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2:02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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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防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坚持思想教育与监督惩处相结合,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是指针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对有关省辖市、县(市)政府负责人实施的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由省政府授权省国土资源厅进行。

第四条 省辖市、县(市)出现下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厅启动警示约谈机制:

(一)一个自然年度所辖行政区域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2%以上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五)上级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六)其他有必要警示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 警示约谈有关要求。

(一)警示约谈时,被警示约谈的省辖市、县(市)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情况、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材料。

(二)省国土资源厅在收集、汇总和综合分析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报送的相关统计报表和材料基础上,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或各类土地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提出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

(三)实施警示约谈后,省国土资源厅要对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的自纠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四)对没有按照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进行自纠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符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分条件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省国土资源厅决定进行警示约谈的有关文件由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警示约谈时向被警示约谈人出示。(六)警示约谈不得干扰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政府正常工作,警示约谈内容不得超出范围。

第六条 警示约谈不代替依法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法律处罚。

第七条 各省辖市、县(市)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警示约谈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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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诉行政执行是相对于行政执行而言的,也称非诉强制执行,它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一种。也就是说,“非诉讼行政执行,是在行政机关或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人的申请下,人民法院经过与诉讼审查不同的审查,裁定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或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是我国法律从分权角度确立的非诉行政执行体制,即分为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依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部分为执行部分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笔者认为,该程序存在以下误区:

  一、非诉讼行政执行程序的误区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合,混淆了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职能

  执行行为具有主动性、命令性、从属性,应当属于行政行为,不宜由法院行使。特别是行政强制执行,更没有必要假借法院之手。行政机关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其使命在于将法定的权利义务或者说秩序的实现;而法院是法律的适用机关,其使命在于运用法律裁决是非争议或者说是对人们的行为作一个判断。法院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可视为个别的法律,应该由执行机关执行,审判工作性质是“坐听”,要求具备较强的推理与判断能力;行政机关性质是“行管”,要求具备较强的社会操作能力。执行行为遵循的是职权进行主义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而司法行为是遵守被动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主义,性质截然不同的工作不宜集中于一个机关。

  (二)审判与执行合一,法院的执行权过于集中,缺乏制约与监督

  “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结合在一起,则法官将具备压迫者的权力”。法院的执行权涉及行政、民事、刑事三大诉讼以及非诉讼的行政、仲裁和公证。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权一直是由人民法院来行使的,习惯成自然;人们也将这当成理所当然的。实际上,只有裁判权,审判权才是法院的权限,因为无审判权,则法院就不成为法院。但执行权未必。比如刑事案件的执行权就主要不在法院,这也是被人们普遍长期接受的事实。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难免会互相影响,这种影响及表现为时间和精力上的顾此失彼,也表现为在行使的一项权利时因对不相关的因素的考虑而使决定、裁决有失公正。因此,执行权中的一部分应该从法院分离出去。鉴于执行决定权和裁判权更强调公正和质量,执行实施权更需要力量和效率;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判权要求行使者应掌握丰富的法律、法学知识,应该公正睿智,执行实施权则要求行使者果断有力,勇敢无畏,因而可以考虑将强制执行的实施权由法院以外的机构来负责,而法院的执行权仅限于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判权。

  二、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的设立

  为了纠正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中的错位,理顺司法权与行政权运行的程序,笔者建议,对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革,使其更加符合诉讼制度的规则。所谓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义务人或责任人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或责任时,相关权利人诉请法院发布强制执行令的诉讼。行政之诉具备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要素。第一,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诉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诉讼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原告,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是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诉行政机关不履行强制执行职责的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是原告,作出具体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则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二,诉讼标的。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的诉讼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职责、权力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第三,诉讼请求。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发布强制执行令。它是法院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义务人不履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义务或行政机关不履行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违法之后,作出的命令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命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法院发布强制执行令行使的是而且仅是强制执行决定权,即决定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力。

  笔者认为,凡是由法院决定的强制执行都是申请强制执行诉讼的适用范围。具体下列条件:

  (一)以行政强制方法为标准

  1、由统一的立法普遍授予行政机关间接强制执行;2、直接强制执行以先行司法审查为原则,以法律特别授权行政机关为例外,至于如何确定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形,进一步分为两类,即涉及重大公益、内容以及时实现的行政行为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执行案件。

