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徐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1:27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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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自199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以来,我国的不动产事业有了飞速发展。不容忽视的是,在市场交易中存在一些混乱现象,与物权法立法的滞后,特别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如何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成为我国制定物权法要解决的重点和核心问题。
所谓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简称不动产登记。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根据、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效力等各项制度,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1949年到1956年我国也曾建立有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后一直中断到上世纪90年代才恢复。当时登记只是作为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这种登记与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避免了上述偏见。但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很零散,登记程序不完备,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登记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性,这些问题有待在物权法中予以纠正和明确。
如“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到的登记机关有:有土地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及公证部门。还有其他法律法规对登记机关进行了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登记只作出了行政效力的规定,只能满足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不动产行政管理的需要。现有的制度不能保护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说,权利人主张未来物权请求权缺乏法律基础。作为政府部门的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只能以行政法为依据行使管理职能,不能按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来服务市场,保证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为什么要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
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及社会一般的第三人明确地知悉不动产的现实状况,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达到“静态秩序,动态安全”的法律目的。
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故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除抵押权以外)变动过程的生效要件,尽管从表面上看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效力。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登记作为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本质和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因为,不动产的本来性质就是对不动产的支配权(物权),而这种支配权必须也应当依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得知某不动产上物权的存在。不动产登记对第三人来说,基本的意义是权利变动让人知悉的效力,即登记的告知作用。
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对任何第三人来说,不管真实情况怎样,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物权应该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一致,动产的占有与实际之物权一致,这是正常的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不一致。无论是谁的过错,登记对社会一般的第三人来说都应该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当然也最具有社会公信力。
善意保护效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不动产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则即使依登记方法表现出来的不动产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不动产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假如登记无此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则在每次交易时都要调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否则就要为此而承担风险。显然,这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登记的公信力以登记的告知和权利的推定力为逻辑起点,以登记功能之实现--“善意取得”为其最终归宿。它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以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制定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保证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客观公正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实践中有一些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部门按照不同的管理体制,对土地、房屋、林木等各项不动产,分别制定了只具部门规章意义的登记规则。这些规则不但零散,而且法律层级低效力不足。这些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公示原则和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不动产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如“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通过的,但有许多涉及不动产登记的事项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以致人们无所适从。故此,一些司法解释作了一些变通规定,但只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当前应按照建立在公示原则上的物权法对现行法律中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予以统一,由国家立法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二)完善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保障权利人的权利
从不动产登记的工作程序上来看,不动产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涂销登记。
所谓初始登记,也称之为总登记。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初始登记的原因一般既可能是因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付诸实施之时需要对全部的不动产所有权进行登记,也有可能是对新产生的不动产如新建设成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或新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因为是第一次登记,其权利对以后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原始根据的意义,所以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应对该登记规定特别的申请程序和申请条件。
所谓变更登记,包括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和在不涉及其他人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权利内容的变更,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土地使用目的、或者扩大与缩小原来的权利范围的登记等。这在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规则已经建立的制度。
所谓更正登记,即不动产物权人或者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的错误而进行的予以更正的登记。当登记机关或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发现错误登记时,可以由登记机关以公示催告的方式更正,也可以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是为了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故凡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国家,其法律中必然建立有更正登记制度。所谓涂销登记指的是对灭失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登记。包括权利人抛弃其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不动产的自然灭失等。
作为更正登记的前置程序异议登记的预告登记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对此制度均有规定,而我国对该制度尚没有相关规定。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使得申请人具有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的抗辩权利。预告登记是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也就是说权利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而为其进行的登记。在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转让中,在债的合同缔结后,因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权利取得人不可能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为该物权的权利人;此时虽然原权利持有人已经承担了债法上的出让物权的义务,但该物权和取得人除其债法上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这种情况对取得人不利显而易见的。为保全此债法上的请求权,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应规定可以将该请求权及其顺位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预告登记。在预告登记之后,如所涉及的不动产发生被强制执行或者被纳入破产财产后,或者被设置抵押(这种情况是经常的)后,则这些妨害了被保全的请求权的行为不能生效。预告登记生效后,债权人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或者该债权消灭的,应在一定的期限申请登记。否则,对该登记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涂销,或者由登记机关依职权予以涂销。
(三)建立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统一登记机关。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针对我国的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的现状,有必要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对于由哪个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几种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由县级人民法院作为登记机关;有学者认为应该在政府中设立专门负责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机关;还有学者认为应该设立一个中立的事业性组织负责登记。
而事实上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权(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为基础。我国当前土地管理部门从上到下分别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厅以及县市的国土资源局。此外,大部分县在乡镇设有土管所。该系统的登记可以辐射到中国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我国目前国土资源部门实行的登记,主要目的在于行政监督和管理,而不是服务于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我国正在进行的政府机构改革正在使一个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如果政府职能不转变,即使由其他形式上独立的机关来履行登记也难以达到目的。因此要达到避免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目的,在物权法上是难以实现的。在现有行政体制下,既要维护交易秩序,又要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关键不在于使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脱离行政机关,而在于转变行政机关的职能。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统一登记机关有两点好处:一是充分利用了国家的现有资源,在原有的土地登记制度上作改进,扩展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二是避免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不正当的干预登记机关,使得登记机关的设置目的不能实现。
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其核心是司法独立,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法院要独立于行政机关。如果由法院作为登记机关,会使得法院与行政机关产生种种关系,由此必然会阻碍司法改革的进程。因此,在我国法院不适合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我国事业单位的现行体制本身存在问题,“政事不分,一部分事业单位承担着政府行政的职能”,再加上行政机关本着管理的需要,难以保证事业单位的真正独立。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作为登记机关,也行不通。
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充分利用了我国现有的行政资源,并通过扩大登记范围,统一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
四、结语。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统一,应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登记机关。且这仅适用统一的登记法律,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赋予登记统一的法律效力。保障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推动不动产物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立案庭:徐莉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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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三:非违反申诉的确立

