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孙廷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2:55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

孙廷然


  摘要:法学教育模式直接影响着法学教育目标的实现。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分离,侧重理论的传授,缺少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借鉴德国的Seminar模式和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进行教育模式的分流嫁接,对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进行改造,达到法学教育模式的转型。
关键词:法学教育模式;Seminar模式;法律诊所;诊所式法律教育

  受制度结构性因素和社会文化价值观因素的影响,中国法学教育已成为法律职业人力资本投资的载体。一个合理的行之有效的法学教育模式是实现法学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必须探索切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消除国际对话中“失语”状态的法学教育模式,这一模式应当兼顾精英教育与大众教育,实现人力资源的高效开发,把教育浪费降低到最低限度。
  一、中国法学教育的现状
  在法学教学改革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教学模式、教学方法,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但目前仍有一些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的以“教材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并未根本改变。这种教学模式对教师和学生都是很大的束缚。
  在国家司法考试和国家公务员考试的语境下,应试教育依然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主流。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分离,导致我国在法学教育模式的选择上游移不定。传统的法学教育虽然是为法律职业服务的,但成为法学理论的教育且偏重于知识的灌输,教师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被动地位,缺少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距离法律职业的要求差距较大,导致学生所学的理论与实践往往不能较好地实现对接。
  由于受我国传统教育的文史哲主导模式的影响[1],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定位为一种精英教育,侧重理论型人才的培养,过分强调法学教育的理论基础,很少考虑实践能力的培养。传统的法学教育以课堂讲授为主导模式,基本上停留在理论传授、法律诠释的层面,很少去探寻法律的精神。实践教学主要局限于被动式的案例讨论、无声的审判观摩(法庭旁听)、程式化的模拟法庭和断裂式的毕业实习等四种形式。案例讨论教学虽然也能锻炼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但这种被动式的互动教学具有单向性和局限性,教师处于控制地位,基本模式是苏格拉底式的问答模式——教师问、学生答,“弥漫着无声的紧张”的课堂气氛使学生难以专心吸收信息[2]。教师在进行问答的过程中,往往只强调抽象的法律原则,而忽略了政治、经济与社会因素,从而将完整的法律割裂成一个个碎块。这种教学法也仅仅能使学生对法律知识有感性上的认识,只停留在纸上谈兵的阶段,缺乏切实的可操作性,难以训练学生分析、推理和辩论的能力,根本达不到培养学生分析、应用、综合等认知能力的目标。审判观摩的方式虽然可以让学生亲临真实案件,但所观摩的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学生缺乏积极主动性;观摩后缺乏教师针对性的法律阐释,导致学生所看到的庭审过程容易被遗忘。模拟法庭教学注重法学理论知识与法律实践的紧密结合,培养学生法学专业综合能力素质,加强职业技能训练,对学生审判程序的训练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案例往往都是事先准备好,缺乏真实感,很难引起学生积极主动的思考。毕业实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上述几种教学方式的不足,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但是,毕业实习是一种断裂式的实习,一般安排在即将毕业的最后一个学年进行,且实习期限太短,学生不能亲临一个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很难达到实习的目的[3]。
  法学教育的基本职能和根本目的是培养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我国的法学教育存在着巨大的改善空间,我们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新型的、集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为一体的法学教育模式。在现行的教育体制下,直接采用国外法学教育模式,仍然存在制度性障碍,因此,我们借鉴国外科学的法学教育经验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改造。
  二、两种值得借鉴的法学教育模式
  (一)德国的Seminar模式
  “Seminar”是源于德国大学社会科学类学科的一种在课程结构、教学方法、考试方法和分数的评定等方面具有规范性、内在规定性,把科学研究放在教学目标的第一位,旨在培养具有科学精神的法律人才的教学模式,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教学模式[4]。
  “Seminar” 教学模式将教学上的单向传导模式改变为双向互动模式,调动了学生学习的自主性与主动性。在传统的法学教育中,教师所讲授的是一般方法、一般原理课,有较强的理论性。“Seminar”帮助学生在一般原理的启示下理解具体的事物。“Seminar”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一种方式,是对课堂讲授内容的消化、理解和运用。“Seminar”的核心是研究问题,它是以学生为主的师生共同讨论问题的一种研究方式,其目的在于培养学生主动探索和研究的精神,培养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Seminar”是师生进行学术交流与创新、发展真理的载体,也是培养学生学术精神和学术能力的一种课程模式。它的功能和特征主要在于培养学生的阅读能力、研究问题的能力以及合作研究的能力。Seminar的目标主要定位于科学研究型人才的培养[5]。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国内重点大学已在其本科生和研究生教育中采用了Seminar教学范式[6]。Seminar模式强调发挥学生主体性、积极性和参与性的精神,对改变常模评价体系,培养学生分析、综合、表达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具有重要作用。
