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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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2009年7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4届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落实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充分发挥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密闭工具进行装载、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经专业化搅拌站拌制、计量,并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工作。

(四)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五)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搅拌站的布局规划。

(六)按照省政府授权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的审批及技术质量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在建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负责水泥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下设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工程预决算、质量监督等机构,应当协助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应用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城区内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场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具体禁止的时间和范围,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下列情况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层建筑。

(二)采用框架结构建设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共建筑。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地点、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完善的化验检验设施设备,具有符合要求的化验检验人员。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外加剂。

(四)不得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建设单位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纳入工程概算及竣工结算,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条款。

第十四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需要及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于每月1日至5日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如实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确需在禁行时间和禁行路线通行的,应当事先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公安交通部门审批。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汇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设在市财政的非税收入专户。

城区内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汇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设在市财政的非税收入专户。

县(市)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分别由本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代为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标准、范围,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部门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工程决算及购进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原始凭证等资料,经财政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审核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量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主动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未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现有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水泥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立即整改,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整改,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处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每吨水泥处以50元的罚款,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10%至30%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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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

财库〔2002〕1005号


各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国债发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现决定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以下简称“国债承销团”),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1.各类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均有资格申请加入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
2.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近3年来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上年度无亏损,经营状况及资产质量良好;
(2)总资产在60亿元以上,营业网点在30个以上;
(3)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范机制;
(4)计算机管理程度较高,县以上城市基本实现同城通存通兑。
3.以下银行可优先成为国债承销团成员:
(1)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国债双边报价商;
(2)2000年至200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总量在35亿元以上,凭证式国债承销总量在10亿元以上;
(3)2000年、2001年国债交易总量排名居前。
二、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的权利
1.参加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享有凭证式国债承销的各项权利;
2.通过正常程序与财政部商议凭证式国债发行条件、发行方式、管理办法等;
3.优先取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国债双边报价商、记账式国债柜台销售商等资格;
4.参加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各类研讨会、座谈会及考察、培训等;
5.凭证式国债承销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国债承销团成员履行的义务
1.在规定的单期凭证式国债最低承销限额内承销2002年凭证式国债,单期凭证式国债最低承销限额为2亿元;
2.严格按照凭证式国债发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方式销售凭证式国债,不得超发,不得跨系统分销;
3.努力完善本机构计算机管理系统,在3年内实现全行计算机联网;
4.接受人民银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报送有关数据;
5.凭证式国债承销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国债承销团成员审查和确认办法
1.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不超过40家,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及申报情况审查择优确定,发给资格证书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告。
2.国债承销团成员一经确认后,即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国债相关业务中有重大违规行为、经营状况不良、凭证式国债承销量达不到最低限额,经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共同研究后,取消其承销团成员资格,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五、国债承销团成员申报办法
申请国债承销团应报送书面申请,并于2002年2月10日前报送以下材料:
1.本机构概况,包括网点数量、计算机网络化状况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复印件;
3.2000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书和2001年资产负债表;
4.2001年末凭证式国债持有余额;
5.1999年以来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情况。
有关材料分别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财政部国库支付局各一份。
收 件 人: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国债管理处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邮政编码:100800
咨询电话:66062810、66062821
传 真:66062805
收 件 人:财政部国库支付局国债发行与兑付管理处
通讯地址:北京财政部
邮政编码:100820
咨询电话:68552369、68552040


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日,财政部

为加强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兼职、专职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办手续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代办手续费是支付给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代办员的劳务费用。凡属下列代办保险业务,由保险企业支付代办手续费。
1.企事业单位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在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代办机构,并设有专职或兼职代办员,按有关规定代办的各种保险业务。
2.个人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保险公司委托城乡个人兼职或专职代办的各种保险业务。
3.联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在保险公司内部设有专职代办员(不属本公司正式职工),主要从事代办简易人身保险、学生平安险、子女教育婚嫁险等分散性的保险业务。
4.专业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受托单位如铁路、公路、公安、民航、交通、学校等专业部门代办或协办保险业务。
二、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标准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代办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国内险种业务为5%(不含两业险),人身险种业务为4.5%,涉外险种为4%,农村种植、养殖业险种业务为7%。具体险种比例由各保险总公司根据代理业务范围和不同险种,按照专职代办高于兼职代办,农村代办高于城市代办,分散险种代办高于集中险种代办的原则制定。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控制办法。各分、支公司应在其上级公司核定的比例内列支。
三、代办手续费以代办单位或代办员每年实际收取的保费收入为计算基数,并划分档次,控制比例,随保险费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对兼职代办人员支付的代办费每年应控制在一定额度内。
四、支付给集体代办单位或个人专职、兼职代办手续费的用途包括下列各项:
1.专职代办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开支;
2.支付给代办单位的劳务费和兼职代办员的劳动报酬;
3.代办网点的房租费、固定资产购置和修理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差旅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帐表及资料费、公杂费及代办机构橱窗等宣传费;
4.代办人员业务培训费,统筹养老保险金;
5.聘请离退休代办人员的工资补差及奖金、福利费。
支付给全民所有制代办单位的代办手续费,由代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五、代办手续费的支付除个人专职、兼职代办员外,应一律采用转帐方式,不得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农村、城镇居民专职、兼职代办手续费支付现金时要严格掌握,须有城镇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开据的盖有财务章或个人签章的现金收据。
六、保险企业职工及内部分支机构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代办保险业务,禁止以任何名义对公司内部职工支付代办手续费及用作公司内部的奖励、福利等项开支。
七、代办手续费的支付应符合既发展保险业务,调动代办员积极性,又讲经济效益的原则,县级以下(不含县级)保险代办网点人均收取的保险费一年内达不到2万元的,第三年达不到5万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保险代办网点人均收取的保险费一年内达不到3万元的,第三年达不到8万元的,委托公司应考虑其设立代办机构的合理性和经济效益可行性,对不具备条件的代办机构应进行合理调整或撤并。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代收保险费标准,委托公司又不设法调整或撤并的,从规定期满后的年度起,所需支付的代办手续费改由主管单位的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八、国营保险企业要加强对代办手续费支出的管理,由计划、业务部门根据当年保费收入提出代办手续费的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负责日常管理。在年度会计决算中各级保险公司要单独反映代办保费收入、代办手续费实际支出情况及有关问题,作详细的分析说明。
九、各级委托公司要对代办单位和个人的代办保费进行经常性的稽核检查,代办保险业务机构必须设立会计帐,一切资金活动都必须通过帐簿进行登记。对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如扣发代办手续费,停止办理代办业务等。各级委托公司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代办费收支标准,以保证合理支付代办单位和代办人员的劳务费。
十、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控制比例,应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批的各分、支公司代办手续费控制指标,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以便于监督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保险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