刘成伟


在前一论文中作者已经简单提及,由于缺乏违反申诉中那种由义务违反本身直接裁定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这样一种推定的存在,非违反申诉的确立将更多的举证责任放到了申诉方的肩上,其确立过程也更加复杂。尽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以及争端当事方通常都认为GATT第XXIII:1(b)条所规定的非违反救济,“应该谨慎处理而且应该作为一种例外救济”。 专家组在Japan-Film (DS44)一案中还是指出:“尽管我们认为非违反救济应该谨慎适用并应该作为一种例外救济,每一案件都应根据其自身价值(on its own merits)而受到审查,并谨记前面提及的保障互惠的关税减让的谈判进程的需要。因此,我们作为专家组在有义务审查根据第XXIII:1(b)条的权利主张时的角色是,根据我们掌握的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对...采取的具体措施是否已经损害或取消了...第XXIII:1(b)条范畴内的利益,作出客观评估。” 〖1〗本文作者拟就专家组在此方面如何根据每一案件的“自身价值”及其掌握的“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而进行“客观评估”的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在Japan - Film (DS44)一案中,专家组将确立非违反案件的一般标准(common test)概括如下:“第XXIII:1(b)条条文确立了申诉方为了说明根据该条而提出的一项可以审理的权利主张(a cognizable claim),所必须证明的三个要素:(1)某一WTO成员对某一措施的适用;(2)产生于有关适用协定的利益,以及(3)由于该措施的适用而导致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2〗而在Korea-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一案中,专家组则又加进了在非违反申诉案件中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即措施所导致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必须是违背了申诉方在订约时的合理预期。如此以来,非违反申诉案件涉及到就是否存在如下事项所进行的审查:(1)某一WTO成员对某一措施的适用;(2)产生于有关适用协定的利益,以及(3)由于完全不可能被出口成员预料到的措施的适用,而导致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3〗下面我们就将分别对这些要素进行深入分析。
一、措施的适用(Application of a Measure):“措施”的效力特征
在分析非违反主张的要素或称构成要件时,逻辑上的起点(a logical starting point)是存在某一WTO成员对某一项措施的适用。首先,有必要界定“措施”(measure)一词的具体含义。就此而言,在大多数案件中问题往往并不在于某一项措施是否存在,而在于哪些措施是属于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可归咎于WTO成员政府的措施。换句话说,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措施是否必须是具有强制性的政府措施(a Governmental Action with Compulsory Nature)?对于此问题,Japan-Film (DS44)一案的专家组作出如下分析:〖4〗
“根据WTO协定第XVI:4条,GATT第XXIII:1(b)条之‘措施’一词的普通含义(ordinary meaning)当然包括政府所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但在我们看来,似乎远不限于此而还包括缺乏法律强制性(legally enforceable enactments)的其他政府措施。同时,也并非政府机构的每一个意见(utterance)或者非政府组织应政府要求或基于政府某种程度支持而作出的研究报告,都能够被视为成员政府的措施。
…如同GATT专家组过去所做的那样,对我们而言很有必要审查每一个所谓的“措施”,以确定该措施是否具备为第XXIII:1(b)条目的所要求的措施的特别属性(particular attributes)。
我们对GATT实践特别是Japan-Semi-conductors一案的专家组报告的审查表明,当行政指引创造了行为或不行为的动机(incentives or disincentives),并且主要依赖政府措施以指引私方(private parties)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act in a particular manner)时,该措施即可以被视为一项政府措施(a governmental measure)。在那一案件中专家组裁定,尽管某一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也可能被视为是受[GATT]第XI:1条[关于数量限制的条款]支配的一项限制,因为‘存在足够的行为或不行为的动机促使非强制性的措施(non-mandatory measures)生效...[并且]措施的实施...本质上依赖于政府的措施或者干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措施将以等同于强制性要求(mandatory requirements)的方式起作用,以至于该措施与强制性要求之间的区别只是一种形式而非实质了...’。
