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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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在本市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缩短工程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和《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在本市境内与开展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关的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业主)的委托,对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规、政策、起草或制定我市工程建设监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资质认定和日常管理;
3、负责对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考试)、注册、发证等管理工作;
4、负责对中央驻津监理单位进行注册备案,对外埠监理单位来本市承接监理业务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外国及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审批,资质审查与管理;
5、组织和管理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和工作交流;
6、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7、检查、督促本市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8、做好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施工单位(承包商)以及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指经过市建委批准设立和资质认定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
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构配件、设备制造生产及材料供应企业任(兼)职。上述单位不得兼承监理业务。
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应实行工程建设监理:
1、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工程;
2、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工程;
3、外资、中外合资和境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4、建设单位缺乏建设工程管理能力的建设工程;
5、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建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由筹建单位的主管区、县、局向市建委申请,并按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经市建委审查同意批复后,颁发《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资质等级证书》(临时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后向市建委申请核定正式等级。
第八条 建设监理业务必须由持有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人员实施。
第九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
2、有独立处理重要技术、经济问题的能力;
3、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任职(就业)或受聘;
4、已取得国家建设部或市建委统一举办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向市建委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考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参加考试并合格的,由市建委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得该证书后应及时申请注册,由市建委在证书上加盖年度注册章加以确认,并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工程师注
册每五年复审一次。
第十条 建设监理业务的主要内容是:
1、工程设计阶段的监理(含设计招标)。为建设单位准备设计招标文件,参与评选设计方案;协助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和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任务书)并组织合同的实施。
2、施工阶段(含施工招标)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为建设单位准备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由建设单位决定选用承包施工单位(承包商)。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监督执行。协助总承包单位选择和确定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

审查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主要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及质量;监督施工单位(承包商)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进度和监督工程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检测所用原材料和构配件的质量和数量,验收工程和签发付款凭证;审查工程结算;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提出竣工报
告;按合同规定鉴定质量责任,督促保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必须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包括:监理单位名称和法人代表、项目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监理费额、监理过失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或经竞争获得监理业务。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对一项工程的不同阶段和不同范围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的主要依据:
1、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政策项有关规定;
2、现行的工程建设设计规范、施工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3、经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和其他有关文件;
4、设计与施工的招标文件;
5、依法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正确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承包商的权益;
2、监理单位与受监理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不得有经营和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或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3、监理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均须专职从事本单位的监理业务;
4、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从事监理合同规定权限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组,在工程实施阶段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并领导其他监理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并为监理单位提供监理人员在现场工作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
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及时将其被授予的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工程师的监督和管理,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七条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贯彻设计意图,无权变更设计。对确有问题的可将修改意见提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同意后提交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及时研究答复。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要求变更设计的,必须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向设计单位提出。
设计人员发现施工过程中承建单位有不符合设计、工施规范的做法时,应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处理。如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而影响工程进度、造价和质量的,由总监理工程师负相应责任,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设计单位在整个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发生争议时,由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必须在十日内将调解意见通知争议各方。若仍有异议的可由总监理工程师在十五日内提请市建委调解,调解无效可由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建设监理费的计取按市建委、市计委、市物价局联合颁发的〔1993〕建企121号文件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纳入工程项目投资计划,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管理,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通过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监理单位应在签定监理合同后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质量监督部门,同时缴纳质量管理费,其费率为应收监理费的6%。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再向建
设单位收取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赠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1、外国或境外公司、社会组织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的,应聘请本市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2、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本市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不应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监理技术和向外国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3、外国或境外贷款、赠款建设项目的监理,应由本市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赠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以本市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监理单位来本市进行合作监理,必须经市建委批准,由市建委颁发外国或境外监理单位合作监理业务批准书,执行本市有关工程监理的各项规定。
外国或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进行合作监理,需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文件:
1、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署的在本市承担监理业务的申请书;
2、监理单位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开业证明及有关批准文件;
3、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4、承担过的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5、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委派来本市的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书及简历、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外埠监理单位来本市承接监理业务,需出示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外出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和《监理业务手册》、拟承接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的有关情况、建设单位的聘请文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按规定分别处以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或收缴《监理申请批准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1、申办监理单位或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3、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资质等级证书》的;
4、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监理单位利益的;
5、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6、变更或终止业务时,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建委注销《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1、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五年内未申请注册并未受监理单位聘用的;
2、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注销后四年内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或监理工程师注册;
3、未经注册便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4、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5、在监理工程项目中因工作过失或造成重大事故,经济损失超过十万元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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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12月30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国务院正式发布,为了做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社团的分类
社会团体的种类可根据社团的性质和任务区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等。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其中又可以分为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科学类,具体社团的设立,可参照国家制定的学科分类标准确定。行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包括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命名。这类社团主要是经济性团体,其中可分为农业类、工业类和商业类等。具体社团的设立可依照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中类标准确定,特殊需要按大类或小类设立者必须经过充分论证。
专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这类社团一般是非经济类的,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
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这类社团主要是人群的联合体或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
二、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概念的含义
《条例》中所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而制定并明令发布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由政府部门以法令形式发布的各种法规等。行政法规不含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三、关于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的认定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各级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当时,经民政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这一职责。
四、关于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登记问题
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会可以按工会法办理,其他所有社会团体都应进行登记。但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侨联、作协等社会团体可简化登记手续,即不必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直接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五、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问题
成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须经过中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民政部在批准其成立前,可向该社团日常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了解和通报情况。地方成立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时照此原则办理。六、关于社团法人和非法人区分的问题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并应具备四项法人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不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 例如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者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的团体,可视为非法人团体。
七、关于社团登记受理时间的确定问题
社团具备成立条件,按规定交齐全部申报材料并把《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为正式受理。在受理期间,如因社会团体方面的原因而需提供其他材料时,应适当延长受理期限。
八、关于社团的复议问题
根据《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将承担不予登记或处罚不服社团的复议任务。因此,民政部设置复议委员会作为负责这方面工作的仲裁机构。
九、关于“相同”或“相似”社团问题
“相同”是指社团的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等相同或基本相同,如“中国青年摄影家协会”与“中华青年摄影家协会”即属于“相同”的社团;“相似”是指社团名称虽不相同,人员构成也有差别,但实际业务活动属于同一业务领域的,如“民间文学研究会”、“通俗文学研究会”和“大众文学研究会”即属于“相似”的社团。
十、关于“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含义的确定
《条例》中关于“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不能举办经济实体以取得经济收入或从中牟利,如办企业、开公司等。但不包括社团的咨询活动,也不包括社团因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需要而设立的实体机构,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的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培训中心(或学校)、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等。
十一、关于社团设立分支机构问题
全国性社团可以下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机构。全国性社团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也不得设立分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成立的同类社团,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国性社团。地方性社会团体也应照此原则办理。
十二、关于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资格审查意见的办法
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成立的社团审查同意后,应向社团筹备组织发出同意成立的文件并抄送民政部门。社团筹备组织持审查同意的文件,连同《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业务主管部门出具审查证明文件应使用部门印章,不能使用内部职能机构印章。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黑政发 〔2006〕52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已经2006年5月23日召开的省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6年6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的下列决策属于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必须按本规则作出、执行和监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国务院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政策及工作部署;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
  (六)省政府工作报告和全省经济社会形势分析;
  (七)省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大额资金支出、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项目和重要专项资金安排意见;
  (八)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九)以省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表彰决定以及对省管干部的行政处分意见;
  (十)应当由省政府提出决策意见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情况;
  (十一)依法需要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省政府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决策的基本准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并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
  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决策制度,健全决策机制,规范决策程序,拓宽决策思路,优化决策方式,提高决策水平,使省政府决策更好地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决策权限

