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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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努力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化、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管理,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处置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市、县(特区、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以及省驻市有关单位组织管理、指挥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计划、程序和规程。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监督、归口管理、科学规范、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公布、备案、实施、修订、启动、终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参照《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体系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是全市应急预案管理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全市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管理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为本级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研究、规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县(特区、区)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管理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相关类别和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省驻市单位是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管理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省驻市企事业单位要明确承担应急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责任人,负责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要明确承担应急管理工作的责任人,负责做好相关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应急预案体系构成
  第九条 应急预案要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横向涵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纵向延伸到乡(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全市应急预案分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和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7大类。
  (一)总体应急预案。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管理、指挥协调所管辖行政区域内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是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二)专项应急预案。指为应对危害严重或者影响范围广、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处置的突发事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牵头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三)部门应急预案。指为应对以部门为主处置的突发事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结合部门职责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四)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指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实际,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五)基层应急预案。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指大型活动组委会或主办单位为应对举办大型会展、商贸、旅游、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七)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指省驻市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第十一条 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级应急预案体系、县级应急预案体系、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体系构成。
  (一)市级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市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二)县级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各县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县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三)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包括省驻市行政机构应急预案;省驻市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第四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修订
  第十二条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编制。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牵头编制。必要时可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确定牵头部门(单位),参与编制的部门(单位)由牵头部门(单位)确定。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四)县级应急预案参照本条(一)、(二)、(三)款办理。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编制。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组委会或主办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的应急管理工作原则。
  (二)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属地为主、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调,专业处置、科学应对,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四)认真进行风险评估,全面分析应急资源需求与现状,力求应急措施明确具体、操作性强,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符合处置突发事件的实际。
  (五)内容完整,格式规范,重点突出,结构严谨,条理清晰,表述准确,分工明确,措施具体,具有较强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原则上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监测与预警机制。主要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防与预警联动机制、预警发布和解除的程序及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与救援。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指挥协调、处置措施、信息发布与舆论引导、应急结束等。
  (五)恢复与重建。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救援基地保障、信息服务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人员防护、通信保障、公共设施保障、后勤保障、科技支撑、法律保障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宣传教育与培训、应急预案演练、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生效时间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通讯录、有关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应急资源和危险源一览表等。
  第十五条 编制应急预案的基本步骤。
  (一)编制起草方案。
  (二)组织起草。
  (三)评审。
  (四)审批。
  (五)发布。
  (六)公布。
  (七)备案。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起草方案编制及审批。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制起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编制起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起草方案,按照本部门决策程序审批。
  (四)县级应急预案起草方案编制及审批参照本条(一)、(二)、(三)款执行。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编制起草方案,按照本单位决策程序审批。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单位编制起草方案,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起草。
  (一)总体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专项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牵头起草;部门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起草;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负责组织起草;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可抽调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编写小组。
  (二)应急预案起草单位要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发挥应急管理专家在编制、修订中的咨询和指导作用,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及时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应急预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应急预案的评审、审批、备案、发布及公布等事项: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征求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牵头编制部门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意见并由牵头编制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牵头编制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应急预案牵头编制部门、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起草部门在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法制办公室意见后,由本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定后以部门文件的形式发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市部门应急预案由编制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各县(特区、区)政府及其部门各类应急预案的评审、审批、备案、发布及公布参照本条(一)、(二)、(三)款执行。其中,各县(特区、区)总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专项应急预案报市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或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会议审定,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文件的形式发布,报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备案;村(居)应急预案经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大会通过,以村(居)务公开形式张榜发布,并报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本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定,以单位文件的形式发布,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备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依据有关规定备案的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备案。
