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4号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二月一日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复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文物复制和文物复制品,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色泽、纹饰、质地等,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艺制作与文物原件相同的制品的活动及其产品。
第五条 文物复制实行审批制度。一级文物的复制,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以下文物的复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六条 文物复制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具备文物复制所必需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设备。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予以公示。
第八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生产编号和统一标识后,方可进行生产。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申请,应写明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单位、名称、等级、时代,复制用途、数量、方法、单位、人员技术水平及使用材料等。
第九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必须保证文物的绝对安全,不得损坏、污染文物。
复制一级文物,不得利用原文物直接翻模。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再复制。
第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质量,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原件、模具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文物复制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文物复制品经营者应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文物复制品经营者不得销售非定点生产单位生产的文物复制品。
第十四条 为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销售单位原有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于3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和《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和《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人或单位携带或邮寄一级文物的复制品,或批量的二级以下文物的复制品出境的,应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陕西省文物复制品出境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经营文物复制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非定点生产单位生产的文物复制品或销售为陈列、科研等用途而制作的文物复制品的,处以所销售文物复制品价值3倍以下、不得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物复制品再复制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用一级文物直接翻模复制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文物复制品,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生产文物复制品的,没收其生产的文物复制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四)未经批准生产文物复制品的,没收其生产的文物复制品,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又未经批准生产文物复制品的,依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文物原件造成损坏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赔偿,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非法生产、销售文物复制品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文物复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西宁市人民 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于2002年4月1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0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定处罚限度内实行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三)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不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非机动车辆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焚烧垃圾、枝叶、纸钱及其他杂物的;
(三)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的;
(四)在主要街道流动兜售商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广场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六)管理不当致使禽畜粪便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的;
(三)沿街营业网点门前随意摆放广告牌匾的;
(四)户外广告、宣传栏、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门前吊挂、堆放物品的;
(六)擅自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八)各类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垃圾、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理的;
(九)擅自在街道摆摊设点、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罚款:
(一)运载垃圾、渣土的车辆在非指定的处置场地倾倒的,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O元罚款;
(二)运载垃圾、渣土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送殡(葬)的车辆沿途抛撒冥币、纸钱的,处以 500元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一)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位于街区的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和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围档和工程竣(停)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
第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罚款当日内,最迟不超过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交至其所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的,当事人仍拒不按期缴纳罚款时,先加处罚款;在加处罚款的15日内,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或者无力缴纳罚款的,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拍卖,以抵缴罚款;
(三)采取以上强制措施仍不能促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将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于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循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O02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