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死暴力拆迁者案中居民无罪/张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23:13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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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死暴力拆迁者案中居民无罪

张浩


关键字   暴力拆迁 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2009年3月30日,辽宁本溪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却极具代表性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张剑是本溪市人,其父张志国在该市某社区内拥有一座房屋,张剑与父亲长年居住在一起。因为与当地一家地产开发公司在补偿安置方案上谈不拢,包括张剑家在内的多户人家拒绝搬离居住了多年的老宅。然而2008年5月的一天,拆迁公司人员强行进入张剑家中,并与张剑夫妇发生冲突。张在反抗中将拆迁方一人刺死。
  此案公诉方认为张剑已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辩护方则认为张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本文属于大众评判,是以新闻报道的基本事实为基础,不希望也不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因为法院的判决依据是法院工作人员的取证(当然也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
  本案中,本人的最终结论是:张剑无罪(且为自始至终的无罪,而非判决无罪)。
  首先, 张剑构成正当防卫。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指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2)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至于不法侵害的程度,通常限于具有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3)不法侵害通常应是人所实施的。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对于假想防卫,应视行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若无过失则成立正当防卫。

2.时间条件。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不能实行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3.对象条件。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至于不法侵害者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对于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只要具有紧迫性,不管事前是否知道其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都可以对其进行防卫反击。但在防卫手段上应有所节制。

4.主观条件。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即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不是出于上述目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因此,下列三种行为,不是正当防卫;(1)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2)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是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5.限度条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结合本案来具体来分析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起因条件。(1)暴力拆迁人手持铁器到处砸房子砸东西,属于违法行为。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被拆迁人没有拆迁意向的情况下,故意拆除一个公民的合法房产,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所有要件。故不法侵害存在。(2)对于暴力拆迁人(通常10人以上),手持利器,光天化日之下,暴力打砸房屋及其他物品的人的行为,显然具有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特别是对于居住于此的居民来说,最能明显感受到威胁的紧迫。(3)面对暴力拆迁,居民处于本能会反抗,面对手持铁器、身强力壮的暴力拆迁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如非“以暴制暴”,不但难以阻拦,更会遭到更大的暴力侵犯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故作为居民有足够理由,去认为拆迁人手里的工具也会对其进行人身威胁。此时不但侵犯了居民的财产权利,同时也有侵犯人身权利的威胁。故这种不法侵害存在,不存在假象防卫。
2.时间条件。本案中,张剑是在暴力拆迁人强行入户时发生冲突并在反抗中将人刺死,显然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
3.对象条件。被刺者为先挑起事端的暴力拆迁人,是不法侵害者本人。
4.主观条件。张剑的主观思想可以由其行为并根据常理推断。面对暴力拆迁人强行入户,发生冲突,作为家庭的主人,为了自己的财产和全家人的人身不受不法侵害,才将暴力拆迁人刺死。即使张剑本人确实是因为处于愤怒或仇恨,那也是由于上述合法权利受到对方侵害引起的,由于存在如此紧密的因果联系,可认定其主观条件应该仍然是属于为了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关于张剑主观的正当性,还有两点需要说明: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暴力拆迁人一般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是作为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介入)而仅以行政手段做做样子。这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暴力拆迁行为的蔓延,更在人们心中形成“暴力拆迁警察不管”的思想,显然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长此以往,社会如何安定。那么在国家公权力的保护缺失的情况下,张剑“以暴制暴”的行为也是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其次,公序良俗虽然不是法律渊源,但是判断罪与非罪,用公序良俗的观点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也是一种办法。因为刑法13条规定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按照常理,作为一个成年男人,当外敌入侵,妻子,老人,孩子处在危险的边缘,理当奋起反抗,否则还叫什么男人。 5.限度条件。本案中,张剑全家不管从力量上、人数上、武器上明显处于劣势,当时混乱的冲突中要求张剑很好地控制局面、把握防卫的尺度,显然是强人所难。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本案中要求张剑的行为从情理上讲也是处于无奈,并无不妥,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故张剑的行为满足所有要件,构成正当防卫。

