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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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 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白城地区办事处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其中一名为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另两名为委员,适当时间进行轮换,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汇总意见和承办具体修改工作。如果多数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比较成熟,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如果多数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暂
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或者口头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果认为不相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如果认为符合规定,即可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如果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经政府领导人员同意,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其他负责人代行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限期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任免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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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通知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通知的意见

人社厅发〔2013〕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现就贯彻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3〕8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准确把握《通知》精神实质,健全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自我约束机制。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实施以来,对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些年一些地方也出现了随意扩大政策扶持对象、片面追求放贷规模等问题,影响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可持续性,亟须完善制度,加强管理。为此,《通知》进一步规范了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和财政贴息对象,强化了贴息贷款审核发放和贷款担保基金管理要求,完善了财政贴息政策和资金来源。这是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长期可持续的重要措施。各地要认真学习《通知》要求,准确把握精神实质,积极协调配合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操作办法,健全贷款发放自我约束机制,保持政策连续性。要切实掌握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创业者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底数,结合可用财政贴息资金,对当地今后一个时期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做出科学合理规划,防止不切实际盲目下达放贷指标。

二、严格把好资格、额度、期限审核关,着力提高贴息贷款利用效率。为有效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作用,各地要指导各级小额担保贷款经办担保机构严格遵循小额贷款基本准则,瞄准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对象,把有限资源真正用于确需帮扶的新创业者和带动就业多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严把政策受益人资格审查关,既要防止因片面追求放贷量而任意扩大政策受益人范围,又要防止因单纯追求还款率而人为缩小政策受益人范围,更要防止利用其他商业贷款套取财政贴息资金;严把贷款担保额度、期限审核关,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贷款担保额度与担保期限,防止不负责任过度担保,努力提高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贷款利用效率;健全小额担保贷款操作流程,完善贷款项目贷前调查、联合会审等工作制度,防范“人情贷款”和权力寻租等道德风险。

三、充实贷款担保基金和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通知》严格限定了贷款担保基金放大倍数,规定了地方财政贴息比例,各地应结合实际主动协调财政部门对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担保基金作出安排,确保政策落实,防止将贴息贷款利息负担转嫁给创业者。要主动协调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分项管理与统计制度,落实相关各方的工作责任,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统计数据三部门会商机制,及时准确掌握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回收与贴息情况。要注重发挥当地妇联等组织和高校的积极作用,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要进一步推进创业工作,将落实《通知》要求与完善本地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服务结合起来,积极探索运用地方财政资金支持创业的新的有效途径。各地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和两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请及时向我部就业促进司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3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据悉,司法部1986年9月20日发出的《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86)司发公字第286号〕,有些人民法院尚未收到,现特转发给你们,希在办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 (1986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方便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自1981年起,我部委托了香港阮北耀等8位律师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几年来他们做了大量工作,方便了香港同胞,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在,为适应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适应香港同胞与内地民间往
来日益频繁的需要和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团结和发挥香港广大律师的作用,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在先委托的8名律师基础上,再增加委托梁爱诗等18位律师。新增加的18位律师的办证业务范围、办理证明的程序,以及与他们的联系方式,均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
(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新增加的18位律师自1986年9月24日开始承办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现将新增加的梁爱诗等18位律师的名单,以及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发给你处,请转发所属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处。阮北耀等8位先委托的律师的原签名、印鉴作废,一律以这次下发的为准。
附:1.新增加委托的18位律师名单;
2.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略)
附件一:新增加委托的18位律师名单 (以姓氏笔划为序)
1.毛云龙 毛云龙律师行,香港皇后大道中5号恒昌大厦1103室
2.王泽长 王泽长律师行,香港中环都爹利街11号律敦治中心帝纳大厦16字楼1602室
3.余平仲 翁余阮律师行,香港中环德辅道中45号永隆银行大厦11楼
4.李业广 胡关李罗律师行,香港中环康乐广场1号康乐大厦26楼
5.林汉武 廖陈林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28号日昌大厦9楼及13楼
6.梁乃鹏 胡与胡律师楼,香港毕打街置地广场告罗士打大厦1102室
7.梁爱诗 冼秉熹律师事务所,香港干诺道中24至25号中华总商会大厦5楼
8.唐天桑 唐天桑律师行,香港德辅道中45号永隆银行大厦8楼
9.高汉钊 高汉钊律师楼,香港遮打道太子大厦930室
10.张子源 施文律师楼,香港雪厂街9号10楼
11.张恩纯 张恩纯杨世杰叶健民律师行,香港大道中5号恒昌大厦505室
12.黄乾亨 黄乾亨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9号环球大厦17楼
13.黄颂显 胡百全律师事务所,香港太子大厦1225室
14.杨少初 杨少初律师行,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29号华人行1101室
15.邓尔邦 邓尔邦律师事务所,香湾德辅道中51至57号金城银行大厦15字楼
16.黎锦文 黎锦文李孟华律师事务所,香港皇后大道中31号陆海通大厦10楼
17.戴镇涛 关祖尧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太古大厦21楼2010室
18.萧弘毅 何耀棣律师事务所,香港荃湾青山道南丰中心7楼等
附件二: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略)



198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