  (二)美国的“法律诊所”模式
  “法律诊所教育”,又叫临床法学教育,发端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它把医学院学生临床实习中的诊所式教育模式引入法学教育,让学生在一个真实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代理真实案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他们提供法律服务。诊所式法律教育以学生为主角,采用多边教学互动的方式,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法律实践能力、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能够很好地实现理论和实践的对接[3]。
  法律诊所教育仍然是法学教育,学生办理真实的案件只是将案件作为教学内容的载体而不是目标。法律诊所教育的教学目标是要教会学生如何去学习和运用法律。如著名教育家迈耶(Mayer)先生说,“我们应该教授学生如何思考,而不是教授他们思考什么。”
2000年初,美国福特基金会在中国选择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七所大学,资助其进行诊所式法学教育的试验。2002年7月,中国诊所式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成立。截至2007年底,己有64所高校引进了诊所式法律教育并成为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的单位委员[7]。实践证明,诊所式法学教育的价值、功能基本上被法律教育界所认可。但由于种种原因,各学校的法律诊所的运行存在各种问题,如法律诊所尚未普及且运行状况不佳、法律诊所的建设资源匮乏、学生投入诊所教育的时间与精力不足、案件来源有限等。
  三、中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设想
  (一)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精英”教育,这种定位必然体现为应试教育,既阻碍了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也产生了社会不公平现象。新加坡的教育分流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难题。
新加坡的教育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精英与大众兼顾,本着因材施教的原则进行教育分流,通过不断优化的教育模式,力求把每一个人都培养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教育分流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精英与大众兼顾的教育思想,在承认个人差异基础上,为每个人提供了适合个人发展的教育计划,从而使每个人都能获得最大程度的发展[8]。
  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法律人才,包括学术研究型人才和法律实务型人才。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新加坡的教育分流制度构建我国的法学教育分流制度。
  (二)中西合璧——法学教育模式的嫁接
  由于引进国外先进的法学教育模式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融合性改造,不同于法律的孤立性移植,笔者借用生命科学中的嫁接概念对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进行尝试性改造,将国外科学的法学教育模式作为“接穗”嫁接到我国法学教育模式这一“砧木”上,保持“Seminar”模式或法律诊所模式的科学性状,利用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有利特性,形成一种稳定的、科学的、适应学术研究型和法律职业型人才需要的法学教育模式。
  在上述构建法学教育分流制度的基础上,笔者有两种设想:其一,构建招生分流制度。在招生时分流,招生简章上招生类型直接分为学术研究类和法律实务(职业)类,学生入学后直接采取相应的教学模式进行培养。其二,在现有的招生政策下,实行中途分流。可以从大二开始,让学生自主选择流向,选择学术研究或者法律实务进行学习。
  德国的Seminar模式与美国法律诊所模式各有特点和优势,结合教育分流后的教育培养目标,采取不同的法学教育模式。针对不同类型的学生,采用不同的教育模式进行培养。针对分流后的学术研究型学生,德国的“Seminar”模式与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主要是理论传授)亲缘关系较近,具有较高的亲和力,嫁接容易成功。嫁接后的教育模式,重点突出德国的“Seminar”模式的优点,消除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弊端。针对分流后的法律职业型学生,美国的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与我国的案例教学法具有较高的亲和力,嫁接成功率也高。
  四、结语
  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造是否成功,取决于我国的教育体制和社会价值观念。德国的“Seminar”模式和美国的“法律诊所”模式被嫁接到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上,会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不适应的样态,需要不定期地进行监测、评估和校正。应当改变教育观念,逐步实现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转型,建构一种真正适合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

参考文献:
[1]苏力.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挑战与机遇[J].法学,2006(2):3-21.
[2]车雷.美国法学教育中的课堂教学目标及教学法体系[J].新课程研究,2010(11):129-131.
[3]项婷婷.“法律诊所式教育”本土化的思考[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09(6):126-127.
[4]饶艾,易明.“Seminar”抑或“法律诊所”——我国法律硕士教学模式选择[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100-104.
[5]马启民.“seminar”教学范式的结构、功能、特征及其对中国大学文科教学的启示[J].比较教育研究,2003(2):20-23.
[6]陈兵,黄美.美国大学seminar教学范式的特点及其启示[J].学术论坛,2009(8):193-196.
[7]李芳.“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在中国的实践[J].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9(2):28-33.
[8]董正华.世界现代化历程:东亚卷[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295.