...我们认为我们在本案中对所谓的‘措施’的分析必须如此进行,即充分考虑到这些政府措施实施的背景及其对私方所产生的影响。
本案中,日本主张第XXIII:1(b)条所指措施必须或者规定利益或者施以义务,而且为了施以义务该措施必须是那些施以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或实质上等同于此的义务(legally binding obligations or the substantive equivalent)的政府政策或措施。而美国的立场则是,第XXIII:1(b)条所指措施不应该被限制于仅指那些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或实质上等同于此的义务,美国支持一个关于此词语的涵盖更广的定义(a more encompassing definition)。
忆及Japan - Semi-conductors一案在确定一项形式上不具有约束力的(formally non-binding)措施,是否应归属于第XI:1条中的政府限制时所使用的标准,即行政指引必须创造了行为或不行为的动机,并且对该指引的遵守必须主要依赖于政府措施。我们认为这些标准当然也完全可以适用于第XXIII:1(b)条下的措施一词的定义。然而,我们也注意到Japan - Semi-conductors一案中没有任何东西表明,此行为或不行为之动机的标准(incentives/disincentives test)应被视为将形式上不具有约束力的措施定性为政府措施的唯一标准。因此,我们认为Japan - Semi-conductors一案不应该被视为规定了什么应被视为构成了第XXIII:1(b)条下的措施的唯一标准或外部限制(outer limit)。
尤其,我们并不信服日本所提出的定义界定了什么能构成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措施,即一项措施必须或者规定利益或者施以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或实质上等同于此的义务。在我们看来,一项政府政策或措施没必要必须具备实质约束力或强制性,才能够产生被私方以损害或取消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合法预期的利益的方式而遵守的可能性。实际上,很明显那些包含了充分的指引私方以特定方式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的动机的不具有约束力的措施,对市场准入的竞争条件也能够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例如,大量的非违反案件中涉及了补贴,而补贴的接受只要求符合条件者的自愿遵守(voluntary compliance with eligibility criteria)。而且,我们认为也可以设想,在政府与商业之间存在高度合作与协作的情况下,例如存在对行政指引的实质依赖以及其他政府与商业之间的非正式合作的情况下,即使是政府政策声明中的不具约束力的、劝励性的(hortatory)措辞,对私方而言也可能具有类似于有法律拘束力的...措施的效果。因此,我们认为就第XXIII:1(b)条所指的措施一词,我们应给予一个广泛的定义(be open to a broad definition),即考察不具有约束力的政府措施是否具有一个类似于有约束力的措施的效果。
我们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考虑了第XXIII:1(b)条的目的,即通过为纠正那些否则就不会受到GATT规则所规范但尽管如此却仍然损害了成员产生于关税谈判的利益的合法预期或使之丧失(not otherwise regulated by GATT rules that nonetheless nullify or impair a Member's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of benefits from tariff negotiations)的政府措施而提供一种途径,来保护GATT下的减让平衡。在我们看来为达到这一目的,这一点非常重要,即应被视为受第XXIII:1(b)条调整的政府措施的种类不应被以一种不适当的限制性方式(an unduly restrictive manner)界定。否则,就存在这样一种风险,当政府以一种或多种方式涉嫌导致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时,将不能根据第XXIII:1(b)条进行救济,因而阻止了该条目的的实现。然而,我们想强调的是,给予措施一个宽泛的定义将不会扩展第XXIII:1(b)条之救济的适用范围,因为仍然由申诉成员承担清楚证明该争议措施如何导致或引起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义务,并且如下面将要阐释的,在最终的分析中被告成员政府只对其自身所引起的损害负责。
