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国营旅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50:06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国营旅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国营旅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5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一、总 则
(一)财务管理是旅游企业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加强国营旅游企业的财务管理,促使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现行的财务制度,结合旅游企业的经营特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局、中国旅行社及其分社、中国青年旅行社及其分社所属的旅游企业;其他部门所属的旅游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同意后,可比照执行。
城镇集体所有制旅游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外合营旅游企业不执行本规定。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一)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一切经营活动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财务计划,按计划积极组织收入,控制支出,保证资金的正常供应,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二)企业财务计划的内容包括:固定资金计划、流动资金计划,成本费用计划、利润和利润分配计划,专用基金计划、借款还款计划、外汇收支计划等。
(三)企业的财务计划分为月度、季度和年度计划三种。年度财务计划,应在计划年度开始前三十天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企业的季度和月度财务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和考核。
(四)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营业收入(旅行社包括营业收入总额和营业收入净额)利润、资金利润率,外汇收入(旅行社包括收汇总额和收汇净额)和结汇数五项指标进行考核。
(五)企业应将各项计划指标分别落实到各职能部门。企业及其各职能部门必须把各项计划指标作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
(六)企业在计划执行中,如因特殊原因必须调整年度财务计划时,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计划报告,并经主管部门批准,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按调整计划执行。
(七)企业要按月、季、年度编制会计报表。季、年度会计报表应按时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逐级汇总后,报送国家旅游局及同级财政部门,企业年终决算按规定程序审批。
(八)企业要按月、季、年度检查和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在报送季度、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应将季度、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企业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执行情况随同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参考格式附后)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

三、固定资金管理
(一)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和消费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均为固定资产。
有些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单位价值虽然达到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可以不列作固定资产。
(二)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八类:1.房屋及建筑物;2.机器设备;3.交通运输工具;4.家具设备;5.地毯;6.电器及影视设备;7.文体娱乐设备;8.其他设备。
(三)企业新增加固定资产,凡属专控商品、进口设备、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按规定应当专案报批的项目,无论资金来源如何,都要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其余固定资产的增加由企业自行决定。
(四)企业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新购置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之和为原价。进口设备的原价,还应包括按规定支付的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2.基本建设完工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为原价。因建筑征用或拨入土地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旧有建筑物拆迁费、青苗补偿费等,也应包括在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完成的固定资产,以原有固定资产原值加上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减去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额为原价。
4.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现行调拨价格加上本企业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之和为原价。
5.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本企业的安装成本以后的价值为原价。
6.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或建设中所发生的实际成本为原价。
7.其它固定资产的增加,如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以其重置完全价值为原价。
已入帐的固定资产,除按规定应予重新估价外,不得任意变动其价值。
(五)企业固定资产的调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固定资产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合理作价。新的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作价,旧的固定资产按质论价。
2.调拨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运杂费、包装费,由调入单位负担,调出前机器设备的拆卸费用,由调出单位在所得价款中开支。
3.固定资产有偿调拨给同一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由企业自行决定;有偿调拨给主管部门管辖以外单位的,单项原值不足一万元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在一万元以上的,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4.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5.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无论价值大小,均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六)企业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应照提折旧。所得租金冲减企业管理费中相应的折旧费,余额部分列入更新改造基金。租赁期间的修理费用,由租用单位负担。
(七)企业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提取折旧的有关规定,按国家旅游局、财政部(87)旅财字第003号文颁发的《国营旅游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若干规定》执行,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也应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用计提的折旧基金作为偿还租赁费的资金来源)。
(八)企业固定资产的报废,应由企业技术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作出鉴定后,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按下列程序报批:
1.固定资产使用已达到规定年限而需要报废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处理;
固定资产使用尚未达到规定年限而需要提前报废,单项原值一万元以上的,报主管部门审批;
3.十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报废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九)企业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及损失,应查明原因,作出报告,按以下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
1.盘盈的固定资产,经企业领导批准后,按盘盈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2.盘亏和损失的固定资产,单项净值在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单项净值在十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十)企业固定资产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日常管理:
1.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要分别明确管理责任。各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2.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及时记录固定资产的使用和变更情况。
3.完善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手续,企业内部固定资产的转移,要由管理部门填写财产转移单,办理转移手续,并通知财会部门。固定资产的调拨,统一由财产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报经批准后办理调拨手续,使用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4.建立定期盘点清查制度,保证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物相符。
5.合理安排使用各项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同时,做好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工作,提高固定资产完好率。
6.对于价值难以确定的某些字画、工艺品等贵重物品,应当建立登记卡,加强实物管理。
(十一)企业固定资产修理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是指范围较小,费用较少,间隔时间较短的经常性修理,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在当年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费用。
2.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指企业的机器设备、车船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等;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墙壁等工程。大修理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
3.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专用拨款和专用借款开支的部分,应当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4.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因资金不足而按照规定使用大修理基金的,也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十二)企业用基建借款中的外币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在还款时,如因人民币与外币的比价发生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应作增减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不得增减有关的固定资产价值。
企业用外币专用借款(如更新改造借款,大修理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在还款时,如因人民币的比价发生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应作增减专项工程支出处理,不得增减有关的固定资产价值。

四、流动资金的管理
