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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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行为,促进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以及对信息化行为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信息化发展,逐步增加信息化投入,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建立信息化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推进信息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化发展的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其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九条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实行城乡统筹、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发展目标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

第十条 商业开发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信息化发展,引导完善农村基础信息网络,整合农村信息资源和农村信息业务应用系统,构建农村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提高农村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工程预算、建设、维护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工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查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信息工程性能测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或者本省地方标准。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基础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完善交换共享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推进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利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采集信息,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的原则,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维护、更新、管理,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用途,并在该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领域公益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化,鼓励政府部门采用外包、政府采购等方式获取信息服务。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推动信息技术在设计研发、生产装备、生产过程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支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的信息服务和指导,推进农村现代远程教育;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与经营、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应用信息服务,发挥农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的作用,开发、利用农村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推进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

国家机关建设电子政务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推进信息技术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政务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管理信息网络,及时、准确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鼓励整合社区公共服务信息资源,构建社区综合便民服务平台,提高社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动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加大信息化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推进信息技术在工作、生产、经营中的应用。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需要,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鼓励建立产学研用合作机制,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

第三十四条 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损害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的要求,组织产品生产和技术开发。

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及信息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人才培养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设计、制造电子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鼓励采用先进工艺集中处理废弃电子产品。

第三十六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交易活动的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出售。

第三十七条 信息终端维修、维护服务的提供者对其维修、维护的信息终端储存的信息,不得复制、泄露和出售。

第三十八条 建立信息化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

第三十九条 鼓励信息产业行业协会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和评估等中介活动,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信息安全防御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信息安全协调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应急指挥、安全通报和责任认定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信息安全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采用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进行信息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建设容灾备份系统。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信息网络或者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其所属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防止事态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信息基础设施、危害信息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国家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网络的反窃密技术安全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网络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密码管理等机构分别负责信息系统保密、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部门和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基础信息网络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网络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系统公共服务机构的公共信息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信息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资产评估制度,促进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承揽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或者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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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4年3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直属各工程局: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印发征求意见以来,业经多次修改,现予颁发,自即日起施行。本条例生效之日起,(82)城建字第248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强县社建筑施工技术管理的暂行规定》即停止执行。

附件: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建筑企业,为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
第三条 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在省、市、自治区及地区(市)、县,为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建筑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工程(产品)质量、缩短工期和增进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建设任务,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和改善城乡人民生活条件做出贡献。
第五条 建筑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令。
第六条 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投标,自行承揽部分施工任务或从事其它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进行开业登记的建筑企业是法人,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八条 建筑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专业化协作或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隙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等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的登记、变更及歇业
第十条 凡开办建筑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安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工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营业登记要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写出开业报告和填写企业申请登记表。登记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二)企业负责人姓名、年龄及其简历;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资历及其技术经历;
(四)企业的经济性质;
(五)开业日期、经营方式、企业等级、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和兼营任务;
(六)固定职工,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建筑安装工人、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数;
(七)企业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现值,其中机械设备净值;
(八)企业生产能力;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分布情况。
上述各项,申请单位必须如实报告,如有隐瞒、虚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各地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批准登记发照的建筑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和签订承发包合同,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经营建筑设计、地质勘察和其它业务的,必须按所从事兼营业务的有关法规、条例,申请取得兼营营业执照,并在申请建筑营业执照时,注明兼营的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当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企业等级发生变化时,应在三十天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发生分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情况,向原批准机关的发照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担任务,进出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要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按照施工任务需要进行会商;企业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必须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向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其技术资质,划分等级,确定承包任务范围。

第三章 企业等级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四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级企业:
(一)具有十五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的总包单位,拥有四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级企业:
(一)具有十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二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八百元以上。
三级企业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五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设有助理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六百元以上。
四级企业:
(一)具有三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二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二人;当不具备上述条件时,其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五年以上的施工经验,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三人;
(三)具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三百元以上。第二十条 从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级企业:
(一)具有十五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二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和负责各主要专业的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四)装备有能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的成套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二级企业:
(一)具有十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一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主要专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设有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装备有能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用的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三级企业: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三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技术员或技术员以上职称,设有助理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以上;
(四)装备有适应专业施工需用的机械设备及必需的技术检验测试手段。
第二十一条 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当二级以下(包括二级)企业,除固定职工人数外,其余各项条件均达到上一个企业等级的,可按上一个企业等级确定。
第二十二条 划分企业等级,应以企业的固定技术人员为主,凡将临时招聘的技术人员列入企业等级条件的,必须严格审查,审查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等级的建筑队、修缮队、油漆粉刷队和水电安装队等,凡有固定从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有专职管理人员和确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力量,有必要的施工机具和资金,每年有六个月以上时间进行建筑生产的,按其营业条件发给营业执照。其开业登记手续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新开办的企业,在三年内核定的等级为暂定等级。如三年内竣工的工程均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经企业申报,当地建筑业主管部门鉴核,即可转为核定的企业等级;上述条件有一项不合格时,必须由主管部门按其达到的实际水平重新确定等级,并更换营业执照。

