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研究/侯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5:29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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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中间判决,是指在民事诉讼审理还未达到终局判决的阶段,法院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者诉讼程序的某争点的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多有关于中间判决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中间判决的规定,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是用民事裁定的方式来解决的。与我国民事诉讼裁定不同的是,中间判决有时要对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通过国外对此的立法实践来看,中间判决制度有助于法院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正确作出终局性判决。通过对中间判决的价值进行分析,对国外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介绍和研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实践为我国民事中间判决的设立寻找思路。

  关键词:民事中间判决 民事裁定 争点 大陆法系


  一、民事中间判决的涵义与特征

  (一)涵义

  民事中间判决, 是指在民事诉讼审理还未达到终局判决的阶段, 法院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 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者诉讼程序的某争点的判决。中间判决制度有助于法院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正确作出终局性判决。拟对中间判决的价值及功能进行探讨, 以期对我国的有力借鉴。

  (二)特征

  1、预备性

  民事判决是由法院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的司法判定,具有法定性、权威性、确定性等基本特征。中间判决作为民事判决的一种类型,毋庸置疑也具有上述基本特征。除此之外,根据对中间判决概念的界定,可以归纳出其自身独有的特征。通过上文对中间判决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到,中间判决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就终局判决的先决事项预先进行裁判,它非但不能终结审级程序,而且不产生实质既判力,但是对作出终局判决的法院具有约束力,法官应根据中间判决对先决事项的裁判作出终局判决。“判决可以做各种分类。在终局判决中,从其判断的内容出发,可以分为本案判决与诉讼判决。在本案判决中,包括承认请求判决与驳回请求判决,而在承认请求判决中,根据诉的类型之不同,又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与形成判决。”

  由此可见,其他根据不同标准对民事判决所的种类划分,在本质上都属于终局判决,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而只有中间判决是为终局判决而预先作出的判决,这种预备性导致其缺乏较强的独立性,也体现了它和终局判决的密切关系。

  2、确认性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根据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指以特定权利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张以及要求作出确定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判决为请求内容的诉。确认之诉原则上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存在与否作为确认的对象,但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对法律规定的特定事实予以确认,这类事实一般属于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比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的证明文书真伪确认之诉。针对确认之诉作出的本案判决,是宣告要求确认的权利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

  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针对特定的法律事实做出确认判决,能够被确认的法律事实不仅对于纠纷的解决至关重要,而且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中间判决是对诉讼标的之外的先决事项成立与否预先予以判定,对终局判决具有预决功效。中间判决的对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些独立的法律事实,比如,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中间争点、请求原因等等。所以,“中间判决法律属性为确认性的判决,它对终局判决之前的争点作出有拘束力的确认,这样当事人就不须再像在未确认澄清的诉讼状态情形那样进行任意辩论,从而减轻了其后的诉讼程序的负担,使当事人陈述的范围趋于集中。” 此处值得强调的是中间判决属于带有确认性的判决,与上文的确认判决在确认性上存在相似之处,但不能就此将二者完全等同。因为确认判决是针对确认之诉作出的终局判决,产生既判力;而中间判决是对主诉的先决事项作出的,不需当事人单独提起一个诉,而且它不产生既判力。

  3、管理性

  诉讼是一种消耗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诉讼效率是其程序设计必须考虑的因素。“纠纷自发生到消灭,始终处于动态过程中,但是,如果以有效工具及战略来处理纠纷,程序目标的实现就会有序且合理。因此纠纷过程管理的理念在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尤为重要。” 民事诉讼指挥权作为民事审判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源于人们对诉讼经济性的追求,是纠纷过程管理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通过发挥法官对案件审理的诉讼指挥权,可以实现对诉讼程序的有效管理,提高诉讼效率。在审理复杂的民事案件时,往往出现一系列争点,此时需要法官发挥诉讼指挥权对审理作出合理的计划,否则会造成庭审秩序混乱。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对案件较独立的争点进行集中辩论,认为达到裁判程度时,可以依职权作出中间判决。比如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在庭审中双方就合同的效力发生争执,此时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集中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辩论,当法官内心确信合同有效时,就可以对合同效力这一先决事项作出中间判决,确认合同有效,随后根据中间判决的判定对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终局判决,从而实现程序的合理化、有序化、高效化。可见,中间判决作为诉讼指挥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充分体现了诉讼指挥权的管理性。