(一)企业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和待摊费用等。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流动资金,保证企业各项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准将流动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购建固定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名义抽调、挪用企业的流动资金。
(二)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包括:
1.旅行社和车船公司包括储备资金、应收取的旅行团费用和待摊费用。
2.饭店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应收取的旅行团费用和待摊费用。
3.旅游服务公司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和待摊费用。
(三)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应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既要保证企业经营需要,又要节约资金使用,提高资金利用效果的原则,结合企业特点,采用合理的计算方法,由主管部门配合银行核定。
(四)企业的储备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储备资金包括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等物资所占用的资金。
2.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上,但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工具和家具等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可以根据不同类别的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五五摊销法或分期摊销法。
3.建立和健全储备物质的管理制度。加强物资采购、供应的计划性,有效地控制物资的库存储备额,确定合理的资金占用额;健全各类物资的入库验收、登记保管和领退手续;建立定期清查盘点制度,保证帐卡、帐物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变质的物资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
(五)企业的商品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商品资金包括库存商品和在途商品所占用的资金。
2.商品资金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各类商品资金的供应计划,按计划及时供应进货所需的资金。
3.要按计划进货,严格审核购货合同,按合同及时付款;供应和采购部门要及时检查在途商品的到达情况。
4.加强商品储备的管理,严格商品入库验收、调拨手续。明确商品的保管责任,营业柜组要建立实物负责制。要按计划控制商品库存,加速商品资金周转。
5.加强商品销售的管理,不准赊销商品,及时催收销货款。
6.建立库存商品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及时处理呆滞积压,残损变质的商品。
(六)企业的货币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货币资金包括现金(人民币、外汇券)、银行存款,业务周转金和各种有价票券。
2.企业要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现金的库存限额应经开户银行核定,超过库存限额部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送存银行。不得坐支现金和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不得私设小金库,采购人员不得携带大量现金,不准因私事借支公款,不准假造用途套取现金。
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收入的外汇券,应及时送存银行,并按期结汇。不准以收抵支,不准擅自扩大外汇券的使用范围,不准私自兑换,逃汇、套汇和变相买卖,严禁利用外汇搞非法交易,牟取暴利。
3.企业同各单位之间的一切资金往来,除小额零星开支需要用现金结算外,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手续。领用支票时必须有批准手续,支票要指定专人保管和签发,开具支票时,应注明收款单位、签发时间和用途,不准签发空白支票和空头支票。支票使用后,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销,企业的银行帐号不准借给外单位和个人使用。企业的银行存款每月要与银行对帐单相互核对,查明未达帐项及其原因,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企业经批准开设的外币存款户,要按不同的外币分别设帐,还要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4.企业拨给营业部门或个人的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核定定额。使用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部门和个人,应定期向财会部门报帐,补充定额。财会部门应经常检查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使用情况。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停止使用时,应及时收回。
5.各种有价票券,应视同现金进行管理,由专人负责发售、保管和回收;设置专门帐户进行核算,并定期检查、核对,保证帐实相符。有价票券一经发出或收回,应及时向财会部门交款和办理结转手续。
6.企业在现金收付中出现的长短款,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短款一般应由责任者赔偿,长款列作营业外收入。
(七)企业的结算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结算资金包括国内外各种应收应付结算款项。
2.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结算纪律,执行经济合同和有关协议的总算规定。
3.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和责任,分别处理。由于责任事故造成的坏帐损失,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并按情节轻重,责成过失人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由过失人赔偿弥补后的净损失以及由于非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列入企业管理费:
单项损失不足五千元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单项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单项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八)企业的各项待摊费用要严格管理,如实分摊,不得用多摊或少摊的办法来调整报告期的利润,掩盖本期的实际财务成果。
待摊费用应按有效的受益期分摊,但分摊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的不得超过两年。受益期不明确的,应在十二个月以内摊销完毕,可以跨年度分摊。
(九)企业的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和商品等流动资产,因盘亏、毁损、变质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定额内的正常损耗,由企业自行决定,列入本期成本费用;
2.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视责任大小,由过失人负责赔偿损失的部分或全部。需要核销的部分,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在企业管理费列支;
3.属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常损失,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以其净损失(即帐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款和残值后),列作营业外支出;
4.责任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一次净值不足五千元的,由企业自行批准处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五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5.流动资金盘盈,应查明原因,列作营业外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抵补短缺和损失,或移作他用。

五、专用基金管理
(一)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等。
专用基金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加强管理。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按计划合理安排使用各项专用基金。
(二)企业留利中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的分配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三)企业的更新改造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来源有: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有偿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财政和上级拨款,从发展基金中转入的部分等。
2.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
3.更新改造基金主要用于: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固定资产购置,自制设备和土建工程开支,以及处理“三废”措施等支出。
(四)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大修理基金,应按规定的提取率提取。原来实行大修理基金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定比例计提的企业,今后仍按原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取率计提大修理基金,不再与折旧率挂钩,不得因计算、提取折旧方法的改变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原来未规定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的企业和新投产的企业,其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2.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企业结合固定资产修理,对机器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证大修理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但要先转后用;较大的技术改造费用,应当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五)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职工福利基金,按应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1%从成本费用中提取,并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支出与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职工宿舍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职工洗理费、托儿补助费、独生子女补助费等开支。
3.企业不得用职工福利基金发放奖金和实物。
(六)企业的职工奖励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职工奖励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职工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励、自费工资改革、浮动工资及提成工资和缴纳奖金税等开支。奖励基金的结余,也可以用于兴建职工宿舍。
3.职工奖励基金的发放要同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贯彻鼓励先进、奖勤罚懒、多劳多得、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搞平均主义的原则。
(七)企业的发展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发展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扩大企业经营,购置、新建、扩建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等开支。
(八)企业的后备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后备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后备基金用于补充企业发展基金及弥补企业发生的亏损。
(九)企业按规定调剂留成外汇额度所得的人民币收益,应并入企业留利,按照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奖励、福利的原则分配使用。

六、附 则
(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扶持老区建设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扶持老区建设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扶持老区建设的行为,促进老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区,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革命老根据地。