  其次,张剑还构成正当防卫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叫“特殊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正当防卫中,如果这个不法侵害是“行凶、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正当防卫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此处的“行凶”是指故意实施足以对他人致命或严重危险到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一群拿着铁器的人,光天化日之下气势汹汹入户打砸,应当属于“行凶”,即使行凶者可能披着合法的外衣,有着某种合法身份。故张剑具有“特殊防卫权”,其刺伤暴力拆迁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张剑应无罪释放。

最后还有几点需要延伸说明:

1,关于程序:本案中把张剑抓起来并起诉,是否有“有罪推定”的嫌疑,值得商榷。
2,关于案件起源:公安机关不得袖手旁观“暴力拆迁”的行为,因为可能涉及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意伤害”“抢劫”等严重的刑事犯罪以及民事上的严重侵权。否则公安机关自身可能构成“不作为”;司法机关可能构成“选择性司法”。
3,关于社会效果:张剑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而其立法原意就是要鼓励弱势的人们有效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见义勇为,勇敢与暴力犯罪做斗争,打击犯罪,维护正义,故张剑不但是无罪,而且更应在社会上推广其勇敢与犯罪作斗争的精神。

作者:张浩(网名:浩吃懒做) 苏州红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工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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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

198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请字第6号《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此案中房屋典当回赎期限的计算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沈源志的亡夫钱鸿文1944年出典给周金生“寄父”华兰臣四间房屋(典期7年),因1960年对其中二间进行了私房改造,致使钱鸿文及权利承当人无法回赎。这一不可抗力原因持续到1980年房屋发还,因此,这段期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沈源志要求回赎这二间典期届满未逾十年的房屋,应予准许。至于留给华兰臣家自住的二间房屋,并没有受到私房改造的影响,沈源志主张回赎时,典期届满已逾十年,则应视为绝卖。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对此案中涉及的典当房屋经私房改造后又发还,审理中计算“逾期”时间,可否以“不可抗拒事由”,按中止时效处理;典当房屋改造后作为承典人的自留房能否准予回赎等问题,在适用政策法律方面意见不一,特向钧院请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源志,女,69岁,无锡县人,退休工人,住上海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源志之子):钱荣华,男,40岁,汉族,无锡县人,轻工部包装科研所职工,住上海市
另有八个上诉人,均系钱荣华兄弟姐妹(略)。
被上诉人:周金生,男,48岁,无锡县人。在无锡县荡口供销社工作,住该县。
第三人:无锡县房产公司荡口片房管所。
第三人:荡口乡鹅湖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沈源志之夫钱鸿文于1944年4月10日将座落无锡县荡口镇红星街3号祖遗楼房中的四间,出典给被上诉人周金生“寄父”华兰臣。典契载明:自典之后言定7年为满一俟年满之后凭备足十二石之米价取赎。1951年土改时,钱鸿文、沈源志及子女共7人,将钱家楼房三幢共十一间(上下)均进行了房产登记,其中包括华兰臣已承典并使用的四间。1960年9月私房改造时,承典的房屋,以华兰臣的名义被改为国家经租二间,自留房二间。钱鸿文未出典的房屋也被列入改造,1964年11月钱鸿文病故,1970年华兰臣病故,双方生前对典当房屋无争议,也无遗言。周金生1956年19岁时,被无子女的华兰臣认为“寄子”(干儿子),对华兰臣夫妇生养死葬尽过义务。1970年12月周金生将其居住的华兰臣的自留房二间,申请与另处公房调换,经无锡县财政局批准,周金生调入公房,自留房交房管所。1978年钱鸿文的子女曾向当地房管部门提出典当房屋的回赎问题。1980年6月,房管部门将华兰臣名义被改造的二间房屋发还给周金生。1981年三月周金生将这二间房折价950元卖给鹅湖大队,此后,沈源志及其子女多次向周金生提出回赎,并于1984年12月向无锡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钱鸿文与华兰臣房屋典当关系土改时并未解决,当时产权虽有出典人登记,但典当房屋原告方并未出钱赎回仍由承典人使用。鉴于该典当房屋逾期已30余年,私房改造时由承典人登记经租直至病故,出典人一方并无异议,且该房已演变为公房,故原告要求回赎不予支持。判决争议的四间典当房屋按绝卖处理,产权归周金生所有。沈源志及其子女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可否回赎及适用政策法律感到无把握,向本院请示,但认为不准予赎回,本院研究后,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案的争议房屋,典期是七年,于1951年4月期满。1960年9月私改至1980年5月发还。这段期间,应视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权利,按中止诉讼时效予以扣除。这样,从1951年4月至1960年9月实际逾期九年零五个月。未到最高院《意见》第58条中“典期届满逾期十年”,因此改造后又发还的这两间应准予回赎。而两间自留房一直由承典人及其“寄子”居住使用,出典人一方直到1978年才提出回赎要求,已逾期10年以上,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不能准予回赎。二是认为出典人在典当期满后,房屋改造时均未提出回赎,房屋改造后又发还这段期间不能作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因此,所争议的四间房屋均应按“典期届满逾期十年”以上,原则上视为绝卖,不准回赎。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6年2月27日


