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4:38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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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做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
  (一)将《办法》中的“规划土地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二款增加“土地部门”。
  (三)删去第九条(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 二款:“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二)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中的“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管道燃气供气单位”。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商饮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安装资格的施工队伍安装“。
  (四)删去第二十条。
  三、《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哈尔滨市实施〈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散装水泥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五、《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的关规定执行”。
  六、《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十三条一款改为“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当场执罚”。
  (三)第十三条二款修改“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车辆污染街路管理的通告》
  (一)删去第四条(二)项中的“可并处吊扣一个月至六个月驾驶执照”。
  (二)删去第四、五条中“公安交通或”的内容。
  八、《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或者房产管护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
  (二)第四十一条(三)项修改为:“供热单位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责令停止供热,没收非法所得,共处以非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一条(五)项上“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修改为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票据和罚没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名堂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删去第九条、十条。
  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单位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的通告》
  (一)将《通告》中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改为“《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第十一条(一)项中“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改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二、《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 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九第(二)项规定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的公积金或贷款,逾期仍不返还的,通知开户银行划转;(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不享受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出售新、旧住房的优惠政策,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
  十三、《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十四、《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
  十五、《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十六、《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实施,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承担具体工作。”
  (二)第三十一条中“由市招标办按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四)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建设委员会可以取消投标单位一年的投标资格”。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三十六条(三)、(六)、(九)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沿江公园和绿地管理的通告》
  第十条 二款中“《哈尔滨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改为“《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十九、《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的执法主体由“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改为“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九条二款中“对逾期不改的,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停工”的内容。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监督手续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出厂或者使用的,处以生产企业销售收入3%的罚款,处以使用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一、《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委员会设置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1.未经质量监督部门审核擅自公开的,责令限期补办质量认证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认证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按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处以罚款。
  2.对产品质量低的混凝土构件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对不顾质量、提供不合格材料的筹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对工程未按设计装设标志的,处以施工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补装,属于图纸漏标的,处以设计单位200元罚款。
  5.对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哈尔滨市砖厂用地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部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哈尔滨市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六、七、十条中“规划土地局”修改为“土地部门”。
  二十四、《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一)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一)、(二)、(三)项,第十三条(一)(三)(四)项,第十四条(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部门“。
  (二)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五、《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一)项中“第十二条”字样。
  (二)第二十八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按交易的额或土地现值的百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七、《哈尔滨市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
  (一)第十一条(二)项中“并处以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二)项中“予以查封”字样。
  (二)第十五条(三)、(四)项罚款额度后加上“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字样。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长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情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商业、交通、教育、工商、技术监督、市容、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
  (二)删去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中“主管部门和“字样。
  (四)第十八(一)项中“五百至二千元罚款”修改为“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第十八条(三)项中“四百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修改为“四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一)在第一条中“《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前增加“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字样。
  (二)第四条修改为“电影发行许可证,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电影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三)删去第十条中“或未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字样。
  (四)删去第十六条(三)项。
  (五)第十一条“电影发行许可证”修改为“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六)第十六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发行、放映的影片,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六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二、《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三)项中“责令停止施工”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二)第十六条(六)项中“按初装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补交安装费,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交的,予以拆除。”
  (三)第十六条(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期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第十六条增一项,作为(八)项:“违反本办法 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十八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哈尔滨市电视共用天线管理办法》
  (一)在第七中“下列机关报建建筑”前增加“在有线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区外的”字样。
  (二)删去第二十条(一)项中“没收非当所得”字样。
  (三)第二十条(三)项中“并吊销《电视共用天线安装许可证》”修改为“并取消安装资格”。
  (四)删去第二十条(四)项中“除没收播映设备外”字样。
  (五)第二十二条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三十四、《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四)项中“没收非法所得”的内容并在罚款额度后加上“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字样。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五、《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四)项中“《治安管理登记证》”修改为“《特种行业经营计可证》。”
  (二)第九条修改为“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合并、分立、扩大经营范围或废业,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三)第十二条(五)项“设置”后加“使用”字样。