(载《新课程研究•高等教育》2010年第10期)

作者简介:孙廷然(1972-),男,河南扶沟人,周口师范学院讲师,编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和编辑学。
通信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东段31号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编辑部 孙廷然收。邮编:466000
联系电话:15893680989 0394-81781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做好国家预算内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的代理工作,经财政部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财政部财办字〔1994〕24号文“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和财政部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财政部财基字〔1995〕66号文“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政部财基字〔1995〕93号文“对《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和经营性基金的代理业务。地方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根据当地财政业务的委托情况制定。

第二章 代理财政业务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财政委托业务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积极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委托代理内容:
1.项目开户行根据项目年度计划、工程进度和资金配置情况,及时办理中央预算内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督。
2.负责审查工程预、结算,参与审查建设项目概算和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工作。
3.对建设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4.对建设项目“拨改贷”本息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意见。
5.对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竣工结余等应上交财政的资金,要督促及时上交财政。

第三章 代理财政业务的运作程序
第六条 财政部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设立“中央财政拨存资金”和“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帐户,用以核算和存入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第七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的拨付程序:
1.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由财政部批准的基本建设拨款限额申请书,向中央各主管部门划入拨款限额。
2.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各主管部门开出的基本建设拨款限额通知书,将限额下达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经办行。
3.建设银行各经办行根据拨款限额通知书、年度计划、工程进度、设备清单等办理基本建设拨款。
第八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拨付程序:
1.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由财政部核定的用款金额,将资金转入各主管部门在营业部开设的“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帐户。
2.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主管部门开出的汇款凭证,将资金汇拨到建设项目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帐户。
3.建设银行各经办行根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办理支付款项手续。

