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钠咖、强痛定、氨酚待因片、复方樟脑酊等精神药品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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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钠咖、强痛定、氨酚待因片、复方樟脑酊等精神药品的暂行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安钠咖、强痛定、氨酚待因片、复方樟脑酊等精神药品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6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本办法系指安钠咖、强痛定、氨酚待因片、复方樟脑酊等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精神药品,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这类精神药品由卫生部药政管理局会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指定药厂(见附表1)按计划生产。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生产。药厂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不得自行销售。除按照卫生部药政管理局、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下达计划调给生产复方甘草合剂液的药厂所需复方樟脑酊外,其余产品全部交由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统一收购。
二、这类精神药品的经营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提出,经当地卫生厅(局)审核同意后,报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汇总,由卫生部药政管理局会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中国医药公司核定后联合下达生产经营计划。
三、上述药品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由麻醉药品二级供应点或三级供应点供应全国医疗单位,不得零售。经营普通药品的药品经营单位、供销社、百货公司的医药部、个体商店及集市贸易均不准经营和零售此类精神药品。
四、供应范围:(1)乡卫生院以上(含乡卫生院)的医疗单位及相当于乡卫生院的医疗单位;(2)每日门诊数为一百人次以上,并有专职药剂人员的医务室、门诊部等。
医疗单位购买精神药品,需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定供应级别,发给“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单位凭卡片到指定的供应点按每季购用限量表(附表二)购买,不准转售,“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五、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单位必须设置专用仓库或专柜,并指定专人管理,严格出入库登记制度;精神药品的调拨运输暂按卫生部等六部局1983年联合颁发的《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规定管理。
六、医院凭医生处方使用,凡有处方权的医生都有使用精神药品的处方权。除特殊需要外(如癌症、精神病、癫痫患者等),处方量每张不超过3天常用量,其中氨酚待因片的每次处方量可扩大到5日量。处方留存两年备查。
七、对违反本规定者,按照《药品管理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对非法制造、贩卖精神药品供吸毒使用者,由司法机关参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追究刑事责任。
附表1:精神药品生产单位及品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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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原料(粉) | 片 剂 | 针 剂 | 酊 剂 | 备 注|
|--------------|--------------|--------------|--------------|--------------|----------|
| 安 钠 咖 |西北合成药厂 |西北合成药厂 | 北京制药厂 | | |
| | | |上海信谊药厂 | | |
|--------------|--------------|--------------|--------------|--------------|----------|
| 强 痛 定 | 天津中津药厂|天津力生制药厂|天津和平制药厂| | |
| |东北第六制药厂|沈阳第四制药厂|沈阳第一制药厂| | |
|--------------|--------------|--------------|--------------|--------------|----------|
| 氨酚待因片 | | 青海制药厂 | | | |
|--------------|--------------|--------------|--------------|--------------|----------|
| | | | | 西南制药厂 | |
| 复方樟脑酊 | | | |南京第二制药厂| |
| | | | |沈阳第五制药厂| |
| | | | |北京第八制药厂| |
----------------------------------------------------------------------------------------------
附表2:医疗单位精神药品每季购用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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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级限量 | | | | | |
| | |单|(每日门诊|二次限量 |三级限量 |四级限量 |五级限量 |400张病床 |
| | | |为100人次 |(1—100张 |(101—200 |(201—300 |(301—400 |以上,每增 |
| 品 名 |规 格 | |以上,并有 |病床,包括 |张病床,包 |张病床,包 |张病床,包 |加100张病 |
| | | |专职医务人|门诊) |括门诊) |括门诊) |括门诊 |床 |
| | |位|员的医务 | | | | | |
| | | |室,门诊部)| | | | | |
|------------|----------|--|----------|----------|----------|----------|----------|----------|
| 安钠咖粉 | 500G | | | | | | | |
| 安钠咖针 |0.25G,1ml | | | | | | | |
| 安钠咖片 |0.5G,2ml |克| | 600 | 1100 | 1600 | 2100 | 500 |
| | 0.3G | | | | | | | |
|------------|----------|--|----------|----------|----------|----------|----------|----------|
| 强痛定片 | 0.03G | | | | | | | |
| | 0.05G | | | | | | | |
| | |克| 10 | 30 | 60 | 90 | 120 | 30 |
| 强痛定针 |0.05G,2ml | | | | | | | |
| |0.10G,2ml | | | | | | | |
|------------|----------|--|----------|----------|----------|----------|----------|----------|
| 氨酚待因片| 0.5G |片| 3000 | 8000 | 16000 | 32000 | 42000 | 10000 |
|------------|----------|--|----------|----------|----------|----------|----------|----------|
|复方樟脑酊 | 2000ml |升| 3 | 20 | 40 | 60 | 80 | 20 |
| | 500ml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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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4年3月22日市政府第12届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四年五月二日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三)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四)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五)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复议法》,督促指导行政复议工作;