……
由于WTO协议是一个只有国家政府或单独关税区才直接受其义务支配的国际协定,因此也就暗示第XXIII:1(b)条以及DSU第26.1条中的措施一词,如同WTO协议的其他地方一样,仅指政府政策或措施,而非那些私方的政策或措施。尽管这一‘原理’(truth)不容置疑,但是还是有大量的贸易争端中,就那些表面上是私人措施但尽管如此却因为政府与那些措施的某些关联或认可,而使得专家组面临着对此归责程度的困难判断。
……
过去GATT的案例表明,如果某一措施中存在足够的政府参与,则该措施是由私方采取的事实并不能排除该措施可能被视为是政府性的措施的可能。在此方面很难确立明显的界限规则。因此,那种可能性将需要个案审查(examined on a case-by-case basis)。”
事实上,上面这些关于措施的界定的裁定同样适用于违反申诉中措施的界定。对于非违反申诉而言,真正特别的在于利益的界定。由于违反申诉中一个正式推定的存在,往往在确定某一措施可归咎于政府,而该措施又违反了适用协定的义务时,便可推定成员的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因而也就不涉及到利益的界定问题。然而,对非违反申诉而言则其确立更为复杂。由于没有违反申诉中的推定,在非违反申诉中申诉方承担了更为详细的举证责任。申诉方必须证明该措施的适用导致了其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因而在非违反申诉中,在确立了措施的适用以后,下一步就是证明在该措施的适用范围内,申诉方利益的存在。这也是确立非违反申诉最为关键的一步。
二、利益的存在(Existence of a Benefit):利益的“合法预期”
忆及系列论文之一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WTO框架下利益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如果WTO成员准备通过援用DSU程序寻求救济,则该成员只要证明此类措施或情形导致了其在任何适用协定项下的“任何利益”(直接的或间接的)的丧失或损害。简言之,只要措施的适用涉及到了适用协议所保护的成员之间关于市场准入的竞争关系而非单纯的贸易流量或实际贸易,那么成员在此就有利益存在。尤其是审查非违反申诉的GATT专家组经常将 “竞争关系的破坏”等同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然而在非违反申诉中,申诉方如果想证明其利益的存在,最关键的就是证明申诉方对该利益存在前文曾频频提及的“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事实上,在Japan - Film(DS44)一案中,专家组指出,在过去所有(只有一个例外)涉及第XXIII:1(b)条的GATT案例中,所主张的利益都是涉及到针对产生于有关关税减让的改善的市场准入机会的合法预期。〖5〗下面我们就来讨论这一问题。
(1)合法预期的法理基础
不同于以前GATT体制所涉及的单纯的贸易问题,WTO框架涵盖了更多的内容,涉及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而且还有扩大化引入诸如与贸易相关的环境问题、劳工问题等等的趋势。而这种扩大化趋势也就相应的增加了对利益的保护的复杂性,同时也使得有关协定更容易受到复杂的措施的损害。为了避免通过所谓的合法措施损害条约的目标,因此也就有必要创造诸如非违反申诉、情势申诉等具体的新的救济方法。同时,为了防止这些新的救济方法的滥用,作为善意原则的一个衡平分支(an equitable branch),采纳合法预期的保护(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PLE')这样一种观念,是非常关键的。保护合法预期的法理基础是善意原则(good faith doctrine)及此原则所派生的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
和平社会所依赖的合作、公平和相互信任,不应该被严格法律的孤立适用(an isolated application of strict law)所破坏。在此方面,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于1966年的一个评论指出,依赖于严格的条文解释但却损害了协定的本质含义的行为,构成了对善意原则的违反。善意原则作为支撑国际公共秩序整体框架的一个根本概念被普遍接受,尤其在条约法领域。联合国宪章第2.2条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善意原则禁止缔约方基于损害协定正当含义及其目的的任何行为。在具体案例中,协定目的规定了哪些是可以被合法预期的准绳。这似乎表明,条约规定的含义不再基于缔约方的主观愿望(subjective will)决定,而是根据缔约方通常并合理预期(ordinarily and reasonably expect)的条文含义来决定。换句话说,在国际法及国际关系领域,一项承诺的含义将根据受诺人的合理预期的标准,而不仅仅是根据承诺人的主观愿望或者条文的表面含义来界定。