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
北安市人民法院—司公平
  一切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支配下进行的。未成年人虽然心理尚未成熟,但他们的犯罪行为也是受心理支配的。为什么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这是与作为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在这一特定年龄阶段下所固有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分不开的。矛盾是普遍存在的,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未成年时期的年龄特点所形成的矛盾也是贯穿未成年人成长的全过程的,虽然这些矛盾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产生并无必然的联系,但是如果这些矛盾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很可能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动因。
  1.未成年人身心矛盾
  (1)精力过剩与调节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生理机能迅速发育,使他们的活动量增大,日常学习生活之余仍有大量过剩的精力和体力,但是由于他们心理水平的提高相对缓慢,缺乏足够的调节和控制过剩精力的能力。因此,过剩的精力常常用之不当,在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往往将过剩的精力用于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的犯罪活动中。
  (2)兴奋性高和控制力低的矛盾
  由于未成年人腺体的发育,内分泌非常旺盛,大脑常常处于兴奋的状态,导致他们的情绪兴奋性高容易冲动,但是由于他们的大脑皮质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容易出现冲动性和情景性犯罪。
  (3)性机能发育成熟和道德观念缺乏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性机能逐渐发育成熟,从而产生强烈的性意识,有接触异性的需求,有了性的欲望和冲动。然而,他们又缺乏组建家庭和负担家庭的法律道德责任和经济能力,从而产生了生物性和社会性的矛盾。如果,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不能正确处理好这对矛盾,那么就不可能正确对待两性关系,就有可能放纵自己,对自己的行为不加约束控制,从而强化这对矛盾,导致性方面的违法犯罪。例如,有的未成年人在色情、淫秽制品的刺激下,为了发泄生理冲动,不惜实施强奸、轮奸等性犯罪;或者为了嫖娼而不惜实施抢劫、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
  2.未成年人个性心理结构内部的矛盾
  (1)孤独感和强烈的交往需要的矛盾
  现在,未成年人的生理成熟年龄普遍提前, 生理上的突飞猛进,尤其是性器官的发育成熟,使他们的性意识、性冲动,性体验等接踵而至,这给他们带来了种种困惑或疑虑,产生各种神秘不安的复杂心理。与此同时,他们的心理成熟却明显滞后。他们没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来为因生理成熟产生的种种困惑解难释疑,无法合理地为自己减轻心理的重负。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成人感逐渐增强,对于内心的困惑和疑虑不愿轻易向他们吐露,于是表现出明显的心理闭锁。未成年人处于这种自我封闭之中在心理上与成年人产生隔阂,不愿相互交流思想、感情,因而产生孤独感。但是这种孤独感并不是他们所希望的,他们渴望被人理解,希望与人交往,希望在人际交往中有一定的地位,希望能在同龄人中出类拨萃,以维护自尊。因而人际交往的需要较为强烈,这种在心理上既感到孤独,又渴望交往的矛盾,可能使青少年陷于苦恼的境地。他们不愿与父母老师沟通,却希望与同龄伙伴拉帮结伙,有的甚至离家出走,出外寻找“友谊”。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少,认知狭窄、片面,分不清是非美丑,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容易被人引诱,上当受骗,稀里糊涂地就加入犯罪团伙,不知不觉地就走上犯罪道路。