  (四)第十三条(二)项修改为“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单间”。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六、《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六十条(一)、(二)、(三)、(四)、(五)、(六)、
  (八)项中“吊扣驾驶证”、“收缴车辆牌证”、“暂扣车辆”的内容。
  (二)删去第六十条(十)项中“逾期拒不执行的,强行消除或恢复原状,以料抵工或没收占用、挖掘道路物资”字样和第六十条(十一)项中“逾期拒不执行的,强行消除或查封”字样。
  (三)删去第六十条(一)项中“第六条、第七条一款、第八条、”(二)项中“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四)项中“第九条三款”、(六)项中“第三十六条”、(八)项中“第四十一条”字样。
  (四)第六十条(一)项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一)、(三)、(六)、(七)、(八)项”。
  (五)第六十条(三)项中“处以单位或车主五百至三千元罚款”修改为“处以单位或车主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第六十条(四)项中“处以单位或车主二千至五千元罚款”修改为“处以单位或车主一千元罚款。”
  (七)第六十条(九)项中“责令停止活动或作业”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第六十条增加一款做为二款,即“前款所列各项中应当给予吊扣驾驶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九)第六十一条中“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修改为“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删去“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删去“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单位或个体车主全部或部分机动车辆停止上路行驶一至十日”字样。
  (十)第六十二条(二)项修改为“重大交通事故,处以五百至八千地罚款”。
  (十一)第六十二条(三)项修改为“特大交通事故,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十二)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二款:“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有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二万元”。
  (十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 第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排放污染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九、《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修改为“《黑龙江消防条例》。”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哈尔滨市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流动人员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三)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员,每年应当按流动人员两个月档案工资及各项补巾,向市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人保险基金。”
  (四)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员待业后,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流动人员档案工资及各项补巾的百发之二十,流动人员应当按本人档案工资的百分之三,逐月向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员在退休前调到国有企业工作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企业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流动人员的人事关系转入人才交流机构后,有关部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流动人员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少缴、漏缴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管部门责令限其补缴,并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冒领等待业救济金和退休养老保险金的,除全部追回外,并按昌领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九)第三条(一)项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十)删去第十七条。
  四十一、《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一)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二、《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十七条(八)项、第二十九条中的“集体经济办公室”修改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四十四、《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一)、(二)项,第二十一条。
  四十五、《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区堤防护堤地的范围:(一)一、二水源地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二)太阳岛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
  (二)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一)项目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和赔尝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伍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第三十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示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工、恢复原样或消除隐患外,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三十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第三十条(六)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十六、《哈尔滨市江河道砂石开采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通知工商行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十七、《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
  删去第四条(一)、(二)、(三)项。
  四十八、《哈尔滨市推企业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删去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
  四十九、《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体经纪人不按规定交纳税费或拒缴罚没款的,挂靠的经纪人组织应当从其保证金中扣缴;对其保证金的缺额部分,应当书面通知其在三十日内补齐;逾期不补交的,应当予以除名,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引荐人的奖励,经市外资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中方企业或同级财政部门兑现应得奖励金二分之一;其余部分,待企业正式投产经营后兑现“。
  五十一、《哈尔滨市口岸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货物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八日和七月八日,将季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报市经贸部门,经市经贸部门汇总后,抄送航运、铁路部门。航运、铁路部门负责提出季度车、船、货平衡意见,由航运部门、铁路部门分别汇总报市口岸委。”
  (二)第十条修改为“航运、铁路部门应当在每旬逢七之日,向市口岸和市经贸部门提供下一旬外贸船舶、班列、货物到港情况。”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口岸委确定的年、季、月度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保证完成。货物单位,应当按计划组织交货;航运、铁路部门应当均衡派船舶、班列,并及时安排车皮疏港”。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航运、铁路部门,对经国家交通部、铁道部、经贸部核定的月度进口外贸货物运输计划,应当优先安排运输和装卸。”
  五十二、《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十三、《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自留百分之六十,上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百分之四十。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将收缴的管理费中的百分之五十,调剂给各企业主管部门或中直、省属企业使用。”
  (二) 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三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属于单位责行的,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留用、聘用单位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四、《哈尔滨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月条修改为“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区、县(市)市政公用、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五、《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六、《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一)删去第六条(一)项。
  (二)第十二条一款修改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四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责任者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第十三条一款修改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八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可处以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五十七、《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增加:“(十一)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讯附属设备。(十二)盗用他人电话账号、号码、盗接他人的电话线路。”
  (二)第三十条增加:“(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三)第三十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八、《哈尔滨市对农业科技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删去第九条。
  五十九、《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承担的项目,奖励金发给个人。集体承担的项目,主要承担人所得的奖励金,不低于奖励金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由企业单位主要领导会同主要承担人按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分配。”
  六十、《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一)第六条(一)项修改为“(一)申请人有本市(含所属县、市)户口,并具有工程师、相当于工程师的职称或专业技术特长。”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个体科研机构申办人、合伙人和聘用的专、兼职人员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十一、《哈尔滨市行政监察人员持证监察规则》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则的被监察部门和人员:
  (一)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本辖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国家公务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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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营政办发[199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冷饮食品的质量监督,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冷饮食品是指冰棍、雪糕、冰激凌、果茶、汽水、人工配制的果味水和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散装低糖饮料、盐汽水、矿泉饮料、发酵型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类似冷饮食品。