作为条约法的一部分,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WTO协议当然也要受善意原则的支配。在这方面,Korea-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一案的专家组作出如下相关裁定:〖6〗
“在我们看来,GATT/WTO法律体系下发展起来的非违反救济不应被视为游离于国际惯例法的一般原则之外。如上面注意到的,基本前提(the basic premise)是成员不应该采取那些即使与条约条文一致但却可能破坏谈判伙伴的合理预期的措施。这传统上出现于那些可能破坏一定的关税减让价值的措施的背景中。在我们看来,这是在GATT1947第XXIII:1(b)条及其争端,以及后来的WTO协议特别是DSU第26条背景下的有约必守原则的一个进一步的发展。有约必守原则在维也纳公约第26条中被表述为:‘每一个生效的条约对签约方都具有约束力,并且必须得到签约方善意的履行。’
……
非违反原则不仅限于仅仅遵守条约术语意义上的目的和目标。成员必须在减让对竞争机会的实质影响(material effect)的范围内遵守该实际规定。就此意义而言,这是善意要求的一个扩充。
我们注意到DSU第3.2条要求我们在具体的争端背景中,依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澄清WTO协议的现有规定。然而,WTO协议与国际惯例法的关系并不止于此。国际惯例法普遍适用于WTO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此类国际法在WTO条约协议没有将之“明文排除”(contract out)的范围内适用。换句话说,在没有冲突或不一致或在WTO适用协议中有暗示不同的措辞的范围内,我们认为国际法的惯例规则适用于WTO条约以及WTO框架下的条约形成。
……
…[尽管非违反申诉应该谨慎适用,]Japan - Film一案的专家组认为,非违反救济具有重要的角色——保护通过议定的减让获得的对竞争机会的合理预期。
…成员采取的符合条约义务之条文的绝大多数(vast majority)措施,通常也与其精神一致。然而,偶尔,情况也可能是,尽管被某一套规则所允许(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是在此方面普遍被援引的规则示例)的一些措施,却与诸如减让表之类的其他承诺的精神不相符。也就是说,这些措施否定了此类承诺所合理预期的竞争机会。然而,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尽管整体的举证责任在申诉方,我们并不准备引入一个新的要求,即申诉方肯定地证明另一成员存在实际的恶意(actual bad faith)。在乌拉圭回合之前的争端历史中可以相当明显的看出,从没有建立如此要求,而在现在的条约文本中也没有证据表明新引入了这种要求。相反,肯定性证据应该是已经采取了破坏条约目的和目标的措施,并且由此产生了合理预期的利益。”
(2)争议措施的不可预见性(Non-foreseeability)
为了使利益的预期合法,成员在作出减让时所能合理预期到的所有措施都应被考虑到。在此,有必要在利益的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 of a benefit)与措施的合理预见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of a measure)这两个概念之间作出区别。证明被控措施在谈判时是客观上不能预见的,就等于清楚承认了利益的预期的合法性,而这一点对于成员能否主张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是非常关键的。措施的不可预见性要求是合法诉诸非违反保护的核心之核心。被控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措施,必须是在议定市场准入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时所不能被合理预见的。也就是说,为了使利益的预期合法,被控措施在议定减让时不应该被合理预见到。如果措施已经被预见到了,那么成员就改善的市场准入而言,就不可能对这些措施所引起的损害具有合法预期。然而,在确定某一成员是否本应该已经预见到了其主张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措施时,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呢?
对于确定某一措施是否应被合理预见到这一问题,Japan-Film(DS44)一案的专家组认为针对具体措施应根据下列指引进行:〖7〗
一方面,在申诉方证明争议措施是在有关协定签订之后引入的情况下,则申诉方提出了其不应该被指望能预见到这些措施的一项推定,然后由被诉方来反驳这一推定。例如,此种反驳可以通过主张争议措施根据先前的措施是明显可以预见到的,因而应该被视为已经预见到了。然而该反驳必须证明该措施与先前的措施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仅声称由于措施与过去的某一政府一般政策一致或是其继续因而该措施本应被预见到,是不充分的。另外,如同EEC-Oilseeds一案专家组所注意到的,裁定申诉方预见了所有与GATT一致的措施也是不适当的。实际上,如果一成员被指望应该预料到所有与GATT一致的措施,非违反的主张也就不可能了。总之,在每一情况下,合理预期的问题需要进行个案分析。
