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两制”理论的国际法意义/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7:36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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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理论的国际法意义

倪学伟

在邓小平同志逝世两周年之际,重温邓小平的“一国两制”理论,深感它不仅是统一祖国的伟大理论,而且还突破了原有的国际法理论范围,是近年来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指导国际法的实践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一国两制”理论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
在近代国际法中,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模式或者说主要模式就是战争。近代国际法包括“平时法”和“战争法”两方面的内容,在近代国际法的初期,“战争法”的地位远远高于“平时法”。近代国际法标榜国家拥有“战争权”,国家可以把战争作为推行国家对外政策的工具和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或方法。哪个国家打赢了战争,哪个国家就拥有了“正义”、“真理”,就有权要求战败国割地、赔款,战败国只能俯首称臣,百依百顺,最后沦落为附庸国、被保护国、殖民地或半殖民地。
在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旋律的当代国际社会中,和平模式是解决国际争端的首选的和最基本的模式。从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开始,现代国际法就逐步地、同时也是坚定不移地确立了这样一个毫不动摇的基本原则:世界上的一切国家一律处于平等者的地位,平等地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如果遇到争端,应该用和平的方法解决,禁止任何国家将争端诉诸战争或违背《联合国宪章》规定非法使用武力。今天的国际和平得之不易,弥足珍贵。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既是时代的要求,更是每个国家的不可推卸的义务,解决争端的和平模式已经深入人心,不可动摇。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邓小平对港、澳、台地区特殊的历史与现实,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后,以巨大的政治勇气和理论勇气提出的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伟大理论。在近、现代国际法上,用和平方法解决国家之间的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从来都是实行的“一国一制”,即当一个国家的部分领土原先被非正义地剥夺、其后又被正义地收回时,无论该部分领土在被非正义剥夺期间实行的是何种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在其被正义地收回时,都一律实行其母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另外,当一国的一部分领土甚至全部领土和平地并人另外一个国家时,或者相邻的两个国家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交换一部分领土时,所涉领土都无例外地实行与主国相同的制度,即“一国一制”。邓小平 “一国两制”理论的提出并成功实践,从根本上突破了国际法现有的和平解决国家之间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的方式,树立了一种全新的国际法观念,为国际上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光辉典范,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有突出的示范作用和借鉴作用。

二、“一国两制”理论赋予了和平共处原则新的时代定义
列宁最早提出的和平共处原则,是一种外交政策和国际战略,其基本涵义是指: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即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及其以前时期的国家之间的和平共处,抛开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差异,发展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
1954年,中、印、缅三国共同倡导了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第五项原则——和平共处原则——直接来源于列宁的和平共处思想(原则),同时又赋予了列宁和平共处思想(原则)新的时代意义,实现了和平共处原则的第一次历史性飞跃。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和平共处原则,不仅要求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要和平共处,而且同时又敦促相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之间更要和平共处,以实现国家之间和平地共存,和平地友好往来,和平地解决争端,从而使和平共处原则有了更为宽泛的意义。和平共处原则已经超越了仅仅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与非社会主义国家交往的方针、政策的范畴,成为指导所有国家关系的基本准则,适用于现代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构成现代国际法不可缺少的基础和核心。
邓小平多次指出,中国的主体部分坚定不移地实行社会主义,同时允许在中国领土内的小范围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即“一国两制”,其根本目的和核心问题就是和平统一祖国。港、澳、台回归祖国以后,中国之内将并存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即“两制”,要处理好这“两制”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实行和平共处原则。邓小平明确提出:“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最好的方式。”“现在进一步考虑,和平共处的原则用之于解决一个国家内部的某些问题,恐怕也是一个好办法。根据中国自己的实践,我们提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办法来解决中国的统一问题,这也是一种和平共处。”(《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96至97页)邓小平创造性地把和平共处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运用于解决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实现了和平共处原则第二次历史性飞跃,在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同时,也使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理论问题有了重大突破。和平共处原则用之于港、澳、台问题,就要求在一个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和平共处,共产党和国民党和平共处,港、澳、台同胞与大陆人民和平共处,彼此之间互通有无,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如果港、澳、台之间或它们与内地之间发生纠纷或矛盾,应使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和途径和平解决,禁止诉诸武力。