扶持老区以乡镇为单位,具体扶持对象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扶持老区建设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开发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扶持老区建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持老区建设工作。
第四条 扶持老区建设实行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老区建设促进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各种途径扶持老区建设,积极参与老区投资开发、人才培养、科技推广、文化教育、旅游开发等促进老区发展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老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保证重点,通过各种途径,扶持老区建设,促进老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被扶持的老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根据实际制定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目标,充分利用扶持老区的优惠政策,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努力发展特色经济,尽快改变落后面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的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老区建设。省级财政用于扶持老区建设的投入,在原预算安排的基础上每年递增一定数额的资金;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逐年增加对老区建设的财政投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安排用于扶持老区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出资数额列入计划,按时拨付到位。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农业、科技、林业、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每年下达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其它扶持资金,应当对老区予以优先安排。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于国家安排的扶贫信贷资金,应当安排部分用于老区的农民增收、财政增量的产业开发和资源开发的项目。
第九条 扶持老区建设的资金,包括中央下拨财政扶贫资金中的扶持老区发展的资金、省财政预算安排的配套资金、部门安排的资金以及社会捐赠的资金,主要用于卫生、饮水、用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教育、科技等社会发展事业建设。
用于扶持老区建设的资金由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十条 扶持老区建设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申请扶持项目的,由项目承办单位论证后向县级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逐级审查后,由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老区建设扶持项目下达后,项目承办单位应严格按照该项目审批要求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扶持老区建设的单位,不履行扶持义务的,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用途实施扶持项目和使用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扶持老区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截留扶持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扶持老区建设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1993年1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的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①;
注①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从1997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办法或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的业务范围。下同。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
四、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六、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二、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三、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六条 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通知该机构,并同时对其外汇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八条 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四十五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三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予以审核,并做出准予换证或者不准予换证的批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终止外汇业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四十五天内登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若文件、资料不真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其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并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或者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②。
注②按《条例》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取缔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给予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③。
注③按《条例》处罚: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缔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被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取缔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银行金融机构擅自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外汇资本金、资本准备金、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构成:
非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拨款、上级主管部门的拨款、自筹外汇资本金和历年补充的外汇资本金构成。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开办外汇业务时股东投入的股本金和历年扩充股份的股本金构成。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以借入外汇资金充作外汇资本金;也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抵作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更换不实外汇资本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逾期不清退或更换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④。
注④按照《条例》处罚: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实收外汇资本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核减其实收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实收外汇资本金不足法定数额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未按期限补足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⑤。
注⑤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汇资本准备金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从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的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外汇基金。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逐年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5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收外汇资本准备金高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1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 外汇呆帐准备金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帐的外汇基金。外汇呆帐系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
外汇呆帐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应收租金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⑥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注⑥1997年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按分业管理、分业经营原则重新公布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97)汇管函字第258号文〗
一、外汇信托存款;
二、外汇信托放款;
三、外汇信托投资;
四、外汇借款;
五、外汇同业拆借;
六、外汇存款;
七、外汇放款;
八、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十、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十一、外汇投资;
十二、外汇租赁;
十三、外汇保险;
十四、外汇担保;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分业管理原则,对不同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特殊限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核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已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暂停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超过审批的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办理超范围经营的外汇业务和没收其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所得外,可给予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⑦。
注⑦同③

第五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信托放款和投资外,任何个人不得违背经营原则接受其它部门或个人的指示对特定项目进行外汇融资。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的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其它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其信托资金来源和运用必须单独立帐,单独计算损益。编制报表时,应当编制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可与其总表并帐。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信托资金的用途、管理、期限、利率、费率、权利和义务及风险责任等。不与委托人签定合同而吸收委托人存款,视同吸收一般存款,按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5%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境外帐户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开户行的资信情况、帐户币别、帐户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帐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帐户所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境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业存款;