(六)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七)组织办理直接对本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三人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合议组意见不一致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承办意见。

确实不具备合议条件的,可以由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查案件,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提交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的;

(三)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四)合议组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九条 具有较强专业性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组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委托,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有关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依照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但录用除外;

(四)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五)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六)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七)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一节 申请人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一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行政复议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指定。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行政复议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共同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自行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 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发现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四节 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委托组织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构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载明其姓名、身份等情况(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七)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 项、第(十)项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款第(五)项所列事项应载明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日期,并附原申请书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机关的收件证明等。

以口头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内容,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由申请人、记录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在目录清单和《行政复议收件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及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声明。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申请笔录的日期,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收件回执》。

第三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需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节 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以下时间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 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理由,由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 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

  第六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收到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最终确定管辖机关。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可以补正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致使无法进行审查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对于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权限,但是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规定的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由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并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受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在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由申请人选择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以外的其他途径作出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后予以受理。

申请人最初作出不服表示的时间视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一节 行政复议审查前的准备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答复书副本。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态度。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依据应当全面、完整。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有相反证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反驳书及反驳证据。申请人和第三人不提出书面反驳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程序的进行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确定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一)承办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

第二节 审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等审查方式。

在审查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协调解决争议。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当面质证或陈述意见。

采取口头方式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 由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并可另行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前七日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

(五)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进行质证辩论;

(六)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七)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有申请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的一方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第四节 行政复议的中止和终止

第五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复议:

(一)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 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

(七)案件的审查和决定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或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 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五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

(一) 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除有特殊情况外,终止行政复议。

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第五节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将申请人提出的审查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和本机关有领导权的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

(三)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八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机构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六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但不适宜决定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决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一)未履行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职责的;

(三)末按规定的方式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

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构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九章 证据规则

  第一节 举证责任

第七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印有关材料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便利条件。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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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必须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必须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实施水政监察。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水域、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与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全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取水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取水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冶水害的各类专业规划,分别由专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进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修建各类水工程。
修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水质监测,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污物。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旅游点,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取水,应当保持其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防止超采。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除特殊需要外,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
围垦河流,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围垦河流对水域环境、航运和行洪等构成不利影响的,围垦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工程及附属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有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一)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五百米至一千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一百米至五百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水电站周边一百米至五百米为管理范围。
(二)大、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左右边墩翼墙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
(三)五万亩以上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上涝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一米至五米(环山渠道开挖边线外五米至十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五米至十米为保护范围。
(四)其他涵、桥、闸、泵站、机电井、五万亩以下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下涝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非国有水工程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放牧、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
(五)其他对水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公告标志,公告管理和保护范围及其有关保护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堤坝兼作道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保卫工作,及时查处破坏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案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水利建设和管理秩序。
在大中型水库,重点水利设施、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设立相应的公安机构。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管理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不按要求申报年度用水计划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拖欠或拒不缴纳的,可按拖欠水费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计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与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汛和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与抗旱工作。
防汛、抗早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汛情紧急时,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随时调动人力、物力参加抗洪抢险;旱情严重时,抗旱指挥机构可以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抗旱,统一调配水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全省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四十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区排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行分洪、滞洪时,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蓄洪区、滞洪区内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事后要及时帮助区内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复生产及做好其他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吊销取水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或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或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或提供假数据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等决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批准的规划或基本建设程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围垦河流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围湖造田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占、毁坏或擅自移动水工程设施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阻碍上游洪水涝水下泄或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我省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