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帐”贪污案攻略/张庆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4:00:54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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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帐”贪污案攻略

张庆奎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绝大多数国有单位都有规范健全的财务帐目,贪污行为在财务帐目上必然留下蛛丝马迹。但是具体办案实践中并不尽然,有相当一部分贪污案件“无帐”可查。“无帐”贪污案通常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方式侵吞公款或在侵吞公款后故意隐匿、销毁财务帐目,造成无帐可查的案件。较之一般类型的贪污案,“无帐”贪污案作案手段更为隐蔽、狡猾,案情更为复杂,取证、认证工作更为困难。因此,针对“无帐”贪污案的特点,研究制定有效易行的侦查措施和步骤,对于提高该类型案件的成案率和侦破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攻略之一:查清收支,恢复帐目
“无帐”贪污案侦破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证源少,调查取证无从下手;2、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牢,讯问突破难;3、犯罪嫌疑人多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防止串供难。在办案实践中解决好“三难”,变难为易,除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串供外,最重要的是“恢复帐目”。因为“无帐”贪污案虽无明帐,但无明帐并不等于“无隐帐”。把隐帐变为明帐,就可发现异常之处,疑点就会暴露。
如何恢复帐目?重点是查清某一时间段嫌疑人所经手的全部或某一方面的收支情况,并按时间顺序列出,逐笔排查每笔可疑的收入或支出。如果该单位每笔收支都是通过银行进行,就比较简单,只要查银行帐单,以银行对帐单和存取款业务凭证为依据,核查每笔收支情况,看收入款项来源,付款去向。如果该单位收支只是部分通过银行,就比较麻烦,那就要列出每笔经济往来单位进行调查落实。恢复帐目的过程要把握好几点:1、要根据案情确定恢复的时间跨度和恢复帐目的范围,以节省办案时间。2、要根据事先掌握的疑点就重点问题对经手人进行详细询问,查明有无帐外收支、回扣、好处费等;3、恢复帐目要在司法会计协助下进行,实践证明,完整、准确、清晰的帐目,不仅能为我们发现疑点提供证据,确定准确的侦查方向,而且对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具有重要作用。如:村会计陈某贪污案。1999年某村财务室失火将1997年至1999年帐目凭证烧毁,村民举报会计有贪污嫌疑。经调查煤矿向该村支付采煤造成土地塌陷补偿款情况,及该村每笔支出,“恢复”了被烧毁的帐目,陈某贪污塌陷补偿款五万余元的恶行终于暴露无遗。铁证面前“趁火打劫”的陈某无奈认罪服法。
攻略之二:逆向推理,查赃验帐
“无帐”贪污案犯罪嫌疑人有一个共同弱点,就是其实家庭财产与合法帐入不符,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非法收入总是不能自圆其说。其防守的弱点,就是我们侦查进攻的重点和突破口。因此侦破此类案件的关键便是查明个人不法收入,获取赃证,然后逆向推理,以赃找据,反向求证,达到赃、帐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目的。具体有如下侦查步骤:1、合理推断。根据办案实践,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公款后,处理和使用公款的情况不外乎以下5种:(1)存放家中;(2)购房、购物和其他消费;(3)个人投资、炒股、做生意;(4)借赠他人;(5)私存银行。2、分析排除。结合调查取得的嫌疑人生活方式、兴趣爱好、人际交往、家庭消费特点等情况对上述五种可能性进行排除和选择,找出最大可能性。3、针对最大可能性确定调查重点、调查方法和侦查措施。4、从犯罪嫌疑人同一时间的经济收入和消费等各类支出情况,对照公款数额和脱离单位控制的时间,找出内在联系。如王某贪污案。因机构改革,某局被撤销,并入其他局,王某系该局原会计,曾掌握该局50余万元帐外收入,该局合并时仍应有20万元的现金余额,王某向领导汇报帐外资金已全部列支。2000年7月合并后的新领导过问此事,王某称钱已支完,帐已销毁,原局长知情。询问原局长,并不具体知道帐外资金具体去向。经查询银行1997年10月20日帐中余款20万元分两次支取,王某称交局长支配,局长否认,王某贪污嫌疑较大。分析其可能有大项支出,经调查同一时间王某秘密购买价值1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并突然增加了10万元银行存款。上述证据的取得,不仅确定了公款下落,而且为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扎实的证据。王某无法说明购房资金合法来源及巨额存款来源,心理防线崩溃,很快如实招供。
攻略之三:攻心为上,虚实结合
因其“无帐”,本类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相印证,侦查人员搜集到的证据往往达不到足以认定贪污罪的标准。犯罪嫌疑人负偶顽抗拒不招供,很可能导致以贪污立案以较轻的罪名巨额帐产业源不明结案,甚至中途“流产”,被迫撤案。因此,采取谋略,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迫使其如实供述比较关键。可以采取的侦查谋略因案情而异,主要有以下几种:1、引蛇出洞。透过说情探风渠道,反馈侦查人员已掌握确凿证据的信息,促使嫌疑人及其亲属转移赃款赃物或串供串证等;2、引而不发,讯问嫌疑人时做出成竹在胸并不在乎招供与否的姿态,让嫌疑人产生大势已去的错觉;2、虚实结合。针对犯罪嫌疑人说明其不法财产来源和可疑公款去向的谎言,不要急于点破,让其将话说死说绝,然后适时出示证据,指出其矛盾之处。针对嫌疑人新的谎言辩解,亦采取同样方法。最后在其实在无法自圆其说时,出示关键证据,附以法律政策宣传,必能促其放弃对抗,争取从宽,如实供述。如:齐某贪污案。齐某系银行职员,于2000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活期存折,虚增存款,并先后提取现金20余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建材生意。经调查伪造的存单虚增存款系齐某利用他人临柜时间趁人不备冒用他人操作程序密码操作。但齐某一直拒不承认,并托人打探侦查人员到底掌握了什么证据,侦查人员将计就计,说当天的录像资料铁证如山(其实当天储蓄所监控设备出了故障),齐某慌忙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侦查人员获取了大量齐某反侦查的证据,最后齐某被迫认罪服法。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通讯地址:宁阳县城文化路东首
邮政编码:271400 E-mail:zqk96@163.com 电话:0538-30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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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2012]504号