  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按照政务公开、厂务公开和村(居)务公开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起草单位在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定。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发布和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七)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党政网、互联网等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保密要求删除涉密内容后编制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予以公布。
  (八)报送应急预案备案时,要提供纸质文件5份和电子文档(文本用Word格式、表格用Excel格式)。
  第十九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修订。
  (一)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修订1次,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至少每2年修订1次,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订。
  (二)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单位要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1.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
  2.应急组织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3.相关单位或主要人员发生变化的。
  4.应急预案启动和演练中发现问题和不足,需要修订完善的。
  5.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因素发生重大改变的。
  6.其他需要适时修订的。
  (三)修订应急预案的工作程序,参照编制应急预案的相关工作程序办理。
  (四)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有关单位认为要进行修订、完善的,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加强与应急预案涉及单位的协调与沟通,确保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和同级应急预案之间的衔接,增强应急预案的协调性。
  (一)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以上级应急预案所列规定为准。
  (二)同级总体应急预案与专项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以总体应急预案所列规定为准。
  (三)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以专项应急预案所列规定为准。
  (四)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由相关单位协商修订。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解决。
  (五)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与其行政主管部门应急预案之间冲突、不衔接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六)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与本市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必要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五章 应急预案启动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按照提请、审批、发布的程序实施。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总体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送审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启动总体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预警)时,由市人民政府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送审后,由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必要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以直接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Ⅰ级应急响应(预警)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送审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启动Ⅲ、Ⅳ级应急响应(预警)时,由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按照本部门决策程序审批、发布。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本部门按程序送审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四)各县(特区、区)各类应急预案启动参照本条(一)、(二)、(三)款启动。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本单位按程序送审后,由编制单位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组委会或主办单位按程序送审后,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七)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启动,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事发地所属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科学实施先期处置,按规定上报突发事件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事发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后,要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展开相关应急处置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属于上一级应急预案适用范围或突发事件有扩大趋势本行政区域难以控制,需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处置时,由事发地人民政府提出请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请求协助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置或扩大应急。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应急预案在下一级应急预案启动的情况下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启动时,下一级应急预案仍处于启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应急处置任务完成或现场专家组评估后结束应急处置,经现场指挥部同意,按照启动应急预案程序,决定终止相关应急响应(预警),结束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事发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总结评估报告要在应急处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单位,事发地的人民政府总结评估报告于应急处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应急处置工作保障
  第二十九条 组织与人力资源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各类应急预案要求,规范应急组织体系建设,明确职责,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有效启动。救援人力资源体系建设,要从应急救援实际需要出发,抓好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逐步完善救援队伍装备与设备,分类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数据库,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准确调集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科学、及时、有序、有效的应急救援保障。
  第三十条 财力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州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六盘水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将应急管理工作经费列入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设立应对突发事件的专项准备金,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一条 制度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紧密联系实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订突发事件应对所需的行政规章,进一步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法规体系,确保各类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实现预防、预测、预警、指挥、协调、处置、评估、恢复重建等工作有法可依,为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提供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保障。
  第三十二条 科技支撑与专家咨询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培养、培训应急管理人才,大力引进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具。要依托本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科研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专家学者,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库,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建应急管理专家组,为应对突发事件处置提供科技支撑、决策建议、专家咨询等相关应对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 通讯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通讯、应急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讯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讯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讯系统,健全应急通讯保障体系,确保应对突发事件的通讯畅通。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和市的统一部署,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推进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和有关部门应急平台,满足突发事件监测监控、预测预警、应急值守、信息报告汇总与发布、视频会商、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协调、资源调用和总结评估等功能,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整合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并完善专业化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完善应急救援联动、组织管理、应急指挥、监测预警机制,提高医疗卫生救援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方式的突发事件应急联动运输保障体系,依法健全突发事件紧急运输保障系统和社会交通运输工具征用、应急救援“绿色通道”机制,实现跨区域紧急交通运输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七条 物资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职责,结合应急救援工作实际,制定重要物资分步、分类储备规划,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监测网络,强化应急物资和装备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等相关工作的协调综合管理机制,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物资、应急救援装备、生活必需品能够满足救灾、救援工作需要。