第四条 冷饮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条 凡申请冷饮食品的生产企业,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须有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和卫生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物价部门审批的批发、零售价格文件,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企业要远离污染源,周围环境须经常保持清洁。生产车间地面、墙壁要便于洗刷。要有充足合理的贮料、煮制、包装、冷藏等作业场所和设备。生产、销售、运输必须用专用器具,并要严格消毒,做到清洁卫生。使用的各类包装格料要符合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冰棍、雪糕、冰激凌必须经熬料煮沸消毒。散装兑制冷饮水须设有专门的配料间(室)、销售室和严密的防蝇、防尘设备。兑制用的各种果料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出售糖精、甜蜜素、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冷饮水容器要坚持每日清洗消毒一次,饮水用具要使用一次消毒一次。

第八条 各种冷冻、冷饮食品的产品质量及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原料用水等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标准和配方。

第九条 冷饮食品实行化验合格出厂制度。冷饮食品的感官、质量、细菌指标,必须做到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冷饮食品的从业人员(包括经销摊贩)每年要进行健康检查,凡不合格者不得从业。

第十一条 销售冷饮食品必须具有清洁的工具、容器或用具(包括车辆),其工作人员须着清洁白色工作服或围裙、套袖、工作帽,并注意维护城市卫生和交通秩序,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同时要配有冰棍纸回收用具。

第十二条 各种冷饮食品必须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严禁降低质量标准和任意给推销人员多加损耗数量。冰棍每百支补耗数量不许超过五支。其它冷饮食品补耗数量也必须按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瓶装汽水、饮料、软包装饮料等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有关规定。各种冷饮食品标签在印刷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合格后方可印刷、使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

(二)生产场地、生产用具、生产用料不附合卫生、质量标准的;

(三)产品未经检验出厂的;

(四)从业人员不按规定着装和进行健康检查的;

(五)任意增加补耗数量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并贯彻执行。


  一起并不复杂的争议引发关于该不该救助的讨论,案件各有不同,道理完全一样,救人者不是撞人者,听起来好说,理也正名也顺,但实践中却很难区分,因为司法的眼光放在低档,往往暗推社会悲剧的不断上演……


【简单的事件回顾】
   
   2009年国庆前夕,时代公司某等人围攻了时代公司,理由是他们在时代公司的土地上为孙某干了活,没有拿到工钱,要求时代公司承担债款,时代公司报案后,警察到场,考虑到六十年国庆大典,政府怕影响稳定,政府官员要求时代公司先垫付一部分,缓解围攻事件,平息矛盾,时代公司无耐之下也只好垫付。时隔三年之后,时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时代公司再次垫付未垫完的工钱,时代公司表示,孙某欠债,时代公司应向孙某主张债权。
   法院经审理后,依合同法规定判定时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时代公司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低能的裁判文件】