  (2)好奇心强和辨别是非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对一切感到新奇,对自己不了解的现象,不理解的问题都表现出十分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但由于他们社会经验不足,认识能力尚未发展成熟,对许多社会现象和科学的准则还没有自己定型的见解和观点,容易受暗示而模仿,自觉不自觉地受一些不良因素地影响,看问题时以偏概全、固执己见,自己认为正确符合自己兴趣爱好的知识就不加考虑的片面接受,以致受到不良的社会风气和一些宣扬暴力、色情的不良亚文化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
  (3)独立性和依赖性的矛盾
  随着成人感的产生和增强,未成年人对自己估计过高强烈要求独立自主,想从心理上改变过去依赖成年人和受人监护的状态,即取得与成年人相同的地位,离开父母的管束,完全独立。但是,由于他们没有经济来源,且社会生活经验欠缺,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社会,因此未成年人在生活上还要依赖于父母,在社会上还要依赖成年人。这种在心理上想独立,而实际生活中又不得不依赖父母的矛盾可能激发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冲突,加大代沟的裂痕。在现实社会中,有的因对父母的严格管束十分不满而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报复心理,进而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出现了弑亲现象。
  (4)强烈的情绪冲动和理智控制较弱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情绪的兴奋性高,情绪的波动性大,具有极大的冲动性,既表现为热情活泼,又易急躁,激动,好感情用事。有时,当个人需要受到限制而不能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挫折感,进而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这时理智的控制能力却显得无能为力,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计后果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向有关当事人或无辜群众实施攻击行为,进行报复。
  (5)自我意识的矛盾
  自我意识是指个体对自己已经形成的心理特点和正在发生进行的全部心理活动的认识,以及自己与外界事物相互联系的认识。未成年人由于独立性意向的发展,开始将对外界及外界事物与自己的关系的关注转变为对自己心理活动的关注。这样自己既是观察者,同时又是被自己观察的被观察者,自我意识被分成两个处于不同地位的部分:前者为理想的自我;后者为现实的自我。一般来说,现实的自我总是落后于理想的自我这样一来,二者的不一致便产生了自我意识的矛盾。未成年人自我意识的矛盾通常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过高的自我评价,另一种则是过低的自我评价。过高或过低的自我评价往往导致个体自我意识确立过程中的过分自负或过分自卑这两大心理缺陷。
  ①过低的自我评价。处于这种意识状态的未成年人,在把理想的自我与现实的自我进行比较时,对理想的自我期望较高,又无法达到,对现实的自我不满意,又无法改进。他们在心理上的一个特征就是自我排斥。由于在成长过程中,理想的自我与现实的自我的距离过大所导致的自我矛盾冲突,他们往往会产生否定自己、拒绝接纳自我的心理倾向。这类未成年人往往降低人的社会需求水平,对自我过分怀疑,压抑自我的积极性,并可能引发严重的挫折感和内心冲突。他们的心理体验常伴随较多的自卑感、盲目性、自信心丧失和情绪消沉、意志薄弱、孤僻、抑郁等现象,尤其是面对新的环境、挫折和重大生活事件时,常常会产生过激行为,酿成悲剧。近几年来发生的未成年人暴力事件中相当一部分就是由此类心理问题所导致的。
  ②过高的自我评价。这是一种与过低的自我评价相对立的自我意识状态。在这种自我概念的支配下,个体往往扩大现实的自我,形成错误的不切实际的理想的自我,并认为理想的自我可以轻易实现。这种类型的未成年人往往盲目乐观,以我为中心、自以为是,不易被周围环境和他人所接受与认可,容易引起别人的反感和不满。因此极易遭受失败和内心冲突,产生严重的挫折感,导致苦闷、自卑、自我放弃。有时会引发过激行为和反社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