  第三十八条 后勤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突发事件现场的实际,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人员后勤保障预案,明确保障范围,做好现场突发事件处置指挥人员、应急救援人员的后勤保障工作。
  第七章 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九条 坚持“结合实际、合理定位,着眼实战、讲求实效,精心组织、确保安全,统筹规划、厉行节约”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工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工作制度。
  第四十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组织1次演练,部门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组织1次演练,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演练,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组织1次综合性实战演练。
  对于突发事件发生频次较高,或者发生频次低但发生后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领域,应急预案演练要适当增加。
  第四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尽量减少对社会秩序和公众正常生活的影响。涉及公众参与的,要在应急预案演练前对所有参与人员进行培训,加强组织,确保安全。
  第四十二条 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由原编制单位牵头组织,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相关应急预案演练的检查、指导,必要时派员参加应急预案演练,适时组织学习观摩活动,不断增强应急预案演练的实效。
  第四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从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出发,针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结合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制定应急原演练工作计划。内容包括:演练名称、目标、内容、方式、主办单位、参与单位及人员、实施时间、经费预算等。
  第四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的审批或备案。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演练年度工作计划,要于上一年的第4季度上报审批或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的综合性应急预案演练,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组织的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演练、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的应急预案演练,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应急预案演练的审批或备案参照本条(一)、(二)款办理。
  (四)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应急预案演练,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演练,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批,并报活动主办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活动举办地所属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演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应急预案演练统筹规划工作,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制定年度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计划,并于上一年的第4季度明确下一年的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计划。
  第四十六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根据需要成立领导小组及策划组、评估组、保障组等相关工作组。必要时,可成立现场指挥部。
  (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演练的筹备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审批演练工作方案或脚本、经费使用、评估报告、总结报告,负责决定演练的其他重要事项等。
  (二)策划组。具体负责演练的组织、协调工作,拟定演练工作方案,组织演练工作方案评审;负责拟定演练脚本,协调、指导参演单位进行演练准备、演练过程控制等工作。
  (三)评估组。负责设计演练评估方案,对演练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评估;负责演练安全保障方案的审核和论证,编写演练评估报告。
  (四)保障组。负责协调演练所需物资、装备、技术、场地等保障工作,负责预案演练的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制定演练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演练目标与要求;演练场景设计,包括模拟假象突发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状态、特征、涉及范围及事态变化等情况;参演单位和主要人员的任务和职责;参演工作流程和日程安排;演练评估的内容、标准和方法;演练评估与总结工作安排;相关保障,包括技术、安全等保障方案,参演单位联系方式等。
  第四十八条 演练工作方案的审批或备案。
  (一)针对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针对各部门、各单位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按照本部门决策程序审批。
  (三)针对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针对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凡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参与的应急预案演练,其工作方案必须征得军队和武警部队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应急预案演练可根据需要,选择拟定演练脚本。演练脚本是参演人员的具体操作手册。内容包括:演练时间、地点、场景;处置行动及执行人员;指令与对白;适时选用的技术设备;视频画面与字幕;解说词等。
  第五十条 应急预案可根据需要,选择程序性、考核性、检验性演练形式实施。
  (一)程序性演练。演练前,选定突发事件模拟场景,拟定演练工作方案和演练脚本。演练时,应急预案演练控制人员、参演人员根据脚本进行推演,熟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流程,并对工作流程进行检验。
  (二)考核性演练。演练前,选择突发事件的多种模拟场景,拟定演练工作方案和演练脚本。演练时,应急预案演练控制人员随即调整模拟场景、下达有关信息或指令,参演人员根据信息或指令自主进行响应,对参演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进行考核。
  (三)检验性演练。演练前,选择突发事件的多种模拟场景,拟定演练工作方案,但不拟定演练脚本。演练时,应急预案演练控制人员向参演人员通报突发事件概况后,随即给出突发事件的模拟时间、地点、场景等信息,参演人员依据相关应急预案和自身应急处置工作经验自主进行响应,对参演单位和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进行检验。
  第五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均要进行演练评估,并编写演练评估报告。鼓励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演练评估工作。内容包括:演练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人员的指挥协调能力、参演人员的处置能力、演练所用设备的适用性、演练目标的实现情况、演练的成本效益分析、对完善预案的建议等。
  第五十二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的主办单位要组织参演单位和人员认真总结,并形成演练总结报告。演练总结可分为现场总结和事后总结。内容包括:演练基本情况及特点、主要收获及经验、存在问题及原因、改进有关工作的建议等。
  第五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的主办单位要将演练计划、工作方案、演练脚本、评估报告、总结报告等文件资料及影像资料归档保存。
  第五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30日内,演练的主办单位要将总体应急预案演练的评估报告、总结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将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评估报告、总结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应急预案宣教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培训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通过图书、报刊、音响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无偿开展应急预案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组织应急管理和专业救援人员进行相关应急预案的技能培训,提高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水平。
  第五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把相关应急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部门要对学校开展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十八条 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应急预案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培训考核内容,广泛普及应急知识,提高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后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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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可以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联合执法,实行集中查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上述有关部门商定联合执法、集中查验的具体办法,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施。

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肋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辟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武安市、邯郸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各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