第四章 代理财政业务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财政委托业务的要求,确立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办理代理业务。
第十条 建设银行总行设立委托代理部,其主要职责为:
1.组织、协调总行各部门并指导各级建设银行,做好财政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2.负责对国家预算内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与财政部签订财政委托代理协议,并组织实施。
3.当财政部拨存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开出的拨款限额申请书和经营性基金用款金额时,负责同财政部进行商议,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4.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委托代理业务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按时编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5.掌握中央级基本建设拨、贷款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定期向财政部反映委托代理业务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重大问题专题报告。
6.负责制定与财政委托代理业务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办法;组织业务培训工作。
7.定期向财政部领取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负责制定和修改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的分配方案。
8.向各分行转发委托方的有关文件,完成委托方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应设立相应的机构和安排专人负责财政委托代理业务,其主要职责为:
1.根据总行的要求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管辖行做好财政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2.在总行下达的拨款限额和资金额度内,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基建计划,督促经办行及时向建设单位拨付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3.对直接经办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4.了解拨贷款资金的支付和使用情况,按时向总行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信息资料。
5.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经办行拨、贷款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向总行报告。
6.负责本辖区代理业务的管理、考核及补助费的分配。
7.根据当地财政部门的要求,负责与地方财政部门签订地方财政委托代理协议(报总行备案),并组织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各经办行的主要职责为:
1.在总行下达的拨款限额和资金额度内,按年度计划、工程进度和贷款合同拨付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严格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2.在办理拨、贷款的过程中,如发现用款单位有弄虚作假、转移资金、超标准、搞计划外工程等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行。
3.对“拨改贷”本息的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要认真签署审查意见。
4.对基本建设收入、项目提前竣工投产期间实现的利润和投资包干结余等要督促及时上交财政。
5.对建设单位的年度基建财务决算要进行审查,对当年拨款数、贷款额等各项支出数要根据当年决算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制度规定签署审查意见。
6.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并将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总、分行,由总行向财政部反馈;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需进行认真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7.负责审查预、结算,参与审查建设项目概算和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工作。
8.对建设项目在建设期中出现的问题,要深入调查,弄清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尽力帮助解决,必要时向总行专题报告。
9.及时报送上级行要求提供的报表和资料。
第十三条 代理业务工作管理实行分级考核,主要考核内容:
1.委托方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2.对委托方资金合理使用的监督情况。
3.各项统计报表报送和信息反馈情况。
4.代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处理情况。
5.有无重大失误。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各分行经办业务量以及代理工作管理水平等方面情况,将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分配到各分行,各分行对所辖行的分配也应体现补助费与经办业务量和管理水平“双挂钩”的原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月19日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08.21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水利部水规计[1996]376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积极、有效的利用外资发展水利事业的方针,正确引导外资投
向,做好利用外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关
于加强外资计划管理的有关精神,制订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业利用境外资金的各类建设项目及国际科技合作
及机构发展项目。
第三条 根据项目性质,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包括以下几类:
一、基本建设利用外资项目,包括:
1.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其他多边贷款的项目;
2.利用外国政府、银行等贷款的项目;
3.外商直接投资(合资、独资)的项目;
4.利用国外赠款或实物援助的项目。
二、国际科技合作及机构发展利用外资项目,包括:
1.多边科技合作、机构发展项目;
2.双边科技合作、机构发展项目;
3.各种赠款或实物援助的科技合作项目。
第四条 根据项目属性,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分为:
1.部属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全部或大部分来源于水利部,并由水利部或
水利部直属机构管理、经营的项目;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的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来源于水利部和地方有关各
方,并由各方联合管理、经营的项目;
3.地方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主要来源于地方,水利部不直接参予管理、
经营的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中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单位及国外贷款机构分别指: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指项目所属的流域机构或水利部其他直属单位;
地方项目主管单位:指项目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
或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
项目主管单位:指部属项目主管单位和地方项目主管单位的总称;
项目单位:指从事项目建设管理、经营管理的单位,即项目的业主单位;
国外贷款机构:指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单位及外商、国外私人投
资机构和国外投资者等。
第二章 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的内容
第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以下内容:
1.根据水利行业中长期计划,组织项目主管单位初选拟利用外资的项目,并将
项目的初选情况与国家计委及有关对外归口部门沟通汇报;
2.组织协调国外贷款机构对利用外资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
3.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4.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5.组织协调与国外贷款机构的项目谈判、签约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初选
第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初选是指水利部和项目主管单位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
可能的外资来源,对拟利用外资项目进行筛选、鉴定及初步可行性的调查研究,使
项目列入国家利用外资备选项目计划前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初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所选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利行业发展规划的目标;
2.所选项目是列入水利中长期计划并是重点开发的项目;
3.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达到应有的深度;
4.项目的技术方案可行,经济上合理;
5.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基本落实;
6.外资偿贷来源落实。
第九条 部属项目的初选由水利部会同部属项目主管单位完成;水利部与地方
合资项目的初选由水利部会同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及项目所属流域机构共同完成;地
方项目的初选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完成,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章 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考察和评估
第十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考察和评估是项目能否顺利获得国外贷款和能
否按国家计划实施的重要环节,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在事前做好各项准备工
作,并在与外方接触或会谈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
第十一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部属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水利部负责安排。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在与外方会谈或谈判后,应向水利部通报会谈或
谈判情况,并将有关文件中文本报送水利部。一般会谈的备忘录可摘录翻译,正式
的协议或评估报告需全文翻译。
第十二条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在与外方会谈或谈判过程中,未经水
利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有关资金方面担保及有关政策方面的承诺。
第十三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水利部
商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安排。
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向水利部及省级计划部门通报与外方会谈的情况。
并将备忘录或评估报告摘要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地方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
负责安排。地方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向省级计划部门通报与外方会谈情况。
第五章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是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
在项目列入国家利用外资备选项目计划或有可能获得国外贷款机构贷款意向后,负
责编制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申报
1.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报水利部。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省级计划部门和地方项目主
管单位联合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水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3.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通过省级计划部门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水
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或审批
水利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国家计委的要求,负责组织对利用外资项目建议
书的审查或审批工作。
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水利部组织审查。在通过审查后,由水利部
审批或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水利部在所属流域机构初审的
基础上组织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
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水利部组织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
第六章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与国外贷款机
构谈判的基础,也是项目实施的重要依据。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根据项目的
进度安排,在已批准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基础上,负责编制利用外资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在编制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严格按国家计委批准的国外
贷款额度安排资金,不应以国外贷款机构建议的贷款额为工作的依据。如确需增加
贷款额度时,应经申报批准后,方可作为工作依据。
第二十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
1.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报水利部。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由省级计划部门与地
方项目主管单位联合报国家计委的同时,经所属流域机构上报水利部。
3.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经省级计划部门初审后报国家
计委,同时抄报水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或审批
水利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国家计委的要求,负责组织对利用外资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审查或审批。对不同属性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或审批方式
、程序与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或审批方式、程序相同。
第七章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已批准国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本建设项目,因外资使用方面
论证深度不够的,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
融组织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要求,编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
第二十三条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申报和审查或审批程序按利用外资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查程序执行。
第八章 项目的谈判与签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的谈判与签约是最终落实国外贷款,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的重要环节。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可根据审批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准备项目的谈判与签约工作。
第二十五条 部属项目在谈判和签约准备过程中,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
及时将有关问题向水利部做专题汇报。水利部负责有关谈判、签约的准备及协调工
作。
第二十六条 部属项目在谈判与签约的过程中,如外方的要求与国家已批准的
项目规划、规模、贷款额度等有出入,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及时报水利部。
任何单位及个人在谈判或签约的过程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调整修改项目规划、贷
款规模和项目内容等。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谈判签约工作,由水利部与地方联合组
织。
第二十八条 部属项目、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在项目签定正式协议后应将贷
款协议或合作协定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项目的谈判签约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
第九章 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三十条 国际科技合作及机构发展利用外资项目的分类。
需水利部基建投资作为配套投资的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简称一类项
目;
由自有资金或切块资金作为配套投资的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简称二
类项目。
第三十一条 一类项目的前期工作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水利专项规划提出利用外资项目的立项申请。水利部规划计
划司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可能的外资来源,及国内配套资金的情况,进行初步的项目
筛选。
经筛选的项目经部领导核定后,由水利部负责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报送立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二类项目的前期工作
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在确定国外资金渠道的条件下,进行项目的前期准
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由水利部国际合作司负责管理。
第十章 对外联络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准备中的对外联络。
部属项目和水利部与地方合资的项目,由水利部根据进度要求,安排对外联络

