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6:08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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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田永东


  因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决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与成年人的有所区别。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主要特点是:(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更加突出教育改造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各个诉讼阶段之中。(二)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均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诉讼程序的设计表现得更为灵活多样、缓和、宽松。(三)对证据的运用,要有较高的证明要求,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证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会、教育等方面的原因。(四)国家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赋予未成年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有更多的保证实施的措施。具体而言,在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案阶段,还是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都必须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需具体到“日”,因为年龄因素很可能决定着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一)《高检规定》第8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二)必须首先关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并且具体到“日”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重要任务之一。《高法规定》第28条规定,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承办
  (一)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二)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三)有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文件也有规定,如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注意,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这些措施都是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以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这些未成年人。对此:1、《高检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2、《高法规定》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应当有专人或者设立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3、《高法规定》第8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三、诉讼工作的全面性和细致性
  《公安部规定》第10条、《高检规定》第16条和第18条、《高法规定》第21条均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仅必须完成与成年人案件同样的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确认犯罪人等各项工作,而且诉讼活动还应当更加全面和细致,必须更注意案件细节问题的调查取证和确认。在制作诉讼文书时,公安司法人员除了应当在文书上载明案件来源、发案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的确切出生时间、生活居住环境、心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这些内容应当尽量详细、全面。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特别的诉讼权利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除了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些特殊权利。例如:(一)《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三)《高检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四)《高法规定》第1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
  五、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
  《公安部规定》第1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高检规定》:(一)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三)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1、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5、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6、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7、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六、区别对等的起诉政策
  《高检规定》将“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区别对等的刑事政策,《高检规定》第20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的;(三)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七、使用相对缓和的办案方式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使用相对缓和的办案方式。(一)《公安部规定》第13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第22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械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械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二)《高检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 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29条规定,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三)《高法规定》第25条规定,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械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宣判时应当起立。第20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时刻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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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应如何保护父母缺失家庭中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


爱辉区人民法院 王丛斌

论文提要:适当照顾弱者,保障弱者生存,是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的基本要求、现代文明的基本标志和社会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法院作为代表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司法机关必须维护权利的公正保护。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者,其民事权益更应当受到保护。本文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如何保护父母缺失家庭中这类特殊的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的保护出发,分两个时间层次阐述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原则,并从财产、监护、抚养、探视、被探视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审理时应如何保护未成年人详细进行了阐述。正文共计5967字。