  二、民事中间判决的制度价值分析

  公正和效率一直是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最大诉讼效率的实现,也就是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其结果必然是诉讼公正的获得。表现在诉讼程序方面,就要求法官对诉讼的进程有适度的掌控,及时解决诉讼中已经成熟的先决性问题,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何在公正的前提下,迅速、经济地处理民事纠纷成为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回顾近几十年来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改革,不难发现,其改革的焦点在于不断加强法院对于诉讼程序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表现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掌握主持诉讼程序、主持审理和策划诉讼进行的指挥权。尽管这种指挥权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可是这种限制对于纠纷的早日解决,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都是极其重要的。中间判决制度在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中间判决能够使诉讼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对于复杂的案件来说更是如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多个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情况非常普遍。按照传统的诉讼习惯和法律要求,这些问题都必须等到案件的全部事实查清后法院方能作出终局判决,这无疑会造成诉讼的拖延。而按照中间判决制度的要求,法院可以通过限制辩论使得审理对象能够集中到某一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上,并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使得法官对于终局判决的先决争执作出认定。如果法官就该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作出中间判决,那么该判决将会对终局判决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双方不得就该争执再进行纠缠,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二,中间判决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调整诉讼行为,减少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都要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当事人追求胜诉是为了使自己的预期诉讼利益最大化,但诉讼的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这就可能使当事人的预期无法实现。当法院利用中间判决制度对诉讼中的一些成熟的独立实体问题作出先决性判决后,当事人不必就这些问题过多地投入财力,从而减少了财产上的损失,避免了更多的诉讼成本开支。

  第三,中间判决可以防止法院突袭性终局判决的作出,使诉讼结果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民事审判离不开法官的自由心证,按照传统的审判方式,法官对案件的心理判断在终局判决作出前并不为当事人所知,在此基础上法院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来说无异于突然袭击,某些情况下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有了中间判决,可以使当事人更加明了终局判决的形成过程,而不至于使之对终局判决感到意外,从而使当事人增加了对终局判决的接受难度。

  第四,中间判决制度能够改变诉讼资源浪费的现状。对于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法院往往对先决性问题,如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权利请求能否成立等问题待到诉讼结束时方能一并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双方要在这些问题上有一些不必要的投入,法院也要在这些问题上与当事人纠缠不休,从而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引入中间判决,可以将原本具有独立性的事实合理分开,使得审理呈现出阶段性;同时,可以通过对前一独立事实的认定,将这一独立事实排除在往后的审理之外。法官通过中间判决终结该阶段,使得该具有独立性的先决问题在今后的审理中无需予以纠缠,即使法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对后一独立事实连续性地进行审理,但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来说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

  二、域外有关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的规定

  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考察通过对不同国家立法的比较研究,既可加深对外国立法的认识,也有助于对本国法律的进一步了解和改进, 因此,对民事中间判决的研究,也应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现状开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3 条规定:中间争点达到可以裁判的时候,可以以中间判决作出裁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3 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规定:对于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者其他中间的争执,如作出裁判已成熟时,法院可以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对请求的原因和数额都有争执,对其原因亦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主文仅限于命令某种审前预备措施或临时措施的判决,对本诉讼不具有既判力。第483条规定:中间判决不使法官停止管辖。《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8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为中间判决;其一,各种独立之攻击或者防御方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其二,中间之争点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其三,请求之原因及数额具有争执时,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综观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均规定中间判决是在诉讼进行中,就某个实体上或程序上的争议点所作出的判决,是就终局判决的前提问题作出的处理,不以终结诉讼为目的,而是为终局判决做准备。对此无异议,归纳各国立法中中间判决的事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种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所主张的事项,无须其他事项补充,就能独立发生某种法律效果,有关这种事项的主张就是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二)中间争点。诉讼进行中就程序问题发生的争议。比如,有关诉讼要件是否存在的争执,如果法院认为具备诉讼要件则作出中间判决。

