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陈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28:11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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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
                     ——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 刚


为遏制司法实践中频现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及对横遭此类诉讼侵害的第三人进行更为有效的权利救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即“前两款规定(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比较法上考察,同谓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法国法是基于其特有的既判力制度而为保障第三人权益所设,台湾地区是因实施新的诉讼告知制度而为了协调判决效力扩张与第三人程序权保障之关系而设——二者都涉及判决效力扩张制度,而我们的设置目的则是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与前二者有所不同。问题的关键是:我们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仅为一款,过于简单,由此可能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和一些矛盾,影响其适用,进而难以实现立法目的。这些漏洞与矛盾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弥补和解决。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有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格原告仅指上述两种法定类型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很难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通说以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适格要件,其不仅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本案的诉讼结果也已经预设“损害其民事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倘若参加本案诉讼,因不会发生法律所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情形,对其当然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倘若未参加本案诉讼,对其也不适用该诉讼,原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按照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如果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确定判决之法律效力不得对之及于;而本案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时,其有权以本案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或其中一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名义上为第三人,而实质上是以原告之诉讼地位对本案原被告提起共同诉讼,法律已对其权利救济和诉讼地位有制度性预设。我国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律上并无强制有独立请求权人参加本案诉讼之要求,此系民事诉讼法理上之定说。但民事诉讼法以“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为要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提起撤销本诉确定判决诉讼方式另设权利救济之途径,则有涉强制诉讼之意味。简言之,倘若承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属于其自由,则不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说。一言以蔽之,另设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以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权利救济,将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意义受到否定,两种制度并行成立,将使法律适用者无所适从。

其次,有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讼,有利于纠纷之解决,其方法胜于另行起诉。然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原本就属于另行诉讼之一种,与另行诉讼之提起相比,何来便宜不便宜之说。况且,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以推翻确定判决确定力(既判力)为目的,而确定判决之推翻,得以再审事由所定范围为限。于再审事由之外另开推翻确定判决之事由,其做法值得商榷。

第三,从立法例上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仅限于从参加诉讼第三人(相当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主参加诉讼第三人(相当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不具适格。并且,法国民事诉讼法和台湾民事诉讼法皆规定,第三人于无其他救济途径情形下方可利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范围也极其有限。

关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采本人申请和职权诉讼告知(通知)两种方式,当然也包括因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实施的诉讼告知。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受诉讼告知或本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对其当然排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之适用,此乃法律明文规定。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受诉讼告知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本案的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下,该当可以对其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但此种情形于现行法上很难成立,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本着便于人民进行诉讼之原则,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有别于其他立法例的特有规定,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直接判决承担民事实体责任。而为了保护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于此情形下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之提供程序保障。退一步而言,即使人民法院因工作失误,没有对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同于当事人之程序保障,即未依职权进行诉讼告知或基于其他原因导致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应当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本案判决书,于此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仍有通过上诉要求变更或撤销于其不利判决之机会;纵然法院未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判决书,导致上诉期间届满又判决得以确定,其还可通过再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寻得权利救济,此乃法律之明文规定。而如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遇到的情形一样,多种救济途径的并行,也同样可能导致法律适用者的困惑。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须以“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为条件,这里的“有证据证明”究竟是要达到“证明”的标准还是“释明”的标准,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至关重要,如果标准为“证明”,则在一般当事人诉讼辩论能力普遍低下的现实背景下,极其困难;如果是“释明”,则较为合理——这个标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根据立法者和学界列举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情形所示,拟以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保护的第三人,似乎不是具备法定第三人适格的“第三人”,即不是对判决结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是对判决结果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事实上,对于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一个立法问题,而是一个执法及法律适用问题。现有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已经证明,对于恶意诉讼现象的处理,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对恶意诉讼行为不依法予以追究的原因来自多个方面,而前一时期恶意诉讼现象泛滥正是长期放纵的结果。因此,只要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精神,就可以依据现行法律遏制和处理恶意诉讼行为。

当然,对于利用民事诉讼之合法形式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之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还应当重点考虑采用扩大侵权行为法的解释及请求权范围,以及扩大刑法相关罪名及条文的解释,以对之追究法律责任。在此,不建议将“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之类的概念写入民事诉讼法或下一步的司法解释,这是因为对恶意诉讼概念的解释具有多样性,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民法不太可能为恶意诉讼行为专设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刑法也不太可能为恶意诉讼罪专设罪名。作为当下的对策,可以考虑采用刑法解释和民法解释的方法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

另外,在学理上有必要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展开讨论。由于民法和刑法缺乏相关规定,立法者可以考虑采用“搭便车”方式,通过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扩大侵权行为法的解释及请求权范围,扩大刑法相关罪名及条文的解释——这当然需要民法学界、刑法学者以及检察机关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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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安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模发展、因地制宜、安全卫生的原则,并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做好辖区农村公共供水工作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行政区域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所属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城乡建设、卫生、农业、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修改须重新报批和备案。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推动全市农村供水规模化发展。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市、县(市)区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和主体工程建设,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并对工程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公示。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包括水表、管道、附属设施及设备安装等费用由农村居民自行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予以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符合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落实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确保工程质量。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管理规定,编制供水计划,做好辖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可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对该类工程实施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改革。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所得收入,应按政府非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三级维护检修制度,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补助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大修费用,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并保障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单位提出计划,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单位、用户代表、村民委员会共同研究确定后,报乡镇(街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委会应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钻探、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大棚等;
  (四)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等;
  (五)从事其他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高氟水地区供水水价包含降氟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万人的联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供水价格确定后,须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制定或调整供水水价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水费计收可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八条 边远贫困山区、远距离调水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部分,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供水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单位须安装用水量总表,供水进户须逐户安装水表。集中供水点也应安装水表。
  安装、改造用水设施须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提供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供水单位应接受用户监督评议,不断改进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饮用水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划定本辖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政府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政府应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面源污染,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设备,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成品水进行水质检验,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监督。水质检测结果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使用长效或者剧毒农药,从事养殖、捕捞、放牧,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同一区域水文地质单元上游或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造成水质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市)区农村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村供水单位落实具体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潮府〔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就行政行为的规范、透明、高效、便捷、廉政以及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的系统。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本市成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市直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会同市科技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科技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或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涉密,以及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审核行政审批项目;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法制局、发展改革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监察部门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的监察部门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监察部门分管领导批转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监察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