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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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8月12日,财政部

为促进企业租赁经营的发展,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财政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出租权的出租方主要成员,并负责做好租赁经营企业的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小型工业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规定确定。
三、承租方租赁经营企业,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个人承租、合伙承租以及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担保,现金应存入银行。
企业承租,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留用资金作为担保,并存入银行。
上述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的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四、财政部门在企业出租前应当会同其他出租方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和重新评估。
评估资产,应当按照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时的价格水平和资产新旧程度,核定其资产现值,不能简单地以帐面原值、净值或者自报数作为租赁经营企业资产的价值。
资产清查和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资产价值,相应调整企业资产的帐面价值和有关资金。
五、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由承租方负责继续清查处理。
企业租赁经营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负责收回或者偿还。
六、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应当明确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租金数额根据企业全部国家资金(包括国家固定资金和国家流动资金)数额,参照行业和本企业的资金利润率,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承租方应当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按期足额地向财政部门交纳租金。
财政部门可视企业技术改造任务情况,将承租方交付租金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返还给企业,用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返还的资金,做增加国家资金处理。
七、租赁经营企业,应在租赁期内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证设备完好和固定资产的增值。
八、租赁经营企业的成本核算、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归还基本建设和技措性贷款以及会计处理等办法,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仍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九、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分为承租方的收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四部分,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承租方的收入,用于支付租金和承租经营者、合伙承租成员的收入。
十、自租赁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基本工资、奖金、预支生活费。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原工资和租赁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计入档案,作为承租期满后恢复工资的依据。
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的基本工资,计入成本。
企业承租的单位,承租方收取的收入,为避免重复纳税,可并入承租方企业的留利,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承租方的收入,在交付租金和实际支付给承租成员以后仍有余额的,应当作为企业的风险保证金留存。
十一、租赁经营合同解除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出租方和有关部门,对租赁经营期间的企业资产和经营状况进行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要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凡达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并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财政部门可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从企业的风险保证金中按照承租方担保现金数额的1-5倍支付给承租方。多余的风险保证金,转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依次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退还预支的生活费(或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及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弥补。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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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32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0月31日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赣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本级退伍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赣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试行)》(赣市府发[2004]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伍军人中符合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的转业士官、城镇复员士官和义务兵。

无省级以上政府征兵办统一印制的“非农”入伍通知书和“城镇优待安置证书”的退役士兵,一律不能享受城镇退役士兵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的总原则是“从哪里来回哪里去”。但遇有下列情形的,其安置办法是:

(一)退役士兵的配偶或者父母中一方是在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工作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由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负责安置。

(二)退役士兵的配偶或者父母中一方是在市直单位工作的,由市退伍安置部门负责安置。

第四条 市直负责安置的退役士兵,采取过渡时期的安置办法,即以自谋职业为主,岗位安置为辅的办法,最终过渡到全部自谋职业。其安置办法是:

(一)从2009年度起:对上年冬季和当年6月前退役的士兵,在当年度安置时,将三级以上转业士官、立二等功者、5-8级残疾军人、城镇入伍进藏兵列为重点安置对象,采取计划安置的办法并鼓励自谋职业;

(二)对列为重点安置对象的退役士兵由市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安置;

(三)对未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退役士兵采取自谋职业安置的办法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标准为:法定义务期内每人每年10000元,士官服役期内每人每年6000元。

第五条 对重点安置对象的安置,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退伍安置部门提出安置方案,市政府下达安置计划,接收单位在编制内安置就业;

(二)计划安置对象从接到安置介绍信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到接收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计划安置资格,退伍安置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三)计划安置对象自愿放弃计划安置的,可以主动向退伍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退伍安置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自谋职业安置手续。

第六条 对其他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安置,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本人应当与退伍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到民政部门领取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

(二)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 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后,其档案移交劳动技工服务机构保管,三年内减半收取档案管理费。

第七条 对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负责安置的退役士兵,其安置办法是:

(一)由市退伍安置部门会同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将该单位退役士兵名单上报省退伍安置部门和中央驻赣、省属垂直管理系统人事部门,并按省下达的安置计划安置退役士兵;

(二)如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无法安置,该单位可以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有偿转移安置费标准,向赣州市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支付有偿转移安置费,并由市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标准,向退役士兵支付经济补助金。

第八条 市本级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在同级财政开立专户,其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拨款;

(二)有安置任务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缴交的有偿转移安置经费;

(三)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安置保障金的主要用途是:

(一)支付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支付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核拨,民政部门发放,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的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持有效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未成年的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护照,但须在外交和公务护照上用塔吉克文和英文注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上加盖“前往中国有效”的条章。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拉·阿利莫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