  (三)当事人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发生争议,法院可先就原因的争议进行判断,如果认为原因正当的就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判断原因不正当就不需审理数额问题。即使判决原因正当, 但是随后审理认为在数量上没有发生损失,则作出驳回不予赔偿等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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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2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根据《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登记

  (一)凡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在校学生、托幼幼儿(以下简称“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其他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信息数据库。

  (二)城镇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城镇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2.城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1寸近期免冠彩照2张;

  4.属于特殊人员的,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城镇低保对象需提供《阿坝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度残疾人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需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需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特殊人员身份认定

  1.城镇低保对象、“三无人员”,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的条件负责核实确认。

  2.“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

  3.重度残疾人员由户口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认定。

  4.列入财政补助对象的特殊人员,先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政府每年进行一次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民政、残联部门审核确认。

  (四)学生及幼儿参保办理

  1.受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学校、托幼机构为在校学生成建制办理参保手续;农村户籍的在校学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户籍在州内的异地就读学生,由监护人在户口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3.新生儿在办理户口登记后即可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五)年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申请参保当年的12月31日,以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为准。

  “重度残疾人” 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界定,按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基金筹集

  (一)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按100元筹集,其中个人每年缴纳1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

  (二)年满18周岁以上的参保居民筹资标准为上一年度阿坝州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州统计局统计公告的数据为准。

  2008年筹资标准为240元,其中个人缴费为140元;属于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费80元。

  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筹资标准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时公布。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缴费,2008年医疗保险费用从第二季度开始缴纳,并于参保的当月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009年度以后的个人缴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具体缴费办法为:

  在统筹地学校就读的本地户籍在校学生(含托幼机构,下同),在城镇居民医保启动时一次性缴纳2008年第二季度至2009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以后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时间为9月1日至30日。

  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居民医保启动时一次性缴纳2008年的医疗保险费,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为当年的12月31日前。

  参保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

  1.《试行办法》实施之日的一年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试行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9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4.新生儿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居民中的 “三无人员”,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补助。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资料后,由民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划拨到“三无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五)同时具备享受政府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六)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代收代缴。其他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凭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缴费凭据及时与银行对账。

  (七)城镇居民在完成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后,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八)城镇居民参保身份在每年缴费以后发生变化的,从次年度起,以变化的身份参保缴费。

  (九)有条件的单位,为所属职工家属、供养直系亲属个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用列支及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收入户基金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十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三、待遇支付

  (一)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含符合门诊大病治疗)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执行,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川劳社发〔2000〕11号)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先由个人支付的比例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二)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三级医疗机构700元。起付标准按住院次数计算。年度内多次在一级(含一级)以上医院住院时起付标准依次递减50元,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200元。从低级别医院转高级别医院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实行补差。

  (三)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公式为:

  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住院医疗费-自付费用-起付标准)×65%。

  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自付费用-起付标准)×60%。

  二级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自付费用-起付标准)×55%。

  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自付费用-起付标准)×50%。

  18周岁以下参保居民(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是指一张出院证明所证明的从入院到出院期间连续不间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四)在一个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28000元。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5000元;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0元。

  (五)城镇居民可申请的门诊大病病种是: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肾、肝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门诊大病的申请办法和认定标准按城镇职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门诊大病的待遇支付金额与住院待遇分别计算,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55%,一个年度扣减1次二级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8000元。

  (六)参保居民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住院医疗费用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2.药品、费用清单;

  3.复式处方;

  4.身份证复印件;

  5.出院病情证明书;

  6.社会保障卡。

  7.外伤病人还需提供经医院医保部门鉴章的病历首页复印件。

  (七)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戒毒、性传播疾病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它责任事故等引发的住院医疗费用;

  2.中断缴费期间或缴费后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3.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住院医疗费用;

  4.出院超量带药和与病情不符的药品费用;

  5.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危重急症抢救除外);

  6.弄虚作假的医疗费用;

  7.其他不属于报销范围的费用。

  四、定点服务管理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和就医报告制度。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城镇职工定点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协议内容,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须在入院后3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备案。