另一方面,在被诉方证明在有关协定签订以前争议措施就已经被引入的情况下,被诉方提出了申诉方应该被指望能够预料到这些措施的一项推定,然后由申诉方来推翻这一推定(就此而言,申诉方仅有义务清楚那些公布之后的措施)。例如,通过证明措施的公布与协定的正式签署之间时间相隔太短,以至于即使预见到了可能的不利影响,要求有机会重开谈判也是不现实的。当然,知道措施的存在并不等同于理解该措施对某一具体产品市场的影响。例如,某一模糊的措施可以通过原本没有预料到或后来有重大变化的执行政策获得实质不同的意义。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申诉方主张它不曾清楚一项措施与市场准入条件之间的相关性时,它被期望清楚证明为什么它原本不可能预料到现存措施的效果以及它何时预见到了。关于成员措施是如此不透明(opaque)或非正式的一个简单声明是不充分的。 从这也可以看出,在非违反申诉中,申诉方承担了相当的举证责任,这也是非违反申诉很少被成功确立的一个关键原因。
(3)谈判中的利益
在Korea- 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一案中,与传统的非违反申诉的一个关键不同在于,通常,“合理预期”的问题是指是否能合理预期到现存减让下的利益将被适用措施所损害。然而本案中,如果存在非违反情况,问题则是对于谈判过程而非一个既定减让(pursuant to the negotiation rather than pursuant to a concession)中的利益授权(entitlement to a benefit),是否也可以存在一个合理预期。例如,条约谈判中的错误问题是否也可以根据DSU第26条进行分析?就此问题,专家组裁定如下:〖8〗
本案专家组看不出任何不能如此做的理由。如同以善意履行条约一样,当事方也有义务以善意进行谈判。国际法的传统规则(此处则是有约必守原则),既适用于WTO条约,也适用于WTO框架下的条约形成过程。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权利主张,应该在普遍适用于条约的履行以及条约的谈判的国际法原则的框架下进行审查。否则,在国际法对WTO争端的普遍适用中将留下缺口(a gap),而专家组看不出WTO协议的用语中有什么证据表明允许此缺口的存在。
本专家组认为非违反表明了条约履行中的善意要求的一个扩展,因而[非违反救济]也可以适用于条约谈判中的错误和善意。如果非违反救济被视为不能为本案中...谈判中的善意和错误的问题提供救济,在WTO争端解决解决机制中针对该问题也就没有任何事情可做了。[因为条约尚未形成,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违反救济,而关于善意及条约谈判中的错误的国际惯例法又被排除适用] 如前所述,这是与国际法与条约法或WTO协议之间的一般关系不相符的。
然而,具体到本案,虽然专家组裁定DSU第26条的救济同样适用于条约谈判中的错误,专家组注意到美国并没有适当履行保护其自身权利的义务,因为情况表明美国对可能的错误本应该清楚。因此,专家组裁定本案中的错误不再是“可原谅的”(excusable),也就是说,就非违反申诉的权利主张而言,措施不再是不可预见的。因而,专家组裁定美国并没能成功证明条约谈判中的错误构成了非违反之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主张的基础。
三、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因果关系(Causality or Causation)的确定
关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一般含义,我们在系列论文之一中已经进行了讨论。作者在此主要对非违反申诉中对因果关系的要求进行简单分析。由于违反申诉中之“推定”的存在,事实上在证明有关措施的适用之后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而非违反申诉中,由于此种推定的缺乏,在证明了措施的适用之后,不仅要证明存在利益的合法预期,而且还要继续证明利益的损害与措施的适用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在Japan-Film (DS44)一案中,专家组考察了涉及因果关系的四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必须证明的因果关系的程度问题——"but for" 或更小的程度;具有产地中立性(origin-neutral nature)的措施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之间的相关性问题;意图(intent)与因果关系之间的相关性;分析因果关系时措施可被累计(collectively)考察的程度。对于这些问题,专家组裁定如下:〖9〗
