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农民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王方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48:44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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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农民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

王方顺 李娟


内容提要:农民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农民犯罪率不降低,刑事案件就会大量存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本文笔者结合所在基层法院近两年来所审理的刑事案件,对农民犯罪的特点、原因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几点预防和减少农民犯罪的对策。
关键词:农民犯罪 问题分析 解决对策

邓小平同志指出:“中国有百分之八十的人口住在农村,中国稳不稳定,首先要看这百分之八十稳不稳定。农村不稳定,整个政治局势就不稳定”。中国农民人口数量巨多,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问题,具有重要的地位。农民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农民犯罪率不降低,刑事案件就会大量存在,分析农民犯罪问题迫在眉睫,探索扼制农民犯罪对策刻不容缓。
一、农民犯罪的特点
(一)犯罪案件数较多,占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
垦利县是个仅有21万人口的人口小县,2001年垦利县法院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77件110人,其中农民86人,占总被告人数的78.2%;2002年审结70件90人,其中农民71人,占总被告人数的78.9%;2003年1-8月份审结51件84人,农民占38件58人,分别占总数的74.5%和69.05%。近两年来,农民犯罪人数占刑事案件被告人数的75.38%,农民成为基层最主要的犯罪群体。
(二)犯罪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是侵财、暴力、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2001年农民抢劫12件19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15.58%、17.27%;盗窃11件19人,分别占14.28%、17.27%;故意伤害12件17人,分别占15.58%、15.45%;交通肇事8件8人,分别占10.39%、7.27%。另有强奸3件3人,妨害公务1件3人,投毒1件1人,破坏电力设备2件6人。2001年,农民侵财性犯罪共有28件47人,分别占总数的36.36%、42.72%;暴力性犯罪共有28件42人,分别占总数的36.36%、38.18%;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共12件18人,分别占15.58%、16.36%。
2002年农民故意伤害9件16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12.86%、17.78%;抢劫3件9人,分别占4.28%、10%;交通肇事24件24人,分别占34.28%、26.67%;盗窃4件5人,分别占5.71%、5.56%。另加其他犯罪,2002年农民侵财性犯罪共有16件25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22.86%、27.78%;暴力性犯罪有13件25人,分别占18.57%、27.78%;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共25件26人,分别占35.71%、28.89%。
2003年农民故意伤害11件12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21.57%、14.28%;盗窃7件11人,分别占13.73%、13.09%;抢劫3件5人,分别占5.8%、5.9%;交通肇事4件4人,分别占7.84%、4.76%。 2003年暴力性犯罪共有14件17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27.45%、20.24%;侵财性犯罪共有15件21人,分别占29.41%、25%。
两年多来,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农民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有32件45人、交通肇事36件36人、抢劫20件30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抢劫三种刑事犯罪,成为农民常发性犯罪,犯罪案件数和农民被告人数,分别占总案件数的44.95%、39.08%。
(三)被告人以青年为主,并向低龄化和高龄化发展
在2001年农民盗窃犯罪中,年龄小于20岁和大于35岁的各有3人,均占总人数的15.78%,盗窃犯罪平均年龄为27.9岁;故意伤害平均年龄为32.3岁;交通肇事平均年龄为28.2岁;抢劫平均年龄为25.7岁,年龄小于20岁的占35%,小于26岁的占到57.1%。
在2002年农民盗窃犯罪中,年龄平均为41.4岁,不容忽视的是被告人年龄最大的上升为66岁;故意伤害平均年龄为28.7岁;交通肇事平均年龄为32岁,36岁以上的占26%,20岁至36岁的占74%;抢劫平均年龄下降到20.5岁,被告人全部为26岁以下青年。
在2003年农民盗窃犯罪中,平均年龄为29.9岁;故意伤害平均年龄为34.5岁;交通肇事平均年龄为34岁;抢劫平均年龄为27.4岁。
(四)共同犯罪较多,交叉结伙作案突出
在农民犯罪中,多以老乡或同村、亲属结伙为纽带,形成帮派,结伙交叉作案。这些犯罪团伙成员因为相互熟悉了解,往往寥寥数语,就一拍即合,迅速达成犯罪共意,倚仗人多势大,胆大妄为,作案率较高。特别是在盗窃、抢劫、破坏油田设施等刑事犯罪中,多为2人或3人以上的农民团伙作案。在2001年上述三类犯罪中,两个农民共同犯罪占农民犯罪案件数的56%,3人以上农民的团伙犯罪占26%。2002年,2人以上农民共同犯罪占农民犯罪案件数的50%,其中有一6人犯罪团伙,交叉结伙抢劫、抢夺,作案几十起。2003年,上述三类案件两个农民共同犯罪占农民犯罪案件数的61%,3人以上农民共同犯罪占农民犯罪案件数的21%。
(五)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在农民被告人中,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农民犯罪总人数的70.84%,其中文盲占10.42%,小学占16.67%,初中占43.75%,高中占12.5%,中专或大专占16.66%。农民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是容易发生犯罪很大的原因。
(六)犯罪以男性为主,女性犯罪也开始增多,多为新型犯罪
2001年女性农民被告人仅有1人,占总案件人数的0.9%;2002年为3人,占总被告人数的3.3%;2003年女性农民被告人上升为5人,占总案件数的5.9%。女性农民犯罪呈现上升趋势,并多为新型犯罪,出现了贩卖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经营、妨害作证等新型案件。
二、农民犯罪的原因
(一)农村劳动力过剩,城乡差距增大,大量农民涌向城市,但不能及时吸收安置
虽然我国是典型的农业国,但是农业生产力水平仍较低下,以土地为生的农民收入普遍较低,城乡差别越来越明显,有的农民,特别是年轻的农民,出现明显的心理反差。少数青年农民厌恶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村生活,他们有田不种,有活不干,游手好闲,而且崇尚高消费,但又不想通过自己的辛勤汗水来获得劳动果实,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也有很大一部分农民,为了过上比较“安逸”的生活,外出打工。不能对大量涌向城市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有的民工因无技术、生活无保障,从而铤而走险,违法犯罪。
(二)教育不到位,腐朽没落思想乘虚而入