  (二)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州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经当地二级(含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转院治疗按两次住院办理。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履行医疗服务协议,在保证医疗质量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四)参保居民住院,凭“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户口薄办理入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实其身份,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和冒名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相关手续,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的费用,患者或其家属有权拒付。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患者出院带药实行限量管理,一般不超过7天量,最多不超过15天量。

  五、医疗费用结算

  (一)参保居民在定点结算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结算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付费用的90%,剩余10%按协议留作保证金,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

  (二)参保居民在定点非结算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报销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户籍在州内,长期住州外的参保居民,在居住地选择1-2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就诊发生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再将有效票据报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结算。

  (四)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的结算时限确定为6个月(6个月指:从出院日或门诊发生费用至医保经办机构收到完整的费用报销资料之间的时间),超过结算时限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受理结算。

  六、保险关系的变更

  (一)参保居民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或死亡的,已缴纳的保险费不办理退费手续,保险关系自行中止。

  (二)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保障形式,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不办理退费手续。

  (三)年龄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不含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按满3年折算为1年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3年的折算到月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改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七、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浅析企业社会责任践行

王胜宇


  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道德义务是未经法定化的、由义务人自愿履行且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义务,是对义务人的“软约束”。法律义务是法定化的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履行的现实和潜在保证的义务,是对义务人的“硬约束”,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企业社会责任践行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
  完善规范企业内部行为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企业法是伴随着始于1978年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逐步制定的。迄今为止,已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公司法》在强化企业(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安排。如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对公司监事会的公司职工代表比例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45条第2款和第68条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第45条第2款和第109条第2款允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制度。然而《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仅仅是一个原则性条款,旨在宣示一种价值取向和行为标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性质、内容,以及企业不履行其社会责任(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等都没有明确地予以规定。具体制度安排强化了职工在公司机关中的地位,为维护职工(雇员)利益打下了制度基础,但债权人等其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仍然不能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他们的利益仍然无法在企业(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得到体现。
  首先要充分理解、领会和贯彻企业社会责任的精神,从企业组织结构、企业经营决策程序、企业经营者资格、法律责任等方面将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和要求纳入具体制度安排之中,使《公司法》彻底摆脱片面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理念的羁绊。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在企业治理结构中引入其他相关制度,例如欧洲的“共同决定”模式,日本的“经理协调”模式,美国的“利益相关者论”模式等等。具体如职工持股制度,债权人(主要是银行)参与制度,外部独立董事制度等等。通过“共同治理”、“相机治理”等企业治理结构安排,使企业经营者在经营决策过程中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予以关注,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完善规范企业外部行为 的法律制度
  从规范企业外部行为的角度看,经济法体系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内容分散在诸多法律法规之中,包括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然资源法、税法等等。目前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均从各自的主旨和角度出发,规范之间缺少一种制度设计所必需的统一性,相互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正是由于现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难以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现实中守法经营者惨遭淘汰,投机钻营者方有利可图,规避法律者司空见惯。法律“惩恶不力、扬善不足”是目前许多企业忽视社会责任,为了利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新《公司法》第五条已经明确企业(公司)是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的基础上,从规范企业外部行为的角度,加强现行经济法体系中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协调,将分散于诸多经济法律法规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相关规范,统一纳入社会利益本位理念之下。应增补或修改有关法律的相关条款,从不同的范围和角度全方位建构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框架:包括破产法(债权人利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利益);自然资源法(社区及环境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等。上述相关的法律制度必须内蕴一致的社会责任价值追求,兼顾各方利益,造成忽视社会责任的经济行为不能获利并受到惩罚客观效果,将企业的逐利行为纳入自愿守法的轨道。
  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
  企业社会责任既是企业的宗旨和经营理念,又是企业用来约束企业内部包括供应商生产经营行为的一套管理和评估体系。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作为现代会计领域中的一个分支,是推动企业积极践行社会责任、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企业践行社会责任并披露践行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是企业对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和行动。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企业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应该区分为自愿披露和被要求披露的两部分,被要求披露的部分由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制企业必须披露,对于不披露的要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自愿部分则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披露。我国企业被要求披露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对社会福利的社会责任;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