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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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 148 号





《南昌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俊卿



2013年1月6日





南昌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含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下列行政许可: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四)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强制:

(一)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强制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市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增加需要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种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主办机关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径送市或者县(区)备案审查机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备案说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各一份,并附电子文本。经听证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复印件。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作出机关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领导审批及集体讨论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说明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暂缓登记,通知作出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登记,并通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经登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

备案审查不影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备案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作出机关限期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机构的书面意见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机构;对备案审查机构的书面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异议,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研究处理。

作出机关逾期不提出异议又不报送处理结果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构。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经备案审查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的;

(二)拒不配合备案审查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接到备案审查机构的书面意见后,逾期不提出异议又不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机构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的。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送备案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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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1990〕165号文件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1990〕165号文件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已废止)



1990-11-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1990〕
165号文件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7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来文收悉。现对来文中请示的问题答复如下:
我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工商〔1990〕165号)是一个处理商标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文件。该文件中的处理意见仅适用于解决工贸双方分别在内销和出口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同一商标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其中心思想是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解决上述商标权利的归属问题。该文件对于你局来函所述案件不具有溯及力。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100元和9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225和741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625元和7810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621568512629325.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621568513181948.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