近几年,随着高校的连续扩招,大学毕业生就业压力不断增加,在社会特别是农村形成了新的“读书无用论”。在农村有大量的适龄儿童只上完初中甚至小学,就算“完成学业”。这部分人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精神空虚,抵抗能力差。常会因一些琐事而引起争斗,从而酿成大祸。同时,腐朽没落的文化渣滓也乘虚而入,他们禁不住诱惑,学习影视剧中的抢劫、盗窃、伤害等犯罪,闯入法律的禁区。
(三)农村基层组织软弱涣散,不能充分发挥有效作用
由于区位不同和管理差异,在改革开放后,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农村经济发展出现两极分化,相应也导致许多农村基础组织软弱涣散,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基层违法犯罪。经济落后的村干部,认为政治上没奔头,经济上无实惠,干脆外出经商或者充当老好人,谁也不得罪,对本村事务长期不管不问。条件好点的村,有的村干部抱着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思想,贪污受贿,这些行为在招致部分农民嫉妒的同时,也成为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人要挟的把柄。这些村干部对本村个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敢管不敢问,甚至暗中与违法犯罪分子打得火热,充当他们的保护伞,助长了少数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四)农民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侵害农民合法权益行为时有发生
农民的经济负担,国家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农村执行的却不够严格,各种名目的税费、集资、提留严重超出农民土地收入承受力。农民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工头老板经常无故苛扣民工的打工费,甚至根本不予兑现。农民无论是在家劳动,还是外出打工,如果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就很容易为了生计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五)执法不严,打击不力
一方面, 在政法机关办案经费普遍紧张的情况下,由于受利益驱动,有的机关把罚款当作生财之道,随意执法,以罚代刑,一些本来明显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办理,作罚款处理了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逐年增加,与经济发展、车辆增多有一定关系,但与日常有关单位管理不到位,肇事者受不到严厉的刑事制裁有直接的关系。钱可以买罪,权可以保罪使农民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另一方面,刑事案件破案率较低,破获的许多刑事案件被作为一般治安案件处理,大量的刑事案件“不破不立”,或者“立而不破”,使犯罪受到法律追究的成为个别,大部分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造成了犯罪行为人不被抓获的侥幸心理。
(六)立法滞后,管理无序,缺乏预防农民犯罪的社会联动机制
农民占据我国人口绝大多数,国家有关农民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却了了无几。目前公安、劳动、工商、民政等部门都有权对外来民工进行管理,但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存在多头管理、重复管理、分工不明现象。有的部门只收费不管理,有的部门人力有限管理不过来,致使措施不到位,管理形同虚设。目前,有关农民管理的立法远不能满足不断变化的农村新情况,各单位缺乏预防农民犯罪的联动机制。
三、减少和遏制农民犯罪的对策
(一)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稳定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
农民犯罪很大一部分是为了经济利益或非法利益而形成的,只有农村经济发展了,收入增加了,才能通过缓和、解决广大农民需要与社会物质承受力之间的矛盾。基层干部要带领广大农民千方百计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使农民生活得到改善。必须坚持农村经济体制和市场化改革方向,在资金和技术方面加大政府对农业的支持力度,改革农村经济管理体制和税费制度,减轻农民负担。
(二)加快小城镇建设,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增加农村就业机会
加快小城镇建设,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农村私营企业,不但能够缩小城乡差距,而且有利于解决现阶段农村的一系列深层次矛盾。通过加大农村非农业行业的就业力度,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合理分布,以使不愿从事农业劳动的剩余劳动力有事干。
(三)规范执法行为,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大犯罪打击力度
严格落实责任制,规范执法行为,坚决避免“以罚代刑”、“以罚代管”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农村治安各项措施,做到任务到村责任到人。充分发挥“严打”攻势,采取集中打击与专项打击相结合的方法,对农村常见多发性犯罪坚决打击,努力提高刑事案件破案率,使犯罪行为人受到应有的制裁。特别是要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及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把农民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四)建立劳务输出输入管理机制,加强对民工的管理
农民犯罪有很大一部分是在缺乏管理的民工中发生的,对农村剩余劳动力应建立“输出有组织,输入有管理”机制,实行综合治理。民工输出地要对外流人员统一组织建立科学的预测、跟踪制度,引导有序、有目的输出。民工输入地也要完善管理体制、用工制度,把进入本地区的外来民工纳入严格的管理和监控,切实保护外来民工的合法权益,为民工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条件。
(五)加强教育,努力提高农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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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之间以和平为目的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认识到在科技知识激增和深化、科技研究和发展日趋国际化的时代加强合作的必要性。
  --同时也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加强经济合作产生的积极影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性和共同的利益,并在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包括其在国际法中应履行的义务下,鼓励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以适当方式开展下述合作:
  一、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
  二、交换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培训人员访问、考察和进修;
  三、共同研究双方感兴趣的项目;
  四、组织双边科技会议;
  五、实施合作项目和合作计划;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双方根据互惠的原则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依据本协定的目标,双方将鼓励和促进科学机构、研究中心、公司企业间的直接联系和合作,并在本协定下为开展合作活动分别作出实施安排,

