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国家所有权的行使/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29:01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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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王海宏


  国家所有权属于国家,它是通过占有国有财产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来行使的。为了实现国家所有权的内家,国家要通过其创设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分布各咱规范性文件,制定和落实计划,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的监督和,并由国有企业对国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国家可以将其财产转移给集体组织、公民和外国投资者使用,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使用,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并充分的发挥物的效用。国家也可以特殊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以国库的财产为基础从事某些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库券、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等。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本身在行使国家所有权过程中,都必须遵循民法的规定。
国家所有树挂行使方式与经济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长期以来,受“左”的思想影响,把国家所有等同于国家机构直接经营,政府机构包揽了企业应享有的权利,从而在经济体制形成了一种同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僵化模式,压抑了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改变原的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因此,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改变原有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实行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的适当分离,从而搞活企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
  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巨大作用的需要出发,国家应将其占有、使用、收益和的权能适就好分离目迷五色,由企业依法享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经营权。在我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适当分离后,押家作为财产所有者,原则上不再直接经营国有财产。但国家要通过法律和生下监督等措施,促使企业合理地使用国有财产并提高财产的使用效益。同时,国家作为所有人,依法享有一定的收益和处分权。企业作业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作为具有一定权利义务的法人,则实际行使国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国务院于1994年颁发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编印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国备置院授 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履带 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但对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实行资本促使和维护所有者权益,企业应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例的分布和实施,进一步增强了国有企业活力,发挥了国有经社会主义市场经主导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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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管理,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内(以下简称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遵守本规定。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有城镇居民户口的职工和居民,符合下列其中一项条件的,都可申请建造住宅:
(一)无房户;
(二)当地政府确定为住房困难户;
(三)因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需要的搬迁户。
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家庭,一般不得在城镇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由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管理。
第五条 城市、县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用地标准,每户不得超过5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城镇居民户口的家庭成员计算,平均每人不得超过25平方米(持临时户口者,不得计算面积)。城市、县城镇郊区及县城以下的建制镇个人建造住宅不得超过60平方米。严禁在住宅周围用围墙
等方式占用国家或他人使用的土地。禁止占用良田、菜地、果园和绿化用地建造个人住宅。
第六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建造人应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城镇户籍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和任职证明。
第七条 建造个人住宅申请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后,建造人持批准文件向城镇规划管理机关和国土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建造人家庭成员中有厅、处、科级干部的,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后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得按前款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国爱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除按本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可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自行结合或由单位组织联户建造公寓式楼房;
(二)个人投资委托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或统建单位代建;
(三)自行建造;
(四)对自有私房进行改建、扩建;
(五)合法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在设市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不得建造单家独院(户)式的个人住宅。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小区详细规划,妥善安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尚未编制小区详细规划的土地,不得安排建造个人住宅。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民用住宅设计、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用地等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占地、侵占国家、集体资财,不得无偿压价使用劳动力、运输力。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在住宅竣工后30日内,应持原批准建造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原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人原住公房的,在住宅竣工后60日内应将公房退交回原产权单位,并持产权单位的退公房证明按前款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建造个人住宅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执行。



1991年5月20日

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生活环境,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太原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监察、环境保护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下列行政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南郊区的金胜乡、亲贤乡、黄陵乡、郝庄乡、杨家峪乡、小店镇;
北郊区的小井峪乡、东社乡、西铭乡、新城乡、中涧河乡、柴村镇、向阳镇、上兰镇。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零售烟花爆竹。
生产和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准向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非经太原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烟花爆竹运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运入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条,造成被侵害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本人没有经济收入的,罚款和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重大庆典或重大节日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销售、运入烟花爆竹的行为,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劝阻、举报;举报有功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