规范,逐步调整。在指导和规范五年制高职办学的同时,通过对五年制高职学校、专业建设和教学质量评估,建设一批示范学校、示范专业和示范性实践教学基地,以点带面,推动五年制高职健康发展。

七、 规范招生、收费、学籍和毕业证书管理

  举办五年制高职的学校从参加当地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的考生中优先录取学生。学校收费按照国家规定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政策执行。学生学籍管理执行高等学校学籍管理办法。五年制高职学生与其他类型的高职高专学生在享受助学贷款、学生生活补贴等方面应执行同样的政策,一视同仁。五年制高职学生毕业时获得国家承认的高等教育专科层次毕业证书。毕业生具有继续接受本科以上教育的资格。毕业生就业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五年制高职在我国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把关,切实加强管理,不断总结办学经验,努力办出特色。要发挥全国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协作会及其专业和课程建设委员会的作用,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为了统筹协调中等职业教育和五年制高职的有关政策,我部已将五年制高职的综合管理职能调整到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亦应采取相应的管理体制。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指导社会审计、会计咨询和会计委派制等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会计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财政部门的会计机构负责会计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并对会计集中核算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家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专项基金的使用,由负责项目建设的人民政府委派会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可实行会计委派。会计委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司、企业对设有会计的下属单位可实行内部会计委派。

第七条 会计工作人员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通过省财政部门依法组织的统一考试,但会计类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到财政部门直接申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注册登记和检验制度。凡未通过检验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因有提供虚假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要求并保障会计人员完成规定的学习内容。财政部门应当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会计人员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和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情况,并受法律保护。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加强对会计人员诚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为用人单位提供会计人员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建账,不得私设小金库、账外设账。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及时办理会计手续,并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十三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其会计软件及其生成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机替代手工核算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不得对初始化数据进行更改和调整,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需要更改和调整会计数据的,必须备有更正和调整的记录。

第十四条 会计代理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代理记账工作的会计人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执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实行内部会计监督,并接受依法实施的外部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在签署经济业务处理意见时,必须签署明确意见。对签署意见不明确的经济业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或者总会计师的单位,其重大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实行单位负责人与委派人员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支票、财务印鉴分开管理;

(二)收据、发票领取与使用分开管理;

(三)会计电算化不相容的会计岗位分离;

(四)已办理出纳手续的原始凭证加盖“现金收(付)讫”或“银行收(付)讫”等印戳;

(五)其他依法应当建立的会计控制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回避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纳入会计集中核算单位的报账人员不得经办经济业务事项,确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的,应有本单位相关人员对其所办经济事项的真实性作出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必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不受打击报复。有关部门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打击报复检举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有权将检查情况予以公布。

对违反《会计法》的重大经济案件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法决定从轻或者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从重给予处罚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经济业务处理意见不明确,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单位任用不守诚信的会计人员作为本单位主管会计人员的;

(四)对依法委派的会计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五)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