第四章 营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所有建筑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房屋建筑、土木工程企业的营业范围:
(一)一级企业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
(二)二级企业除不得总包技术特别复杂的大型建设项目外,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
(三)三级企业除不得独立承担下列工程外,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其他施工任务。
(1)国家尚未颁发施工验收规范的新结构建筑物和构筑物;
(2)十二层以上的建筑物;
(3)高度超过五十米的水塔、发射架、监测塔等构筑物;
(4)跨度超过二十四米的房屋建筑和地下建筑物;
(5)跨度超过二十五米的钢筋混凝土桥梁和跨径超过二十一米的钢结构桥梁;
(6)建筑业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承担的工程。
(四)四级企业,限承担下列任务:
(1)跨度不超过十八米的公共建筑和厂房、仓库;
(2)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一般建筑;
(3)四十五米以下的烟囱;
(4)其他经建筑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企业承担任务的范围:
(一)一级企业可承担大中型项目的设备、电器、仪表和大型整体生产装置等安装任务;
(二)二级企业可承担中型项目设备、电器、仪表和生产装置的安装;
(三)三级企业可承担通用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照明、采暖及普通设备的安装,不得承担精密自动仪表、电子计算机、技术复杂的设备安装。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类专业队,按其营业条件,限承担下列任务: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一般建筑;
(二)传统构造的农房建筑和农业生产设施;
(三)房屋维修和旧建筑拆除;
(四)向具备营业等级的企业提供劳务或分包一部分分项工程;
(五)组织粉刷、裱糊、油漆、电器和上下水管道的安装等专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中的建筑队,在划分企业等级以前,已经承担过四级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同类工程两个以上,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事故,有从事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的工长或施工员不少于三人的,不受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制,允予继续承担相同类型的工程,并在营业范围中注明。
第三十条 建筑企业可根据承担任务的特点和自身条件,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采取适宜的经营方式。
(一)工程承包;
(二)经营商品房屋;
(三)经营商品构配件;
(四)机械、工具、定型钢模板租赁;
(五)建筑咨询的技术服务;
(六)联合经营;
(七)各种形式的兼营。
第三十一条 当两个以上同类企业实行联合经营时,应由企业等级较高的单位负责技术管理,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其营业范围以企业等级较高的为限。
第三十二条 一、二、三级建筑企业可向发包单位实行工程总包制。四级建筑企业只能承包规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不能总包。
第三十三条 总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对没有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没有做好,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不得施工。企业对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建设计划,必须努力完成。对资金、材料、设备有缺口,开工后不能连续组织建设的,企业有权要求主管部门解决上述问题或调整建设计划。因主管单位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主管部门承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并严格履行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干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确保工程质量,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未取得设计营业资格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不得施工;对没有出厂证明、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原材料、设备和构配件,不得使用。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要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进行包修。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正确计算工程造价,按期缴纳税金、利润和其他有关费用。企业有权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对非法摊派,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时,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各种检验记录、试验报告(复制件)和竣工图,作为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后,企业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法律、法令和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承担的新建、改建工程竣工后,要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竣工时间和承建单位。标志板的尺寸为宽六十公分、高四十公分。独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单位工程镶刻,群体建筑和单位工程较多的建设项目,当由一个企业施工时,可在适当位置镶刻一个。
第四十二条 具备等级的企业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建筑队必须建立营业管理手册,作为考核企业营业情况和企业参加投标的依据。营业管理手册包括以下事项:
(一)企业技术资质状况,包括企业组建时间、拥有的技术管理人员、资金和设备,承担过的主要工程及质量安全生产情况;
(二)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照片及印鉴;
(三)年度工程合同和质量安全生产情况表;
(四)主要工程和重大事件登记表;
(五)奖惩记录。
营业管理手册的式样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订。
第四十三条 营业管理手册每两年由批准登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检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随时通知企业送检。

第六章 企业的奖惩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章加强对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表彰经营思想端正、经济效益显著、受到用户好评的企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筑企业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者,由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审查无误,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承担国家重点工程和大型公共民用建筑,按合同工期交工,工程质量优良者;
(二)全面完成特别艰巨的工程任务,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三)施工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有重大改进或发明创造,经济效益显著者。
第四十六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房屋倒塌、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经济和法律制裁,直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有偷税漏税、截留利润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交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三)企业在承揽任务和参加投标过程中,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和夺标的,令其停业整顿,取消投标资格。
(四)有偷工减料、高估冒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企业申请营业执照时弄虚作假,超越营业范围承担任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转卖营业执照,为他人提供银行帐户,无照经营建筑业,以及从事其它非法经营的,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法令、政策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因第四十六条被处罚的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未缴纳罚款者,由建筑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
第四十八条 建筑企业按第四十五条规定受奖,或因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处罚时,均应如实记入营业管理手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建设国营建筑企业和集体建筑企业。
第五十条 建筑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标有企业名称的标志,以利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领有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于本条例发布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依照本条例各款规定,划分企业等级,换发营业执照或在原执照中加盖“验讫”印章。其营业范围有变更者,需在营业执照中加以注明。
第五十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自动延长的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自动延长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商定,对一九五七年三月八日签订的“一九五七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和由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如果缔约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修改或废除,则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直到另行签订新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时失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贸 易 部 代 表
     王   斌            德奥赫尔·丰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