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30:36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定点监测与机动车年检周期同步。公安交警部门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年度检验、外地迁入本州机动车的变更或转移登记内容。机动车外地迁入本州的变更或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变更或转移登记手续;机动车在进行年度检验时,车主应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尾气检测报告单。

外地迁入本州的机动车,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尾气检测报告单在有效期范围内的,可视为已通过我州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经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收回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数据信息网络管理。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尾气年检、抽检、复检等数据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平台数据联网、提供数据库光盘等方式,相互传递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登记、年审、运营机动车、淘汰机动车等的相关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公安交警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州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管理,不定期进行抽查,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二)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接受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未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使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3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3年3月)

根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一、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十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战争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判处无期徒刑的战争罪犯,服刑时间已满七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0日,能源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在电力企业“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我部结合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拟定了《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性强,涉及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在实施中要切实抓好该项改革工作。

附: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际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现结合电力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行办法。
一、缴费范围及对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单位的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971年底前的计划内临时工。
二、缴费标准: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暂按本人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2%缴纳。为便于管理,“个人缴费”金额只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增长,再逐步提高。
三、缴费手续:“个人缴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提出名册和确定缴费金额,财务部门在发放工资时按月扣缴,并转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个人缴费”的年限长短,是计发职工离退休金的依据之一。各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或养老保险统筹机构,应建立严格的缴费程序,要有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个人缴费卡片”和台帐,《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五、填入《手册》的“个人缴费”基数,要和计发养老金的基数口径相一致。在实行本办法“个人缴费”之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可与职工本人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凡不缴纳“个人缴费”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发其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六、职工增减工资需要调整“个缴费”标准时,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应及时予以调整,并按调整后的“个人缴费”金额扣缴。
七、职工调动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由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电力系统内调动的职工,凭《手册》办理转移缴费关系;系统外调入电力系统的职工,“个人缴费”亦应办理转移手续,按本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足金额应予补齐,对未办理“个人缴费”转移手续的,可不予接收;对于调出电力系统的职工,按本人实交的“个人缴费”金额,随同《手册》转调入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个人缴费”金额转入重新变业单位或相应的社会统筹部门。
八、“个人缴费”是基本养老保险金组成部分。“个人缴费”不退还给本人,应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分项核算。“个人缴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九、电力企业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厂、局兴办的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由能源部授权中电联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从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