   民初字第11232号民事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债款十二万元。


【沙堆上建成孤塔】

法院的判决出现非纠不可的错误,内容上把“垫”款判成“债”款;形式上为本来没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虚拟了权利义务关系;程序上把应为第三人地位者判成债务告,这份判决随意性很大,把第三人暂时替代判成法定债务,明显违背现行法律规定,这样的裁判不具司法专业性。垫付这是第三人暂时替代,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据此查知,原审判决确定法律性质明显错误,原审裁判者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则裁判。
基于法律安定性的需要,基于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统一性的要求,只能一个尺度一个标准,用一个确定的结论进行裁判。不能在两可之间、更不能可左可右,法律的共同秩序不能任由裁判者以不同的个人见解而各行其是,唯一正确的答案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时代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法律本该怎样写】

   1、时代公司起诉的基础事实:时代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大棚的合同关系,与时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刘某在国庆六十周年前夕,以围攻时代公司的方式迫使时代公司无耐之下暂时替代孙某某还款,但时代公司自始至终否认与刘某之间形成建筑合同法律关系,一直督促刘某向其债务人孙某某主张债权,虽然刘某不明白法律规定而向假想的债务人强索债款,但进入司法程序后,审判者应当明白法律的基本规定,不能无原则随意作出违法的裁判。
   2、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时代公司曾有过垫付行为,暂时的替代是受鼓励的好意为之,并不能产生司法强制,否则就演变成“救人者”沦为“伤人者”的社会悲剧。
   3、需要追问的裁判标准:现行法律对垫付行为是否规定了强制性义务或者强制义务的具体法律规范是什么?
   4、全案查明的事实充分展现的是时代公司给刘某垫款的事实,汉字里的“垫”,在新华字典里的解释是:暂时替代。
   法律规定的性质属于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第三人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代为履行和不履行的法律效果,这个效果的本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未改变原有债权债务主体及债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刘某将时代公司列为“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审将时代公司判成债务人系定性错误,裁判结论违背法律规定,刘某应当向其原有债务人孙某某主张偿债责任。
   一、原审判决采用推定方式为理据,并罗列了“时空公司的工地上为孙某某建日光温室”、“刘某持有承诺书”、“派出所工作说明”三个环节为要件事实,但这三方面的事实均违背真相,整个裁判完全是当审人员的主观意见,并未依照现行法律规则认定债权债务事实。
   时空公司只将农用地出租给案件人孙某某,孙某某建成大棚后转包给当地村民,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刘某给孙某某建设大棚,这一点在一审中有刘某的起诉书自认。刘某给孙某某施工农用大棚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商品房建筑市场及建筑法规范的开发商为无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资发放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要严格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司法,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时空公司将农用地出租给孙某某,孙某某至今还欠着时空公司的地租,“孙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建设大棚的合同”与“时空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农地租用合同”以及“孙某某为刘某的债务主体”之间,是完全不同的三类法律关系,各自有各自不同的权利义务,司法裁判应当分清“基本事实”和“纠纷事实”,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抽取出要件事实作为裁判小前提,依据法律规范的大前提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裁判,这是司法最起码的基本问题。
   二、原审没有厘清“基础事实”与“纠纷事实”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基本事实还是纠纷事实,均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用混淆或跨越的方式交叉裁判,就是典型的错判。
   本案中的基本事实是,刘某承揽孙某某的大棚建设,但何时发生建设,形成多少价款,有无具体合同,这些关键性事实一概空白,用刘某自己的隔空喊话,就让时代公司承担债款,于法于理不通。
   本案的纠纷事实是:刘某持有自己单方形成的承诺书,向时代公司主张债权,这在中国司法审判历史从未有过,刘某自己单方形成的承诺书,并非是与时代公司双方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绝对不能成为债权凭证,刘某虽然辩称有“陈某”签名,但是,时空公司是法人单位,依据《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订立合同或对外意思表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公司盖章,刘某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凭证,原审将刘某单方形成的承诺书推定为时空公司的债权凭证,明显违背《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错将无法确认的承诺书上来历不明的陈某签字列为法人意志,显然是违法认定。原审裁判文书中确认的纠纷事实(刘某要求时代公司垫款的事实),并非对裁判效果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原审采信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作说明”仅仅表明派出所到过围攻现场,但绝不能看成债权事实。早在十年前,曾经有过司法判决,一审法院依据时代公司提供的四十人围观时代公司向告要债的证言,随即判决告还债,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改判,理由是:认定债权债务必须慎重,没有诸如欠条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轻率以间接证据的多寡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通盘表达的是时空公司的垫付意思表示,无论有多少证据,都不能将“暂时垫款”演变成“法定债务”,“垫付”与“偿债”永远不能并行,“垫付”是单方好意为之,不是侵犯当事人债权的违法行为,不能因为曾经承担过垫款行为,就必然上升为法定债务,原审判决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和严格依法裁判原则,出现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法定情形。