未成年人在社会中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是未成年人的保护伞,在破裂的家庭中由于缺失父母从而导致对未成年人监护不力,更有部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子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致使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受抚养权、受教育权以及人身安全等民事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全社会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司法保护是其中的重要部分之一。那么如何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积极实践、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就是法院贯彻“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
一、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如何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离婚案件大多都涉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父母双方离婚后,虽然其夫妻身份关系消除,但是他们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仍然继续存在,对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财产、抚养、监护、探视、被探视等权利争议时应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原则判决。
1、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
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尚不完善,虽然在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有体现,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由于自由裁量过大,尺度不一,往往在根本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无法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财产是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依法可以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其财产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财产的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二是未成年人取得财产的方式通常都是通过继承、受赠或中奖等方式获得,一般不是通过劳动所得;三是财产的所有与管理往往是分离的,通常由其父母代为管理。正是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管理财产的能力,因此,未成年人的财产多是与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合在一起。夫妻双方离婚时,往往涉及到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益,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经常忽略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故在离婚案件中应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时,应明确家庭财产的种类、性质和范围,父母分割财产时不能侵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即父母不能协议处分应归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财产,否则应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的民事责任。在对夫妻共有的财产分割时,也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了更有利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应对抚养子女的一方予以倾斜和照顾。通过审判实践我们认为下列财产应认定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1)从有抚养义务的父母及亲属处获得的财产,即未成年人的衣、食、住等物质生活资料;(2)通过接受赠与而获得的财产,是指权利人将财产无偿地赠与未成年人,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亲朋向未成年人赠与的礼品、金钱以及房产等;(3)通过发明、创作等活动所获得的财产权,未成年人从事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时,对其在报刊上发表的诗歌、文章、绘画作品以及发明专利智力成果等所获得的报酬;(4)通过特殊技能而获得的财产,如从事运动员或者演员职业所获得的收入;(5)国家政策明文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产,如国家对城市居民的生活补贴中明确规定补贴给未成年人的财产;(6)通过获奖而取得的财产,活动中的奖品、奖金应归属受到奖励的人;(7)通过继承遗产获得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中,父或母死亡后,其子女无论是否成年,都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未成年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同时未成年人还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8)因人身伤害请求赔偿而获得的财产,当未成年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后,可请求赔偿因治疗伤害所需医疗费等费用。对于上述财产法院在判决其父母准予离婚时,应明确未成年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并由这一方代为保管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
2、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问题
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保护的重要保障,但我国法律对监护的规定十分原则、笼统,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不强。父母离婚后,实际上不可能实现共同监护,因此,法院应明确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应由单方行使,如需双方行使的可书面确认未履行好职责应负担的责任。同时在离婚时应由双方在指定监护中增加规定父母所在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先后顺序,以免发生两组织指定不一和相互推诿等情况。在父母双方均有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情况下可适用轮流监护模式,增加子女与父母双方沟通交流的机会,争取最佳监护效果。法院要进行监护职责教育,督促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忠实地履行管理职责。为了便于对监护人的监管。父母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权通常应由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  
3、关于离婚时子女被抚养权利的保护
父母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是离婚案件中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长。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就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同时司法解释还确定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作为准许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在离婚案件中应征求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意见成了具有决定作用的因素。《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该规定将“十周岁”的限制,改为“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这显然是一个进步,但没有具体明确“有表达意愿能力“的界限和尺度。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原意,结合《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界限划分,为了更好地体现子女权益优先的原则,在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以及相关的抚养权、探视权等案件中,应当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作为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加以考虑,不满十周岁但具有相应认知能力、辨别能力、表达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也应当作为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父母离婚时,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给付抚养、教育等费用,获得抚养、教育费用是未成年子女基于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利。现行法律存在着抚养费给付标准不确定、给付方式不合理、给付期限不明确等不足,因物价和收入时不断不断变化的,因此认为应改变抚养费的固定数额制,代之以抚养费数额随父母的收入变化而变化的机制,收入较为固定的可按照月收入的一定百分比从其工资中扣除,收入不稳定的或具有隐形收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抚养子女的数量考虑。对于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应加大一次性给付的适用,避免子女的抚养费的不确定性,还可要求其支付子女上大学的费用等。同时,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必须严格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保护管理好归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维护好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防止任何人侵犯。同时,抚养子女一方非因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得对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财产实施处分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抚养费义务而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父母,子女可依法行使诉讼权,请求法律保护,不履行给付义务情节恶劣,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损害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父母离婚时,父或母一方确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用其财物折抵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以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这些都需要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认真考察案件的各种实际情况,妥当裁量,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子女被探视权的保护问题
