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管理分工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县(市、区、特区)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旅游区、独立工矿区,凡在这些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镇环境卫生工作纳入计划,经费列入预算,领导和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应积极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造成人人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贵阳市区、遵义市区、安顺市区和旅游区,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丢杂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医院病房、影剧院、会场、礼堂等公共场所吸烟。
其他城镇也要加强管理,逐步做到前款要求。
第六条 主要街道临街单位和居民户,要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准乱堆、乱放、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建筑物上乱贴、乱刻、乱画。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标语牌、画廊、广告栏、路标牌、交通标志等,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更新。
第八条 严禁在街巷、人行道和公共场所堆物作业、焚烧废物。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工完场清,及时修复。
第九条 公共、民用建筑的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私人建筑,也要符合卫生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损坏、占用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报经城建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第十条 经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随时清扫洒落的畜粪。
第十一条 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行署所在地的城区内,禁止养犬。饲养科研用犬、警犬,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施检疫、免疫。
贵阳市市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饲养家禽必须圈养。其他城镇饲养家禽都必须圈养,并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制度,明确责任,划片包干,经常保持清洁:
(一)街道、广场和小巷,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民办清洁队按分工区域负责清扫和保洁;
(二)机场、车站、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机关、驻军和工厂、商店、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均由本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三)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清扫和保洁;
(四)集市贸易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和保洁;售货摊点及其周围,由摊主负责清扫和保洁。
沿街单位和居民,都要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
第十三条 下水道、排污沟要定期清理、维修,保持畅通。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由环卫部门组织专人清扫,定期喷洒药物,经常保持清洁。单位厕所要实行卫生责任制,做到经常保洁。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卫部门及时收集和清运。环卫部门要设立垃圾消纳处理场,对垃圾、粪便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贵阳市区、遵义市区、安顺市区和旅游区的生活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应按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倒入垃圾点、垃圾桶内,并按规定交纳清洁费。
第十六条 建筑废料、锅炉灰渣、商业垃圾、生产垃圾和各种经营性垃圾、居民户产生的建筑废料,应当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点、垃圾桶。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卫部门代运。
第十七条 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渣的车辆,应有防护措施,不得沿街飞扬、撒漏。贵阳、遵义、安顺市区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白天不得在主要街道运行。
第十八条 禁止在居住区新建、扩建能产生危害人民健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已建的要积极治理,限期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畜牧兽医部门及其他科研单位产生的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卫生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 严禁污染生活饮用水。
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供水部门应做好水源的卫生防护,负责检验、监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卫生防疫部门要定期检验、监测。
自行解决饮用水的单位,也应严格按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行业,要经常保持房间、餐厅、厨房、浴室、厕所清洁。餐具、浴巾、面巾、理发用具等,要严格消毒,被褥要勤洗勤换,达到卫生要求。
第三章 管理分工
第二十二条 卫生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配合。
城建部门负责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建设,管理好市容、环境卫生。
基层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清洁卫生的督促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市贸易场所和摊点的卫生管理。
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有关部门的卫生执法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的施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具体部署本区域内各单位和居民的卫生工作,并进行检查督促。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尊重当地基层组织管理,共同搞好卫生工作。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必须贯彻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城建环卫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分别负责管理业务范围内的专业卫生监督,设置专业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各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性卫生监督。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群众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九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对本地区的公共卫生设施、环境条件、卫生状况进行监测、评价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城镇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指导群众卫生监督员的工作;