  (二)以执行标的作为标准

  对行为与金钱给付义务以及紧急情况下的人身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非紧急的人身强制须先行司法审查。

  (三)以行为种类作为标准

  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原则上限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较大的行政裁决两类。除几类较为特殊的行政案件(如行政收费)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外,其他的行为均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四)综合标准

  从主管机关看,主要的行政执行部门拥有自行强制执行权。如公安、审计、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土地、环保等;从执行的对象和内容看,执行任务重,具有一定普遍性,应由行政机关执行,从执行方式上看,间接的强制执行的方法可以普遍授予少数机关执行,而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授予少数主要行政机关,如工商、物价等部门。

  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另外一种类型是权利人提起的行政强制执行诉讼。根据司法解释,权利人仅限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裁决行为中,这里有两个限制缩小了权利人的范围,不包括法规授权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解释者之所以要作这种限制,可能的原因是:一方面基于控制行政裁决权滥用的考虑,因为在非诉讼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法院是应权利人的申请而执行,不进行严格调查,限制行政机关的裁决权于“法律”授权范围内可起到控制行政裁决权的滥用,保护相对人权利的作用;另一方面,限制权利人的申请于裁决行为中,也是因为非诉讼行政执行中,法院是应权利人的申请而直接对义务人执行,置行政机关不闻不问,有侵犯行政权之嫌,所以,限制法院受理的范围以尊重行政权。但是对非诉执行进行诉讼化重构之后,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再混同,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放开这一制度,因此,法规授权的裁决行为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都应该可以提起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之诉。另外,有的学者认为,在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而没有特权利人时,公诉机关也可以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三、设立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的意义

  (一)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力属于行政效力范畴,源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然而,行政强制执行,特别是直接强制执行,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能不考虑人权保障问题。但总的看来并没有将强制执行权从行政权中剥离,而只是强调不同的法律规范,以加强司法审查,兼顾效率与公平。所以,应将强制执行审查决定权和强制执行实施权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法院只负责对行政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具体执行由行政机关完全负责。这样,在保持司法执行的灵魂——法院审查的同时,将执行实施职能分离出来,更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进行审查,同时也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二)肯定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司法审查权,以保障公平

  正如上述所言,行政机关应有强制执行权,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的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为止。从事物的性质来看,就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因此,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司法控制是非常必要的。但一般来说,司法救济只能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相对人不具有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抗行政行为效力的强力,法院也没有主动干预行政之职权。

  考虑到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平等性,特别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后,相对人权益更有侵害之虞,因此应该设置必要的程序对相对人加以保护。司法权的界入可以平衡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对某些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强制执行将产生难的弥补的损失时,应设置法院的事后救济地位,将司法审查程序前置,依据行政诉讼原理,虽然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但是防患于未然的机制来阻却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保护。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就是前置的行政强制执行审查程序,它虽不适用所有的行政强制执行,但是对一些相对人权产生重大影响的强制执行,以及行政机关怠于行使的强制执行,由法院行使强制执行的决定权。这样的设计,可以有效制约行政权。

  1、法院在决定采取执行措施时,只考虑依法是否应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考虑参加实施这些措施对自己会有什么影响,不考虑其他无关因素。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84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月九日


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雷设施的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的防雷设施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防雷减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各类建筑应当根据使用性质采用不同的防雷方法。防雷方法主要有:
(一)防直击雷的方法;
(二)防雷电波侵入的方法;
(三)防感应雷(静电感应、电磁感应)的方法;
(四)等电位连接的方法。
第六条 下列建筑物,应当安装防直击雷、感应雷和防雷电波设施:
(一)平地四层及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
(二)生产、使用、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物;
(三)学校、会堂、体育馆、宾馆、影剧院、车站及其它重要的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
(四)内有计算机、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及建筑智能化系统、卫星接收系统等对防雷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
(五)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在严重落雷区内的建筑物;
(七)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安装防雷设施的建筑物。
第七条 防雷设施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设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防雷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确保隐蔽防雷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并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出具验收意见。
第九条 专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设计、无证安装防雷设施。
第十条 防雷设施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备案。对不合格的防雷设施,由防雷减灾工作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物尚未安装防雷设施的,应当补装,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筑物上的附属设施,其高度超过避雷网或避雷针的,必须重新做出防雷处理。
第十三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防雷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防雷减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