  第四条 省政府决策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省长作出决定。
  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决策;重要紧急情况需要省政府立即决策的,由省长或者有关副省长按职权临机处置,并及时向省政府领导班子报告;特别重大或者涉及全局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由省政府领导临机集体议决。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事项,需要省政府决定的,由省长、副省长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负责地作出决定。副省长可以就其中的重要事项请示省长后决定。
  第五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的意见,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关系民生重要问题的决策事项,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提请省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工作报告,依法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省政府按本规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决策意见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 依法属于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省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八条 省政府拟决策事项的提出和确定程序如下:
  (一)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征得有关省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同意后,逐级报分管副省长、省长确定;
  (二)由省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省长助理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副省长同意后,报省长确定;
  (三)由副省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省长确定;
  (四)由省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省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前款规定的途径提出建议。省政府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省政府决策建议,供省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时参考。
  第九条 拟决策事项确定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和工作计划,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必要时可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省内外、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对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对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由省政府有关领导、有关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共同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就决策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拟定两种以上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协商。其中,涉及地方利益的,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政府的意见;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书面征集意见和建议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如实归纳整理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作出说明;决策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政府决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省政府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依法召开听证会,形成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做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召开听证会的,除少数特邀代表外,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委托省科技经济顾问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等咨询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有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国内外专门的咨询研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专家的咨询论证工作,以保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独立性,保证决策方案草案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
  第十三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协调: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核协调,其中涉法的,提交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依法协调;
  (二)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主持审核协调;
  (三)有关副省长主持协调;
  (四)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省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确定后,由省政府秘书长提出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安排意见,报省长审定。
  提请省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征集的主要意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各方面意见的审核协调结果,需要省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部门之间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仍存在明显分歧意见的,应当特别加以说明。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决策事项的,应当附送有关资料。向社会公示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附送有关报告和听证笔录。
  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形成意见。
  第十五条 省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副省长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留有书面意见或者委托他人表述意见。主持会议的省长在与会人员未充分发表意见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在会议集体讨论之后,由主持会议的省长依法作出原则通过、再次审议、先行试点或者搁置的决定。
  省政府审议决策事项,可以根据议题需要,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有关负责人以及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有关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省政府决策的结果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制发文件,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执行。
  按照《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审定的决策结果,应当及时通过黑龙江政报、省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需要召开省政府新闻发布会。
  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应当将事件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和政府的应对措施、处置结果及时通过省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决策的执行和督查

  第十七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带头执行省政府决策,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省政府决策。未经省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十八条 负责执行省政府决策的责任单位(含主办和协办单位,以下统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决策实施方案,明确领导责任及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落实省政府决策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推诿和拖延;因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请示,但在省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省政府决策的执行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或者执行情况评估,并将总结报告、评估结论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省政府决策由省政府办公厅分解落实任务,明确省政府负责领导、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限,并对决策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督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时限要求和工作目标完成决策执行任务。
  省政府办公厅通过对省政府决策的督办检查,随时了解和解决决策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解决建议,应当及时报告省政府有关领导。
  分管副省长、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省政府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过问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副省长主管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并总结推广决策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条 省政府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应当纳入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省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议机制,通过互联网或者有关媒体定期听取公众对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决策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依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情况紧急的,省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公布。
  省政府决策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责成决策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省政府决策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的提出或者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问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将审计报告呈报省政府。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省政协及民主党派的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查,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省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均应纳入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违反本规则作出的错误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省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制定规章和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省政府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则,制定本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相关规则,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策中,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发布前的审核和发布后的备案,应当严格遵守省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