  第五条
  一、有关执行本协定的经费安排将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另行商定
  二、双方同意。除另有规定外,在本协定第七条中提到的有关工作会议期间,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支付食宿费和境内交通费;
  三、每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尽力提供在本协定下从事合作研究项目人员和设备的出、入境便利。

  第六条 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荷兰王国方面为教育、文化和科学部,或必要的时候指定其他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科学技术部。

  第七条
  一、双方同意,为回顾和讨论双方科技合作的进展情况或讨论本协定实施安排中的有关事宜,根据需要最好每三年在双方国家轮流举行一次工作会议。
  二、为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各方将委托其驻在对方国家的大使馆与对方保持经常联系。

  第八条
  一、有关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协定下从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出的专利、版权、设计及其它在工业和知识产权的分配事宜,将同意单独安排解决。
  二、双方对未公开的机密技术情报、贸易秘密和其他机密情报承担保守秘密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不防碍双方之间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均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废止本协定,本协定将于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三、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下任何正在执行的项目和计划,或任何在本协定终止时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实施安排。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尤里茨玛
           (签字)          (签字)

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印发)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第九条第(八)款“《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 第(十)款《代开发票抵扣清单》停止报送。
  二、自2009年5月1日起第九条第(九)款“《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停止报送。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比对内容调整为:用防伪税控报税系统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税额汇总数分别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中第1、8、15栏“小计”项合计的销售额、税额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四、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项中(1)的比对内容调整为: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金额、税额汇总数分别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中所填列的进项金额、税额栏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是认证系统采集的税额信息必须大于或等于申报资料中所填列的进项数据。
  五、取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项中(5)、(6)的比对内容;自2009年5月1日起取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项中(4)的比对内容。
  六、取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中(3)、(5)的比对内容。
  七、取消附件2“异常类型”第四类中3、4、5项内容。
  八、增加“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比对内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1栏“税额”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管理系统“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比对,二者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九、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和。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8栏"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之和。
  十、2009年1月征期仍使用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票表比对规定,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票表比对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