(五)对违反本条例事件涉及技术性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其他有关专业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条 群众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三)对本辖区内公共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和管理,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
(四)配合专业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五)其他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进行现场检查,并按规定无偿采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各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反者,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单位和个人,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按其职责范围可给予:
(一)批评教育;
(二)限期改正;
(三)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较重的单位和个人,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的主管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可给予: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物品或工具;
(三)处以二十元以上的罚款;
(四)责令停业停产整顿。
罚款五百元以上和责令企业单位停业停产整顿的,必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有严格的手续,要建立严格的财经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者,必须在五天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者,可在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者,由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规定行政措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
1986年4月22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预选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预选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预选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预选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发挥规模优势,节约财政资金,促使供应商诚信履约,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选采购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或公开征集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在实施采购项目时,从预选供应商中按照规定的定价和成交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三条根据使用范围和标的物类型的不同,预选采购项目适用于通用类和部门专业类两大类。
(一)通用类预选采购项目是指采购单位众多、采购次数频繁、单次采购金额不高但总体采购规模较大的通用类货物、服务或工程项目;
(二)部门专业类预选采购项目是指某个或某几个部门、单位使用且属于专用的货物、服务或工程采购项目,适用于如下情形:
1.采购项目情况复杂,部分工作具有不可预见性,难以事先确定标的物数量、质量或采购批次等,或无法通过一次性招标确定标的物单价、数量及合同金额的;
2.采购项目需确定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中标(成交)供应商,而多个中标(成交)标的和价格无法事先进行分割的;
3.需要采取预选采购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预选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择优入选、规范高效、诚信履约、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预选建库
第五条预选采购项目范围由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单位确定并制定预选采购实施方案。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适时调整已制定的预选采购实施方案。
预选采购实施方案应说明预选采购的必要性以及预选供应商的产生方式、入选资质条件、入选名额、评标方法、成交方法、供应商履约管理、验收标准及付款条件等内容。
预选采购项目由市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未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市集中采购机构不得自行组织实施预选采购。
第六条预选供应商采取以下方式择优产生:
(一)公开招标。设定入选条件和入选名额,通过公开招标选择预选供应商,并公示名单;
(二)公开征集。设定入选的报名条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公开征集供应商的方法,接受供应商报名,通过集中审核或竞争性谈判方式产生预选供应商,并公示名单。
第七条预选采购项目在招标或谈判确定预选供应商时,应将价格评比作为综合评分的主要内容之一(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价格评比包括以下方法:
(一)单价评比。所采购标的物总量或实施时间不能确定,且性质单一,能够以单价代替总价进行价格评比的,应当以单价作为价格评比的标准,最终支付金额价随量变;
(二)折扣率评比。所采购标的物单价不能确定,但该行业已有价格标准或参考价格,能够在此基础上以折扣率(浮动比率)代替总价进行价格评比的,应当以折扣率作为价格评分标准;
(三)其他能体现价格竞争的方法。
第八条预选供应商入选名额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设定入选数量,按综合评分结果从高至低排序入选;
(二)设定综合评分的合格分数线,达到合格分数线者入选;
(三)按比例入选。
当符合入选条件的供应商少于所需入选名额的,符合入选条件的供应商可以直接入选;当符合入选条件的供应商多于所需入选名额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入选。综合评分可对供应商的以往纳税额、项目质量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评价、诚信记录、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上述指标权重均不得超过25%。
第九条预选供应商库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管理预选供应商库;
(二)预选供应商库,详细记录供应商所属项目类别、资质等级、服务承诺、出入库时间等内容,方便采购单位查询;
(三)预选供应商库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到期后重新建库;
(四)对已建预选供应商库之外的供应商申请加入预选供应商库的,按照原有入库条件,组织评审,经评审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向社会公示后入库;
(五)根据日常履约以及年度考评结果对预选供应商进行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剔除、保留和新入围的供应商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采购成交
第十条采购单位对已编制采购计划的预选采购项目,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申报,由市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实施。
第十一条预选采购项目按以下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及成交价格:
(一)直接选购。由采购单位直接在经市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竞价或集中审核的预选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中选购。成交价格为供应商在统一竞价或集中审核时的报价,或者入选时承诺的折扣率或相关方法所计算的价格;