三、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发生致命错误:
   从刘某的起诉书及一审庭审记录均查知本案刘某与孙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大棚的事实,一审自始至终未见到过合同,未见到过结算,更未见到过孙某某给刘某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据,一审抛开基础事实,直接进入垫款情节审查,时空公司对以前的垫款予以认可,但一再强调是在刘某非法围攻的危机情形下,迫不得已,为确保六十年国庆的维稳需求,暂时替代孙某某给刘某垫款,对继续垫款提出强烈反对意见,原审在基础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刘某仅凭自书的承诺随意主张债权,时空公司有权提出抗辩,法院的裁判依据中罗列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援引的上述法律依据,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暂时替代行为不能转化成法定债务,法院判决发生了裁判依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强烈扭曲或绝对偏离的现象,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全案事实,应当依法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第三人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些法律规定意味着必须查清债权债务基础事实,必须以原有合同的债权债务主体为诉讼资格,这是最起码的司法审判规则,也是强制性司法程序,容不得随意变更。原审裁判及审理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则和法律逻辑,裁判结果变成沙堆上建塔,与事实没有对应性的条款援引得再多,也不过是无用的堆砌。
四、原审时代公司不具有请求权基础:
   垫款是单方行为,原审把“垫”款转化成“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刘某不具有要求垫款人承担偿债义务的权利,暂时垫付人不存在将暂时替代转化为强制履行的义务,原审错将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虚拟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破坏了司法权威,是非常危险的判决。
   民事法律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首先必须正确定性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给案件定性或不能准确给案件定性,就无法准确适用具体法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适用的具体法律也不同,民事权益实现的效果就不同。其次是慎重确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对立统一关系,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当事人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是法律保护的权利;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如果具体民事权利义务不确定,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不能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出的裁判就无法分清民事责任。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事实错误,作出裁判时适用的法律就会无所适从。
   司法裁判规则要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必须确定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裁判依据,要求法官严格依据法律所确定的规范和程序查明要件事实,找到最密切的法律规范,保证依法裁判与公正司法,找到适合的法律规范是司法裁判中一项重要的连接规则,是保障立法者意图最充分地体现到具体案件当中,以此实现司法公平公正。
   找到适合的法律规范,首先是找请求权基础,接着需要寻找具体裁判规则。本案中,法院援引《合同法》为裁判依据,由于时代公司主张的纠纷事实是要求时代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就必须查找主张垫付的权利请求基础规范,再查找垫付人承担强制垫款责任的法律规范。最终的裁判结果建立在即缺乏请求权基础,又缺乏强制垫付的裁判规范,原因在于一审忽略了最密切联系规则的司法常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裁判者必须严格依法裁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之后,法官不能凭良知或抽象的正义裁判,而应当依据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对待”,实现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
   【案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本院认为,本案《合资经营合同》不论是从名称上还是在实质上并不能认定其为完全的债务转让性质,虽然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如果区建一公司、银川市商业银行等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金泰公司追偿,而不能向基荣公司追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不论是属于联营关系还是合资关系,都不应认定为债务转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合同性质、效力以及关于双方合资损失承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小青 审判员陈明焰 审判员朱海年。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姝。
法律关系图谱
刘某(承包人) 承揽关系(债权债务) 孙(发包人)(租地人)


时代公司(债权人)(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