首先对于因果关系的程度问题,专家组裁定,日本应该对指控中可归咎于其政府的措施所造成的负责。在这一阶段,问题是该措施是否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也就是说该措施对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是否造成了一个微小的贡献(a de minimis contribution)。 其次,对于措施的产地中立性(根据产品的产地而不区分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都适用)问题,专家组裁定,即使缺少权利歧视(de jure discrimination),美国也可能证明存在事实上的歧视(de facto discrimination)。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申诉方被要求详细证明其所称的对进口的产生于产地中立性的措施的任何不成比例的影响(any claimed disproportionate impact)的存在。关于事实歧视问题的GATT/WTO案例法,在GATT第II条之最惠国待遇以及第III条之国民待遇方面都有适度的发展。在Japan - Alcoholic Beverages以及Bananas III案件中,上诉机构确认了GATT/WTO专家组的一贯关注,即确保来自不同国家之间的进口产品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机会的有效的平等(effective equality of competitive opportunities)。尽管过去的这些案例都没有涉及到第XXIII:1(b)条,本案专家组认为其中的推理同样适用于关于非违反丧失或损害的权利主张的事实歧视问题。当然,也要注意在第XXIII:1(b)条案件中,问题不是竞争条件的平等是否存在,而是基于有关关税减让的国内产品与国外产品之间所存在的相对的竞争条件(the relative conditions of competition)是否已经被破坏。
而就意图与因果关系之间的相关性问题,专家组认为,很明显可能存在多种意图促使措施的实施。然而,第XXIII:1(b)条并没有要求证明,对于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适用该措施的某种政府意图的存在。对于确立因果关系重要的是措施的效果,即是否破坏了竞争关系。尽管如此,意图也并非完全不相关。如果表面上对国内和进口产品的效果具有产地中立性的措施,尽管如此却仍然被证明是被企图用来限制进口,专家组在具体案例中在谨记意图尽管事实存在也不是决定性的同时,可能更容易裁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当然,仍由申诉方证明其所指控的具体措施确实在事实上损害了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利益或使之丧失。最后,就影响的累计审查问题,专家组并没有排除这种累计影响的可能性。至少这种情况并非没有逻辑,即某一措施在单独分析时可能对市场竞争条件仅有有限的影响,但当综合起来分析(更大体系的一系列措施)时,则可能具有更重要的影响。然而尽管这一理论主张的逻辑性,专家组也注意到,就措施进行此类的综合评估(a combined assessment)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技术,容易被滥用,因此必须谨慎处理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be approached with caution and circumscribed as necessary)。
概而言之,由于缺乏了违反申诉中的推定,非违反申诉的确立将更多的举证责任交由申诉方承担。在此方面,申诉方必须“提供详细的正当理由(a detailed justification)”,不仅要如同违反申诉一样证明可归咎于成员政府的措施的适用,而且还要证明其对有关利益的“合法预期”以及利益的丧失或损害与措施的适用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以支持其非违反的权利主张。而专家组在审查根据第XXIII:1(b)条的权利主张时,其角色在于根据其所掌握的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对被控方所采取的特定措施是否造成了申诉方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也即裁定申诉方是否已经证明了竞争状况正由于不可合理预见的措施的适用而受到了破坏,进行客观评估。而对于客观评估(Art. 11, DSU)的具体适用,作者将在第四批次节选书稿第三章时而推出的系列论文中进行详细探讨。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利用社会人才资源为军队建设服务,规范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文职人员队伍,适应
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规定的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履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文职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文职人员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的文职人员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政治生活,获得政治荣誉和精神、物质奖励;