地方项目的对外联络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商当地外事部门安排。
第三十四条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准备中的有关外资偿还、担保等财务管理
工作,可根据项目的属性由相应的财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附件:1.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编制提纲
2.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3.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编制提纲
附件1: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编制提纲
(1)项目概况;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任务;
(3)项目建设条件及外部协作条件;
(4)项目的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5)项目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6)利用外资计划及外资偿还措施;
(7)项目建设计划及安排;
(8)项目组织机构设置及管理;
(9)项目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或影响)初步评价。
注:有关技术要求深度与国内项目建议书要求相同。
附件2: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1.综合说明;
2.项目的水文、地质及工程规模论证;
3.工程总体布置及主要建筑物;
4.项目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5.项目的外资安排、分配及使用计划;
6.采购计划及采购安排;
7.项目设备采购、材料采购清单;
8.项目的实施;
9.项目国内贷款、国外贷款的转贷条件及转贷程序;
10.项目外资的偿还计划及措施;
11.项目的组织及管理机构;
12.项目的效益分析;
13.征地及移民计划;
14.环境影响及评价;
15.附件:(1)有关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文件;
(2)资金承诺文件;
(3)配套工程,如灌区规划报告或审批文件等;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批复文件。
注:有关技术要求深度与国内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相同。
附件3: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编制提纲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是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补充,在编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
时应注意:(1)对原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已审定的内容要简单扼要的概述;(2)编
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重点是国外贷款的使用计划、偿贷安排、设备采购等。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主要内容为:
(1)项目的建设规模及内容;
(2)项目的审批情况;
(3)国内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分年计划安排、资金筹措计划;
(4)国外贷款的总额及分项目贷款的分配使用;
(5)国外贷款的分年使用计划及招标采购安排;
(6)国外贷款的使用安排;原则上按土建、设备、材料、当地劳务、技术援助
、培训及不可预见费等分类;
(7)国外贷款设备采购、材料采购清单;
(8)国外贷款的转贷条件及外资转贷程序;
(9)国外贷款的偿还计划;
(10)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
(11)附件:有关项目的审批文件及资金承诺文件等。



文号:[水利部水规计[1996]3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