(二)抽签选定。从符合项目特定要求并愿意参与项目的预选供应商中通过抽签产生成交供应商。成交价为以下情形中的一种:
1.成交供应商在入选时的报价;
2.成交供应商在入选时承诺的折扣率或相关方法所计算的价格;
3.项目的预算金额;
4.项目预算金额下浮一定比例或金额;
5.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定价方法。
(三)竞争报价。需通过竞价或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项目,由市集中采购机构或由电子竞价系统根据采购单位申报需求自动发出采购公告,符合条件的预选供应商参与响应,通过至少一轮的谈判或竞价确定成交供应商。成交价为以下情形中的一种:
1.至少有一家报价有效,最低价成交。
2.“N+2”法。按“N+2”的数量确定参与响应中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范围(N为需要的成交供应商数量),以采购结果确认通知书形式分别列示供应商名称和报价发给采购单位,由采购单位按所要求的成交供应商数量选择成交供应商,并说明理由(选择最低价者不需说明理由),由该单位负责人在通知书上签字,采购单位盖章确认。
(四)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成交方法。
以上成交方法以竞争报价为主,如遇采购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需采用非竞争报价的,须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对于采取直接选购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预选采购项目,不需进行采购公告;其余项目均应由市集中采购机构发布采购公告,其中,有预算金额的项目可公告预算金额,采购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需设置标书答疑和现场勘察环节的,采购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所有预选采购项目均应进行采购成交结果公示,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采购单位对预选采购供应商最低报价仍不满意的,可在成交结果公示期内提出再次竞价申请,同时推荐至少一家非预选范围内的供应商,以中标候选供应商最低报价为起点,进行再次报价,最低价者中标。采购单位推荐的供应商需满足原采购招标资格条件,并由市集中采购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加入预选供应商库。
第十四条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确认成交供应商,并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项目采购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市集中采购机构存查。
第十五条已编制集中采购计划的预选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根据成交通知书载明的成交金额以及采购文件规定的付款进度条件和标准及履约验收文件等,按财政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申请支付有关款项;未纳入财政集中支付管理资金的采购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采购单位直接向预选供应商付款。
第四章预选采购管理
第十六条采购单位应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供应商履约情况、项目验收结果以及相关建议反馈至市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七条采购单位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预选采购项目及时组织验收,做好验收记录和履约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预选采购项目的日常管理,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将项目的适用范围、定标方法、执行期限、管理要求、预选供应商名单及出入库时间等内容进行网上公告,通知并指导各采购单位执行,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与预选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按照协议要求对预选供应商进行管理;
(三)建立预选供应商诚信档案,将供应商的履约行为及受处理或处罚的情况录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四)完善预选采购信息管理系统,加强预选供应商资料、项目资金、履约情况、诚信记录等内容的信息化管理;
(五)其它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预选采购项目的类别对预选供应商进行分类管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目标、项目的实际需要以及预选供应商的诚信记录等对预选供应商划分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并合理划定各级预选供应商参与实施的项目范围。
第二十条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预选供应商建立年度考核评价机制,对预选采购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客观评价,并采取现场检查、项目抽查、采购单位评价等方式对预选供应商进行考核打分,重点考核预选供应商的价格水平、服务质量、履约情况等;并将考核评价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部门专业类预选采购项目考核评价工作应由市集中采购机构和相关使用单位共同完成。
第二十一条市集中采购机构可以根据预选采购项目执行情况和管理需要建立奖惩机制。在每轮执行期末,按考核评价的汇总结果对预选供应商综合考评,确定奖励或淘汰的比例,被奖励的供应商可以直接入选下一轮或者予以综合评分的加分,被淘汰的供应商取消参与下一轮的入选资格或予以综合评分的减分。
第二十二条预选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因特殊情况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的,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集中采购机构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采购。
第二十三条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预选采购项目的信息统计,并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统计信息及相关材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将不予支付项目款项,或冻结单位采购指标;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预选供应商弄虚作假,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损害国家利益;
(二)向预选供应商索要回扣、礼品等,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提出超越预选供应商承诺范围的其他要求;
(三)不与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预选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集中采购机构取消其入选预选采购供应商资格,并取消其参与下一轮预选供应商采购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预选供应商资格;
(二)因行贿、受贿、串通竞价、非法转包、挂靠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处罚;
(三)给予采购单位经办人员回扣或好处;
(四)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
(五)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采购合同;
(六)不按采购合同要求全面履约,履约情况评价为不合格;
(七)产品、工程或服务以次充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八)预选供应商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预选采购项目要求的入选资质条件;
(九)在预选采购协议期内投标响应相对于预选采购项目总数的比例未达到60%或者要求的其他比例;
(十)拒绝执行预选采购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预选采购活动,县(区)级政府组织的预选采购活动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