(二)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三)获得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非因规定事由、未经规定程序不被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惩处;

(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六)按照规定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第七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努力为军队建设服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四)履行聘用合同,根据军队需要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

(五)团结协作,勤奋敬业,恪守职业道德;

(六)学习和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三章 聘用范围和岗位设置

第八条 军级以上机关和驻边远艰苦地区以外的非作战部队(以下统称聘用单位)的教学、科研、工程、卫生、文体、图书、档案等专业技术岗位以及部分管理事务和服务保障等非专业技术岗位,可以聘用文职人员。

文职人员按照聘用的岗位,分为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和非专业技术文职人员。

第九条 全军文职人员的编制员额,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的编制及其调整,由军队组织编制主管机关按照组织编制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设置:

(一)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分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六级职员岗位、五级职员岗位、四级职员岗位、三级职员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

非专业技术岗位各等级,分别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相应职务等级相对应。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岗位的名称、数量和等级,按照规定的编制执行。

第四章 聘用条件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二)符合聘用岗位的职责要求和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对从事护理、艺术、体育等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

文职人员岗位的资格条件,参照同类岗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文职人员的身体条件,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文职人员首次聘用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35岁;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45岁。

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最高工作年龄分别为: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5岁;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男60岁,女55岁;其中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因工作需要,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高工作年龄。

第五章 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聘用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应聘人员的审查、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招聘文职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资格条件和待遇;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进行专业理论、技能和相关科学文化知识的考试、考查,对拟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还应当组织答辩和评审;

(四)对考试、考查或者答辩、评审合格的,进行政治条件审查和体检;

(五)择优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六)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

(七)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文职人员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由团级单位审批;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岗位的,由师级单位审批;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三级职员岗位的,由军级单位审批;其中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且合同期限需要订立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四)聘用到二级职员岗位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名称和等级;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七)变更、顺延、续订、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和批准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

(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4年。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的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6年,没有见习期的5年。

首次聘用为文职人员的,应当有1个月至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试用期计入见习期。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10年,且男满50岁、女满45岁,本人提出申请,考核合格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聘用到财务、物资管理等岗位,也不得聘用到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委员会成员从事招聘工作,遇有与自己有前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员时,应当回避。

第六章 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政治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特点,对文职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提高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文职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需要,对文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军事训练。

军队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对口、训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组织文职人员的专业培训。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和军队有关规定,对文职人员的德、能、勤、绩、廉、体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上级机关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违反军队纪律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文职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在军队聘用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科技、教学等成果的申报、评审,以及优秀人才的选拔、表彰,参照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带符号标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规定。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岗位要求,做好文职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生活秩序。第三十二条 军队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文职人员聘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聘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聘用文职人员或者侵害文职人员权益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文职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及档案管理等有关事宜。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聘用岗位、工作任务和实际贡献,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对紧缺专业人员和优秀人才,工资适当从优。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的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房租补贴,按照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房租补贴随工资发放。文职人员购买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军队人员住房社会化的有关规定办理。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条件,在聘用期间向住房确有困难的文职人员出租集体宿舍或者个人宿舍。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工作用车、休假、探亲办法和差旅费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户口不在聘用单位所在地的文职人员落户及其配偶子女随迁,按照国家和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的生活待遇和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因执行上述任务和军事勤务伤亡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在军队单位聘用的时间,计入其工作年限(工龄)。

第八章 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条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的,聘用单位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备案;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

(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一)文职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现役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文职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合同期限未满的,不得依照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一条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的流动,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与原聘用单位的关系即行终止,原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行政、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和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