探视权是基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产生的权利,而被探视权是子女基于同父母的亲情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我国立法将探视权界定为一种单向性的权利,还应该承认未成年子女也享有对没有一起生活的父或母要求被探视的权利。探视权与被探视权的请求权实际上都是主张权,即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或变更抚养关系时不放弃,探视权就与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而被探视权因通常无诉求而常常被忽视。被探视权是子女的的权利,但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的学习成长。不能为了行使探视权,而忽视被探视者的权利,使子女在身心健康、生活、成长、学习方面受到影响。特别是在采取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方面,要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如对哺乳期内的子女,就不应采取带走逗留,对上学的子女就应在其假期或休息日进行探望等。在保障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同时,也同时要保障探视权的行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以权利人的探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借口,侵犯权利人的探视权。只有采取互利原则,才能使各方的权利得以顺利行使。总之,离婚是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要体现,有子女的夫妻离婚时,必须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和探望与被探望的问题,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对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处理好离异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关系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还关系到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建设,应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加强对探视权的宣传,使探视权能与抚养权一样受到人们的重视,同时,也应当从子女的角度去思考其应被探视的权利。
二、诉讼中应如何保护离婚后或一方丧偶或无双亲的未成年人的权益
1、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
在现实的生活中,未成年人的财产经常受到侵害,包括作为父或母的法定监护人侵犯子女财产的情况也常有发生。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对未成年人的财产问题有所规定,但这些规定极为有限,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通常家庭保护是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关键环节,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存在很多未成年人处于监护缺失的状态,致使未成年人对其从监护人处合理获取或从其他途径合法取得的财产,难以得到尊重。未成年人财产权受侵犯现象大多源于家庭发生变故等原因,由于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财产权的维护需要国家、社会及家庭的特别关注。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不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财产的范围、保护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要转变观念,承认并尊重其与成年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样才能构建起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完整的法律体系。当父或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无偿处分其财产时,因相对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对价,即使该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法院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认定父母的处分行为无效;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有偿处分其财产时,由于相对人支付对价后才取得利益,如仍认为处分行为无效,势必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则法院应侧重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因为是否“为子女利益”属家庭内部事务,外人难以知悉。因此,应明确规定父母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教育的需要,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达到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目的,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的财产的父或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未成年人抚养费用的保护
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在离婚后发生了变化,不能满足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的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依法予以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者免除抚养费。抚养费作为未成年人的经济来源和个人财产,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在离异家庭或单亲家庭中,大多数离异父母能尽其所能为孩子提供稳定、相对充裕的物质来源,甚至一部分离异家庭能够得到亲属的经济帮助,这些都减少了离异家庭在经济方面对孩子的负面影响。但经济问题确实是困扰许多离异家庭或单身家庭未成年人的重要问题。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按抚养费给付义务人月收入的20-30%确定抚养费给付标准。由于一些离异父母不能正确认识抚养费的性质,常因各种事由拒不支付抚养费,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医疗费、教育费的畸高也难免给未成年人造成巨大的压力。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的中,应确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合理确定抚养费给付标准。不仅要按比例判定抚养费,更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加以合理判定。法院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对方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对收入无法查实人员,也不能免除其抚养费给付义务,应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判断其有无劳动能力,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其次除收入外,离异父母自身的财产,也应是其支付抚养费的来源和保证。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虽收入不高,但有较多的个人财产或离婚后分得较多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确定抚养费金额时就不能仅考虑其收入状况,所有或分得的财产应作为其负担能力的重要判断标准。对于离婚以后的抚养案件,包括变更抚养关系、增加或减少抚育费、变更监护人等案件,法院除了坚持离婚案件中的处理原则外,还应积极探索日益增加的因教育费增加而请求变更抚育费的案件的处理原则,对此类案件要积极调解、化解分歧,对合理要求要坚决予以支持。
对于无双亲的未成年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应对未成年人承担抚养责任的亲属,其中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责任和兄、姊对未成年弟、妹的抚养责任。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除父母与子女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本身就存在密切的感情和经济联系,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其承担抚养义务是符合我国传统美德、道德观念和社会需要的。兄弟姐妹之间是最近的旁系血亲,他们长期生活在一个家庭之中,朝夕相处,有着深厚的感情,为了维护这种良好的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减轻社会负担,法律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三、未成年人受损害赔偿的保护
学校、社会是未成年人在家庭之外的主要活动场所。未成年人在学校和社会上享有受教育、受管理和人身安全等多方面的权益。因为缺失家庭氛围,未成年人在生活中极易发生人身受伤害或伤害他人的情形。学校作为未成年人活动的重要场所应承担着相应的法律义务,如其不履行或履行不当,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对其负有教育与管理义务,这种教育与管理义务不同于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学校就其教育与管理义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在学校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学校也要承担对未成年人的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因此,在涉及学校的未成年人侵权或被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学校的责任性质十分重要。社会作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之一,在发生侵权行为时也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未成年人就医时医院对其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以及未成年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从未成年人的角度重点保护其权益,对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强化监护单位责任,酌情判赔精神损失。
总之,法院要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积极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案件,强化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加强诉讼指导和人文关怀,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坚持“少剥夺多给予”的原则,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学习权、发展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谢慧岚著:《离异家庭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
2、张金龙 彭江民著:《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若干问题》
3、单国军著:《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几个问题》