教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播电视局:

  为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55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广电总局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建立科学的财务核算和指标体系,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

  省级以上(含副省级)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规模较大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按照《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任职资格设置并履行职责。

  第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目标和年度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广播电视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全部财务收支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当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加强绩效管理,推进绩效评价与预算编制的有机结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与财力可能,以及预算年度收支增减因素、以前年度资金结转结余、人员和资产等状况,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年度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目标、计划和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下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管理,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绩效考评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决算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的填报、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收入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开展广播电视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九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广告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因播出、刊登广告收取的收入。   

  (二)收视费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收取的电视节目收视费收入。   

  (三)节目销售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销售节目取得的收入。   

  (四)合作合拍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与国内外单位和机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或合拍影视节目取得的收入。   

  (五)节目制作和播放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其他单位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取得的收入。

  (六)节目传输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用户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取得的收入。   

  (七)技术服务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翻译服务、信息服务、计量检测、设备技术安装和维修等取得的收入。   

  (八)其他事业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培训收入、门票收入等。

  第二十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统一。

  (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不得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违规代存代管资金,防止流失。

  (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复的预算,坚持量入为出,统一安排使用。单位业务部门按照财务部门核定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使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作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合理使用资金,控制支出规模。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应当加强票据的审核,拒绝报销虚假票据。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加强经济核算,具备条件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广播电视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应当按照核算对象将广播电视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其费用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间接费用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期间费用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等相应科目中。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其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各种罚款、赞助和捐赠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核算分析报告制度。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九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三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科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四十四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 资产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构建资金安全管理风险防控机制。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五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应当按时清理结算,加强管理。

  第五十二条 存货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开展广播电视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广播影视节目、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入库、保管和出库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制节目、外购节目和合作合拍节目等管理,建立健全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购置、验收入库、播出等制度,确保广播影视节目安全、规范、有效管理。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账,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

  (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定额管理制度,科学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保持合理的存货库存量。

  (五)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专用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构筑物竣工时,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五)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对单位固定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并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固定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等情况。