三、“一国两制”理论与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指国际法主体的法律人格或国际人格。中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规范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指中国的法律人格或国际人格。
按照国际法的有关理论,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素,即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主权,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在构成国家的四个要素中,最重要的一个要素就是主权。主权是国家最本质的属性和最根本的特征,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其它国家任何形式的干涉和侵犯的最高权力。国家主权不能被非法地分割和限制,也不受他国主权的分割和限制。针对香港的主权问题,邓小平同志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2页)从国际法的角度讲,中国对香港的主权是无可争辩的,有关割让和强租香港的三个不平等条约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英国从来不曾在法律上合法地拥有过香港的主权。因此,中英之间有关香港的移交绝不可能是主权的移交,中国方面是正义地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而英国则是把香港交还给中国。
“一国两制”之下的香港继续保持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但同时香港又是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下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凡属于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整体利益范围内的事务不得“自治”。具体说来,就是国防权和外交权必须由中央政府行使,除此之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中央政府的授权,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如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文化、体育等领域,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未来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也享有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基本相同的高度自治权。基于台湾的特殊现实状况,台湾除了享有与港、澳地区相同的高度自治权外,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但是,统一后的台湾不享有外交权,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总之,按照“一国两制”统一祖国后,港、澳、台地区享有高度自治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独立权和终审权,但这些权力并不是港、澳、台地区所固有的,不是也不可能是基于主权而自动产生,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且都不拥有外交权,不能在国际上代表中国,因此港、澳、台地区不具有独立的国际人格,不是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格者”,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港、澳、台地区拥有的权力是中央政府赋予的,是一种主权权力的国内自我分割和限制,从本质上讲属于国家的主权行为,中国仍然是单一的主权国家。港、澳、台地区的高度自治表明,“一国两制”下的中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同时又带有复合制国家的某些特征。在这种情形之下,中国的国家主权并未受到非法的限制或分割,在国际法上,中国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具有完全主权的国家,中国是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本文首次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成教院学报1999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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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县镇事权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县镇事权改革,扩大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规范和监督其职权行使,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职权,主要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坚持科学发展、权责统一、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的原则,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为重点,增强县镇政府财政支配能力、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县镇事权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推进县镇事权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镇事权改革工作要求,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以下统称调整)行政管理职权,加强对下级机关职权行使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县镇事权改革的具体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扩大行政管理职权,依法规范和监督职权行使。

  第六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与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相适应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简政扩权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特大镇,可以依法赋予其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民生事业等方面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实行省直管县试点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直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行使。

  不设区的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予以公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受委托机关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下列行政管理职权不得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需要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不得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四条 需要调整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由负责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统一协调、同步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授权的行政管理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调整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其他事项调整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六条 省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目录的建议。确需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职权扩大后,县镇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发展和完善社区服务。

  对涉及财务、审计、宣传培训、公益服务、资产评估、行业评比和机关后勤等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的工作,县镇政府可以通过委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对不属于社区行政事务范畴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县镇政府应当交由社区管理。

  第十八条 县镇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有关行政许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依照立法权限向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其报请有权机关决定停止执行。



第三章 职权行使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行使后,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制度,缩短办理期限。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两个以上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别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原须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原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特大镇人民政府审核的,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便民原则设立综合性的政务服务机构,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

  县镇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跨部门统一互联的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平台,推行网上社会服务和政务处理,实现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三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设置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执法权调整由特大镇政府行使后,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撤并。

  第二十四条 县镇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符合决策程序的,不能作出决策。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负责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政府领导集体讨论。

  第二十五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向县镇政府相应管理部门下达工作指标任务时,应当与县镇政府协调,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县镇政府的监督。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其业务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协调和监督,主要负责人的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镇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定期对县镇政府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评价依据。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察工作力量,明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十七条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县镇政府应当与上一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九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申领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权由上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受委托机关实施该项行政处罚权时,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同时抄送委托机关。

  第三十一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职权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特大镇人民政府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取消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认定特大镇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县镇事权改革的市辖区、街道办事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行使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通知

财综[2008]70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项目的函》(卫规财函[2008]26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的有关规定,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在疫苗受种者或监护人、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并申请技术鉴定时,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缴。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由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缴库时暂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47项“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2009年以后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填列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统筹安排。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同时,应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八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