四、办理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和规定的帐户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帐户,其境外帐户的资金收付情况必须逐笔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反映。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视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对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境外帐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帐户、责令撤销境外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对有意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⑧。
注⑧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外汇同业拆借市场,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和比率。
第四十五条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注⑨已停止执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收入的外汇,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结汇。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汇资金外,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二、外汇负债加外汇担保为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倍数;
三、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
四、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五、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六、对一个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汇投资(信托投资除外)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一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占该股东单位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二、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比例。
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的具体比例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视个别或不同类别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情况规定特别适用或临时适用的外汇资产负债的比率。
第四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调整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限制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⑩
注⑩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事后备案。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办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外汇资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
10,000—50,000元的罚款。⑾
注⑾《条例》没有设置相应处罚,按《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局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逐笔报批、事前通知和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第六章 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五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实行外币分帐制。
第五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真实计算外汇损益,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计入外汇收入;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滚入本金,并将相应的金额计入外汇收入。
第五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报送财务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
第五十三条 报表的种类包括:
一、财务报表
1.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及各种外币资产负债折成美元合并编制原外汇资产负债表(季报);
2.外汇资产负债折成本币与本币资产负债合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
3.各种外币损益表及各种外币损益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损益表(季报);
4.外汇损益折成本币与本币损益合并编制的损益表(年报);
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
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分为半年报、季报和月报三类。
各种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种类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第五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与负债情况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其外汇业务的报表中。
第五十五条 年报、半年报和季报报表的报送日期为每年、每半年、每季后第一个月末之前,月报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个月上旬末之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签章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年第一个季度末之前。
第五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减财务和统计报表的种类,调整报表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编制报表使用如下汇率:
一、外币之间的折算按报告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统一折算率折算;
二、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折算按报告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折算率中间价折算。
第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一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两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从过期之日起每日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对年内三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对不按照要求填报报表或者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并处以人民币50,000—100,000元的罚款。⑿
注⑿按照《条例》、《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规定处罚: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1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2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年内3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要求填报报表或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各项罚款每次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人民币。

第七章 外汇业务检查与考评
第五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检查,被检查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内容和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该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出全面检查通知的同时,向被检查机构提供调查表和索要资料的清单。该机构需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已填制的调查表和资料清单送回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机构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需要随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可事前通知也可不事前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检查需要向被检查机构索要有关资料。
重点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机构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配合检查、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⒀
注⒀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状况进行考评。
第六十四条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外汇资产制质量情况;
二、外汇资本金情况;
三、外汇资产负债结构和流动性情况;
四、外汇业务收益情况;
五、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
六、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的考评指标、计算方法、考评索要资料及考评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临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考评。
第六十六条 考评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考评结论通知被考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该机构主管部门及董事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被考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不得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
第六十七条 被考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考评不配合,致使考评无法进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三个月的处罚。⒁
注⒁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检查、监督和考评,发现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可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经营管理不善,逾期较多,资金结构不合理的,责令限期调整外汇资产结构,并可限制其有关外汇业务的开展。
二、逾期过多,已出现亏损的,限期整顿并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三、外汇业务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本规定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行。
第七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服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本规定给予的处罚,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公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