阜新市中小学教师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文件

阜政发[199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阜新市中小学教师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阜新市中小学教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建设上仍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含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教师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人事调配与交流、编制管理及师范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中小学教师的录用、辞退必须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和村无权任用教师(包括临时代课人员)。
第五条 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坚持"关、招转、辞、退"五字方针。

第二章 录用与聘任
第六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磁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分配到小学或幼儿园任教;高等师范院校专科毕业生应分配到初级中学及其以下学校任教;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毕业生应分配到高级中学或职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任教。
第七条 分配到教育系统的大中专毕业生应服从分配,按期到接收单位报到。对不服从分配,自报到之日起3个月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分配资格。
第八条 教师任职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于教育事业;
(三)身体健康,具有符合任职要求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九条 教师实行聘任制。聘任教师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教师聘任工作由校长负责。在聘任教师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和职代会的监督作用。
第十条 教师不得停薪留职,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学校除勤工俭学外,不得允许或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经济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对教师可以高职低聘、低职高山聘,也可以解聘或不聘。教师可以应聘也可以拒聘或辞去教师职务。学校聘任教师应发给教师聘任证书,聘任期一般为1至3年。聘任期满,考核合格且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教师职务。教师职务工资按其被聘任职务确定。
第十二条 教师辞聘或初解聘时,应当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三章 调配与交流
第十三条 教师的调配与交流,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有利于充实薄弱地区、薄弱学校和薄弱学科的原则。在确保教育教学需要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合理调配,定期交流,使教师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第十四条 学校应严格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编制标准配备教师。超编的学校原则上只能调出不得调入,如确属急需学科的授课教师,按出一进一的原则调入。
第十五条 特级教师除党政机关选拔进入县级以上领导班子或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科研部门外,不得调离中小学。
第十六条 分配到农村学校作者的大中专毕业生,因两地生活要求调动的,必须在所在学校工作满5年后方可调动。
第十七条 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向非教学单位借出教师,不得长期试用要求调入本校的教师。
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到学校招聘各类人员,学校不得擅自接收非师范院校毕业生。
第十八条 教师调配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本县系统内调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跨县在本系统内调动,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调入其他系统,或者其他系统人员调入教育系统,由市教委同意后,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九条 教师培训是指对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进行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的继续教育,以及现阶段对不具备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的学历补偿教育。
第二十条 教师培训的种类包括教师全员培训、骨干教师培训、学科带头人培训、新教师试用期培训、高一层次学历和第二学历的进修培训等。
教师培训的形式以业余、自学和短期进修为主。
第二十一条 教师离职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培训及自费出国留学,须经所以学校及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学校和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教师,脱产培训时间不足半年或参加其他不脱产形式培训的,培训期间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脱产培训半年以上的,工龄连续计算,不计教龄。
经学校和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国离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1年,1年期满未归的,视为自动离职。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识、能、绩、责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应当公正、客观、准确,充分听取其他教师、学生及本人的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教师的考核结果是教师受聘任职、晋升工资、评定职称、实施奖惩的依据。考核等级为优秀的可以聘任高一级职务;考核等级为合格的,可以续聘;考核等级为基本合格的,暂缓晋级晋职,待下一年度考核为优秀或合格时,方可晋级晋职;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不予晋级晋职。连续2年考核为不合格的,应予解聘、低聘或改做其他工作。
第五章 退休与退职
第二十六条 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怀5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公致残,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十七条 教师申请辞职的和教育部门辞退教师的,按辽宁省人事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八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研、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教师的行政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
第三十条 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服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或工作调动,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二)故意或经常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向学生及家长索要财物或乱收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品行不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擅离岗位,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七)其他应予惩处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师连续旷工不超过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不超过30天,本人能自动返校并承认错误的,学校可准其继续工作,但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教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区教育系统擅自调笔试非教育系统人员(包括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回,对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给予教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学校决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给予教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学校提出书面报告,报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处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对自动离职教师的处理,应由学校提出意见,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处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