  第五十五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在建工程管理,在建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管理。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投资企业和投资项目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大型仪器、设施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六十条 负债是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六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六十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六十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闲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五)分立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七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对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并编制盘存表,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九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七十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发展情况、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社会效益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财务分析,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负债情况、收入支出状况、定员定额情况等。

  第七十二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总资产增长率、固定资产利用率、事业收入与经营收入分别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增长率、频率(频道)收入成本比率、每分钟节目(栏目)制作成本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广播电视节目播出时间(小时/年)、广播电视节目自办率、广播电视节目首播率、发射机千瓦小时费用、发射机千瓦小时电费、发射机停播率等。

  除上述指标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

  第七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广播电视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广播电视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十条 下列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或者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

  第八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部门和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占事业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资产负债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总资产增长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资产总量的增长情况,反映事业单位的发展能力。计算公式为:

  总资产增长率=(期末总资产-期初总资产)÷期初总资产×100%

  6.固定资产利用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利用效率和水平。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利用率=在用固定资产金额÷全部固定资产总额×100%

  7.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占总收入比率,衡量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分别占总收入的比重,反映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经营创收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事业收入占总收入比率=事业收入÷总收入×100%

  经营收入占总收入比率=经营收入÷总收入×100%

  8.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增长率,衡量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与上年相比的实际增长情况,反映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增长水平。计算公式为:

  事业收入增长率=(当年事业收入÷上年事业收入-1)×100%

  经营收入增长率=(当年经营收入÷上年经营收入-1)×100%

  9.频率(频道)收入成本比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频率(频道)的投入与产出情况。计算公式为:

  频率(频道)收入成本比率=频率(频道)成本÷频率(频道)收入×100%

  10.每分钟节目(栏目)制作成本,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每分钟节目(栏目)制作的成本水平。计算公式为:

  每分钟节目(栏目)制作成本=节目(栏目)制作成本÷节目(栏目)制作时间(分钟)

  二、业务指标

  1.广播电视节目自办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广播节目自办率=广播自办节目播出时数÷广播节目播出总时数×100%

  电视节目自办率=电视自办节目播出时数÷电视节目播出总时数×100%

  2.广播电视节目首播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首播广播电视节目占全部播出节目时间的比重,反映其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广播节目首播率=广播节目首播时数÷广播节目播出总时数×100%

  电视节目首播率=电视节目首播时数÷电视节目播出总时数×100%

  3.发射机千瓦小时发射费用,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每千瓦小时发射机的费用消耗水平。计算公式为:

  发射机千瓦小时发射费用=事业支出数÷(播出时数×发射功率)

  4.发射机千瓦小时发射电费,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每千瓦小时发射机的电费消耗水平。计算公式为:

  发射机千瓦小时发射电费=发射机年电费支出数÷(播出时数×发射功率)

  5. 发射机停播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每百小时发射机停播水平,反映其安全播出能力。计算公式为:

  发射机停播率=停播时间(秒)÷总播出时间(百小时)×10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在查处假冒商标违法活动中,注意与司法机关加强配合,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构成假冒商标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假冒商标违法犯罪行为。
今年以来,商标法制建设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这些法律的通过和实施,不仅从立法角度加强了商标管理的力度,为严厉打击假冒商标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同时也有利于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查处假冒商标案件的工作中做到既密切合作,又各司其职,严格依法办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抓住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这一为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热点,下大决心搞好商标管理工作和商标管理队伍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商标法》。要进一步提高对查处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案件重要性的认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克服办案中存在的种种困难,依法严厉打击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做好舆论宣传工作,注意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查处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中取得的成绩,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执法的形象。要努力建立一支力量充实、人员精干的商标管理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装备,切实做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返还给各地的商标规费提留,全部用于商标管理工作,不挪作他用,保证商标管理工作更好地开展。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包括使用伪造的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万—2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法经营额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5千——1万元的。
2、工商企业、事业单位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2万——5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1万——2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5千——1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千——5千元的。
3、故意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万——2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法经营额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5千——1万元的。
4、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情节恶劣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条第1、2、3、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接近第二条规定的立案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予立案: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屡教不改的;
2、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给工农业生产带来严重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的;
5、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6、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具有直接联系,凡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符合假冒商标罪特征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符合其他罪特征的,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查处,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